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戊○○
右二人共同 乙○○
指定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
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二八00五、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丙○○販賣毒品部分、戊○○販賣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戊○○共同運輸毒品,均累犯,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丙○○共同運輸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零伍點陸捌公克(淨重壹佰捌拾伍點叁捌公克、包裝重貳拾點叁零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四月,復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戊○○則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嗣於七十七年間減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六 年八月,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夥同丁○○(已同案判刑確定)共同出資新臺 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偕同丙○○前往泰國普吉島擬欲在該處購買毒品海洛因 ,夾帶走私運入臺灣,惟因不熟識購毒方法,資金反遭泰國毒販綽號「比特」之 成年男子騙走資金。嗣戊○○返國後,旋與經常出入泰國,熟識當地販毒集團之 甲○○聯絡,二人均明知毒品海洛因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在國內亦 為其二人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所規定之毒品,戊○○與甲○○二人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下旬竟基於運輸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口之犯意聯絡,欲由甲○○負責向泰國 不詳姓名毒販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戊○○則負責籌款及將毒品自泰國運輸入境 ,嗣戊○○乃與丁○○謀議運輸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口之事宜,並經由丁○○以提 供丙○○前往泰國之機票、食宿費用,及夾帶走私毒品回臺後應允借予五萬元予 丙○○花用為條件,而丁○○及丙○○亦均明知毒品海洛因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在國內亦為其二人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二人均同 意上開條件,於徵得丙○○答允參與後,即由戊○○與甲○○密謀如何前往泰國
購買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口返臺之細節,再由丁○○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歐俊雄(另 由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款十六萬元。嗣甲○○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搭 機前往泰國連絡貨主購買毒品,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分許 ,再偕其不知情之女友劉玉珍與基於有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口犯意聯絡之 丁○○及丙○○攜帶委諸歐俊雄兌換之美金三千二百零六元,搭乘泰航TG六五 三班機飛往泰國曼谷,隨即於同日轉赴菁萊,隨經甲○○安排之毒販與戊○○連 絡,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由戊○○向甲○○介紹之不詳姓名毒販購得毒品 海洛因貳零伍點陸捌公克(淨重壹佰捌拾伍點叁捌公克、包裝重貳拾點叄零公克 ),並由該不詳姓名之毒販分裝成海洛因球八粒。嗣因戊○○另有案繫屬於法院 ,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臺灣出庭應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先偕 劉玉珍搭機返臺,並藉此準備接貨事宜,丁○○、丙○○則於當日轉機至曼谷, 並依約定計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曼谷飯店內,先將毒品以保險套包裹後 再分別以吞食、塞肛之方式夾帶毒品,自泰國曼谷搭乘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泰 航TG六五二班機私運而運輸上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入境高雄小港機場,而 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小港機場當場查獲,並將其二人帶往高雄 市安泰、阮外科醫院通腸,而扣得自丁○○體內排出毒品海洛因球四粒共重壹零 叄點肆公克(淨重九十二.