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820號
TPHM,89,上訴,2820,200109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二七二號、第一三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卯○○酉○○戊○○未○○寅○○午○○部分均撤銷。
申○○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偽蓋之指印及相片沒收;又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五、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偽蓋之指印及相片暨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酉○○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寅○○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午○○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申○○前曾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最近一次為於民國八十 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而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寅○○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午○○前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 ,最近一次為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確定,刑期起算日期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七 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申○○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段監理站附近,拾獲癸○○遺失之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 上開駕駛執照,侵占入己(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詳後述),並基於變造以供行使 之犯意,隨即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巷三一號住處,以自己照片換貼於上 開癸○○所有之駕駛執照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土 城市○○路六十四號為警查獲其籌組詐欺集團行騙財物時,提出該變造之駕駛執 照而行使之,且申○○為脫免刑責,唯恐真實之身分被發覺,仍冒用「癸○○」 之姓名與年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如附 表一編號二之搜索扣押筆錄之附件上偽造「癸○○」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復接續 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警訊筆錄上偽造「癸○○」之簽名及偽蓋指印,足以生損害 於癸○○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在如附表一 編號三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癸○○」之簽名及偽蓋指印,亦足以生損害於 癸○○本人及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迨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再為警 查獲其仍以上開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在桃園縣楊梅分局應訊時,始查知上情,並 扣得變造之癸○○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
三、申○○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台北市南港區某處,拾獲吳啟民遺失之身分證乙張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上開身分證,侵占入己。 其又與卯○○、邱貞榮(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邱源榮、黃美珍(以上二人另 案審理)、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 謀取不法利益營生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申○○依 據報紙之分類廣告,向一不詳人士,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購得業因為營業遭 撤銷登記之廣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震公司)之公司章、發票章、營利事業登 記證、公司執照後,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八鄰犁頭洲二十三之十二號,虛設廣 震公司,並僱用知情與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卯○○女友酉○○擔任



公司會計,負責帳目之整理,未○○擔任倉庫管理員,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 僱用戊○○為業務員,負責對外向廠商訂貨;嗣並由申○○卯○○、邱貞榮、 戊○○分別以本名或冒名向商家詐購貨物(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冒用姓名 、受害人、詐得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再要求送貨至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八 鄰犁頭洲二十三之十二號,分別由申○○卯○○、邱貞榮、戊○○未○○收 取,並以遠期支票付款(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或約明進貨後相當時日(八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或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現金付款,即於票載發票日或進貨後相當日 前,敦促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陸續進貨後,得手後,未付款前,隨即以進 貨之價錢四成銷售詐取財物,所得之銷售款項,則由出面詐騙廠商者取得一半之 報酬,餘則繳回廣震公司,再行分配,未及銷售之詐得貨物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九日結束廣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震興公司)營業,共同將貨物搬空他去,如 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屆時前往收取貨款始知受騙。申○○、邱貞榮、卯○○ 、羅慧媛、未○○等人於上揭貨物得手後,即悄悄搬運到新竹市○○○路一六一 號處所內,準備再以通亞公司名義詐購貨物,嗣經警察循線追蹤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四日,在新竹市○○○路一六一號處所內,當場查獲卯○○申○○、邱貞 榮、酉○○未○○等人,並扣得申○○所有用以詐取財物所用之廣震公司章、 發票章各乙個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各乙紙。四、詎申○○、邱貞榮未知警惕,復共同基於同前之營生犯意,再由申○○冒名林義 順利用報紙分類廣告,在台北市○○○路與龍江街口,以三萬元向不詳人士購得 之凡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凡一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自八十八 年七月間起,由申○○再以凡一公司名義,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十四號處所 內,夥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辛○○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並僱用知情且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午○○冒名劉國隆寅○○冒名陳茂德,以擔任業務員 ,嗣由申○○、邱貞榮、寅○○先冒名佯裝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家以現金小額進 貨,取得信任後再大量進貨(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冒用姓名、受害人、詐 得財物,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向商家諉稱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進 貨,並約定於進貨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現金付款,得手後,隨即以進貨 之價錢四成銷售詐得財物,所得之銷售款項,則由出面詐騙廠商者取得一半之報 酬,餘則繳回公司再行分配,而辛○○則冒名黃友菎或林燕星午○○則冒名劉 國隆,伺機行騙,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十四號, 為警查獲,並扣得申○○冒名林義順、邱貞榮冒名周廣興、辛○○冒名林燕星或 黃友菎、午○○冒名劉國隆寅○○冒名陳茂德名義之名片各乙紙、申○○所有 用以詐取商家所用之凡一公司之公司章一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 ,帳冊、訂貨廠商紀錄簿各一本,詢價單三十三份、訂貨單三十四份、名片六盒 ,及申○○與邱貞榮、翁啟詳、寅○○午○○等人共同詐購廠商貨物銷售後之 款項四萬二千元。
五、案經天智公司等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暨偽造署押部分:




