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436號
PCDM,102,交易,436,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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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堯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14時5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街○○○○○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郭琇婷騎 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同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琇婷告訴被告李元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李元堯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郭琇婷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 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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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