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霆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6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瀚霆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蔡瀚霆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贓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99年10月12日 經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再易科罰金執行之。又蔡瀚霆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規範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 。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0 年7 月間某日上午某時,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居處附近租用之停車 位,收受綽號「毛弟」之王彥鈞(已歿)寄託代為保管具有 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並藏放於其母所有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內持有之。嗣於10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古早傳說」餐廳內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停放於該餐廳停車場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機關之更名:
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於102 年1 月 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惟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 ,皆無更易,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 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
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 條所 定之鑑定機關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 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之鑑定機關,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實 ,且迄未有何更異,故循據上述說明,該局就本案槍枝所為 職務上出具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案 下列為認定事實所引傳聞證據,為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式,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之102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3 至5 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均得為本案證 據。
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瀚霆於本院程序中,皆自白於100 年6 、7 月間 ,綽號「毛弟」之王彥鈞到伊在新店區德政街居處附近租用 的停車位,只說他最近有事,把槍交給伊保管,伊拿到槍後 就放在其母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上,一直放到警察來查 ;「毛弟」已因去收賭債被人砍死,車子都是伊在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102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3 頁、本院卷101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2 頁、101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2 頁、102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3 頁、102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4 至5 頁)。而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古早傳說」餐廳內 ,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前述時、地,發現被 告與在場人蔡○○等4 人行蹤可疑,經盤查渠等身分後,由 被告簽立自願同意受搜索書並帶同員警至上開餐廳停車場察 看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該車輛後座 背包內查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5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6 至8 頁)、101 年度槍保字第145 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偵卷53頁、與本院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同) 、查扣槍枝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見偵卷26、28至30 頁 ),復有扣案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 0000 )等可證,又該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該送鑑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事實,有該局 101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 偵查卷49頁正至反面),足認被告寄藏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疑。
二、另被告於警詢、偵查自白其製造槍枝情節,本院認該自白不 足採信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雖於警詢供述略以:警方於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內查扣之槍枝,是於99年間在臺北市西門町華山玩 具店以新臺幣16,000元購入玩具槍,嗣於100 年11月間,在 伊新北市○○區○○○000 ○0 號住處,用原來的槍管,再 以老虎鉗、電鑽將槍管打通,自行改造完成,伊改完該槍枝 後就將老虎鉗、電鑽等工具丟棄(101 年6 月14日警詢筆錄 ,見偵卷10至14頁);又於偵查時,仍供述略以:伊被警攔 檢查獲,警方從伊車中搜出的槍是伊於99年在西門町玩具店 買的玩具槍,隔一段時間後覺得槍不夠真實,就把槍管打通 云云(101 年6 月14日偵查筆錄,見偵卷41至42頁)。㈡、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光碟結果,認被告於警詢筆 錄製作過程,得自由咬食檳榔,神情自若、態度從容,且偶 有微笑,整體詢問過程氣氛輕鬆,被告對問題均能平和應答 ,顯見其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並無不法取供情形,有 本院卷之101 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於警、 偵訊中各接受詢問、訊問過程,對於所為詢問、訊問提出之 問題均對答如流,毫無任何遲疑,對槍枝來源,取得時地, 以及以何種工具之改造時間、地點、方式,皆自然回答等情 ,可知被告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所取得,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任意性,毋庸質疑。 然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否認製造扣案槍枝犯行,辯稱:槍管不 是伊打通的等語,經查,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於102 年1 月3 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旨揭 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改造情形一案,係「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非以「原槍枝槍管車通並貫穿」等節 在卷(見本院卷)。故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係「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並非以原槍枝槍管車通並貫穿之情狀,核與 被告先前在警詢、偵訊時均供以:伊持老虎鉗、電鑽等工具 ,將該槍枝之槍管貫通而製造完成乙節,已有未合,足徵被 告警詢、偵訊自白,與前揭鑑驗結果所示換裝槍管之製造行 為,並不相符,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為製造槍枝之自白,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瀚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容有誤會;惟此與 被告寄藏扣案槍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寄藏扣 案改造手槍之行為,自100 年7 月間某日上午時分起,繼續 至101 年6 月14日遭查獲時,惟繼續行為,僅應論以一罪。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行為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 行尚可,惟其未經許可,受他人寄付藏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仍具相當程度之潛藏危害,惟 並無證據證明其持該槍枝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犯罪後, 初於警詢、偵訊中無謂供陳扣案槍枝係伊持用工具自行貫通 槍管而製造完成云云,嗣於本院程序中,始坦白伊係受寄他 人交付代為保管,及綜合本案偵審中顯現之一切情狀等,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有鑑定書在 卷可考,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4 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