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聰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聰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 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毛聰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聰智於民國102年4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 路其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 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 0.6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毛聰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 偉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