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㊷辛○○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七九八
、一三七七三、一二四六一、一六○九二、一六八九九、一七六五二、一七六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辛○○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同時亦係國立中央警察大學(改制前 為中央警官學校,下稱:警大)二年制技術系班(下稱:二技班)第六十四期學 生,與丑○○係同班同學(丑○○於本件行為時係台甲○○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 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經原審判處罪 刑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下旬,辛○○因與丑○○住同一宿 舍寢室而熟識,因辛○○常於宿舍內觀看股票行情節目,丑○○因而得知辛○○ 從事股票買賣。迄同年三月間某日,丑○○在寢室內向辛○○告稱:「我報一條 路可以給你賺錢,玩股票賺錢太慢了」等語,而向辛○○告知警大二技班考試, 透過警大電算中心主任(按指庚○○,庚○○當時正任教警大且負責該校當年度 二技班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及電腦閱卷、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作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後門可走,從中仲介者有「傭金」 可抽,而此管道之上手僅向每名考生收取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賄款,至於 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各憑本事等情。辛○○於得悉 此一訊息後,初則基於幫助同事或同學之意思,旋將此事告知當時亦任職於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警員同事己○○(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另行判決)及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員之 卯○第十期同學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 免職,另行判決)。經己○○與戊○○二人於翌日同至警大警政博物館內與辛○ ○會面,由辛○○再告知此管道之行賄價碼為八十萬元後,戊○○、己○○遂共 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
意而決定行賄,委由知情舞弊方法而基於幫助行賄犯意之辛○○為其等交付賄款 ,己○○則稱稍後再交付賄款(另參後述關於丙○○部分之事實)。經數日後之 某不詳時日,戊○○即至警大校門口之會客室內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辛○○,辛 ○○隨即回到寢室內將該八十萬元及戊○○之年籍資料交予與庚○○本有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丑○○收受,再由丑○○ 轉交予庚○○。而庚○○於收得賄款後,即利用其於八十六年在閱卷電腦上所設 定之REMN程式於主機啟動核算成績時,依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碼或姓 名,竄改各該考生之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使各該考生得以達到錄取標準, 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原本屬於正確之前開考生成績。嗣經八十七年七 月十日、十一日考試,戊○○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 事,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二、嗣辛○○因見利潤甚豐,遂起貪念,透過丑○○與庚○○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 間,連續自壬○○、子○○、丁○○、楊式偉(辛○○就以上四人均各賺取差價 十萬元)、丙○○(辛○○就此賺取差價二十萬元)等五人處,收受賄賂後,交 由丑○○轉交予庚○○收受。而庚○○於收得賄款後,即利用其於八十六年在閱 卷電腦上所設定之REMN程式於主機啟動核算成績時,依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 考證號碼或姓名,竄改各該考生之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使各該考生得以達 到錄取標準,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原本屬於正確之前開考生成績。詳 情如下:
㈠壬○○(於本件行為時係台乙○○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另行判決)與辛○○為卯○ 第十期同學,因得知辛○○有門路可考上警大,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與辛 ○○聯絡,經辛○○與丑○○商量價錢後,辛○○因見利潤甚豐,遂起貪念, 即基於上述與丑○○及庚○○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壬○○告稱「雖之前戊○○之行賄價 碼為八十萬元,惟現在離考期較近,行賄名額將滿,為求保障,行賄價碼需為 九十萬元」等語。嗣壬○○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定行賄,並於二日後至警大學生宿舍(警 賢樓)旁,交付一個內裝現金九十萬元及其個人資料之黑色背包予辛○○收受 後離去。辛○○回到寢室後,則僅將其中之八十萬元及壬○○之個人資料交付 予丑○○收受,再由丑○○轉交予庚○○。