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
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七
九八、一三七七三、一二四六一、一六○九二、一六八九九、一七六五二、一七六五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己○○緩刑叁年。
事 實
己○○於本件行為時之八十七年六月底、七月初,與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以 上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同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隊員,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緣己○○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因擬報考國立中央警察大學(改制前為國立中央警 官學校,下稱:警大)二技班,經由其昔日保一總隊同事蔡博元之告知,得悉有行 賄之管道可以通過考試,因有意循此途徑以獲錄取,乃與蔡博元及同有報考之蔡博 元昔日庚○同事徐銘鴻、魏志原,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博元再與丁○○聯絡,請丁○○代為設法 。因丁○○不欲其從中賺取差價之事實為己○○等人知悉,乃安排與其共同透過戊 ○○而與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丙○○,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左右,在警大樂群軒與己○○等四人見面,由丙○○向己○ ○等四人告稱:欲由此管道行賄以通過考試者,每人需賄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 三十五萬元等語。嗣己○○與蔡博元、徐銘鴻及魏志原等四人幾經考慮後,即共同 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而決定行賄,除再透過丁○○向丙○○表明意願,由丁○○先將己○○等四人之 年籍及服務單位等資料交予丙○○,及請丁○○安排己○○等四人與丙○○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警大畢業典禮當天在該校樂群軒見面,並由蔡博元、徐銘鴻、魏 志原等三人先在樂群軒樓上之停車場交付賄款(其中蔡博元因手頭不便,當日僅先 支付四十萬元,餘六十萬元嗣另行交付;徐銘鴻及魏志原則各支付一百三十五萬元 )予丙○○外,己○○亦於三日後再經由丁○○之安排,與丙○○在保一總隊之游 泳池辦公室內會面,並於會面後與丁○○及丙○○一同至保一總隊大門外之停車場 內,由己○○自其車內取出現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其基本資料予丙○○收受後離去 。而丙○○於收受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等三人之三百一十萬元賄款後,即將之 攜回寢室,並就其中之二百四十萬元及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之個人資料交付予 戊○○收受,由其轉交予乙○○。且因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係丁○○所仲介, 故丙○○將所餘之七十萬元抽取二十萬元,剩餘之五十萬元則交付予丁○○收受; 另關於丙○○收受己○○之賄款後,因己○○亦係丁○○所仲介,故丙○○僅自該
款中取出九十萬元,除由伊與當時人在台甲○○察局實習之戊○○聯絡交款事宜, 並將剩餘之四十五萬元交由丁○○收受外,即逕自由台北搭飛機至台中水湳機場與 戊○○會合,將其中之八十萬元交付予戊○○收受後轉交予乙○○收受。嗣經八十 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己○○與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等人果然均順利通 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己○○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 則均未通過。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由同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博 元、徐銘鴻、魏志原等人於警訊中之自白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及第一二七九八號卷附各該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 五日警訊筆錄),且經同案被告丙○○、丁○○供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丙○○ 自撰之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請見丙○○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十月十三日警訊筆 錄、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七宗第三二頁背面、第一○○頁背 面、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七頁背面;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十二宗第四六 頁、第五二頁背面、第五六頁、第六二頁、第一○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一 二八頁、第七宗第一○三頁背面、第十宗第二五九頁,被告丙○○之自白書係於 原審卷第六宗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三頁)。
㈡被告己○○報考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且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 有舞弊情事,複試時則未通過,亦有警大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 八一八七一號函所附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 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宗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宗 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七頁)。
㈢而被告己○○初試之電腦答案卡經予以人工重新核分結果,均與初試電腦閱卷之 核分有甚大之差異,復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校教字第 八七五六二七號函暨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弊案成 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大學部招生考試 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五宗第十九頁 至第二三頁)。
㈣又自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個人電腦內,經解讀部分檔案後,發現部 分參加八十七年度二技班之姓名,而被告己○○之姓名亦在其內,復有刑事警察 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前開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一份存卷可參(偵查卷第 十六宗第三九二頁)。而該電腦名單係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自乙○○之電腦資 料所讀出後列印,並無增刪加減之情形,復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高大 宇、陳天一、楊凱勝、黃維和、李相臣、張維平等人結證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 之補充資料二份存卷可參(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
五宗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第七宗第七十三頁至 九十二頁)。原審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勘驗前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結果,亦 確有前開之電腦名單無訛,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稽(參第一審卷第 七宗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七頁)。
㈤查該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乙○○之配偶許斐絮提出乙節,業據證人許斐絮於 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 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 、偵查卷第七宗第六十五頁、第一審卷第八宗第二八四頁背面)。而同案被告乙 ○○於偵訊時亦供承該電腦名單內之各考生姓名均係其輸入陸續所得之名單等語 ,並於該等名單上簽名以示真正(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八五頁至第四○五頁、第 三宗第七十三頁背面)。
㈥觀之該電腦名單上於各報考人資料最後分別註記「e」、「s」、「f」、「w」、 「n」等英文字母,依同案被告乙○○指稱:「e」是「even」表示「未定」,已 談妥尚未收到錢;「s」是「sure」,已確定並收到錢;「f」是「flunk 」,是 不要的意思(因為他資格不符);「w」是誤輸入,本來要輸入「e」;「n」是 「naive」,是有提到,但尚不知道要不要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七七頁 背面)。而稽之前述電腦名單內之記載關於被告己○○部分記載「26705,S」, 可證乙○○確是收到被告己○○之賄款及個人資料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確有經由同案被告丁○○及丙○○行賄同案被告乙○○ 之事證,至為明顯,其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於原判決之審查
㈠被告己○○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隊員,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乙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 )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暨所附之人事資料記載明確(請見原審卷第五宗第 一六三頁),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無庸疑。 ㈡被告己○○行賄乙○○,而乙○○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起兼代警大電算中心代 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等 業務,乙○○兼代該電算中心代理主任,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負責招生委員 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 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 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亦經中央 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關字第八八一八七○號函記載明確(第一 審卷第六宗第四十八頁)。乙○○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從而乙○ ○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利用辦理該校電腦閱卷之便,收受被告己○ ○交付之賄賂,於電腦內為被告己○○竄改成績分數,使其達到錄取分數。乙○ ○所為乃係對於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㈢被告己○○於參加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 賄罪(有關被告己○○未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 部分,詳如後述)。
㈣被告己○○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進 而交付賄賂,則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不另論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 罪。
㈤被告己○○與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㈥原審對於被告己○○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且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前揭犯行另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被告黃己○○堅詞否認之,辯稱: 其不知乙○○的舞弊方法等語。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己○○固然有行賄之犯行 ,然其自警訊時起,即否認知悉乙○○係以何方法舞弊。同案被告乙○○亦未陳 稱有告訴被告己○○舞弊之方法,且核以同案被告乙○○亦不可能就其犯行大肆 宣揚,是被告己○○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己○○有故意變造公文書罪行,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 心證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己○○確知情乙○○舞弊方法之犯行,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關於被告 己○○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己○○上訴初雖否認犯罪,惟嗣既坦承犯行 ,且有如前述証據可資估証,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惟本院考量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且渠於犯罪後已勇於認錯,足徵深具悔意,渠經此次 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