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517號
TPHM,89,上訴,2517,2001092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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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邱玉萍律師
        李汶哲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七九八、一三七
七三、一二四六一、一六○九二、一六八九九、一七六五二、一七六五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H○○部分撤銷。
H○○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五所示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關於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係由國立中央警官學校改制,下稱警大)之招生考試方 式:
警大為培育我國警察及警官人才,並提供警察與警官之晉陞管道,曾舉辦專修班 、二年制技術系班(下稱二技班)及大學部等招生考試,其中專修班之招生對象 為現職警察、消防人員,且係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者為限,錄取後修 業二年,經畢業後,派任警佐一階職務或同職序職務(專修班於八十六年度考試 後即停止招生);二技班之招生對象係現職警察、消防人員,且曾於警大專修班 畢業或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畢業者為限,錄取後修業二年,經畢業後, 派任巡官、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大學部之招生對象為具有高中畢業或同等學歷 之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下之社會一般人,錄取後修業四年,經畢業後,以警察資格 任用(犯罪防治學系除外)。因參加警大專修班及二技班考試係警員晉陞為警官 之主要途徑,故進入警大就讀即成為現職警員最大之理想,因而應試者甚眾,競 爭極為激烈。而警大於舉辦前開各種招生考試時,分為初試及複試,即初試乃以 筆試結果決定錄取名單,經初試錄取者應參知複試(含面試及體格檢查),複試 通過後即正式放榜公布錄取名單。又該等考試之初試閱卷工作,專修班及二技班 考試除電腦閱卷及人工閱卷外,尚包括工作資績(八十六年度專修班與二技班部 分,工作資績均佔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僅佔百分之七十;八十七年度二技班部 分,工作資績佔百分之四十,筆試成績佔百分之六十),大學部入學考試則分為 電腦閱卷及人工閱卷兩部份。又人工閱卷分數及資績分數係由人工輸入,電腦閱 卷部份則由讀卡機讀入電腦答案卡,次由閱卷系統程式閱卷核分,再與人工輸入 之分數合計,依照考生總分排序,最後依據招生名額而產生榜單。貳、關於H○○假藉上述考試舞弊之方法:
H○○係中央警官學校第五十期畢業,嗣後回警大任教職,自民國八十三年六



月十五起兼代該校電子機計算中心(下稱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以該校發佈之校函為準),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 事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該電算中心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 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 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 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 績複查等事項。乃H○○竟利用其負責前開電腦閱卷工作之便,於該校八十六 年度專修班、二技班及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大學部等招生考試中,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直接或經由仲介者向考生收受金額不等之賄賂(詳如後敘),而違 背其之職務;或基於情誼等因素,對於部分考生(詳如後敘)未收取賄賂,而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考生不法之利益,經由以下之舞弊方法竄改考生成 績分數,使得前開之考生們藉由其幫助得以錄取,均足以生損害警大招生考試 之公平性、正確性及其他依正常程序參加考試之考生。 H○○舞弊方法如下:
㈠關於八十六年度專修班、二技班之舞弊方法: ⒈H○○於收得考生賄款(直接或經由仲介者轉交)後,即將相關之考生姓 名或准考證號碼鍵入其之電腦檔案內,而其在閱卷(PRIME)電腦系 統內設定REMN程式,於主程式啟動核算成績時,會跟隨啟動,而依據 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碼或姓名竄改該等考生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 分數,使各該考生得以達到錄取標準,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原 本屬正確之前開考生成績,且其明知經其更改之各該考生成績及該等考生 錄取事項均係不實之事項,仍將該等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生成績 單及初試錄取榜單,並交由警大教務處之人員寄發予考生及公告放榜。 ⒉H○○又依據前開程式內所載該等考生之姓名或准考證號碼,依據考試科 目代號而鍵入電腦,而依標準答案卡及前開REMN程式所更改後之考生 成績,在終端機銀幕上直接竄改先前已由讀卡機讀入所有考生電腦答案卡 中之前揭考生答案(因REMN程式已核算前揭考生之科目與分數,故依 該程式更改前述考生答案卡內之答案科目數可能不盡相同),使該答案卡 之分數與其經由該程式竄改後之成績相同,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藉由讀 卡機讀入前揭考生原所塗劃之答案。
⒊因放榜後電腦答案卡仍置於電算中心終端機室之時間甚久,故H○○再列 印所竄改前揭考生之各科答案內容報表(其上印有考生准考證號碼、考試 科目代號及各科竄改後之答案),而俟機進入終端機室內依據前所列印之 報表、准考證號碼及考試科目代號等資料,抽出該等考生之電腦答案卡, 再依據前所列印之報表及竄改後之答案,對照題號依序塗改各該考生原始 答案卡之答案,且於變造該等私文書後,於教務處人員前來收取答案卡時 ,將前開經其變造及未經變造之答案卡一併交付予該等人員。 ㈡關於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大學部舞弊之方法: ⒈H○○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及大學部考試前,基於前開收受賄賂及偽 造、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原擬依前述之方法竄改考生成績,乃透過仲介



者大肆招攬考生。
