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452號
PCDM,102,交易,452,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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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建新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高梁後,雖經休息數小時,惟酒 意未退,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102 年1 月21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00號住處。嗣於102 年1 月 21日晚間8 時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134 巷口時,因 酒後意識不清,不慎撞擊高雪君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102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59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102 年度交易 字第452 號卷第17頁、第2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3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5259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 至第25頁)。
三、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6mg /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59號卷第10頁)。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 ,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 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 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 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 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 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 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 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 ,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 升2.0 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 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 毫 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 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本案被告經呼氣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依上開說明,其有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參以被告發生車禍,有異常駕駛行 為,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事,足認被告本件 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 駕車,至臻明確。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貿然行車上路,危害他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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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