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484號
TPAA,106,判,48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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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黃盛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菘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程序事項: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 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 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 價額不服,循序提出異議、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 內政部民國105年9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50069286號訴願決 定書自明。
⒉上訴人於105年11月26日起訴時聲明為:「1.應命被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就本件徵收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之徵 收補償價格為新臺幣35,000元之行政處分。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因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 訴訟,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上訴人 追加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5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 50111356號處分均撤銷。」經核該訴之追加,僅係其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行除去其主觀 侵害之訴願決定及駁回處分所為必要之補充,與原已起訴 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至於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行政辯論意旨狀追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104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40238905A號 處分及105年5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50111356號處分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4 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40238905A號函文(下稱被上訴 人104年11月13日A函)無效部分,因屬對於核准徵收處分 所為之聲明,與本件徵收補償處分未為相同行政救濟程序 ,自難認與本件訴訟有訴訟資料可相互利用之可能。況依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 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本件上訴人雖於 106年2月14日具狀向內政部及被上訴人申請就內政部核准 徵收處分上開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A函、105年5月29 日府地價字第1050111356號函(下稱原處分)請求確認其 無效,然迄於本件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機 關均未表示不允許,或有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情形 ,是上訴人於本件追加提起先位聲明之確認無效訴訟,亦 非適當。
⒋從而,上訴人追加提起本件先位聲明之確認無效訴訟,其 追加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準此,本件即應以上訴人為補 充後之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5月29日府地 價字第1050111356號處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就本件徵收 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價格為新臺幣35,000元之 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上訴人106年2 月16日行政辯論意旨狀備位聲明)為本件實體審判範圍, 先此敘明。
㈡事實概要:
⒈被上訴人為辦理苗栗縣北橫公路頭份大橋至雞心壩道路工 程(非都市土地),申請徵收坐落苗栗縣○○市○○段0 小段(下同)1069-1地號等10筆土地,經內政部104年11 月12日臺內地字第1041309674號函(下稱內政部104年11 月12日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04年11月13日府地 用字第1040238905C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 C函),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13日止 ,其中上訴人所有坐落1038-4(1)地號土地(現為1038 -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 ⒉嗣土地徵收公告後,上訴人因補償地價偏低,以104年11 月23日訴願書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3日府地用 字第1040252953號函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查處,嗣經 該所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市價變動幅度等因素,並 審酌周邊土地之交易價格後,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補償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0元,應屬合理, 以104年12月30日頭地三字第1040008781號函復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遂據以105年1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50006142號 函知上訴人查處結果。
⒊上訴人不服查處結果,以105年1月19日異議書提起復議。 案經被上訴人提交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 年5月6日105年第3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本件徵收案前,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又上訴人業已 分別向內政部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內政部104年11月12日函 、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A函及原處分無效,有上訴人申請 書在卷可稽。倘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A函及原處分係屬無 效之行政處分,則本件顯係違法徵收,被上訴人自不得徵收 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 定之狀態,且該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有確認利益,是內政部104年11月12日函因違反土地 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屬未踐行土地 徵收之正當法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有重 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而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A函及本件原 處分均係本於內政部104年11月12日函作成,亦因失所附麗 而無效,上訴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徵收補償價格過低,被上訴人就本件徵收土地應作成每 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價格為35,000元之處分: ⑴本件訴外人蔡發雄曾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103年9月間向 訴外人江能興以總價40,000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10421042-2及1044地號土地(面積5,484.8平方公尺)之 