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傑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8 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 ○○街00號某社區地下停車場起駛上行至平面道路(即中興 街),欲左轉駛入中興街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前 開規定,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並略左 偏駛入中興街,適有告訴人李芬郁步行行經上址,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倒地 ,受有右腿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王瑞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芬郁具狀撤回 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