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庚○○
右二人共同 周奇杉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
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七
九八、一三七七三、一二四六一、一六○九二、一六八九九、一七六五二、一七六五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庚○○部分均撤銷。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丙○○於本件行為時係台甲○○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丁○○於本件行為 時係台甲○○察局刑事警察隊第一組偵查員;庚○○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一大隊隊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三人均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
緣丙○○、丁○○、庚○○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均報考國立中央警察大學( 改制前為國立中央警官學校,下稱警大)二年制技術系班(下稱二技班,考試日期 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因得悉當時為台甲○○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 之乙○○(亦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有 行賄管道可以通過該項考試,乃各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意行賄,於當年警大放暑假前之不詳 時地,分別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予有幫助渠等三人行賄犯意之乙○○, 由乙○○將渠三人所交付之個人資料及就每人所交付賄款中之八十萬元,於不詳時 間,在警大校園內或寢室內,交予己○○(與負責該校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 組業務及電腦閱卷、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作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戊○○有共同收受賄賂犯意聯絡),再由己○○轉交予戊○○收受。嗣經八十七年 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丙○○、丁○○、庚○○三人果然均順利通過初試,惟因 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丙○○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均未通過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由同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庚○○確有右揭行賄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己○○ 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九月十一日偵訊筆 錄、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八宗第三八頁背面、第六二頁、 原審卷第十宗第二六一頁背面)。
㈡被告丙○○、丁○○、庚○○報考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且通過初試,惟 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複試時則未通過,亦有警大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八八)校教字第八八一八七一號函所附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參加該校何種考試 、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宗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 頁、原審卷第六宗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七頁)。 ㈢而被告丙○○、丁○○、庚○○初試之電腦答案卡經予以人工重新核分結果,均 與初試電腦閱卷之核分有甚大之差異,復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八七)校教字第八七五六二七號函暨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 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 度大學部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 卷第五宗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
㈣又自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個人電腦內,經解讀部分檔案後,發現部 分參加八十七年度二技班之姓名,而被告丙○○、丁○○、庚○○之姓名亦在其 內,復有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前開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一份存 卷可參(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九二頁)。而該電腦名單係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 自戊○○之電腦資料所讀出後列印,並無增刪加減之情形,復據證人即刑事警察 局資訊室人員高大宇、陳天一、楊凱勝、黃維和、李相臣、張維平等人結證明確 ,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補充資料二份存卷可參(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六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第 七宗第七十三頁至九十二頁)。原審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勘驗前開扣案之筆 記型電腦結果,亦確有前開之電腦名單無訛,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 稽(參原審卷第七宗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七頁)。 ㈤查該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戊○○之配偶許斐絮提出乙節,業據證人許斐絮於 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 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 、偵查卷第七宗第六十五頁、第一審卷第八宗第二八四頁背面)。而同案被告戊 ○○於偵訊時亦供承該電腦名單內之各考生姓名均係其輸入陸續所得之名單等語 ,並於該等名單上簽名以示真正(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八五頁至第四○五頁、第 三宗第七十三頁背面)。
㈥觀之該電腦名單上於各報考人資料最後分別註記「e」、「s」、「f」、「w」、 「n」等英文字母,依同案被告戊○○指稱:「e」是「even」表示「未定」,已