應有部分範圍1,024分之1(即5.35625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之價格為7,468元【計算式為:40,000元/(5, 484.8 /1,024)= 7,4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訴外人蔡發雄復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103年9月29日 另與訴外人陳碧吟陳秋吟陳素吟陳燈吟、陳月吟陳清吟以總價240,000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1042、1 042-2及1044地號土地(總計面積5,484.8平方公尺)之 應有部分範圍各768分之6(即42.85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之價格為5,601元(計算式為:240,000元/(5,4 84.8×6/768)=5,6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⑵至案例蒐集期間外,訴外人張李盡妹曾於102年7月24日 以每平方公尺32,580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購苗栗縣 ○○市○○段1194地號土地,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出售 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憑。又訴外人黃壽榮亦 曾於93年4月1日向訴外人黃桂彬以每坪50,000元價格, 即每平方公尺15,125元(計算式為:50,000元×0.3025 =15,125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028、1035、103 6及10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932分之3,000、51,932 分之4,500、51,932分之4,500及51,932分之4,500,亦 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證明,是本件於系爭土地遭 被上訴人徵收前之案例蒐集期間內,系爭土地附近既分 別有以每平方公尺7,468元及5,601元之價格進行買賣之 案例,被上訴人未審酌上開案例決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 償價格已有可議。
⑶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蔡發雄於103年9月 29日購買之10421042-2及1044地號土地比較,系爭土 地位於頭份大橋下,與橋面高低落差大,四周無臨路, 地理條件與上開土地明顯不同,且訴外人蔡發雄係本於 共有人之身分買受其他共有人持分土地之合併使用,因 而不選為本件之買賣實例云云,惟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縱訴外人蔡發雄與訴外人陳碧吟陳秋吟陳素吟陳燈吟、陳月吟陳清吟間之買賣 契約屬共有人間買賣,然依通常交易情形,共有人間之 土地買賣價格將較一般市價低,渠等買賣契約之每平方 公尺價格亦已高於本件徵收補償價格,本件徵收補償價 格顯不合理。又系爭土地係緊鄰20米寬之正興路旁,此 有國土資訊系統土地基本資料庫全球資訊網之空照圖可 稽,且依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系爭 土地與正興路之高低落差甚低,且縱有高低落差,亦無 礙系爭徵收土地緊鄰20米道路之認定,蓋系爭土地若興 建地下室,則該土地上之一樓或二樓高度亦與正興路相 同。再者,系爭土地亦有設置斜坡道路與正興路相連接 ,非被上訴人所辯稱四周無臨路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可 憑,是本件被上訴人徒以訴外人蔡發雄等之買賣契約屬 共有人間之交易為由,將該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排除本 件徵收補償價格之參考買賣實例,已有取樣不足及違反 一般有效價值判斷原則之情事,顯已違反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
⒉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之母法土地徵收條例中,未



有案例蒐集期間之限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 條限制案例蒐集期間,已逾越土地徵收條例之授權,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本件於案例蒐集期間外,系爭土地附 近亦早於93年4月1日或102年7月24日有以15,125元或32,5 80元之價格進行買賣之實例,被上訴人即應審酌該案例以 決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是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 4,900元價格徵收系爭土地顯低於合理市價,考量不動產 價格近年均呈現漲幅之情事,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應為每 平方公尺35,000元以上。
⒊綜上所述,原徵收補償價格過低,被上訴人就本件徵收土 地應作成每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價格為35,000元之處分, 上訴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
先位訴之聲明
①確認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A函及原處分無效。 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訴之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上訴人就本件徵收土地應作成每平方公尺之徵收補 償價格為35,000元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按照徵收當 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茲就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 之形成臚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
系爭土地位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上訴人 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將位 於中港溪以北、正興路兩側含系爭土地在內共3筆土地劃 為P001-00地價區段,此有地價區段圖影本、地價區段勘 查表可稽。
⒉系爭土地經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 比準地地價:
系爭土地劃屬○○市P001-00地價區段,被上訴人於辦理 104年市價查估作業時,選取系爭土地為比準地,原案例 蒐集期間內(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 104年3月1日)無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放寬至估價基 準日前一年內(103年3月2日至104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 :104年3月1日),惟該區段無買賣案例,被上訴人選取 性質相似,位於P007-00地價區段內,屬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之新興段876-2、875地號等2筆土地及位於P008-00地 價區段內,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段341-3地號 土地之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估計買賣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891元、3,705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891元、3,705元,並與比準地進行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查估比準地地價,並依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3款之規定,計算該比準地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此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 地價估計表等可參,亦合於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13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 ⒊估計系爭土地市價,業經提交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
