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
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七
九八、一三七七三、一二四六一、一六○九二、一六八九九、一七六五二、一七六五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乙○○於本件行為時係台丙○○察局保安警察隊隊本部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八十七年五月上旬,因由甲○○(另 行判決)處得知有特殊管道可以考上國立中央警察大學(改制前為中央警官學校, 下稱警大)八十七年度二年制技術班(下稱二技班),但每人須新台幣(以下同) 一百萬元。乙○○聞訊後,雖亟欲循該管道以求通過考試,並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意行賄,惟因其 手邊一時無足夠之現款,竟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同係台丙○○察局同 事且亦擬報考之陳志賢(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 年確定)詐稱:伊有門路可考上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惟每人須二百萬元云云, 使陳志賢誤信該行賄管道之價碼係每人二百萬元。嗣因陳志賢告以無法籌得全部款 項,乙○○遂又向陳志賢謊稱:伊可先代為籌得一百萬元,其只需再準備另一百萬 元即可,使陳志賢信以為真,誤以乙○○確已為其籌款一百萬元,而盡力去措籌其 餘之款項。迄同年五月中旬,乙○○再向陳志賢誑稱:伊已與甲○○約定於五月十 六日交付伊個人所需之二百萬元及伊為陳志賢籌得之一百萬元,並催促陳志賢儘速 籌措另外之一百萬元現款,因陳志賢亟思考上警大二技班,乃基於與乙○○共同對 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決 意行賄,除由陳志賢於當日在其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一八九巷二十弄二號住 處,簽發票據號碼為三四六五七七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一 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予乙○○作為日後償還其代墊款項之依據並影印一份自行 留存外,陳志賢復因乙○○之催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提領其所籌得之九十 五萬元,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乙○○,並請乙○○為伊代墊不足之五萬元。乙○○於 收得陳志賢上開款項並將之湊足一百萬元後,即連同其本身之一百萬元及其個人與 陳志賢之人事資料,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基於幫助行賄犯意之甲○○,再由甲○○於 不詳時間,在警大內,交付與負責該校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及電腦閱 卷、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作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丁○○有犯意聯 絡之戊○○再轉交丁○○收受。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乙○○與陳
志賢二人果然均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渠二人於八十七 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均未通過。
案經刑事警察局報請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及該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確有前開犯行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陳志賢、戊○○供述明確 ,並有同案被告陳志賢自撰之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見陳志賢八十八年五月一日 、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五宗第九四頁至第九八背面、第十宗第二六○頁 、自白書係於第二宗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戊○○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九 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八宗第三八頁背 面、第六二頁、原審卷第十宗第二六一頁)。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志賢均報考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且通過初試, 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複試時則未通過,亦有警大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八八)校教字第八八一八七一號函所附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參加該校何種考 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宗第十九頁至第二十 二頁、原審卷第六宗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七頁)。 ㈢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志賢初試之電腦答案卡經予以人工重新核分結果,均 與初試電腦閱卷之核分有甚大之差異,復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八七)校教字第八七五六二七號函暨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 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 度大學部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 卷第五宗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
㈣又自丁○○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個人電腦內,經解讀部分檔案後,發現部 分參加八十七年度二技班之姓名,而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志賢之姓名亦在其 內,復有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前開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一份存 卷可參(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九二頁及第四○四頁)。而該電腦名單係刑事警察 局資訊室人員自丁○○之電腦資料所讀出後列印,並無增刪加減之情形,復據證 人即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高大宇、陳天一、楊凱勝、黃維和、李相臣、張維平 等人結證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補充資料二份存卷可參(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第二八一頁至第 二八二頁、第七宗第七十三頁至九十二頁)。原審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勘驗 前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結果,亦確有前開之電腦名單無訛,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 錄一份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七宗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七頁)。 ㈤查該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丁○○之配偶許斐絮提出乙節,業據證人許斐絮於 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 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 、偵查卷第七宗第六十五頁、原審卷第八宗第二八四頁背面)。而同案被告丁○ ○於偵訊時亦供承該電腦名單內之各考生姓名均係其輸入陸續所得之名單等語, 並於該等名單上簽名以示真正(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八五頁至第四○五頁、第三
宗第七十三頁背面)。
