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蔓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762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0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蔓萱於民國100 年12月 24日6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25 號前 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迴轉。適有告訴人李俊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同向行至上開處所,見狀煞停 不及,與被告黃蔓萱駕駛之前開汽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李俊 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右側腎臟裂傷、頭部挫 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近端脛腓骨、脛骨丘、右側脛腓骨平台 骨折、右側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黃蔓萱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 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