二公克,包裝重十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三.二 八,純質淨重五十八.三四公克),及自丙○○體內排出毒品海洛因球四粒共重 壹零貳點肆陸公克(淨重九十三.一八公克,包裝重九.二八公克,純度百分之 七四.二五,純質淨重六十九.一九公克)。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 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街六十六巷十三號五樓之一戊○○住處查獲 戊○○。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中正機場 查獲甫搭乘泰航TG六三二班機返臺之甲○○。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丙○○則承認有運輸 式夾帶走私進口上開毒品之情事,被告甲○○辯稱:整件案件來說,我有去泰國 沒錯,但他們到時,我已經離開了,我去大陸十天,如果是我安排的,我應該早 一點回來跟他們分,戊○○說他有毒癮,叫我在那邊買一些毒品等他來吸,結果 我也買不到毒品,我也沒有等到他來,我就離開了。他是叫我在泰國幫他買來抽 ,而不是買要帶回來的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們只是要去走私寶石,他們不 懂法律,把毒品帶回來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警訊時稱戊○○交給我海洛因時 只說:「這是王哥交待的」,並未說明酬勞或紅利之事,據我所知戊○○可能是 受到甲○○唆使要他和我們一起夾帶海洛因返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 號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三頁),且於警訊時再次確認戊○○交給我海洛因時 只說:「這是王哥交待的」是真實的,並確定王哥即甲○○,丁○○答應返國後 要先借我伍萬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五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 背面、第六十四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明毒品是戊○○交給我的 ,要我夾帶回台灣的,戊○○有特別交代是王哥交待的,確定王哥即甲○○並指 認其照片無誤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卷第一一九頁正、背面),
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丁○○問我至泰國有無賺錢之機會,我就請甲○ ○幫我聯絡商家,原本是要買紅寶石,後來到泰國沒有聯繫上,所以改買毒品, 我有見過一顆一顆的毒品,甲○○與我聯絡時說走私毒品價錢會比較好,所以由 他安排,才有人來與我接頭,等他(指甲○○)回國再將毒品交給他(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卷第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二二頁),於警訊時亦稱甲○ ○有交代至菁萊找一位叫「小黃」之男子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 第十九頁),被告甲○○於警時亦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底(戊○○)曾經有兩次打 電話給我說:他大概要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要過去,請我向他介紹購毒、吸毒, 要我等他到中旬一同過去,我回答他說我儘量等他一起過去,但我因有事,所以 我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就自己去泰國了,...他們回台灣的飛機是十二月十五 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起飛的飛機,所以我就自己一個人去見戊○○,當時約十二月 十五日十五時許(泰國時間)(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十三頁)、 另稱有介紹小黃及小李給戊○○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五頁 、第一四六頁背面),證人歐俊雄於警訊時亦稱我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接戊 ○○、劉玉珍返國後,戊○○在我家中又特別交代我務必要在十二月十七日到機 場接丁○○、丙○○二人,而且要注意有無可疑人跟踪,我覺得很奇怪,便問戊 ○○「你們這次泰國不是買水藍寶石回來嗎?幹嘛那麼神祕怕人跟踪」,戊○○ 就回答我說:「這次去泰國不是進水藍寶,而是進海洛因」等(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六十八頁),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走私毒品是戊 ○○要我走私的,回來的貨也是要交給他,是戊○○邀我、招待我去泰國玩的, 丙○○是我邀的,事先我就跟他講明要夾帶毒品進來,戊○○事先已安排好了, 他怎麼安排,我不知道,旅費由戊○○付,(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 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一八頁),於警訊時稱他(指戊○○)還向我說「十二 月十七日我返回台灣大概是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他會叫歐俊雄來接我們」,叫 