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戊○○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
陳希佳
江如蓉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癸○○在台北縣永和市永安市場內擺攤販賣大腸麵線,其明知負債累累,已無支 付互助會款之能力,竟隱瞞其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採 取以會養會之方式,連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七 年一月一日,在永安市場內召集採內標方式之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分別各為三十 八會、七十七會、三十六會,每會會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 一萬元 (以下依序稱甲會、乙會、丙會) ,致使戊○○、王河洛、黃淑珍、劉鳳 媚、乙○○、王錦昌、徐富美、余木桐、庚○○、黃筱雯、劉新元、陳美德、楊 正衛、楊河溪、楊玉英、楊玉露、陳美巾、王明芬、卓美珠、張芝雲、游毓琴、 游木榮、葉楨治、蕭輔政、陳月萍、楊坤、陳振隆、林美玲、林素美、莊建國、 莊培玉、李忠達、廖鳳珠、廖秀琴、李翠金、黃力慈等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分 別參加上開互助會。癸○○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召會之初即詐取互助會會員所交付之會頭款,各七十二萬元、 七十六萬元、三十五萬元。
二、癸○○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上開三會互助會進行中,明知無力支付會款、仍 同意退會而承接退出之會員、蕭惠民、莊立方、辛○○、游毓真、己○○(以上 為甲會部分) 、莊雅雲(莊立心)、方麗珍、朱文秀、己○○、游毓真、李翠金 (以上為乙會部分)、丙○○、潘素卿、劉嘉振、吳瑞蘭、黃瓊慧、莊立心、潘 大榮(以上為丙會部分)所參加之互助會。並隱瞞其一人參加多會互助會之情事 ,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及標金,陸續標取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會款。
三、另又利用互助會員彼此間互不相識,且未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冒名王金枝參 加丙會互助會一會,並先後盜標會款,而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及金額,填寫記載
會員乙○○、庚○○、王錦昌、及冒名上會之會員王金枝名義及標金之標單,並 持以行使參加競標,盜標乙○○所參加之甲會一會、庚○○所參加之甲會二會、 乙會一會,王錦昌所參加之丙會一會及王金枝名義丙會一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 ○○、庚○○及王錦昌、王金枝,並均使其他活會會員戊○○、王河洛、黃淑珍 、劉鳳媚、乙○○、王錦昌、徐富美、余木桐、庚○○、黃筱雯、劉新元、陳美 德、楊正衛、楊河溪、楊玉英、楊玉露、陳美巾、王明芬、卓美珠、張芝雲、游 毓琴、游木榮、葉楨治、蕭輔政、陳月萍、楊坤、陳振隆、林美玲、林素美、莊 建國、莊培玉、李忠達、廖鳳珠、廖秀琴、李翠金、黃力慈等不疑有詐,陷於錯 誤交付會款。
四、癸○○因此共詐得約一千二百二十八萬餘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癸○○宣告 倒會,戊○○等始知受騙。
五、案經戊○○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坦承有召集上開甲、乙、丙三組互助會收取會頭款,並 有標取附表一所列及填寫標單標取附表二所列之乙○○、庚○○、王錦昌名義之 會款,且三會均於八十七年十月宣告倒閉停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因收入及信用堪稱良好,自七十八年間起開始 招募互助會,每期互助會皆順利進行完畢,故而眾會員要求延續成立新互助會。 惟自八十二年間起,伊每月代前夫陳震煌繳交十一萬元互助會款,至八十五年間 結束,致伊財務狀況大不如前。自八十五年間起,伊又陸續向陳慧娟等友人借款 約有一千餘萬元,負擔之高額利息使伊財務更加吃緊。又伊於八十五間投資外匯 交易,虧損美金二萬元。又於八十六年元月,因會員王裕強、王美月、吳秀蘭等 人不繳納死會會款,伊每月須代墊九萬元會款,至八十六年四月互助會結束止。 又於八十六年初,伊向他人借款三十五萬元,協助前夫陳震煌創業,亦增加其財 務負擔。再者,伊母親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亦因週轉發生問題,要求伊代為 支付互助會款,伊乃自八十七年二月起,每月代丙○○支付會款約三十四萬元。 故而至八十七年十月間,伊終無法再繼續支付各項會款,而不得不宣告中止上開 三互助會。惟伊並非於招會之初即蓄意詐欺,實因自八十二年間起,陸續發生增 加伊財務負擔之情事,致伊財務狀況日受影響,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終發生週轉 不靈之情形。另伊並未冒標乙○○、庚○○之互助會,因伊曾多次向乙○○借款 ,乙○○乃同意伊先行標取其互助會使用。至於庚○○之互助會係委託伊全權處 理,庚○○同意伊標取會款使用。伊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戊○○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等影本三件附卷可 稽 (見偵字第二六一二三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及原審卷第二三一頁) 。依上開事 實欄所列之情形,被告癸○○每月應繳之死會會款實已遠遠超出其能力範圍。被 告癸○○並自承自八十二年間起財務狀況即不佳。尤其被告癸○○自八十六年四 月十日起即有盜標之情事 (盜標庚○○部分,詳如後述) ,仍連續於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再召集乙、丙兩個互助會,其又一人參加多達