⒉嗣警大於八十七年前開考試前,為防止考試有舞弊情形,雖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二日由校長口頭告知H○○免兼電算中心主任(行政作業程序至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完成)。惟因電算中心之電腦系統屬H○○最熟捻, 故H○○仍須負責該次考試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作 。且因本次考試之電腦答案卡受到嚴密之管制,以及H○○使用電腦之時 間與機會不似去年便利,因此無法如同八十六年度般得以再於終端機前為 有關考生更改答案,故僅以其於八十六年度即設定之REMN程式,於主 程式啟動核算成績時,依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碼或姓名竄改各 該考生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使該等考生得以達到錄取標準,因而變 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原本屬正確之前開考生成績,且其明知經其更改 之各該考生成績及該等考生錄取事項均係不實之事項,仍將該等資料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生成績單及初試錄取榜單,並交由警大教務處之人員 寄發予考生及公告放榜。且其又設定該程式於執行前揭動作完畢後即自動 刪除,致使本件案發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無法由相關 之電腦中查得該程式。
參、關於八十六年度專修班及二技班之舞弊內容: 緣N○○(原名陳國興,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係前中央警官學校第四十一期畢 業,於八十六年間原為該校教授(嗣因本案被羈押而遭停聘),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N○○與H○○不但係同事,且更係H○○之同校學長。八十六年 六月間某日,N○○因得知H○○有非屬正途之特殊管道可讓考生進入警大就讀 ,乃至H○○之辦公室詢問可否利用此管道讓一些人進入警大就讀,其所得之賄 賂將分一部分與H○○,經H○○應允後,陳祥威H○○二人遂共同基於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前(指初 試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前),由N○○連續向T○○、Q○○、b○○、 癸○○、C○○、黃○○、子○○、a○○等八名考生(均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 )各收受賄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共計八百萬元),並於數日後之八十六 年九月間某日,在警大旁之大崗國中對面倉庫之停車場內,交付內裝一百萬元及 前開八名考生個人資料之一只塑膠袋予H○○,所餘之七百萬元則均由N○○取 得(參見附表二所示)。詳述如後:
關於H○○經由N○○收受T○○、Q○○(二人係經由f○○介紹)賄款部 分:
㈠T○○於八十六年間,係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直屬中隊隊員, 調派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j○)代理區隊長及擔任事務員職務(嗣因 考取警大八十六年二技班,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派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隊員,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Q ○○於八十六年間,係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已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f○○於八十六年間為本件行為時係任j○總隊部訓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四日被免職,已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㈢隨長敏於八十六年間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已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㈣緣T○○與f○○原為j○同事,因T○○於八十六年九月初報考警大八十 六年度二技班時,耳聞有特殊管道可使考生考上警大就讀,乃與f○○談及 此事,而f○○因與N○○係苗栗縣後龍鎮同鄉,且先前在中央警官學校就 讀時曾由N○○授課。T○○遂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請f○○代向N○○聯絡;而f○○亦基於 幫助T○○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 犯意,應允由其向N○○聯絡。嗣經f○○向N○○詢得其確有非屬正當方 式之特殊管道可使考生順利考上警大,惟每名考生須付一百萬元才能幫忙, f○○即以此告訴T○○,T○○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請f○○再與N○○聯絡交 款之時間及地點,而f○○亦基於幫助T○○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交付賄賂之犯意,由f○○與N○○約定交付 賄款之時間、地點。T○○因見已與N○○搭上線,乃將此情告知當時任警 員,且同時亦有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之兄嫂Q○○,Q○○經考慮後 ,亦決定要循此管道入學,乃與T○○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T○○再請f○○幫忙 向N○○詢問可否增加一人,而f○○亦基於幫助Q○○對於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及期約賄賂之犯意,代向N○○徵詢 ,經N○○同意後,T○○遂與Q○○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Q○○分次將不知情之T ○○母親黃王滿子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以及其自己由郵局定存解約所得之八 十萬元,先匯入T○○位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再由T○○於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駕車自j○搭載f○○,共同攜帶現金二百萬元及渠 與Q○○之個人基本資料,前往與N○○約定之台北市○○○路交流道附近 啟聰學校門口,於抵達時,N○○早已在該處坐於自用小客車內等候。旋經 f○○介紹T○○與N○○認識後,T○○乃坐入N○○自用小客車之右前 座,將其預先備妥之現金二百萬元與其自己及Q○○之基本資料交付予N○ ○後離去。而N○○則於數日後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警大旁之大崗國 中對面倉庫之停車場內,交付內裝一百萬元及包含T○○、Q○○及後述b ○○、癸○○、C○○、黃○○、子○○、a○○(以上六人由本院另行判 處罪刑)等個人資料之一只塑膠袋交付予H○○。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 日考試後,T○○與Q○○二人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 關於H○○經由N○○收受b○○、癸○○、C○○、黃○○、子○○、a○ ○等人賄款部分:
