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
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維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資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呂維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兩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交 簡字第19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8日執畢,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 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 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據,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有論罪科刑與執行 之情形業如上述,是被告於本次六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 件,足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亦徵其素行非善,且其明 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 來通行之新北市境內道路上,嗣因行車操控力欠佳而肇事, 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顯見被 告斯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對行車 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所駕車種為普通 重型機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高、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545號
被 告 呂維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維鑫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嗣於94年間再因酒後違背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於96年間再因酒後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 0年間再因酒後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0年6月17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02年2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廟宇內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 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 ,於行經同市區五福街與仁愛街377 巷口前之際,因酒後操 控車輛能力驟降,不慎擦撞適途經該地由童勝絃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童勝絃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呂維鑫施以呼氣測試,
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方查 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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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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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呂維鑫之自白與供│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
│ │述。 │並與證人童勝絃發生車禍等事│
│ │ │實坦認不諱,惟於偵查中辯稱│
│ │ │:伊騎車時意識清楚云云。惟│
│ │ │查: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 │ │操控車輛之程度肇生本件車禍│
│ │ │等情,業據下開證人童勝絃、│
│ │ │李旺洲證述明確,且亦有下開│
│ │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 │ │紀錄表中明確記載被告於查獲│
│ │ │當時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
│ │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
│ │ │明衡等語,足證被告駕車當時│
│ │ │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之情狀甚明│
│ │ │。且對照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伊│
│ │ │當時由仁愛街377 巷往自強路│
│ │ │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街與仁愛│
│ │ │街37 7巷巷口,不知道何原因│
│ │ │即與證人相撞等語(見102年2│
│ │ │月25日警詢筆錄),益徵被告│
│ │ │當時意識顯然已經模糊不清等│
│ │ │節,可堪認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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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童勝絃於│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
│ │警詢時之證述。 │發生車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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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證人具結證稱:被告製作筆錄│
│ │旺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當時,精神狀況不佳,酒氣很│
│ │述。 │重,筆錄的問題要問1至2次,│
│ │ │甚至必須重複,被告才能明瞭│
│ │ │伊的問題,且被告做金雞獨立│
│ │ │等測試時腳部明顯嚴重發抖,│
│ │ │且之所以被告酒測值僅有0.48│
│ │ │mg/l係因於案發至伊到場處理│
│ │ │中間已相隔半小時以上等語,│
│ │ │核證人所言,已可知被告於查│
│ │ │獲當時意識不清等節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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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證明被告當時接受酒測檢驗,│
│ │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酒測值高達0.48MG/L。且依左│
│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開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當│
│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時有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
│ │測試觀察紀錄表。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
│ │ │平衡等情形。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當時確有與證人童勝│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絃發生車禍致證人童勝絃受傷│
│ │表(一)、(二)、現│。 │
│ │場暨車身照片數幀、新│ │
│ │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 │
│ │調解書、新北市立聯合│ │
│ │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 │
│ │711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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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呂維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 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6月17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因酒駕肇事致他人生命 危害及家毀人亡之悲劇,於現今社會中屢屢上演,倘不予以 重懲,實難遏止被告此等圖自己一時便利而蔑視他人與自己 生命、身體安全重要性之惡習。且被告前犯多次酒駕犯行, 再犯本件顯見不思悔悟,犯後復否認犯行,猶狡稱伊駕車當 時精神狀況正常云云,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以敬效 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