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租 賃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 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 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商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4月11日13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北市 中和區中和路二段某店家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稍晚駕駛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竹林 國小接太太下班,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環河西路2 段與保順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於變 換車道超車時,擦撞騎右側由何明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至新北 市○○區○○路00號竹林國小前逮捕甲○○,並對甲○○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明堯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於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 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復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 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0毫克,並因酒醉駕駛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