㈠b○○於本件行為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四日被免職);癸○○於本件行為時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 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C○○於本件行為時係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黃○○於



本件行為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四日被免職);子○○於本件行為時係台丁○○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警員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a○○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一總隊第五大隊隊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 安警察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其等六人均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b○○、癸○○、C○○、黃○○、子○○、a○○等六人均有報考八十六 年度警大二技班考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警大二技班考試前,得知透 過N○○有非屬正途之特殊管道可讓考生進入警大就讀,乃分別於同年九月 二十八日考試前之同年九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各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交付一百 萬元予N○○,而N○○則於數日後之某不詳日期,在警大旁之大崗國中對 面倉庫之停車場內,將內裝一百萬元及前開六名考生並T○○、Q○○個人 資料之一只塑膠袋交予H○○,所餘之七百萬元則均由N○○取得。嗣經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b○○、癸○○、C○○、黃○○、子○○、 蔡俊格等六人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均進入警大就讀。 關於H○○收受L○○、但家齊、辰○○賄款部分: ㈠L○○於八十六年間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隊員(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但家齊於八十六年間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辭職獲准);辰○○ 於八十六年間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被免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㈡L○○於八十六年間有報考當年度警大二技班考試,因其之前曾任識台丁○ ○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經由其管區內居民G○○之介紹認識當時 任教於警大之H○○,並漸熟悉,因而得知H○○有不正管道可令考生進入 警大就讀,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將此情告知亦有報考同一科系之j○第八 期之同學但家齊,二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L○○約H○○在位於台北縣林口鄉○ ○○路○段八十九號之香榭儷舍大飯店(下稱香榭飯店)內用餐,並於席間 詢問H○○有關該管道所需之價碼,經H○○以手指在餐桌上劃「」之字 樣,示意每人需賄款五十萬元後,L○○與但家齊二人遂又共同基於對於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復由L○○與H○○約妥交款之時間、地點。而但家齊於得知此管道後,亦 將欲行賄之金額、時間、地點告知其j○第八期同學辰○○,要辰○○考慮 是否要行賄及共同前往交款。於數日後,L○○搭載但家齊依約前往香榭飯 店欲交付賄款予H○○,途中但家齊告知L○○已將行賄之事告知辰○○, 並以電話詢問辰○○是否一同前往,經辰○○答稱將一同前往行賄後,但家 齊、辰○○、L○○三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再由L○○以電話向H○○告稱「將多 一個同學要來」等語。嗣L○○與但家齊二人先到達香榭飯店門口,而H○



○稍後始駕車前來,L○○與但家齊二人遂至H○○車上,經H○○將該車 輛往前開約二十公尺後,L○○與但家齊即分別交付內裝現金五十萬元及其 等個人基本資料之牛皮紙袋一個予H○○(公訴人誤以L○○係交付空牛皮 紙袋)。約過十分鐘後,辰○○亦駕車前來,旋手持內裝現金五十萬元與其 個人基本資料之黑色手提包下車,並依L○○之指示進入H○○之前開車輛 ,由L○○、但家齊二人介紹H○○與辰○○認識後,L○○與但家齊二人 即離開H○○之車內,而留辰○○與H○○二人在車內,辰○○遂將前開現 金五十萬元與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H○○,而後四人即同至位於桃園縣龜山 鄉○○○路三六八號醉鴛鴦海產店用餐。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 ,L○○、但家齊與辰○○三人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 關於H○○經由王俊傑收受乙○○賄款部分: ㈠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為本件行為時係台甲○○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 ㈡乙○○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在該分局內實習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 之王俊傑相識(王俊傑為H○○之外甥,業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一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在案),而H○○當時正任教 警大,且負責該校當年度二年制技術系班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 及電腦閱卷、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作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 因H○○前曾要知悉其係以向考生收取金錢後,為考生修改電腦成績,使考 生得以錄取之王俊傑為其仲介欲報考警大之考生,故王俊傑即與H○○共同 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傑詢問乙○○是否 有意進入警大就讀,其有特殊門路可達成,惟代價為七十萬至八十萬元間, 經乙○○表明有意願後,王俊傑遂與H○○聯繫,經確認每人之價碼為七十 萬元後,乙○○亦表示對此價碼同意,並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九月間某日,經由王 俊傑之安排於台北縣林口鄉之香榭飯店與H○○見面,經王俊傑引介後,乙 ○○告知H○○因其手頭不便僅先籌得四十萬元,餘款待日後再補足,經H ○○應允,乙○○遂將其所攜帶之現金四十萬元及個人資料交付予H○○收 受,並於兩日後,在警大門口外,將餘款三十萬元交付予王俊傑收受,而王 俊傑亦將該三十萬元轉交予H○○。嗣乙○○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 後,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