被告申○○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變造癸○○駕照,及冒用癸○○名義應訊,進而 偽造署押之事實,業據被告申○○坦認在卷(本院卷㈡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 ),核與被害人癸○○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㈠第六十四頁),並有被 告申○○所變造之癸○○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足稽(偵查卷㈠第十五頁 ),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建安派出所之警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附件起獲贓 物一覽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癸○○」之署押及 偽蓋指印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十五頁、偵查卷㈡第十八頁、偵查卷㈢第十三頁 、第三十一頁),足見被告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
二、常業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申○○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事實欄四所示之犯 行,並辯稱:凡一公司我沒騙人,我也有給廠商錢,廣震公司我有做,但未拿到 錢,而且廠商部分也有付錢;被告卯○○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但 否認以詐欺為業;被告酉○○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卯○○,並未 參與共犯右揭犯行,而經警方告知後,始知悉李儒斌係詐欺集團;被告戊○○亦 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李儒斌叫伊做的,伊不知是詐欺,且伊在廣震公司僅 做一個月,連薪水都沒領到,廣震公司將貨物搬移至新竹市通亞公司之事,亦不 知情;被告未○○亦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卯○○,並未參與共犯 右揭犯行;被告寅○○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已將款項付予被害人丙○○ ;被告午○○亦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而向凡一公司應徵,根本不 知詐欺等情,伊僅有以劉先生之名義打電話叫金蘭醬油送樣品,且已交付現款云 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申○○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暨冒吳啟民之名詐取財物部分: 被告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拾獲吳啟民之身分證並侵占入己,復冒 用其名詐取財物等情不諱,核與如附表二編號五、三十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之 人員於警訊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吳啟民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偵查卷㈡第一 四八頁),足見被告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申○○卯○○酉○○戊○○未○○與邱貞榮以廣震公司名義 詐欺部分:
⑴被告申○○卯○○及邱貞榮於警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冒名詐取中如附表 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之財物等情坦承不諱(偵查卷㈠第十頁、第十一頁、偵 查卷㈡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被告申○○卯○○及戊 ○○亦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冒名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購買財物不諱( 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 、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核與被害人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之人員於警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二八七號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一九三頁、原審 卷㈠第一九三頁、二二八頁、第二六九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冒 用吳正宇名義向頌元公司詐購貨物之訂貨單、頌元公司之估價單、出貨單、 送貨表、發票各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三二0頁至第三二四頁),被告