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 試,壬○○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壬○○於八十 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㈡子○○(原名黃永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更名,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三日被免職,另行判決)、丁○○(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第二組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 另行判決)二人,因自己○○處得知原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服務之辛 ○○有門路可考上警大,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向與丑○○及庚○○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辛○○確認行賄價碼為每人九 十萬元後,子○○及丁○○二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決定行賄,並各準備九十萬元 ,於同年四月間某日駕車至警大找辛○○,且渠二人為求慎重起見,要求辛○ ○引見上手,辛○○即安排子○○及丁○○二人與丑○○在學生宿舍(警光樓 )洽談,經確認此行賄管道無誤後,子○○、丁○○、辛○○及丑○○四人即 一同至停車場內,由子○○、丁○○二人在其車內各取出現金九十萬元及個人 資料交付予丑○○,丑○○則在子○○、丁○○二人離去後,在寢室內拿出二 十萬元之賄款予辛○○收受,並將所餘之一百六十萬元轉交予庚○○。嗣經八 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子○○、丁○○二人果然均順利通過初試,惟 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子○○、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 均未通過。
㈢楊式偉(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於八 十七年四月初至警大拜訪正在警大二技班就讀之卯○十期同學辛○○,並要辛 ○○代為探詢有無門路可以考上警大,辛○○遂基於上述與丑○○及庚○○共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向楊式偉告稱 其有門路可考上警大,若準備一百二十萬元就保證考得上等語,楊式偉則答稱 待其考慮後再行回覆。嗣辛○○以電話詢問楊式偉之意願,楊式偉則基於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向辛○○答稱 其僅有能力籌得九十萬元,而要求減價為九十萬元,經辛○○應允後,楊式偉 遂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同年五月下旬,依約駕車至警大之停車場內與辛○○會合,並於該處交付現 金九十萬元及個人資料予辛○○。辛○○於回至寢室後,則僅將其中之八十萬 元交付予丑○○收受,再由丑○○轉交予庚○○收受。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十一日考試,楊式偉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 楊式偉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㈣丙○○(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另行判決)因於八十 七年五月間,自其好友己○○處得知辛○○有前揭之行賄管道,遂要己○○詢 問辛○○是否尚有名額,辛○○遂基於上述與丑○○及庚○○共同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答以因考期甚近,需賄款一 百萬元始可等語,嗣經己○○轉知丙○○後,丙○○認為可行,遂與己○○共 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而決定行賄,嗣後己○○與丙○○二人依約與辛○○在警大之第四停 車場內會合交款,己○○與丙○○二人即在車內書寫其等之個人資料,並連同 己○○攜帶之四十萬元(公訴人誤認己○○當時係攜帶八十萬元)、丙○○攜 帶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交予辛○○,辛○○回至到寢室後,向丑○○借 款二十萬元,將其向己○○、丙○○收得之一百四十萬元補齊至一百六十萬元
後(此際屬辛○○為己○○共同行賄而墊款四十萬元,係其與己○○間另成立 債權債務關係,仍應認定己○○與受賄者丑○○、庚○○係期約與交付賄賂八 十萬元),連同己○○、丙○○之個人資料交付予丑○○收受,由丑○○轉交 予庚○○收受,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己○○果然順利通過初 試,而丙○○未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己○○於八十七 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均未通過。
三、辛○○除自行尋找前揭欲報考警大二技班之考生外,並基於上述與丑○○及庚○ ○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此訊息告 知其警大二技班第六十四期同班同學癸○○,而癸○○因於八十六年度係行賄進 入警大二技班(見另紙癸○○部分判決),且因有同事徐銘鴻等人欲報考警大八 十七年度二技班,遂擬藉此機會賺取差價,而與辛○○透過丑○○而與庚○○共 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介紹 徐銘鴻、魏志原、寅○○、蔡博元、彭志豪、李志恆等六人予辛○○,並由辛○ ○與癸○○共同收取賄款(除蔡博元係收取一百萬元外,其餘五人均係收受一百 三十五萬元,而辛○○除蔡博元外,就其餘五人均係各賺取差價十萬元;癸○○ 則是除蔡博元部分賺取差價二十萬元外,其餘五人均係各賺取四十五萬元)。而 辛○○與癸○○就前開六人處收得之賄款,以每名僅八十萬元之代價交付與丑○ ○轉交予庚○○收受。