關於H○○收受d○○、宙○○賄款部分:
㈠關於被告H○○收受d○○賄款部分:
d○○於八十六年間係台甲○○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與李三明(原係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員,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三日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二人,係因李三明 曾至d○○之隊部訪友而相識,而李三明則因與H○○(當時正任教警大且 負責該校當年度二技班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及電腦閱卷、核計 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作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師生之誼



熟識。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李三明得知d○○有意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 班考試,乃以電話向d○○告稱其有門路可考上警大,d○○得知該情後, 即與李三明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三明代為安排與H○○見面,數日後,經李三明之 引介,d○○與H○○H○○之辦公室內見面,三人隨後至林口交流道附 近之某餐廳用餐,餐後,d○○在李三明之授意下,坐上H○○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內,H○○乃以手指在方向盤上寫「」之字樣示意,d○○明瞭其 意後即下車,而與李三明即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並由李三明H○○約妥交款之 時間、地點後,再由d○○返家後籌措賄款。二天後,d○○復經李三明之 安排,與H○○約於香榭飯店地下室停車場會合,d○○則於李三明面前, 交付賄款八十萬元及其個人資料予H○○收受。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考試後,d○○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 ㈡關於H○○經由李三明收受宙○○賄款部分: 宙○○於八十六年間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免職),其有意報考當 年度警大二技班考試,因自李三明處得知李某有不正管道可讓考生考上進入 警大就讀。乃於警大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前,與 李三明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 賂之犯意聯絡,由李三明代為查詢所需之賄款金額為九十萬元後,即與李三 明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 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三明將宙○○於不詳時、地所交付之九十萬元及宙○ ○之個人資料,於另不詳時間,趁H○○課餘之際,拿至H○○辦公室內交 付予H○○。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宙○○果然順利通過考試 ,並進入警大就讀。
關於H○○收受午○○(透過巳○○)賄款部分: ㈠午○○於八十六年間,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備隊隊員(嗣因考上警大 八十六年度專修班,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調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巳○○於八 十六年間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第三組巡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 免職),渠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緣午○○之胞兄巳○○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就讀警大專修 班,因而與H○○(當時正任教警大且負責該校當年度二技班招生委員會電 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及電腦閱卷、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作而屬依 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師生之誼進而熟識,並因此得知H○○有門路 可進入警大就讀。嗣午○○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考試,且自其胞兄巳 ○○處得知H○○有特殊管道,遂於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考前,與巳○○ 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 意聯絡,委其胞兄巳○○向H○○探尋該門路之行賄價碼,巳○○乃藉在校 就讀之便,與H○○確認行賄價碼為每人六十萬元後轉知午○○,午○○遂



與巳○○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 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午○○將六十萬元(公訴人誤認係七十萬元,詳 如後述)交付予巳○○,再由巳○○趁H○○課後回辦公室之際,在H○○ 辦公室內交該賄款及午○○之個人年籍資料予H○○收受,嗣經八十六年七 月十日、十一日之考試後,午○○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 關於D○○、W○○、地○○部分:
㈠關於H○○收受D○○賄款部分:
D○○於本件為時係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同分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被免職),因報考八十六學年度警大二技班考 試,而於得報考之時起至該類考試前之某不詳時、地,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直接交付三 十萬元(公訴人誤認係五十萬元以上)予H○○收受,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八日考試後,D○○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 ㈡關於H○○收受收受W○○賄款部分:
