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984號
PCDM,102,交簡,198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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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清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48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交易字第303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清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曹清良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詳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03 號卷第26頁反面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補充:「 曾惠汝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業經告訴人劉家喜曾惠汝撤回告訴,業由本院另行判決不 受理在案)」,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被告曹清良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及「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之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毫不顧及自己 與他人之安全,並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以及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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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