我們小心一點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三十六頁),被告丙○○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毒品是戊○○交給我的,要我夾帶回台灣的,丁○○的毒品 也是戊○○交給他的,當時有一些是裝好的,有的是散裝的,我們有拿散裝的來 吸食,出國前就已講好要走私毒品進來,但不是很明確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七九二二號卷第一一九頁正、背面),證人丁○○於警訊時稱丙○○有告訴我 他夾帶毒品在肛門內要闖關,他也坦承夾帶,並願配合警方、醫院方取出海洛因 毒品,計有四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 ),再被告丙○○及丁○○分別以塞肛、吞食之方式夾帶毒品,自泰國曼谷搭乘 泰航TG六五二班機,私運上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入境高雄小港機場,為警 查獲,亦據被告丙○○及丁○○承認,而丁○○、丙○○經警查獲後,將其二人 帶往高雄市安泰、阮外科醫院通腸,扣得自丁○○體內排出毒品海洛因球四粒共 重壹零叄點肆公克(淨重九十二.二公克,包裝重十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六 三.二八,純質淨重五十八.三四公克),及自丙○○體內排出毒品海洛因球四 粒共重壹零貳點肆陸公克(淨重九十三.一八公克,包裝重九.二八公克,純度 百分之七四.二五,純質淨重六十九.一九公克),並有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而 上開扣案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毒品,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七)陸字第八七一三二六一七號、第0000000 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案卷第一六四頁、 第一六六頁),以及被告三人及丁○○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八六、八八、九○、九二頁),雖被告丙○○嗣後曾 稱因懷疑甲○○檢舉,乃於警訊及偵查中供出甲○○云云,然查丙○○與甲○○ 就本件走私毒品並未直接接觸,於泰國時亦未見到甲○○,此為丙○○於原審時 供承,而甲○○又早於被告出國前數日即先往泰國安排,並較晚返抵國門,丙○ ○並無任何可得懷疑甲○○檢舉之理由,再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 毒品走私回來是要交給你?)不是,甲○○與我聯絡時說走私毒品價錢會比較好 ,所以由他安排,才有人來與我接頭」、「(走私毒品進來如何賣?)甲○○有 門路可以賣,我會交給他,等甲○○回國時交給甲○○」等語,益徵丙○○供稱 戊○○交付時交待係王哥要的之語不虛,是被告丙○○改稱係因懷疑甲○○檢舉 ,始稱係王哥交待者,顯係迴護甲○○及戊○○之詞,不足採信。再由丁○○之 偵查筆錄內容觀之,其於檢察官訊以:「剛剛在警察那裡所言實在?」時,答稱 :除了我剛剛補充的以外,其他都實在等語,由此筆錄之訊問觀之,其偵查筆錄 應屬實在。而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承:「甲○○知我有在吸(毒品), 在山上比較便宜,但我未有帶回台之意」等語,且監聽電話中並有其請求甲○○ 安排聯絡,甲○○並答應要先幫其聯絡、安排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 一號卷第一三四頁至一三六頁之監聽紀錄),及甲○○於偵查中供承:「(從監 聽紀錄內可以看見你們計劃買毒之事並走私回台?)有提到,但我沒同意。(韓 說毒品回來後要交給你?)這都是大家在聊天時說的,我問他有無門路可以買, 可以賣,他說有,我說如果有,我也要,但這只是聊天時說的」(見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一四七頁),由此益知偵查中被告戊○○所稱「甲○○ 與我聯絡時說走私毒品價錢會比較好,所以由他安排,才有人來與我接頭及甲○ ○有門路可以賣,我會交給他,等甲○○回國時交給甲○○」等語,與事實相符 。雖偵查中之錄音帶,因錄音時操作不當而無法聽清楚被告等人所述之內容,惟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偵查筆錄記載不實,且寶石並非違禁物,本可公開買賣,何庸 指稱「甲○○有門路可以賣」「價錢會比較好」等語,此顯係指違禁品而言,是 偵訊筆錄記載走私毒品諸語,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錯誤。被告丙○○及丁○ ○嗣供稱赴泰國買寶石,應係遁詞。另共犯之丁○○於原審抗辯稱:其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之筆錄,係檢察官以威嚇方法取得;其自白 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云云(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卷一第二八三頁起),於 本院之前調查時,丁○○又陳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係在警 察局做的,由檢察官問我話後,再轉頭唸給書記官記錄,我陳述的話與書記官筆 錄記載之內容不符,當時我向檢察官抗議,但他不理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上更 二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一○一頁),並未能說明檢察官係如何以威嚇方法取得自白 ,況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有丁○○之簽名,此為 丁○○所自承。另丁○○於本院前之調查,其在檢察官訊問筆錄上簽名時又稱「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丁○○簽名)是我簽的,但當時我沒 有看筆錄」(見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一○一、一○二頁),與先