而庚○○於收得賄款後,即利用其於八十六年在閱卷電腦 上所設定之REMN程式於主機啟動核算成績時,依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 碼或姓名,竄改各該考生之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使各該考生得以達到錄取 標準,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原本屬於正確之前開考生成績。有關此部 分徐銘鴻等六人行賄及辛○○與癸○○收賄情形如左(癸○○部分見另判決): ㈠蔡博元(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隊員,借調 至卯○學生隊擔任事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 日被免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自其昔日之卯○ 同事癸○○處得知有行賄之管道可以通過警大考試,蔡博元乃將此情形告知亦 是卯○同事之徐銘鴻(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 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魏志原(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第一大隊隊員,借調至卯○擔任教育班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昔日同在保一總隊任 職之同事寅○○(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隊 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本院另行判 決),渠等四人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經由癸○○之安排,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左右,至警 大樂群軒與辛○○見面,因癸○○不欲其賺取差價之事實為前開四人知悉,遂 由辛○○出面向前開四人告稱:欲由此管道行賄者,每人需賄款一百三十五萬 元等語,前開四人則答稱尚須考慮,若有意願會再透過癸○○與辛○○聯絡。 嗣後四人經考慮後,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決定行賄,遂透過癸○○向辛○○表明意願
,癸○○即將前揭四人之年籍資料及服務單位等資料交予辛○○,迄同年六月 二十七日警大畢業典禮結束後,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及寅○○等四人又經 癸○○之安排與辛○○在樂群軒見面,並與辛○○至樂群軒樓上之停車場交付 賄款,癸○○則留在樂群軒內等候,四人至停車場後,蔡博元私下告知辛○○ 因手頭不便,僅攜帶四十萬元,能否減價,經向辛○○討價還價後,辛○○應 允僅實際收取其一百萬元,並告稱另六十萬元之餘款俟嗣後再行補交後,蔡博 元乃將所攜帶之四十萬元交付予辛○○(另參彭志豪部分事實欄所敘);而徐 銘鴻、魏志原二人則各交付現金一百三十五萬元(辛○○共計收得三百十萬元 );寅○○則告之辛○○其尚未將賄款備妥故暫不交款等語。嗣前揭四人離去 後,辛○○回至寢室,將其中之二百四十萬元及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之個 人資料交付予丑○○收受,由其轉交予庚○○。且因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 係癸○○所仲介,故辛○○將所餘之七十萬元抽取二十萬元,剩餘之五十萬元 則交付予癸○○收受。逾三日,寅○○再經癸○○之安排,與辛○○在保一總 隊之游泳池辦公室內會面後,三人即至保一總隊大門外之停車場內,由寅○○ 自其車內取出現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其基本資料予辛○○收受後離去,因寅○ ○亦係癸○○所仲介,故辛○○僅自該款中取出九十萬元,將剩餘之四十五萬 元交由癸○○收受。辛○○旋即與當時人在台甲○○察局實習之丑○○聯絡交 款事宜後,自台北搭飛機至台中水湳機場與丑○○會合,將其中之八十萬元交 付予丑○○收受後轉交予庚○○收受。
㈡彭志豪(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隊員,借調 至卯○擔任事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 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癸○○前曾係卯○同事,於八十七年六月底, 知悉癸○○有管道可讓其考上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遂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而向癸○○表示欲行賄 ,適蔡博元尚有餘款六十萬元尚未交付,彭志豪與蔡博元二人即共同基於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經癸○ ○之安排,由蔡博元搭載彭志豪一同至位於台北市○○區○○路之保一總隊前 與辛○○會合,見面後並與癸○○、辛○○二人一同至台北市天母附近用餐。 餐畢後,彭志豪坐上辛○○之自用小客車,在車上將現金一百三十五萬元與其 個人資料交付予辛○○收受,而蔡博元亦將其前尚未交付之賄款六十萬元交予 辛○○收受。嗣四人一同回至保一總隊後,彭志豪與蔡博元即先離去。因彭志 豪、蔡博元均係癸○○所仲介,故辛○○僅自彭志豪交付之一百三十五萬元中 取出九十萬元,將剩餘之四十五萬元交由癸○○收受;並將蔡博元交付之六十 萬元交付予癸○○收受。翌日,辛○○再由台北搭飛機至台中水湳機場,將其 取自彭志豪交付之九十萬元中之八十萬元交付予丑○○轉交予庚○○收受。 ㈢李志恆(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隊員,借調 至卯○擔任代理區隊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被免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癸○○前曾係卯○同事,於八十七年五、 六月間曾透過癸○○之安排與辛○○見面,得知辛○○有前揭行賄管道後,即 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