二十餘會之互助會並冒標多會。足認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召會之初即 已負債累累,卻隱瞞其情,使會員陷於錯誤,參加其召集之多會互助會。其主觀 上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在客觀上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至為灼然。(二)被告癸○○自承有標取附表一所列之會員會款,雖被告癸○○仍辯稱,係蕭惠民 等會員上會後退出,伊因而承接多數會員之互助會並無詐欺云云。惟查會首召集 互助會,經會員同意參加,即係與會首間成立互助會之契約,會首與各會員間因 而有直接權利義務關係。互助會尚未召集完成即行退會,被告癸○○即不應將之 列為會員,倘互助會召集完成後,被告即不應任意同意會員任意退會,被告同意 會員退會亦應自行量力而為,加以拒絕,或另謀其他會員加入,惟被告明知自己 資力已不足繳交二十萬餘元互助會款,竟任由會員退會,徙使其他不知情之會員 ,誤以為係多數會員參加之互助會而仍繼續繳交互助會會款。顯見被告癸○○在 利用其他會員名義上係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癸○○所辯此節,均不足採 信。
(三)雖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冒標乙○○、庚○○及王錦昌之互助會,辯稱:係經乙 ○○、庚○○及王錦昌等同意標取,王金枝有參加丙會互助會並同意伊標取會款 云云,惟查被告未經同意即自行標取乙○○、庚○○之互助會花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㈠七0頁) ,且經證人乙○○、庚○○、 王錦昌在原審及本院分別到庭結證堅稱並未同意被告癸○○標取渠等互助會等語 甚明 (乙○○部分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二六0頁及本院卷㈠第七0頁反面至七一 頁反面、庚○○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六二頁、王錦昌部分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五頁反 面) 。又丙會會員王金枝名義業經被告癸○○以一千六百元標取之事實,為被告 所自承,但該會王金枝並未參加,係被告擅自冒用王金枝名義加入丙會之事實為 證人王金枝在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 (分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四頁至二三五頁) 。又 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初稱係在電話通知中經乙○○、庚○○等同意 (見本院卷㈠第 二七頁反面) ,嗣又改稱係經乙○○在世華銀行當面同意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七 一頁反面)。其辯解矛盾,顯不實在,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又被告癸○○之上開互助會標會時,有寫標會單,標單上並有寫被盜標者之姓名 及金額等情,為被告癸○○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二八頁、二九頁) ,雖被告 嗣後否認王金枝部分係有書寫標會單云云,但核與其所供標會之形式不同,應有 不實,不足採信。是被告在盜標時確有偽造乙○○、庚○○、王錦昌、王金枝等 人名義之標單競標,應可認定。
(五)是被告癸○○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之方法召集互助會及標取多數會員名義部 分如附表一所列,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查被告癸○ ○偽造會員名義填寫之標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 息金額標取會款,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核被 告癸○○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在標 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併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癸○○以一行為侵害 各活會會員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癸○○所犯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召集丙會互助會詐取會首 款,又一人參加該互助會多會詐取會款犯行且盜標取丙會會款部分之事實,與自 訴人提起自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癸○○受讓並標取之會員僅附表一 所列,而王小琪等係同案被告丙○○所參加之會員名義並標取會款部分 (詳如後 述) ,原審認亦屬被告癸○○所標取,認定事實即有未合。㈡又被告詐取之會款 雖有部分因被告及自訴人等會員不能供出得標之日期及金額,而無從計算,但大 部分詐欺所得之會款係得以計算,原審未詳加審認詐欺所得,認定事實亦有未洽 。