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504號
PCDM,102,交易,504,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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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盟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68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洪盟凱於民國100 年11月 8 日下午6 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東往西行駛,行經仁愛一路與公園路 223 巷口時,欲左轉進入公園路223 巷旁之地下停車場時, 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由 告訴人李璨旭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直行通過路口 ,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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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