賂之犯意並決心行賄,再經癸○○之安排,在台北市大安森林公園旁交付現金 一百三十五萬元賄款及個人資料予辛○○收受。因李志恆係癸○○所仲介,故 辛○○僅將李志恆交付之一百三十五萬元中取出九十萬元,而將剩餘之四十五 萬元交由癸○○收受。所餘九十萬元,辛○○即旋於翌日自台北搭飛機至台中 水湳機場,將其中之八十萬元交付予丑○○轉交予庚○○收受。 ㈣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徐銘鴻、魏志原、寅○○、蔡博元、彭 志豪、李志恆等六人果然均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 徐銘鴻等六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均未通過。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由同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辛○○如何自丑○○處得知有不正管道可以讓考生通過警大考試 ,以及渠有幫助己○○、戊○○透過丑○○向庚○○行賄之經過,業據被告辛 ○○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㈡同案被告楊式偉、徐銘鴻、魏志原、寅○○、蔡博元、彭志豪、李志恆等人, 亦均自白有交付前揭賄款予被告辛○○。
㈢另同案被告丑○○亦供稱下述諸情,核與被告辛○○所言情節相符: ⒈丑○○供稱:「有透過辛○○仲介考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十頁起八十七 年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
⒉丑○○供稱:「辛○○有自行向外媒介考生,每名交八十萬元給我」(偵查 卷第八宗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八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宗八十七年十月十 三日警訊筆錄;原審卷第一宗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原審卷第二宗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卷第六宗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⒊丑○○供稱:「辛○○曾偕同二人在警大停車場交錢給我」、「辛○○有兩次在水湳機場交賄款給我」(偵查卷第八宗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偵訊筆錄)。 ⒋丑○○供稱:「辛○○收的賄款沒有全部交給我,:::差額係由辛○○取 走:::」(偵查卷第二十宗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 ⒌丑○○供稱:「黃永文(即子○○)、丁○○是親手交錢給我,他們二人有 交九十萬元給我,辛○○有在場,回到寢室後,辛○○有向我要二十萬元, 辛○○因之前有告訴我,不想讓他們二人知道他有賺錢」(偵查卷第八宗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六宗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 錄)。
⒍丑○○供稱:「有收到楊式偉給辛○○之八十萬元」(原審卷第十宗八十八 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
㈣而同案被告庚○○亦供稱:丑○○找辛○○做他的下線等語(偵查卷第一宗第 十五頁反面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
㈤又自庚○○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個人電腦內,經解讀部分檔案後,發現 部分參加八十七年度二技班之姓名,而己○○、戊○○、壬○○、黃永安(即
子○○)、丁○○、楊式偉、丙○○、徐銘鴻、魏志原、寅○○、蔡博元、彭 志豪、李志恆等人之姓名亦在其內,復有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前開電 腦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一份存卷可參(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九二頁)。再 者該電腦名單係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自庚○○之電腦資料所讀出後列印,並 無增刪加減之情形,復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高大宇、陳天一、楊凱 勝、黃維和、李相臣、張維平等人結證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補充資料二份 存卷可參(原審卷第五宗八十第二七四、二七五頁、第二八一、二八二頁、原 審卷第七宗第七十三頁至第九十二頁)。原審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勘驗前 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結果,亦確有前開之電腦名單無訛,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 錄一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宗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七頁)。 ㈥查該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庚○○之配偶許斐絮提出乙節,業據證人許斐絮 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八十 七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一 三八頁、偵查卷第七宗第六十五頁、原審卷第八宗第二八四頁背面)。而同案 被告庚○○於偵訊時亦供承該電腦名單內之各考生姓名均係其輸入陸續所得之 名單等語,並於該等名單上簽名以示真正(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八五頁至第四 ○五頁、第三宗第七十三頁背面),可證庚○○確有收到游宗照之賄款及個人 資料無訛。