申○○冒用廣興公司吳啟民、吳正宇及邱貞榮冒用廣興公司葉健勝之名片影 本,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公司、行號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乙紙在 卷可稽(偵查卷㈡第一四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四頁、第 六十九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七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八頁 、第九十一頁、第一0四頁、第一0七頁、第一0九頁、第一一一頁),復 有被告申○○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廣震公司章、發票章各乙個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公司執照各乙紙扣案足憑,足證被告申○○卯○○戊○○及邱貞 榮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被告酉○○雖辯稱其係用本名,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然 查:被告酉○○於警訊供承:「除我等六人到案外,另有綽號老楊老皮、 小李..... (原問:詐欺集團除妳六人到案外,是否有犯嫌未到案?見偵查 卷㈡第三十六頁反面),且其於警訊坦認其係廣震公司之會計,且係被告卯 ○○之女友(同上卷頁),而被告酉○○於被告申○○卯○○等人將自廠 商處詐得之貨物,而未及銷售部分,運往新竹市○○○路一六一號處藏放時 ,被告酉○○亦隨同前往清點貨物,再者被告酉○○復供稱:其係在八十八 年一月間即前往上班工作,足見被告酉○○於被告申○○卯○○等人虛設 公司行號向廠商詐購財物之前,即先行參與,是被告酉○○確係知悉被告申 ○○、卯○○等人之詐欺廠商財物之行為並參與無訛,雖被告卯○○亦供稱 :酉○○事先不知情渠等人詐取廠商財物,亦曾懷疑公司營運狀況(同上偵 查卷影卷第五四頁)云云,惟被告酉○○與被告卯○○既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所稱難免迴護,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戊○○雖辯稱:其並未領過薪水其僅是單純受僱於名為「李先生」之 人,伊未有詐欺之犯行,是名為「李先生」之人要伊以許慶東名義向廠商交 易云云,但查:被告戊○○冒名「許慶東」、「林富雄」向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八、十六、二六、三四所示之公司、行號詐購貨物,且事後並未付款 ,即將貨物搬空,業據上開被害人公司、行號之人員於警訊陳述在卷(偵查 卷㈡第四十七頁、第八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八五頁、第一 九一頁),而被告戊○○亦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供稱:其原在高雄與友人甲 ○○合夥經營市場生意,係名為「李先生」之人,要其以「許慶東」向上開 所示之公司、行號訂購貨物,故一邊仍在高雄與友人合夥經營市場生意,一 邊則擔任廣震公司之業務員(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被告戊○○本身既係從 商之人,對於名為「李先生」之人要其多次冒名向廠商訂購貨物,顯異於一 般商業交易行為,焉有不覺有異之理?被告戊○○雖又辯稱:其於八十八年 四月間,與案外人甲○○合夥經營生意,因而認識「李先生」云云,惟證人 甲○○到庭證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並無與被告戊○○合夥經營生意(見本 院卷第九十五頁),是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被告未○○固辯稱:其僅係單純受僱於卯○○看管倉庫,並未冒名對外向廠 商詐購貨物,伊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尚無被害人指證被告未○○有出 面詐欺訂貨情事,但查:被告未○○自承受僱於被告卯○○並負責該詐欺集 團之倉庫管理員,其於警訊並供稱:渠等人虛設廣震公司於桃園縣新屋鄉頭