談妥尚未收到錢;「s」是「sure」,已確定並收到錢;「f」是「flunk 」,是 不要的意思(因為他資格不符);「w」是誤輸入,本來要輸入「e」;「n」是 「naive」,是有提到,但尚不知道要不要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七七頁 背面)。而稽之前述電腦名單內之記載關於被告丙○○部分記載「Chung I,adm, S」,被告丁○○部分記載「chung city,under,s,ci」,被告庚○○部分記載「 paofour,adm,s」,可證戊○○確有收到被告丙○○、丁○○、庚○○之賄款及 個人資料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庚○○確有經由同案被告乙○○及己○○行賄 同案被告戊○○之事證,至為明顯,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庚○○前於原審聲請查詢其之資金往來情形,用以證明其並未行賄乙節,核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丙○○、丁○○、庚○○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被告丙○○且辯稱 :伊雖認識乙○○,但只是拜託乙○○幫忙買書云云;而被告丁○○亦辯稱:行 賄名單上之准考證號碼不是伊的等語;另被告庚○○則辯稱:伊不認識乙○○等 情。
㈡惟查:
⒈關於被告丙○○、丁○○、庚○○確有前揭行賄犯行之事證,既如上述,則被 告庚○○所言不認識乙○○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⒉被告丙○○所稱: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有請乙○○幫我買二技考試的書, 是買憲法、警察法規、刑法、刑事訴訟法、勤務條例等云云,核與同案被告乙 ○○於訊問時所稱:係幫丙○○買警察法規、警察勤務及英文三本之內容有異 ,渠等此部分所言,亦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丁○○之准考證號碼三四一五○號,雖為上述電腦名單誤載為三四一 五九號,然因有關被告之姓名及其服務單位之並無錯誤,是於前揭認定尚無影 響。
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丙○○於本件行為時係台甲○○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丁○○於本件行 為時係台甲○○察局刑事警察隊第一組偵查員;庚○○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一大隊隊員(渠三人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暨 所附人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六三頁),是被告等三人均係依據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堪認定。
㈡被告丙○○、丁○○、庚○○各經由乙○○、己○○行賄戊○○,而戊○○係自 八十三年六月十五起兼代警大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 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戊○○兼代該電算中心代理主任 ,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 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 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 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亦經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
關字第八八一八七○號函記載明確(原審卷第六宗第四十八頁)。戊○○係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從而戊○○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利用 辦理該校電腦閱卷之便,收受被告丙○○、丁○○、庚○○交付之賄賂,於電腦 內為被告丙○○、丁○○、庚○○竄改成績分數,使其達到錄取分數。戊○○所 為乃係對於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㈢被告丙○○、丁○○、庚○○於參加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對於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有關被告丙○○、丁○○、庚○○未成立公訴人所指之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詳如後述)。 ㈣被告丙○○、丁○○、庚○○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則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求、期約賄賂罪。
㈤被告丙○○、丁○○、庚○○既分別經由同案被告乙○○交付賄款,縱乙○○係 基於幫助渠等行賄之故意,惟渠等既已由乙○○實施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 則被告丙○○、丁○○、庚○○就前開行賄犯行,仍應各自與同案被告乙○○成 立共同正犯。
㈥原審對於被告丙○○、丁○○、庚○○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據予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丙○○、丁○○、庚○○等三人各別透過同案被告乙 ○○行賄戊○○之時間未予認定,以及未論被告丙○○、丁○○、庚○○各應與 乙○○成立共同正犯,均有未洽。被告丙○○、丁○○、庚○○等三人上訴意旨 均仍執陳詞,否認行賄之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 庚○○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 為判決。
㈦爰審酌被告丙○○、丁○○、庚○○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行賄手段通過警大二 技班初試,敗壞考試風紀,斲喪考試公平競爭之威信及渠等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對檢察官其他起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丙○○、丁○○、庚○○等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 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此為被告丙○○、丁○○、庚○○等所堅詞否認,均辯 稱:不知同案被告戊○○之舞弊方法等語。
㈡經查:被告丙○○、丁○○、庚○○等三人自警訊時起,即否認知悉同案被告戊 ○○係以何方法舞弊,而同案被告戊○○亦未陳稱有告訴被告丙○○、丁○○、 庚○○等三人其舞弊之方法,且核以同案被告戊○○亦不可能就其犯行大肆宣揚 ,是以被告丙○○、丁○○、庚○○等人所辯:不知戊○○係以何方式舞弊等語 ,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論,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庚○○有故 意變造公文書之罪行,而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發現其他確可形成此部分有罪 心證之積極證據,即不能證明被告丙○○、丁○○、庚○○確知情戊○○舞弊方
法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庚○○此部分 犯行,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