經被上訴人查估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本件 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比準地,是以,系爭土地補償價額 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此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影 本可參。被上訴人並提請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104年第4次會議(104年8月25日召開)評定通過在案。 上訴人不服,以104年11月23日訴願書提起異議,經被上 訴人函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查處後,被上訴人以105 年1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50006142號函復上訴人補償價額 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再以105年1月19日異議書提起復 議。案經被上訴人提請105年第3次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維持該補償額。被上訴人尊重苗栗縣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並以原處分通知 上訴人復議結果。揆諸法令規定與上開說明,原處分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
㈡至上訴人稱1028(1)、1038(1)(正確地號名稱為1038-4 (1))、1039(1)等3筆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劃為P001-00地價區段顯有誤會一節,經查: ⒈上訴人所稱地號係辦理徵收時假分割地號,徵收後地號為 1028-2、1038-10、1039-4,3筆地號土地同屬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且劃為P001-00地價區段,此有地籍謄本及地 價區段圖可悉,故上訴人所述,尚非可採。又上訴人稱依 103年9月29日買賣契約書所載,1035、1036、1037、1038 等4筆土地每坪50,000元等云,惟查,參諸該買賣契約書 內容,該筆買賣之標的應為10421042-2、1044地號等3 筆土地,買賣面積僅42.85平方公尺,成交總價為240,000 元,核算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601元,並非每坪50,00 0元外;且系爭土地位於頭份大橋下,與橋面高低落差大



,且四周並無臨路,與10421042-2、1044地號等3筆土 地相較顯屬明顯不同之地理條件。又買受人蔡發雄10421042-2、1044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則該筆買賣應屬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合併使用之交易情形,故被 上訴人未選取為買賣實例,應屬有據。
⒉依苗栗縣○○路道路用地(即○○市○○段0小段1042-1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所示,該土地於90年辦 理徵收,91年○○路與頭份大橋興建完成並通車(如苗栗 縣縣誌所載)上訴人所提之案例係於93年買賣成交,故並 無上訴人所述購買當時,正興路尚未開通之情事。 ⒊上訴人稱依93年4月1日買賣契約書可知,靠近路邊之1029 、1038地號土地有分前後段,前段約30,000元,後段較便 宜,主張系爭土地靠近路邊,每平方公尺應為10,000至50 ,000元一節,惟查,系爭土地位於頭份大橋下,與橋面高 低落差大,且四周並無臨路,與1029、1038地號土地相較 顯屬明顯不同之地理條件,況本件案例蒐集期間為103年3 月2日至104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為104年3月1日),前 揭1029、1038地號買賣實例則係於93年間,未在案例蒐集 期間內,綜上,依空照圖及現況照片可悉,二者條件顯不 相同,故上訴人所述,洵非可採。
⒋另上訴人稱○○段1194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張李盡妹於102 年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每平方公尺32,580元購買,該 地位於河川下方與系爭土地被徵收價格相去甚遠一節。經 查,○○段119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而系爭 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航照圖、地籍 圖、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出售國有 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悉。而○○段1194地號土地與○○ 段1225地號土地相鄰,○○段1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新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李盡妹),前述 買賣案例為訴外人新華加油站有限公司於102年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購買1194地號土地,未在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內 。且依現場照片即知,1194與1225地號土地有合併使用情 狀,則被上訴人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未採為 買賣實例,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之爭執重點 厥為:本件所適用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有無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所舉之買賣案例,應否作為本件系爭 土地市場行情價格之參考?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應予補償4,900元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上訴人請求將



系爭土地評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作為補償,是否有 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 項之授權規定所訂定,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及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4項規定,有關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 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核上開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為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此種授 權所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 的,行政機關予以適用應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上開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有關案例蒐集期間之規定,乃地 價調查估計程序及方法之一部分,自在上開母法授權範圍, 且未違反授權目的,應可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辦法之母法土地徵收條例中,未有案例蒐集期間 之限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限制案例蒐集期 間,逾越土地徵收條例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 云,容有誤會,並非可取。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 2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考量其土地使用管制、自然條件( 不規則形狀、單面臨街、地勢平坦)、道路條件(次要道路 、面前道路寬度20公尺)、接近學校、市場、公園、廣場、 車站、商圈及嫌惡設施程度、停車方便性等宗地個別因素, 乃將位於中港溪以北、正興路兩側含系爭土地在內共3筆土 地劃為P001-00地價區段。