W○○於八十六年為本件行為時,係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二組隊員,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其於八十 六年間,報名警大二技班考試,因其之前即已認識在該校任教而屬依據法令 從事於公務者之H○○,且知H○○有不正管道可以通過考試,竟基於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 決意行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警大二技班考試前與H○○約定賄款金 額,並於不詳時地直接交付三十萬元(公訴人誤認係五十萬元以上)予H○ ○收受。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W○○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 進入警大就讀。
㈢關於H○○收受收受地○○賄款部分:
地○○於八十六年間為內政部警政署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隊員,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考取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後,調任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前經W ○○之介紹,認識在警大任教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H○○,因地○○ 於八十六年間,有報名警大專修班考試,且知悉H○○有不正管道可以通過 考試,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 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意行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前某日,與 H○○約定賄款金額,並於不詳時地直接交付三十萬元(公訴人誤認係五十 萬元以上)予H○○收受。嗣經前開二日之考試後,地○○果然順利通過考 試,並進入警大就讀。
關於H○○收受丙○○賄款部分
丙○○於本件行為時係台丁○○察局海山分局第二組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於考取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後,調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 總隊第五大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於八十六年間,經當 時於台丁○○察局海山分局擔任巡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鄭振豐(未 據起訴)介紹,認識當時任教於警大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H○○。嗣丙



○○報名當年度警大專修班,因知悉H○○有不正管道可讓考生錄取,乃基於 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 決意行賄,並委請鄭振豐幫忙,而鄭振豐即基於幫助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丙○○與H○○約定 賄款金額為三十萬元(公訴人認係五十萬元以上,詳如後述)及交付賄款之時 間、地點後,再由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前之不詳時地,將 所需賄款三十萬元交付予鄭振豐依其與H○○約定之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 H○○收受。嗣經前開二日之考試後,丙○○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 就讀。
H○○直接圖利考生卯○○(有關卯○○所涉行賄罪嫌及變造公文書罪嫌,均 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部分:
H○○於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考試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初試後,依前 揭貳──㈠所述之方式為卯○○竄改分數舞弊,而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 利卯○○不法之利益,使卯○○得以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專修班。肆、關於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及大學部舞弊內容部分: H○○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及大學部招生考試前(二者之考試日期均為八十 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基於前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告知王俊傑、d○○及L○○等人,其運用電腦有門路可讓考生考上警大,僅向 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代價,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 介者各憑本事等語,王俊傑、d○○、L○○等人因而萌生貪念,遂與H○○共 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自行找尋其他欲 參加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或大學部之考生。嗣d○○將此情形轉知M○○(本 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警員,因於八十六年度考上警大二技班,而於該校就 讀,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Y○○(非公務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乙○○,M○○即透過d○○而與H○○共同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Y○○則透過d○○而與H○ ○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M○○、Y○○就其親 友部分再行尋找欲參加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或大學部之考生;M○○並將此情 形告知T○○,T○○因其八十六年考取警大二技班係行賄一百萬元,乃欲賺取 差價以彌補以前之支出,遂透過M○○、d○○而與H○○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T○○仲介部分考生(有關渠等收受賄賂之情 形,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又關於T○○仲介考生部分,因檢察官認其係基於幫 助同事行賄之故意,僅起訴T○○共同交付賄賂而未就其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 併此敘明)。另乙○○於受d○○告知仲介考生可從中賺取差價後,雖未有透過 d○○而與H○○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關於乙○○ 被訴共同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本院另行改判無罪,理由詳見乙○○部分之判決) ,惟亦應申○○(含陳志賢部分)、宇○○、E○○、i○○等人(均由本院另 行判決)之要求,基於幫助行賄之故意,為渠等交付賄款予d○○轉交H○○( 詳情均如後述)。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完畢後,H○○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進入電算中心機房啟動計算大學部各科成績