前所稱「我陳述的話與書記官所記載的內容不符,當時有跟檢察官抗議」互相矛 盾,顯見丁○○於原審及本院之前之所述,均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又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對被告甲○○、戊○○及丁○○等電話監 聽,始知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偕同丁○○、丙○○前往泰國普吉島 擬欲在該處購買毒品海洛因,夾帶走私運入臺灣,惟因不熟識購毒方法,資金反 遭泰國毒販綽號「比特」之成年男子騙走,後戊○○則聯繫甲○○欲前往泰國購 買毒品,而查悉被告等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泰國運送毒品返臺,乃於 同年月十七日在高雄小港機場將被告丙○○及丁○○二人逮捕到案,並查獲丙○ ○及丁○○攜帶回台之毒品,此有監聽紀錄及扣案之毒品可參。依監聽電話中, 被告甲○○表示:「比特有沒有帶那個給你」,被告戊○○說:「從頭到尾差不 多『抽』五根香煙」,甲○○又言:「早講一聲,我叫個小弟下來帶你上去嘛, 你為什麼不跟我講呢,也不跟我講你要去普吉。」(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 一號卷第一二四頁),足見被告甲○○應就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曾與 丁○○、丙○○前往泰國普吉島購買毒品之事並不知悉,洵屬無疑。又監聽電話 中,自被告甲○○問戊○○:「比特有沒帶那個給你」,戊○○說:「從頭到尾 差不多『抽』五根」開始,甲○○說可叫個小弟帶戊○○上去,普吉東西缺乏, 又會加亂七八糟之物,一桶要三千,上去只要五百元,與台灣相差五倍,嗣二人 之電話連繫中均為開始計劃籌錢及籌錢之情形(偵查卷二五四一號卷第一二四頁 至一五九頁),並無片言隻字提及購買寶石,寶石數量復不以「抽」計算,再參 以甲○○自警訊起即供承戊○○要伊等他,幫他買毒品之語(見偵查卷第二五四 一號卷第九頁),堪見被告甲○○、戊○○二人所述應非購買寶石者甚明。再由 監聽電話中,被告甲○○曾與戊○○有如下之對談:「我現在問你(指戊○○) ,你六號能進多少錢?」「大概有十五萬元左右」、「十五萬左右,你們三個人 」、「我們準備二萬元吃喝」、「那其他的錢是要給人家的」(詳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一三九頁),「我(指甲○○)十號晚上會打個電話回家裡 ,我會事前交待我家裡我的連絡電話,看怎樣我再告訴你」(詳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一五一頁),甚且尚有甲○○先行,並告以會在菁萊等戊○○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一二0頁),甲○○應戊○○要求先幫其聯 絡、安排(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一三四、一三六頁),並指示訂 機票時要分批訂購(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一三八頁),及戊○○ 要在曼谷等甲○○,由甲○○至山上帶東西在曼谷交給戊○○(詳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一六0頁)等語,而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甲○○從泰國與其 妻通電謂「0000000000000,你一定要單獨寫在一張紙上,下面寫上找小黃,黃 色的黃,電話先打來找小黃後,五分鐘以後再扣冬瓜(指戊○○),...你要 他打來,我在小黃家等他」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一百六十 頁),此均有電話譯文紀錄可稽。另參以甲○○於警訊中即供承:我知道被告戊 ○○至泰國係欲請我介紹購買毒品及吸毒(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 十三頁)之情觀之,是被告甲○○所稱戊○○僅係要伊介紹珠寶商者,顯不足採 ,益見被告戊○○至泰國係為購買毒品而行。再被告丙○○攜帶回台之毒品,係 被告戊○○交付,已據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而丁○○攜帶回台之毒品亦