㈦觀之該電腦名單上於各報考人資料最後分別註記「e」、「s」、「f」、「w」 、「n」等英文字母,依同案被告庚○○指稱:「e」是「even」表示「未定」 ,已談妥尚未收到錢;「s」是「sure」,已確定並收到錢;「f」是「flunk 」,是不要的意思(因為他資格不符);「w」是誤輸入,本來要輸入「e」; 「n」是「naive」,是有提到,但尚不知道要不要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宗第 二七七頁反面)。而稽之前述電腦名單內所載: ⒈戊○○部分記載「DaAn,team3,(ci)s 」; ⒉己○○部分記載「 (ci),fafairs,tpd.s」; ⒊黃永文記載「DaAn,(ci)s」;
⒋丁○○部分記載「DaAn,(adm)s」; ⒌楊世偉部分記載「DaTung(ci)s」; ⒍丙○○部分記載「adm,DaAn,s」; ⒎壬○○部分記載「Haisanhsinhai,ci, s」; ⒏李志恆部分記載「26783,s」;
⒐彭志豪部分記載「26762,s」;
⒑寅○○部分記載「26705,S」;
經核上開電腦名單內關於己○○、戊○○、丙○○、黃永文、楊式偉、丁○○ 、壬○○、李志恆、彭志豪等服務單位之記載與其等實際服務之單位均相符, 可證庚○○確是收到各該被告之個人資料無訛。再觀之電腦名單內各該被告均 有「s」字之註記,依庚○○上開說明,各該被告已確定行賄,庚○○並已收 到賄款。因此益證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為採信。 ㈧有關己○○、戊○○、壬○○、黃永安(即子○○)、丁○○、楊式偉、丙○
○、徐銘鴻、魏志原、寅○○、蔡博元、彭志豪、李志恆等人均報考警大八十 七年度二技班考試,且除丙○○外均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 事,複試時則未通過,亦有警大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八一八 七一號函所附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 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宗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宗第 一○七頁至第一一七頁)。
㈨再己○○、戊○○、壬○○、黃永安(即子○○)、丁○○、楊式偉、丙○○ 、徐銘鴻、魏志原、寅○○、蔡博元、彭志豪、李志恆等人初試之電腦答案卡 經予以人工重新核分結果,均與初試電腦閱卷之核分有甚大之差異,復有中央 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校教字第八七五六二七號函暨所附之 「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 覽表」、「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大學部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 卡成績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五宗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 ㈩雖己○○、戊○○、壬○○、子○○、丁○○、丙○○等六人,均矢口否認有 行賄犯行,同辯稱:未曾透過辛○○行賄云云。然查:各該被告既均遭指訴涉 有行賄罪責,則渠等為免被判處罪刑,從而否認有行賄情事,恆屬人情之常, 是其所辯,殊難遽予採信。
被告辛○○固矢口否認係與丑○○、庚○○共同收賄,辯稱:伊只是單純為同 事交付賄款,與丑○○及庚○○間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如前所述,被告辛○○既自承有由所收之賄款中賺取差價,而依其所言,丑 ○○又有向其表示:警大二技班考試有後門可走,且從中仲介者有「傭金」 可抽,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各憑本事。
⒉再參以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所稱:我有向告知辛○○,警大二技可以用 錢買,此一管道可幫你賺錢,底價是每人八十萬元,加多少都是你個人賺的 ,如果可以就去找考生等情(偵查卷第八宗第九十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七宗 第九十二頁反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警 訊筆錄)。而庚○○確曾告知被告辛○○底價為每人八十萬元,其他向考生 開價多少各憑本事等語;
⒊丑○○於八十六年度報考警大二技班,即係經由庚○○以電腦更改成績之方 式而考上,故丑○○對於庚○○之犯罪手法,應甚明瞭(偵查卷第八宗第一 ○○頁─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
⒋被告辛○○確知其所收得各考生之賄款係送交警大電算中心主任,且考試完 後,電算中心會為考生更改成績使達到錄取標準,業據其於警、偵訊時供承 在卷(偵查卷第七宗第七十六頁、第八十六頁反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偵訊筆錄、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等情。 ⒌由上可知,被告辛○○知悉本件庚○○舞弊之手法,且透過丑○○與之有犯 意之聯絡甚明,被告辛○○辯解其丑○○及庚○○間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有關己○○交付予被告辛○○之金額,依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係八十萬元, 惟被告辛○○辯稱:當時己○○是與丙○○一起交付的,丙○○係交付一百萬
