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700號
PCDM,102,交簡,1700,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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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陽(PAPHOTHETI SAKSAHYA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沙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其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極高,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 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 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343號
被 告 PAPHOTHETI SAKSAHYAM(中文譯名沙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泰國籍)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PHOTHETI SAKSAHYAM(中文譯名沙陽)於民國102年3月31 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出門前往桃 園縣中壢市拜拜,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返回上開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 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與大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0.9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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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