被告癸○○上訴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癸○○之品行、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至於被告癸○○於標單上偽造之「乙○○」、「庚○○」、「王錦 昌」、「王金枝」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標單,均已丟棄而滅失,經其陳明在卷 ( 見原審卷第二六四頁),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另自訴人又認被告癸○○冒標會員劉鳳媚、莊雅雲、游毓真等會員之互助會云云 ,惟被告癸○○堅決否認有冒標劉鳳媚、莊雅雲、游毓真之互助會,並辯稱:劉 鳳媚同意借伊標取互助會一會使用;莊雅雲欲退出,遂將其參加之互助會交予伊 處理;游毓真之互助會會款係游毓真之母親標得後借予伊等語。經查,被告癸○ ○上開辯解,業經證人劉鳳媚、莊立心(原名莊雅雲)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至 於游毓真部分,游毓真及其母余金蓮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惟並未到庭,自訴人復未 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自難僅憑其空泛之指述,遽認被告癸○○有 冒標劉鳳媚、莊雅雲、游毓真互助會之犯行,惟自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癸○○之母,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邀自訴人參加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各一會,會款由自訴人母親 甲○○轉交會首癸○○或會首母親即被告丙○○。詎被告丙○○竟與癸○○共同 安排人頭,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之互助會冒標丁○○、林麗傳、林先生、沈先生 、王小琪、壬○○、辛○○、己○○、蕭惠民、莊立方等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五日之互助會冒標王小琪、丁○○、林麗傳、江明昌、劉秋熔、張英華、壬○ ○、方麗珍、己○○、朱文秀等會,自訴人不疑有詐,均按期繳交會款,迄八十 七年十月癸○○宣告倒會,自訴人始知受騙。因指被告丙○○亦涉犯詐欺罪嫌。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 所稱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 法既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所明定。
三、訊據被告丙○○坦承因急需用錢,有以其他會員之名義入會或承受其他會員名義 之互助會多人,並標取會款後,未繳交全部會款之事實。但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 詐欺犯行,辯稱:伊參加癸○○召集之互助會,又承接部分友人原透過伊參加之 會,另向部分會員借用標得之會款,而代為繳交會款,嗣伊財務發生困難,請癸 ○○代為繳交會款,癸○○始知其情,伊並非事先即與癸○○共謀以人頭參加互 助會進行冒標,伊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而自訴人則以會首癸○○與被告丙○○所 分別冒用之人頭均曾出現在彼此之互助會單,且由癸○○電話錄音內容推測,上 開互助會早已由會首癸○○及丙○○共同安排人頭進行冒標,而指被告丙○○與 會首癸○○有詐欺犯意聯絡。
四、經查:
在甲會之互助會,及乙會之會員,蕭惠民等人名義如附表一所列會員,均係同案 被告癸○○自行標取之事實,為癸○○供明在卷。甲會中之會員丁○○、林麗傳 、林先生、沈先生、王小琪、壬○○、及乙會中之會員王小琪、丁○○、林麗傳 、江明昌、劉秋熔、張英華、壬○○等會,係被告丙○○召來加入上開癸○○之 互助會,由被告丙○○繳交會款、亦係由被告丙○○出面標取會款之情形,且為 被告丙○○與癸○○一致供明卷。而被告丙○○與癸○○亦一致供稱,被告丙○ ○事先對癸○○並未告知上情,癸○○事先對伊母即被告丙○○冒用多人上會, 並一再出面標取會款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據被告丙○○與癸○○二人供明在卷。 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會首癸○○親手稿紙及電話錄音譯文,該稿紙上癸○○僅 約略記載部分會員之姓名,並無法由其內容推知被告丙○○與癸○○有何犯意聯 絡。又潘素真於電話中亦向自訴人陳稱:「就是她(丙○○)跟的會,然後她不 要讓人家知道她一個人跟那麼多會,所以就用她們表姐妹的名字來跟,我想是這 個樣子的,因為她如果讓我知道她跟那麼多的話,我也會罵她」等語,有該譯文 在卷可參。是上開之癸○○親手稿紙及電話錄音譯文,並無法證明被告丙○○與 癸○○間有詐欺犯意聯絡。再查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 始知丙○○財務困難,其事前並不知丙○○參加那麼多互助會等語,自訴人復無 法提出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與癸○○間有詐欺犯意聯絡,自不能徒以 被告丙○○與癸○○係母女關係,及被告丙○○曾代癸○○收受會款,即認被告 丙○○係為共犯。再者,自訴人與被告丙○○同為互助會會員,彼此間並無直接 權利義務關係,是依上開情節以及被告丙○○、癸○○之供述,縱被告丙○○有 冒名參加癸○○所召集之互助會,並得標會款花用,而倒癸○○之互助會,其冒 名上會及盜標會款之直接被害人均係癸○○,自訴人並非被告丙○○詐欺之直接 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即屬不得提起自訴。
五、原審未予詳查,而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理由固不足採,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丙○○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