元,而己○○當時因籌措不出八十萬元,故僅交付四十萬元,與丙○○部分共 計為一百四十萬元,其乃先向丑○○借款二十萬元,墊成一百六十萬元後,以 丙○○與己○○二人份交付予被告丑○○,而於休假回家後,再拿二十萬元還 被告丑○○等語。經查:己○○確僅交款四十萬元乙節,業據被告辛○○於自 白書中記載明確。且同案被告丑○○亦陳稱:當時被告辛○○確有向其借款二 十萬元,而於休假後才還其等語(原審卷第六宗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反面 、原審卷第十宗第二五四頁─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中被 告辛○○、丑○○之供述)。故堪信被告辛○○此部分所述可採,應認被告己 ○○交付予被告辛○○之金額係四十萬元,而由被告辛○○為其墊款四十萬元 。其與被告辛○○間雖成立債權債務關係,然就此部分,仍應認被告己○○行 賄之金額為八十萬元。而己○○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辛○○,則非可採。 另被告辛○○雖又辯稱:伊於考試後,有退還壬○○、子○○各十萬元乙節, 然為壬○○、子○○二人所否認,且被告辛○○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前 開行為,故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綜上查證,本件被告辛○○之犯罪事證明確,所辯非有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關於被告辛○○於己○○、戊○○參加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與其等 共同向丑○○、庚○○行賄部分:
⒈辛○○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警員,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三日被免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 四五七九七號函暨所附之人事資料及警大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 第八六一八七一號函所附之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係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 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各一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六三頁、第六宗 第一○七頁、第一○九頁),故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⒉被告辛○○為己○○、戊○○行賄庚○○,而庚○○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 起兼代警大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綜理該校資 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庚○○兼代該電算中心代理主任,於該校 辦理招生考試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 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 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 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亦經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八八)校關字第八八一八七○號函記載明確(原審卷第六宗第四十八頁)。 庚○○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從而庚○○於警大八十六學年度二 技班考試時,利用辦理該校電腦閱卷之便,收受經由被告辛○○及丑○○轉 交之賄賂,應允於電腦內竄改成績分數使達到錄取分數。庚○○所為乃係對 於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⒊被告辛○○於八十七年間因未參加警大二技班考試,其本身固無行賄必要, 惟其因受己○○及戊○○之請求,先後代渠等行賄丑○○及庚○○以不正當 方法通過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是其顯係基於幫助己○○、戊○○期
約賄賂之故意。其嗣又將己○○及戊○○之賄款交予丑○○轉交庚○○,則 其即已參與交付賄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乃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行賄罪。
⒋被告辛○○雖係基於幫助己○○及戊○○之故意,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惟其既已參與交付賄賂之 構成要件行為,關於所犯前述罪名,即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其幫助期約賄賂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幫助對於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㈡關於被告辛○○直接仲介壬○○、子○○、丁○○、楊式偉、丙○○等五人, 以及與癸○○一同仲介徐銘鴻、魏志原、寅○○、蔡博元、彭志豪、李志恆等 六人,並各收取前揭金額之賄款交予丑○○轉交庚○○而從中賺取差價部分: ⒈被告辛○○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雖未辦理電腦閱卷等相關工作 ,惟其既係透過丑○○而與庚○○基於共同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而 收受賄賂,故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 變造公文書罪。