之程式(CONT九三一一)、二技班各科成績之程式(CONT九三二一)進 行各科成績計算,並啟動計算大學部總分程式(T九三一)及計算二技班總分程 式(T九七三),以便計算總分,並啟動榜單列印程式(ORDER九八一、九 八二、九八三、九八四)進行列印榜單,其乃趁機啟動其先前設定之REMN程 式,而依前述之方式竄改考生分數舞弊(A○○、林榮祥及黃瑞煌三人部分,因 故未竄改分數,詳如後述),其詳細內容如下: H○○透過d○○直接仲介部分:
緣d○○於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時,經李三明介紹行賄H○○入學,因 而與H○○相識,嗣其於就讀警大二技班第六十四期後,與H○○更加熟識, 因其得知H○○有意再如同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向考生收取賄款, 而於電腦上竄改考生之成績,使得行賄考生得以考上警大之方式賺取金錢,且 H○○亦曾明白向其表示: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賄款,至於向考生開 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自憑本事等語,d○○因而與H○○共 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而由d○○收受以下各考生交付之賄款: ㈠黃榮啟部分:
黃榮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本件行為時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 崎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與d○○係j○第九期同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經d○○告知黃榮啟花 一百二十萬元即有門路可考上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就讀,黃榮啟乃基於對 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 而向d○○表明其行賄之意願,嗣後依約在警大旁之小廟前與d○○、H○ ○會合,由d○○引介黃榮啟H○○認識後,黃榮啟乃將現金一百二十萬 元及個人資料交付予H○○收受後離去,H○○則於黃榮啟離去後,在該處 將其中之賄款抽出四十萬元分予d○○,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 試,黃榮啟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黃榮啟於 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曾梓卿部分:
曾梓卿(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本件行為時係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與d○○亦係j○第九期同學。於八十六年底,曾至d○○位於 台南縣新市鄉之家中詢問準備考試之道,經d○○告知曾梓卿有辦法可讓其 考上警大,但需將金錢備妥等語。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曾梓卿經d○○邀 約至警大校門口見面後,二人至「華夏大飯店」(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二十八號)內與H○○會合用餐,席間d○○向曾梓卿介紹稱H○○有辦 法可讓其進入警大就讀,H○○隨後以筷子在餐桌上寫「120」之字樣後 即暫離位,曾梓卿即詢問d○○該舉止係何用意,d○○乃告知係要其準備 一百二十萬元之意思,曾梓卿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向d○○表明其行賄之意願,並在d ○○之安排下,於一週後,與d○○、H○○二人在香榭飯店內會合用餐,



曾梓卿將該現金一百二十萬及其個人資料裝於手提袋內交付予H○○收受 ,H○○並於用餐後,在該飯店地下停車場內,趁曾梓卿未注意之際,將其 中賄款抽出四十萬元分予d○○,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曾 梓卿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該考試有舞弊情事,曾梓卿於八十七年八 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㈢Y○○、X○○、陳國民部分:
⒈Y○○、X○○部分:
Y○○(由本院另行判決)非公務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員,與d○○係高中同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至d○○位於台南縣新 市家中拜訪,得知d○○正在警大二技班就讀,乃告訴d○○其胞弟劉建 邦(服務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經原審判處行賄罪刑部分, 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因d○○有與H○○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遂由d○○告知Y○○有門路可考上警大, 但需一百二十萬元,Y○○返家後即將此情轉知X○○。迄八十七年五月 間,X○○幾經考慮後決意行賄,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基於幫助X○○行賄犯意 之Y○○聯絡d○○,告知錢已備妥,嗣再由d○○偕同Y○○、X○○ 兄弟二人至H○○位於警大校內之辦公室,並引介雙方認識。Y○○與劉 建邦二人在確認此管道確屬可行後,即於四天後,由d○○陪同Y○○至 H○○之前開辦公室內,將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X○○之個人資料交付予 H○○收受,H○○則於Y○○離去後,在辦公室內將其中之賄款抽出四 十萬元分予d○○。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X○○果然順 利通過初試,惟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⒉Y○○、陳國民部分:
