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德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德耀既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 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 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