⒉被告辛○○與丑○○、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進而收 受賄賂,則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不另論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 ⒊被告辛○○就其仲介壬○○、子○○、丁○○、楊式偉、丙○○等五人部分 ,與丑○○、庚○○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就其與告癸○○仲介 徐銘鴻、魏志原、寅○○、蔡博元、彭志豪、李志恆等六人部分,與癸○○ 、丑○○、庚○○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其中收受賄賂部分,並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⒋被告辛○○先後數次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各自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 論以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部分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部分加重。
⒌被告辛○○所犯前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變造公文書部分,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處斷。
⒍被告辛○○所犯前開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⒎又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其行賄犯行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至於被告辛○○於審判中雖自承有直接仲介壬○○、子○○、丁○○、楊式 偉、丙○○等五人,以及與癸○○一同仲介徐銘鴻、魏志原、寅○○、蔡博
元、彭志豪、李志恆等六人,並各收取前揭金額之賄款交予丑○○轉交庚○ ○而從中賺取差價,惟既非於偵查中自白,且又否認有與丑○○及庚○○有 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尚有 不符,故仍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辛○○罪證明確,因而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基於幫助故意而為己○○、戊○○交付賄賂部分,未 敘明被告辛○○所行賄對象之庚○○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以及庚○ ○之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已有疏漏。
⒉原判決就己○○、戊○○透過被告辛○○行賄部分,既認被告辛○○係「基 於幫助」同學之意思,卻又謂其與己○○、戊○○「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實屬自相矛 盾。
⒊又被告辛○○個人雖明白庚○○係以更改考生成績使達到錄取標準為舞弊之 方法,惟其於為己○○、戊○○交付賄款予丑○○轉交給庚○○時,其意端 在為己○○、戊○○而行賄,尚難謂渠與庚○○間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原判決不但以被告辛○○就該行賄部分並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且以該 行賄與偽造公文書兩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 ,亦非的論。
⒋關於被告辛○○收取丙○○之賄款部分,被告辛○○實係「透過丑○○而與 庚○○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乃原判 決卻謂「辛○○遂透過丑○○而與庚○○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殊有未洽。
⒌丙○○並未通過警大八十七年二技班初試,原判決認其有通過,顯有誤會。 ㈣被告辛○○上訴否認收受賄賂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身為警察人員,所為損害警界 聲譽及形象甚巨,且將前揭考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破壞殆盡,嚴重打擊警界士 氣,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三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定應執行褫奪公權八年,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辛○○於為本件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時,係警大二技班學 生,已如前述,故其並非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以尚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㈦另本件公訴人雖聲請判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十五年,惟因經本院認定由被告 辛○○仲介壬○○等人所得之賄款共計一百十萬元,而有關徐銘鴻等六人部分 之大部分之賄款係由癸○○所得等客觀情形,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併此敘明。
㈧關於所得財物沒收部分:
被告辛○○因本件犯罪自己所得之財物雖係金錢一百一十萬元,惟因共同正犯 對犯罪之全部事實均應負責,是以賄款之沒收追繳,亦應由共犯連帶負責(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所得財物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含共同被告癸○ ○、丑○○、庚○○就此部分犯行之所得在內)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幣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