Y○○因前開之行賄行為已知此管道行賄之價碼,嗣得知H○○僅向每名 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賄款,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 仲介者各憑本事,且d○○已從仲介X○○之過程中賺取差額四十萬元, Y○○乃向d○○抱怨,d○○自覺不好意思,即向Y○○稱若其有辦法 仲介考生,將不賺取差額,讓其亦有賺錢機會。Y○○因而萌生貪念,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之警大二技班初試(即筆試)前二、三日,北 上找X○○,而認識當時在場與X○○同為臺灣省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 專)第十期同學之陳國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因陳國民亦亟希望進入警大就讀,劉 家銘即透過d○○而與H○○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 意聯絡,由Y○○於上開考試後不數日,即以電話向陳國民稱有此管道可 進入警大,惟陳稱係因筆試已舉行過了,故價錢較高,每名需賄款一百四 十五萬元云云。陳國民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行賄,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通知



Y○○至其所任職位於台北縣泰山鄉大坑村一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隊隊部之車輛保養廠內收取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及陳國民之個 人資料。嗣Y○○於收得前開賄款後,即趁機將其中之六十五萬元抽出, 並即聯絡d○○在台北市松山機場門口碰面,而d○○則約H○○至該處 取款。當晚約九時許,H○○駕車至松山機場門口後,Y○○與d○○二 人即搭上H○○之自用小客車後,Y○○旋將該八十萬元與陳國民之個人 資料交付予H○○後下車離去。嗣上開考試初試成績放榜時,陳國民果然 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陳國民於八十七年八月 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陳游介吳順正部分:
陳游介(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中正第二分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 免職)與d○○係j○第九期同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經d○○告知陳游 介稱有門路可考上警大二技班,但須花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嗣陳游介於八十 七年三月間,將此情形告知其j○之同期同學吳順正(原為同案被告,經原 審判刑確定,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隊 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陳游 介並與吳順正商討,認為可行,渠二人乃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與d○○聯絡, 由d○○聯絡交付賄款事宜。迄八十七年三月底某日晚間,陳游介吳順正 二人相偕至警大校門口與d○○會合後,由d○○引導至H○○之辦公室內 ,經d○○引介雙方認識後,陳游介吳順正二人即各將現金一百二十萬元 及個人資料置於茶桌上交付予H○○收受。H○○則俟渠二人離去後,在該 處將其中之賄款各抽出四十萬元分予d○○。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 日考試,陳游介吳順正二人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 弊情事,陳游介吳順正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均未通過。 ㈤劉勝祥陳和敬部分:
劉勝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四總隊第二大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三日被免職),與d○○係j○第九期同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經鄭達 麟告知劉勝祥:花一百二十萬元即有門路可考上警大二技班,要劉勝祥考 慮看看。約一星期後,d○○再以電話詢問劉勝祥之意願,劉勝祥乃基於 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 意而應允行賄,並與d○○約妥交付賄款地點。約三天後,劉勝祥即依約 至警大第四停車場內與d○○會合,並由d○○聯絡H○○前來取款。嗣 H○○隨即開車前來取走劉勝祥交付之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劉勝祥之個人 資料後離去。d○○則於劉勝祥離開後,至H○○之辦公室內分取四十萬 元之賄款。
陳和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四總隊第二大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三日被免職)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劉勝祥告知d○○有前開門路可考上 警大二技班,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之犯意,與d○○聯絡,經確認代價係一百二十萬元後,遂基於 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 意表示要行賄,並於七月間某日開車北上,與人在警大之d○○聯絡,經 d○○與H○○商討交付賄款之方法後,d○○即回電陳和敬要其駕車至 林口交流道附近之香榭飯店地下室停車場等候,H○○會至該處收取賄款 等語。嗣後H○○駕車至該處,經確認陳和敬之車號、身分後,上車收取 陳和敬交付之賄款一百二十萬元與陳和敬之個人資料後即駕車離去。鄭達 麟並於當日至H○○辦公室內分取其中之四十萬元賄款。嗣經八十七年七 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劉勝祥陳和敬二人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 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劉勝祥陳和敬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均 未通過。
㈥庚○○(公訴人誤載為白栖柏)、戊○○、己○○部分: 庚○○於本件行為時係台甲○○察局刑事警察隊經濟組偵查員,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已由本院另行判決), 其與d○○前係同事關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前之某月間,因得知d○○有門 路可讓考生考上警大二技班及大學部就讀,且行賄之價碼係每人一百二十萬 元。而其有長子戊○○(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當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六總隊第二大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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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