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 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0五 六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 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摔肇事,危 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自摔車禍受傷, 已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989號
被 告 潘慶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昌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判決處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並於95年10月31日罰金繳清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 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1年12月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工地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陷入睡眠狀態而自摔,經路旁民 眾將其送醫,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委託醫院施以血液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28.4毫克,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照片12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