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清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曹清良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晚間9 時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68巷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擬至延和路友 人家中,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行經金城路3 段與延和路 路口擬右轉延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因不 勝酒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時 有告訴人劉家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 訴人曾惠汝沿延和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劉家喜受有頸部及右手腕扭傷之傷害,告訴人曾惠汝則受 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檢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上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家喜、曾惠汝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家喜 、曾惠汝業與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 回渠等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參。則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