係戊○○交付,亦為丙○○於偵查中供明,並與丁○○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再參 以丁○○向歐俊雄籌借之十六萬元款項,除保留美金三百五十元外,餘均交由戊 ○○保管(復據丁○○陳明),及被告戊○○於出國前即請被告甲○○事先安排 、連絡購買毒品之事宜,並於泰國時果與被告甲○○介紹之「小黃」見面(復據 被告戊○○於警訊中供承),復與李雪事先約好在菁萊機場見面(被告戊○○於 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供明)之情以觀,則扣案之毒品應係戊○○向被告甲 ○○介紹、安排之不詳姓名之毒販購買者,應可認定。而泰國金三角雖是著名之 毒品區,然向一般旅客公然兜售毒品,究非常見,此觀之被告戊○○出發前尚須 請被告甲○○安排、連絡自明,是被告戊○○稱係丁○○向飯店服務生購買,亦 非可採。又共犯丁○○於警訊中係供承向高池源以泰幣四萬七千元買受四包海洛 因;嗣於偵查中稱係戊○○買受交付,戊○○以何價格買受,答稱其不知;再於 原審時自白供稱係向李雪以五萬元購買八包毒品,該李雪者要其稱係向高池源買 受,迄本院前審時又謂其自白有部分不實,其在泰國時並未見到甲○○介紹之李 雪,係甲○○等人稱有李雪其人,始配合說法,其確係向「自稱」高池源之人以 五萬元買受八包云云,其就買賣之對象及價格先後所述,反覆不一,難以採信。 況被告丙○○於警訊時稱韓(慶祥)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時左右在泰 國金城酒店房間內交給我四粒海洛因,當時尚有丁○○在場,在泰國五天,這當 中我都和丁○○在一起,我們兩人都沒有和其他人碰面或聯繫(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五十頁背面、第四十九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毒品是戊 ○○交給我的,要我夾帶回台灣的,丁○○的毒品也是戊○○交給他的(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二號卷第一一九頁),共犯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走 私毒品是戊○○要我走私的,回來的貨也是要交給他,是戊○○邀我、招待我去 泰國玩的,丙○○是我邀的,事先我就跟他講明要夾帶毒品進來,戊○○事先已 安排好了,他怎麼安排,我不知道,旅費由戊○○付,(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七九二二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一八頁),且丁○○於本院前審時均證稱未 與「小黃」、「小李」者見面,其於原審自白書中亦稱其未與「小黃」見面,係 戊○○告以其已與「小黃」見面,足見戊○○早已自行與甲○○介紹之人會面無 疑,則丁○○於偵查中供稱係戊○○事先安排好者,應屬可採。丁○○既未與甲 ○○介紹之毒販見面,亦未與他人碰面,其如何購得毒品,即有疑義。又丁○○ 係戊○○所帶之小弟,此業據甲○○供明,再由丁○○一再表示「敬重」戊○○ 之情觀之,其為戊○○扛起重責,尚不違常情,是其此之所述,當係迴護戊○○ 之詞。再者,被告丙○○既係由丁○○邀約參與,則經由丁○○應允於私運毒品 回台後借五萬元予被告丙○○,亦與事理無違。另被告甲○○於被告戊○○十二 月十五日先行回台時,特趕至曼谷機場叮嚀被告戊○○,已據被告甲○○、戊○ ○供承在卷,雖被告甲○○謂其係叮嚀戊○○勿將毒品帶回,惟戊○○既係特為 購買毒品而至泰國,且由甲○○聯絡介紹安排,回國再將毒品交給他(指甲○○ ),此為戊○○於偵查中所供承,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明毒品是戊○ ○交給我的,要我夾帶回台灣的,戊○○有特別交代是王哥交待的,並確定王哥 即甲○○,則戊○○當無輕易將毒品丟棄之理,是甲○○此之所述,委無足採。 而被告戊○○於回台時在機場仍叮嚀丁○○好好保管所買之毒品,並據丁○○於
警訊中供明,且被告戊○○於先行返台後,囑歐俊雄於丁○○返台時接機,並告 以「此行去泰國係購買毒品」等語,亦據接送機不知情之歐俊雄(其不知被告等 前往泰國之目的,業經軍事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空軍 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八七公處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 重訴字第六號卷二第一三一頁)於警訊中證稱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 一號卷第六十八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三十六頁),另被告戊 ○○、丙○○及丁○○等人於警訊、偵查中並無隻言片語提及被告戊○○有電告 丁○○勿將毒品攜回台灣之情,更與其至泰國購買毒品之目的有悖,是被告戊○ ○否認其購買毒品回台及電告丁○○勿將毒品帶回,實無可採。再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之專業測謊鑑定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一月十六日 ,對被告戊○○、甲○○為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以ST、ZC T、SAT諸法測試,綜合測試結果,被告戊○○對(一)在泰國你有拿海洛因 給他們二個其中的任何一個人嗎(指丁○○、丙○○二人)?(答:沒有)。 (二)甲○○有無參與走私這批海洛因嗎(指在機場被查獲之海洛因)?(答: 沒有)。(三)甲○○有參與這批從泰國走私之海洛因案嗎?(答:沒有)。( 四)有關這批海洛因,是甲○○居中介紹取得嗎?(答:不是)。以上四問題, 並未說實話。另被告甲○○對(一)你有參與走私扣案海洛因嗎(指在機場被查 獲之海洛因)?(答:沒有)。(二)在泰國你有參與走私這批海洛因嗎?(答 :沒有)。(三)有關這批海洛因,是你居中介紹取得的嗎?(答:不是)。