洲村八鄰犁頭洲二三之十二號,伊八十八年二月初就進入廣震公司負責倉庫 管理,廣震公司之人員係先下廠商下訂單,請廠商送貨來,再約定於八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來收款,不過渠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就將貨物搬到新竹 是牛埔南路一六一號之通亞公司,伊知道申○○卯○○等人是將贓物(向 廠商詐得之貨物)以四成之價額賣出,取得現金後出面詐騙者與公司各分得 二成等情在卷(見偵查卷㈡第三一頁至第三十三頁),顯見未○○參與該詐 欺集團,且對於被告申○○等人詐欺手法知之甚明,嗣被告未○○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不知情被告申○○卯○○等人詐騙廠商之情事云云,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以被告未○○於被告申○○卯○○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九日連夜將詐得未及銷售之貨物搬至新竹,被告未○○亦隨同前 往清點貨物,且被告未○○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在被告申○○卯○○ 等人所虛設之廣震公司工作,直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當場查獲, 期間長達二月有餘,並隨同被告申○○卯○○等人遷移上開虛設公司地點 ,顯見被告未○○早已知悉並參與無誤,又被告卯○○嗣雖供稱:被告未○ ○事先並不知情渠詐騙廠商之事及曾懷疑公司經營狀況云云(同上偵查卷第 五十四頁),惟被告未○○與被告卯○○係朋友關係(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 頁),顯見被告卯○○此部分之陳述係迴護被告未○○之詞,亦不足採。 ⑸至於被告申○○所稱其在廣震公司並未拿到錢,以及被告戊○○陳稱未領到 薪水云云,惟常業詐欺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並以此 為業,賴以維生,犯罪所得縱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亦不影響被告申 ○○、戊○○常業詐欺犯行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申○○寅○○午○○邱貞祥、辛○○以凡一公司名義詐欺取財 部分:
⑴被告申○○寅○○午○○雖否認以凡一公司之名義詐取廠商財物之情事 ,惟查:被告申○○與被告邱貞榮、辛○○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申○ ○冒名林義順,利用報紙分類廣告,以三萬元向不詳人士購得凡一公司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並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四 號為據點,而被告邱貞榮冒名周廣興,被告辛○○冒名黃友菎或林燕星,並 僱用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午○○冒名劉國隆、被告寅○○冒 名陳茂德擔任業務員,先以小額進貨並給付貨款,以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向 廠商大量詐購貨物,並向商家諉稱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進貨, 並約定於進貨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現金付款,得手後,隨即以進貨 之價錢四成銷售詐得財物,所得之銷售款項,則由出面詐騙廠商者取得一半 之報酬,餘則歸公司所有再行分配,而被告辛○○則冒名黃友菎、林燕星, 被告午○○則冒名劉國隆伺機行騙等情,業據被告申○○、邱貞榮、辛○○ 、寅○○午○○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查卷㈠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 十二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經互核被告申○○、辛○○、寅○○午○○等人之供詞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巳○○、廖永豐證述在卷(同上偵 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一頁、原審㈠卷第六十四頁),並有贓物領據三紙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公司送貨單二紙、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公司之銷 貨單三紙(偵查卷㈠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對帳單一紙(原審卷㈠第 六十九頁)在卷足憑,且有被告申○○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申○○冒名林 義順、辛○○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午○○冒名劉國隆寅○○冒名陳茂德 名義之名片各乙紙(偵查卷㈠第五十一頁)、被告申○○所有用以詐取商家 所用之凡一公司之公司章一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帳冊、 訂貨廠商紀錄簿各一本,詢價單三十三份、訂貨單三十四份、名片六盒,及 申○○詐購廠商貨物銷售後之款項四萬二千元扣案足稽(偵查卷㈠第四十八 頁至第五十頁),此部分事證甚明。
⑵被告申○○雖辯稱:係因付款日是九月二十五日,而被告等係於八月即被警 方查獲,故未能按期付款,然查:被告於申○○於偵查時坦承:「是先以小 額方式付現取信後再大量訂購貨物,打算搬走詐購,目前在土城方面進貨三 、四家,均金額十幾萬元,我用林義順的化名對外交易。」(偵查卷㈠第七 十三頁),另同案被告邱貞榮於偵查時亦供承「從八月初開始作,到為警查 獲約二星期,還在初期訂購樣品階段。」(同上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足認 被告等本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對外訂貨。
⑶至於被告寅○○辯稱:其向勁暘科技公司所訂之貨款均已付清,且該公司負 責人丙○○亦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㈠第二0五頁),惟依前述情形,被告 寅○○既明知凡一公司係供詐欺之虛設公司,且按計劃,為取信廠商,初期 均以現金交易,自難僅憑對於勁暘科技公司之貨款付訖而卸責。 綜上所述,被告申○○卯○○酉○○戊○○未○○寅○○午○○所 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最高法 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虛設公司行號,詐騙 廠商財物,且詐騙人數眾多,渠等顯係恃此為生,堪以認定。核被告申○○就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遺失物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卯○○酉○○戊○○未○○寅○○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被告申○○變造癸○○之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等人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 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故不再論以連續犯。被告申○○先後於警訊筆錄上、檢察 官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偽蓋指印,其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而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邱貞榮、卯 ○○、酉○○未○○邱源榮、黃美珍、綽號「李先生」(均自八十八年二月 間起),且與被告戊○○(自同年三月間起);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四即如 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邱貞榮、辛○○、寅○○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署押二罪間,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常業詐欺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申○○侵占吳啟明身 分證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拾獲吳啟民之身分證後 ,侵占入己,並於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五(88、4、2)、編號三十一(88、 4 、10)之時間,持該身分證,冒吳啟民名義行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為警查獲,此部分與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二編號五、三十五所示之 常業詐欺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加以審理。被告申○○所犯偽造署押、常業詐欺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 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午○○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申○○卯○○酉○○戊○○未○○寅○○午○○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申○○偽造署押部分係連續犯,已如 前述,原判決認為係接續犯,自有未合。㈡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始 就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申○○、邱貞榮、卯○○、酉○ ○、未○○邱源榮、黃美珍、綽號「李先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 判決未予載明,亦有未合。㈢附表二編號三十七部分,被告卯○○係冒用陳漢堂 之名義,原判決認為被告卯○○同時亦冒用癸○○名義,亦有未當。㈣扣案之四 萬二千元,係被告申○○與邱貞榮、辛○○、寅○○午○○等人共同詐購廠商 貨物銷售後所得之款項,業據渠等於警訊時供述在卷,為贓物變得之財物,依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贓物論,並非被告等犯罪所得,原判決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申○○卯○○、酉○ ○、戊○○未○○寅○○午○○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申○○卯○○酉○○戊○○、未 ○○、寅○○午○○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申○○卯○○為主謀,被告申○○與被告卯○○戊○○寅○○午○○冒名行騙,情節較重,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申○○所犯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變造之癸○○駕駛執照上之申○○之照片 一張,附表五所示廣震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發票章各乙個、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公司執照各乙紙,暨附表六所示凡一公司之公司章一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 登記證各乙紙,帳冊、訂貨廠商紀錄簿各一本,詢價單三十三份、訂貨單三十四 份、名片六盒及申○○冒名林義順、邱貞榮冒名周廣興、辛○○冒名林燕星或黃 友菎、午○○冒名劉國隆寅○○冒名陳茂德名義之名片各乙紙,均係被告申○ ○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癸○○」之署押及偽蓋 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四萬二千元,係贓物,已如前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段監理站附近



