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732號
原 告 曾友信
被 告 陳穎昭
王麗惠
王明龍
施耀坤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589號贓物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陳穎昭、王麗惠、王明龍、施耀坤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
被告陳穎昭、王麗惠、王明龍、施耀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事實及理由: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遭被告等人竊取,迄101 年10月25日於本院開庭時, 被告等人均坦承檢察官起訴及更正補充後之罪刑。原告於上 開車輛失竊期間,被告等人造成原告生理、心理、及精神上 損失,加上財產上的損失,共計損失車輛部分45萬元、精神 部分5 萬元,爰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 為同案被告歐進益、朱廷峰,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 ,將之搬運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解 體工廠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89號受理在案(原告 對被告歐進益、朱廷峰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 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陳穎昭、王麗惠
如該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搬運贓物犯行、王明 龍如該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寄藏贓物犯行、施 耀坤如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故買贓物犯 行,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陳穎昭、王麗惠、王明 龍、施耀坤所為之上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歐進益、朱廷峰 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無涉,且被告陳穎昭、王麗惠 、王明龍、施耀坤所涉犯行,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 1 年度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中亦未認 被告陳穎昭、王麗惠、王明龍、施耀坤係搬運原告上揭遭竊 車輛之被告或共犯,是被告陳穎昭、王麗惠、王明龍、施耀 坤既非對原告實施犯罪之被告,又非民法所定應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陳穎昭、王麗惠、王明龍、施耀 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予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