以 上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刑 鑑字第二四八七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按目前之測謊鑑定技術,依據John E.Reid與Fred E.Inbau二人所著之Truth and Dec-ption:The polygraph(Lie-D etector)Technigue一書中指出,在訓練有素的測謊人員運用測謊技術下所得之 指示非常準確,已知的錯誤不到百分之一,其他學者之研究對測謊結果與準確度 (Exa mination Res-ult and Accuracy),亦有相同之結論,而美國十一個聯 邦巡迴區(Federal Circuits)中,已有九個聯邦巡迴區中的地方法院(Distri ct Cour ts),承認測謊結果(以上參見鑑識實務彙編,中央警官學校印行,第 三九四頁至第四二六頁,關於測謊,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十條 所規定之鑑定之一種,測謊鑑定與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其他科學鑑定如精神鑑定、 呼氣鑑定不同,需由專業人員在特定環境下進行,美國之部分法院採用測謊鑑定 之前提亦係如此,參見A Polygrahp Gand book for Attorne ys,StanleyAbram s,Lexington Books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九頁及The Polyg raphIn Court,RoBe rt J. Ferguson,JR,AARC,CharLes C Thomas Publisher第五二頁至第八四頁 ),而此次上揭機關所為之鑑定程序,既屬專業之鑑定機關,循正確之測謊鑑定 作業程序,並參酌上揭共犯之供述及確有私運上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入境, 且扣得毒品海洛因等情,依前揭說明,其所得測謊鑑定結果之精確度,自屬可信 ,則本案被告甲○○有向泰國不詳姓名之毒販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應係真實, 本件被告戊○○於出國前即委請被告甲○○代為聯絡、介紹、安排購買毒品以運 輸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口,並由戊○○與丁○○謀議運輸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口之事 宜,並經由丁○○以提供丙○○前往泰國之機票、食宿費用,及夾帶走私毒品回
臺後應允借予五萬元予丙○○,且由一向「敬重」戊○○之共犯丁○○先行籌措 購毒款項,出發前丁○○並已向被告丙○○言明要購買毒品夾帶入境,及由戊○ ○在泰國交付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予丙○○與丁○○,被告丙○○與丁○○分別 以塞肛、吞食之方式夾帶毒品海洛因,自泰國曼谷搭乘泰航TG六五二班機私運 而運輸上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入境高雄小港機場,被告戊○○回國後要將毒 品交予被告甲○○,足見被告甲○○、戊○○、丙○○(及丁○○)有共同運輸 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被告丙○○未與被告甲○○直 接接觸,惟本件既由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居中聯繫,被告丙○ ○復參與私運之行為,上開被告即無解其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甲○○、戊○○等 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毒品海洛因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為行政院發布公告之「懲治走 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復為肅清 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查被告行為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亦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 效,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運輸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新公布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並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 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私運管制進口 之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係以一行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漏引此部分起訴法條)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 運輸毒品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毒品罪處斷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甲○○、戊○○、丙○○及丁○○有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口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如前述,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所 犯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故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三人(及丁○○)意圖不法利益,就前述夾帶走私海洛因 