㈢系爭土地劃屬頭份市P001-00地價區段,被上訴人於辦理104 年市價查估作業時,選取系爭土地為比準地,原案例蒐集期 間內(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104年3月 1日)無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 內(103年3月2日至104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104年3月1 日),惟該區段仍無買賣案例,被上訴人乃選取性質相似, 位於P007-00地價區段內,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段8 76-2、875地號等2筆土地,及位於P008-00地價區段內,屬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段341-3地號土地之買賣案例 為比較標的。其中,○○段876-2、875地號等2筆土地之交 易日期為103年3月18日,正常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891 元;另○○段341-3地號土地之交易日期為103年9月2日,正 常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05元,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4,891元、3,705元,並依苗栗縣頭份市影響 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農業用地影響地價個別 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與P001-00地價區段(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查估比準地 地價,並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每平方公尺單價逾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 ,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乃計算該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900元。
㈣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被徵收之土地為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後,並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規定,將 該查估結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經該會104年第4次會 議(104年8月25日召開)評定通過在案。被上訴人據以104 年11月13日C函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 12月13日止,嗣上訴人以徵收補償地價偏低,以104年11月2 3日訴願書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3日府地用字第1 040252953號函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查處,嗣經該所參 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市價變動幅度等因素,並審酌周邊 土地之交易價格後,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補償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4,900元,應屬合理,以104年12月30日頭地三字第10 40008781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據以105年1月11日府 地用字第1050006142號函知上訴人查處結果,上訴人再不服 ,於105年1月19日提出復議,經被上訴人提交苗栗縣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5月6日105年第3次會議復議,經 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復議結 果。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105年第3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評定徵收補 償價額,即每平方公尺4,900元,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憑 。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具有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參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 決意旨)。被上訴人所屬辦理系爭市價查估人員除將相關資 料提供委員審閱外,並於討論前向委員簡報說明,提案經委 員討論後作成決議,通過被上訴人所屬辦理查估人員所擬系 爭土地之地價,被上訴人乃參考該決議內容,將有關地價之 具有複雜意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專業分析而具體化的適 用於特定事實關係,自應認為其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此外, 復查此部分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 考量」、「組織不合法」、「不遵守法定程序」及「違反平 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是被上訴人所為 之上開專業認定即應予尊重。
㈤查被上訴人於辦理104年市價查估作業時,選取系爭土地為 比準地,原案例蒐集期間內(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



估價基準日:104年3月1日)無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放 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103年3月2日至104年3月1日,估 價基準日:104年3月1日),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所舉訴外 人蔡發雄江能興以總價40,000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10421042-2及1044地號土地之實例,雖係主張於103年9月間交 易,但僅提出記載第1期款係於104年9月21日收付40,000元 之不完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尚難認定係於上開案例 蒐集期間內之實例。況且,訴外人蔡發雄江能興以總價40 ,000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10421042-2及1044地號土地( 面積5,485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範圍1,024分之1(即5.356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7,468元【計算式為:40, 000元/(5,485/1,024)=7,4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訴外人蔡發雄復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103年9月29日另與 訴外人陳碧吟陳秋吟陳素吟陳燈吟、陳月吟陳清吟 以總價240,000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10421042-2及1044 地號土地(總計面積5,485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範圍各768 分之6(即42.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5,601元 【計算式為:240,000元/(5,485×6/768)= 5,60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均非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有每平 方公尺10,000元或35,000元之市價。 ㈥再者,系爭土地旁之頭份大橋,係於91年間興建完成並通車 ,系爭土地雖緊鄰20公尺寬之正興路,但與路面及橋面高低 落差大,無法直接經由正興路進出,且四周亦無道路相臨, ;與上開10421042-2、1044地號等3筆土地相較,其中104 2、1044地號2筆土地與路面並無高低落差,可直接經由正興 路進出,另1042-2地號土地則與路面有高低落差,無法直接 經由正興路進出,顯見兩者在交通運輸及自然條件上有相當 程度之差異,難認為相似條件之土地。且查,依上訴人及查 估單位所提出之空照圖相互比較,並參酌彼等提示之照片所 呈現靠近正興路之位置,可知在查估當時,系爭土地與正興 路面及橋面確實有明顯高低落差,但隨鄰地大面積開挖整地 進行工程後,系爭土地與正興路間始有施工便道通行,姑不 論該施工便道與系爭土地間仍有明顯高低落差、不利通行之 客觀情況,以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以估價基準日為準而 言,本件仍不能以事後交通運輸條件之改變,即得認定原估 價當時,估價單位依據系爭土地與路面及橋面有明顯高低落 差等客觀事實所為之查估結果有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㈦又買受人蔡發雄為上開10421042-2、1044地號土地之分別 共有人,其為使可利用之土地擴大,乃向其他共有人購買上