㈥觀之該電腦名單上於各報考人資料最後分別註記「e」、「s」、「f」、「w」、 「n」等英文字母,依同案被告丁○○指稱:「e」是「even」表示「未定」,已 談妥尚未收到錢;「s」是「sure」,已確定並收到錢;「f」是「flunk」,是 不要的意思(因為他資格不符);「w」是誤輸入,本來要輸入「e」;「n」是 是「naive」,是有提到,但尚不知道要不要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七七 頁背面)。而稽之前述電腦名單內之記載關於被告乙○○部分記載「tainan,adm ,s」,同案被告陳志賢部分記載「tainan,ci,s」,可證丁○○確有收到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陳志賢之賄款及個人資料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志賢確有經由同案被告甲○○行賄同案被告 丁○○之事證,至為明顯,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乙○○始終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報考多年,並不知有何特殊 管道,又如何告知陳志賢,陳志賢自白所言不實,伊沒有收到陳志賢的本票,陳 志賢是挾怨報復,因其多次帶女友到辦公室,被伊管制,心生不滿,曾說以後有 機會,要讓伊死的很難看云云。
㈡另被告辯護人亦略以下列諸情為被告辯護:
⒈被告乙○○之帳戶從未有鉅額資金之流動。
⒉陳志賢前於偵查時業已否認行賄,其嗣後再行自白,顯相矛盾。且其關於賄款 之來源,前後所言亦不一致。再者,陳志賢既連五萬元之零頭猶須被告乙○○ 代墊,則其所簽發予被告乙○○之一百萬元本票,被告乙○○焉有可能接受? 矧該本票既未經被告乙○○提示,如何證明陳志賢確有交付給被告乙○○? 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雖稱「:::乙○○我很確定,陳志賢而與我同 學陳世賢僅差一字,所以也很確定」等語,但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則稱 透過甲○○向伊行賄之名單,是檢察官拿一名單叫伊勾的,伊已不記得了;其 所述亦前後矛盾。
㈢經查:
⒈關於被告乙○○確有前揭行賄犯行之事證,既如上述,且其有關行賄之金錢, 非必由自己帳戶所提領,是其所辯不知有特殊管道,不可能告知陳志賢,以及 帳戶無鉅額資金流動云云,即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⒉其次,按自白乃係被告對己不利之陳述,本件共同被告陳志賢苟未有如前述行 賄犯行,渠既於偵查之初即已否認犯罪,又何須於原審中始更為自白?況其經 原審判處罪刑後,亦未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足徵該共同被告陳志賢於原審中之 自白非虛,其所言關於被告乙○○如何告知伊行賄管道、所需金額及催促伊交 款之經過等情,允有可信。
⒊再者,同案被告戊○○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均證稱被 告乙○○有透過甲○○行賄,雖其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改稱伊不記得了 云云,惟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當初所為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自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 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
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同案被 告戊○○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初供為不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該部分所言 即應有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台丙○○察局保安警察隊隊本部隊員(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三日被免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 第四五七九七號函暨所附之人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六三頁), 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堪認定。
㈡被告乙○○經由甲○○行賄丁○○,而丁○○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起兼代警大 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 研究事項等業務,丁○○兼代該電算中心代理主任,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負 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訓 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 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 ,亦經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關字第八八一八七○號函記載 明確(原審卷第六宗第四十八頁)。丁○○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 從而丁○○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利用辦理該校電腦閱卷之便,收受 被告己○○交付之賄賂,於電腦內為被告己○○竄改成績分數,使其達到錄取分 數。丁○○所為乃係對於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㈢被告乙○○於參加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 賄罪(有關被告乙○○未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 部分,詳如後述)。
㈣被告乙○○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 賄賂,則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對 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㈤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志賢對於前開行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志賢既經由同案被告甲○○交付賄款, 雖因甲○○本身並非當年度考生,無行賄以求錄取之動機,尚難謂其與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陳志賢間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應認其僅是基於幫助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陳志賢行賄之故意,惟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志賢既已經由甲○ ○實施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志賢就上述行賄犯 行,仍應與甲○○成立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同案被告陳志賢交付財物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㈦被告乙○○所犯上開行賄及詐欺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賄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詐欺部分犯行,惟因 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㈧原審對於被告乙○○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對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志賢透過同案被告甲○○行賄丁○○之時間未予認 定,以及未論被告乙○○與甲○○以共同正犯,均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行賄等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並自為判 決。
㈨㈦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行賄手段通過警大二技班初試,敗壞 考試風紀,斲喪考試公平競爭之威信及渠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
四、對檢察官其他起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嫌云云。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辯稱:不知丁○○之舞弊方法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自警訊時起,即否認知悉丁○○係以何方法舞弊。同案被告 丁○○亦未陳稱有告訴被告乙○○其舞弊之方法,且核以同案被告丁○○亦不 可能就其犯行大肆宣揚,是被告乙○○所辯:不知丁○○係以何方式舞弊等語 ,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論,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故意變造公文書罪 行,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是不能 證明被告乙○○確知情丁○○舞弊方法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