毒品入境販賣,以牟取暴利,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共同販賣毒品罪嫌等語,訊據被 告三人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按戊○○於偵查中雖稱甲○○有門路可以賣, 我會(把毒品)交給他,甲○○與我聯絡時說走私毒品價錢會比較好,及甲○○ 於偵查中曾供述於聊天時曾問戊○○有無門路可以買賣毒品,以及數量不少,不 無可能要賣等,但查上開被告戊○○係認為甲○○有門路可以賣,被告甲○○係 問戊○○有無門路可以買賣毒品,所述並不一致,且警方自八十六十一月三日即 已開始監聽而查獲本件,有通訊監察書可稽,其監聽記錄並無提及販賣之事宜, 又本件因被告等甫輸入毒品即遭查獲,亦未能查得販賣對象、交易方式等事證, 在缺乏積極證據佐證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下,自難僅憑懷疑不無可能即認定被告等
觸犯此項重罪,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此部 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惟依公訴事實之記載 ,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之運輸毒品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丙○○及被告甲○○之前請求播放監 聽之錄音帶(共十七捲),因被告戊○○、丙○○及丁○○、證人歐俊雄已詳述 如前,且有監聽紀錄,並有確實走私入境之上開運輸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扣案 可證,事證已明,縱被告有言要買寶石之事,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是被告 之請求,核無必要。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警方自八十六十一月三日即已開始監 聽而查獲,有通訊監察書可稽,其監聽記錄並無提及販賣之事宜,又本件因被告 等甫輸入毒品即遭查獲,亦未能查得販賣對象、交易方式等事證,在缺乏積極證 據佐證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下,自難僅憑懷疑不無可能即認定被告等觸犯此項重罪 ,原判決認被告三人有販賣之情,尚有未洽,又本件毒品係被告戊○○經由被告 甲○○之聯絡、介紹、安排向不詳姓名之毒販購買,已如前述,原審認係丁○○ 購買者,尚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又檢察官對被告丙○○ 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記載任何客觀具體事證,即 認被告丙○○之犯罪情況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而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 以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然查被告丙○○在本案犯罪之前並無犯罪前科, 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囿於私交允諾夾帶走私毒品入境,其所得 之利益,僅係免費至泰國之機票、食宿費用,暨可借款五萬元花用,依其行為分 擔程度,並非首謀,其一時失慮,年輕不懂事受邀參加,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可憫恕。況犯罪情節與其類同且邀其參加之共犯丁○○已判決有期徒刑十三年確 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被告三人關於販 賣毒品部分及戊○○定執行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甲○○、 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而罔顧毒品對國家、國人健康之重大危害,運輸入境 之毒品數量匪微,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後猶一再飾詞卸責不知悔悟,及被告丙 ○○囿於私交允諾夾帶走私毒品入境,其所得之利益僅係免費至泰國之機票、食 宿費用,暨可借款五萬元花用,依其行為分擔之程度並非首謀者,其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已如前述,本院認就被告丙○○部分,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其刑,及各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丙○○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各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甲○○、戊○○二人部分均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共計貳零伍點陸捌公克(淨重壹佰捌拾伍點叁捌公克、包裝 重貳拾點叄零公克)係被查獲之毒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栗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栗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