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顯屬合併使用之交易情形,且因購得之 土地面積不大,交易價格即易摻雜主觀因素,而有影響交易 價格之情況難以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情形,是依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亦不應採用為買賣實例 。準此,被上訴人衡酌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買賣實 例間,仍有相當程度之交通運輸及自然條件之差異,並非相 似條件土地,且屬合併使用之交易,乃未採為土地市場行情 價格之參考,其所為之判斷,尚無違誤,應予以尊重。 ㈧另上訴人訴稱訴外人黃壽榮亦曾於93年4月1日向訴外人黃桂 彬以每坪50,000元價格,即每平方公尺15,125元購買與系爭 土地同段之1028、1035、1036及10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 ,932分之3,000、51,932分之4,500、51,932分之4,500及51, 932分之4,500乙節。經查,本件案例蒐集期間為103年3月2 日至104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為104年3月1日),而上開10 28、1035、1036及1037地號土地之交易時間為93年4月1日, ,與本件案例蒐集期間相隔久遠,顯非適當案例。是被上訴 人未採為土地市場行情價格之參考,其所為之判斷,尚無違 誤,亦應予尊重。
㈨至於上訴人訴稱訴外人張李盡妹於102年度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購買苗栗縣○○市○○段1194地號土地,價格亦有每平 方公尺32,580元,該地位於河川下方與系爭土地被徵收價格 相去甚遠一節。經查,上訴人所稱上開1194地號土地係由訴 外人新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李盡妹)於102年7月10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申購,亦不在本件案例蒐集期間( 103年3月2日至104年3月1日)內,自非適當案例。況且,上 開1194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而系爭土地則為非都 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之使用管制已有不同。而 上開1194地號土地與苗栗縣○○市○○段1225地號土地相鄰 ,在上開土地申購完成後,即將該土地面積47.41平方公尺 登記為訴外人新華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有,合併作為該加油站 使用。上開加油站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上,附近建物 林立,道路寬敞,車輛往來頻繁,且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 自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 改良、公共建設、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 等均有所不同,顯非相似條件之土地。是被上訴人衡酌系爭 土地與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買賣實例間,仍有相當程度之估價 條件上之差異,並非相似條件土地,復非本件案例蒐集期間 之適當案例,乃未採為土地市場行情價格之參考,其所為之 判斷,亦無違誤,應予以尊重。又本件既不應將上開1194地 號土地之交易案例採為土地市場行情價格之參考,則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縱係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以市價作 為該土地估價之參考標準,仍無從作為系爭土地估價之依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詢問如何訂立上開1194地號土地之出售價格云云,即無必要 ,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提起本件先位聲明之確認無效訴訟, 其追加顯非合法,已如前述,應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部分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 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上訴人就本件徵收土地應作成每 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價格為35,000元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之確認無效訴訟部分,既不合法,應 予駁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徵收處 分之全部卷證,經核即無必要;另其有關徵收處分未經協議 價購有所違法之主張,亦屬徵收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該徵 收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即對本件徵收補償處分不生影響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14日迄今,已逾30日就上訴人申請確認 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A函及原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乙 節,仍不為確答,是揆諸本院(上訴人誤繕為最高法院)94 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內政部104年11月12日函因違反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屬未踐行 土地徵收之正當法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而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A函及原 處分均係本於內政部104年11月12日函作成,亦因失所附麗 而無效。且上訴人向訴外人內政部及被上訴人申請確認內政 部104年11月12日函、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A函及原處分 無效,迄今已逾30日未為確答,上訴人提起追加先位聲明之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程序瑕疵既已治癒,原判決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審理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部分有無 理由,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之適用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當 之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㈡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之違背法令: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之母法土地徵收條例未就案例收 集期間加以限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已逾越



土地徵收條例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 第367號解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雖有授權主管 機關內政部制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惟該辦法第17 條就案例收集期間加以限制,業已影響被徵收土地之合理價 格判斷,已對人民之財產權增加其母法土地徵收條例所無之 限制,逾越母法之授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之違背法令,且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結果。
㈢原判決不採訴外人蔡發雄之買賣案例為本件買賣實例,亦有 適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不當、判決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
⒈本件訴外人蔡發雄曾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103年9月間向訴 外人江能興以總價4萬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10421042- 2及1044地號土地(面積5,484.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範 圍1024分之1(即5.3562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價格 為7,468元;復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103年9月29日另與訴 外人陳碧吟陳秋吟陳素吟陳燈吟、陳月吟陳清吟 以總價240,000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10421042-2及104 4地號土地(總計面積5,484.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範圍 各768分之6(即42.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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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