,拾獲癸○○遺失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上開駕駛執照,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依同法第八十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其時效已完 成,惟公訴人認為被告申○○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偽造署押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一:
┌──┬─────────────────┬───────────────┐
│編號│偽造癸○○之署押及偽蓋指印於其上之│備 註│
│ │文書名稱及數量 │ │
├──┼─────────────────┼───────────────┤
│ ⒈ │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八十八年│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 │五月二十五日之警訊筆錄上偽造癸○○│偵字第八二七二號卷第十六頁至第│
│ │之簽名三枚及指印八枚 │十八頁 │
├──┼─────────────────┼───────────────┤
│ ⒉ │搜索扣押筆錄之附件起獲贓物一覽表上│見同右卷第四十六頁 │
│ │之偽造癸○○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
├──┼─────────────────┼───────────────┤
│ ⒊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
│ │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字第八二七二號卷(包括影印卷│ │
│ │訊問筆錄上偽造癸○○之簽名各一枚 │)上相關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




附表二(以廣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騙):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行為人 被 害 物 品 被害人
一 88、4、27 桃園縣新屋鄉頭 戊○○ 咖啡研磨機二台 巨唐公司 洲村八鄰犁頭洲 (冒名 、咖啡豆三百顆
32--12號 許慶東

二 88、4、17 同右 戊○○ 花車展示架二0 金坤展示 (冒名 件 架店
許慶東
)楊守
盟(冒
名楊振
家)
三 88、3、8 同右 邱貞榮 塑膠模具一組、 天智公司 (冒名 便當盒一批
葉健勝

四 88、4、20 同右 邱貞榮 十二支八股紗、 利全公司 88、4、26 牛仔布乙批
五、 88、4、2 同右 申○○ 包裝用紙箱三、 世旺公司 (冒名 九一五只
吳啟民

