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708號
PCDM,102,交簡,1708,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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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駕經法院判刑之記錄,復 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 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56MG/ L ,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 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 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張貴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判處罰金新臺 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之某家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附近停車格停車, 於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 段與裕民路路口之際,為警攔 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體內酒 精濃度達0.56 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貴賢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貴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查被告酒測值高達0.56毫克,依前揭說明已嚴重逾越 安全標準,且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本件 再犯難認被告有何悔改之意,再參以因酒駕肇事致他人生命 危害及家毀人亡之悲劇,於現今社會中屢屢上演,倘不予以 重懲,實難遏止被告此等圖自己一時便利而蔑視他人與自己 生命、身體安全重要性之惡習。據此,請從重量刑,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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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