六 88、4、29 同右 邱貞榮 排氣旋紐模具組 勝鉅公司 (冒名 一組
葉健勝

七 88、4、13 同右 卯○○ 磁磚建材一批、 上霖建材 (冒名 窗木門組二十五 行(梁蘭
陳漢堂 組、塑鋼門二十 霖)
) 五組
八 88、4、28 同右 戊○○ 有線電話機二0 松凱公司 (冒名 0台
許慶東

九 88、4、9 同右 申○○ 廚房紙巾三六0 鉅瑋公司 (冒名 捲、紙巾架四二
吳正宇

十 88、4、6 同右 邱貞榮 夾鏈袋五萬個、 加峰公司



(冒名 垃圾袋三五0公
葉健勝 斤
、楊守
盟(冒
名楊振
家)
十一 88、4、22 同右 卯○○ 堆高機一台、板 台灣耐力 (冒名 車一台 公司
楊振家

十二 88、4、26 同右 卯○○ 衛浴設備四八套 健發水電 (冒名 行(高明
陳漢堂 土)

十三 88、3、27 同右 同右 抽油煙機六台、 永麗欣公 88、4、7 瓦斯爐八台、琉 司
璃台二十套
十四 88、4、16 同右 邱貞榮 清淨機二九台 富士山公 司
十五 88、4、20 同右 卯○○ 電腦桌二台、 運通家具 皮椅一張、辦 公司
公桌椅十二組
、寢具一組
十六 88、4、28 同右 戊○○ 行動電話二支 立婕電話 (冒名 公司
許慶東

十七 88、4、22 同右 卯○○ 茶葉三0斤 丑○ (冒名
陳漢堂

十八 88、4、27 同右 邱貞榮 皮件禮盒八五 辰○○ 卯○○ 盒 庚○○
十九 88、4、26 同右 卯○○ 冷氣機十八台 己○○ (冒名
蔡金海

二十 88、4、16 同右 申○○ 蝴蝶型車用芳 盈鑫實業 (冒名 香劑六000 社(曾泳
吳正宇 瓶 明)




)、邱
貞榮
二一 88、4、15 同右 邱貞榮 餐具組三00 彰宇企業 (冒名 組、水果刀一 社(邱光
葉健勝 萬把 輝)

二二 88、3、15 同右 同右 髮梳一萬二千 祐軒毛刷 支 實業社(
子○○)
二三 88、4、20 同右 申○○ 自動斷電器三 可利昌企 (冒名 、000個 業社(歐
吳正宇 顯智)

二四 88、4、9 同右 同右 工業用矽利康 大東樹脂 88、4、20 三000支、 公司
88、4、26 黃糊二0桶、
白膠六00包
二五 88、4、29 同右 卯○○ 筆記型電腦二 群閱電腦 (冒名 台 公司
陳漢堂

二六 88、4、8 同右 戊○○ 噴霧式滅火器 谷龍公司 (冒名 九十六瓶
許慶東

二七 88、4、23 同右 卯○○ 機車二部 丁○○ (冒名
楊振家

二八 88、3、15 同右 申○○ 手電筒四八0 寶嘉科技 (冒名 支、防煙面 公司
吳正宇 罩六八0個
)、
二九 88、4、9 同右 邱貞榮 冷氣用被覆銅 張榮昌 (冒名 管三二箱
蔡金海

三0 88、4、8 同右 邱貞榮 電腦用防潮箱 卓銳科技 (冒名 四八台 公司
葉健勝





三一 88、4、10 同右 申○○ 三八吋彩色電 湯姆笙家 (冒名 視機九部 電公司
吳啟民

三二 88、4、28 同右 卯○○ 四門冷凍冷藏 保銓冷凍 櫃二台、二門 工程行(
玻璃冷藏櫃一 壬○○)
台、冰櫃二台
三三 88、四月初 同右 卯○○ 書寫筆五七八 宇辰公司 (冒名 枝
楊振家

三四 88、4、16 同右 戊○○ 神桌二組、天 祥光佛具 (冒名 公爐一個、神 行(莊濟
林富雄 像乙尊 銘)

三五 88、4、8 同右 卯○○ 飲水機二台 潔美商行 (冒名 (乙○○
楊振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廣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