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462號
PCDM,101,訴,2462,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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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建華
選任辯護人 陳怡如律師
      謝佳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9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景建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景建華自民國95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23日離職前,擔 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約僱人員,負責辦理水 利局發包工程之履約管理、契約變更設計,及簽辦工程估、 初驗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水利局於99年12月28日公開招標 「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景安路排水改善 工程(板南路至復興路)」(下稱本件工程)之採購案,由 張哲嘉(涉犯交付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經營之泰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得標,泰順公 司並將工程委由陳萬福施作,陳萬福於100 年2 月20日開工 後,發現工地內地下管線眾多複雜,無法按原設計之機械開 挖方式施工,因而透過泰順公司於100 年6 月提出變更設計 改為人工開挖方式施工,泰順公司顧問郭謙誠(涉犯交付賄 賂部分,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為使泰順公司提出 之前開變更設計能順利通過,使工程得以進行,且為免承辦 人員景建華刁難,乃向張哲嘉提議給付賄賂予承辦人員景建 華,張哲嘉同意郭謙誠所為的提議,郭謙誠旋即於100 年7 月或同年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 近,向景建華表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其儘速 辦理本件工程之變更設計等語,景建華明知泰順公司的變更 設計已在辦理程序中,僅因變更設計需經監造公司即崇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峻公司)先審核通過,再由其簽辦 逐級上呈股長、技正、科長、局長同意後,並辦理新增單價 之議價等繁瑣程序,通常需耗費半年以上時間,竟貪圖不法 利益,基於對於其職務上經辦的變更設計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點頭應允,並表示變更設計已依程序辦理,陳萬福於10 0 年10月間即完成工程的施作,而前開變更設計則於101 年 1 月初某日始行完成程序,泰順公司因而於101 年1 月18日



辦理竣工。張哲嘉見已順利完成變更設計並已辦妥工程竣工 ,為履行其透過郭謙誠景建華所為給付賄款的承諾,乃於 101 年1 月19日搭乘郭謙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至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通車典禮現場附近,以手機聯絡景 建華進入車內,由張哲嘉將裝有10萬元現金的信封交予景建 華,景建華因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10萬元之賄賂,景建華 取得10萬元的賄賂款項後,旋即離開。張哲嘉於101 年6 月 間辦理工程結算,並取得工程尾款後,即透過手機聯絡之方 式,與景建華相約於同年7 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見面,並 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柯O莉提領現金10萬元,裝在牛皮紙 袋交予其,張哲嘉則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謙誠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並 將車停放在新北市政府地下停車場,與郭謙誠一同在新北市 政府西邊側門等候景建華,再由景建華引領張哲嘉郭謙誠 至新北市政府12樓水利局辦公室,取得泰順公司繳交履約保 證金之收據後,景建華即偕同張哲嘉郭謙誠至地下停車場 ,進入張哲嘉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張哲嘉在車內將裝 有1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予景建華景建華因而接續對於 職務上行為再次收受10萬元之賄賂,景建華取得10萬元的賄 賂款項後,即下車離去。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人員則 於同日,持搜索票在新北市政府大樓1 樓水利局辦公室進行 搜索,當場在景建華身上扣得其從張哲嘉處收受10萬元現金 (含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牛皮紙袋1 個),景建華所有供其 與張哲嘉郭謙誠聯繫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手機 2 支、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景建華所有而與本件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無直接關連之相機、名片、記事本、臺灣銀 行存摺、其女兒所有手機、母親趙玉環名義申設之郵局存摺 、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與本件工程有關但非景見華所 有之監工報表、經辦公務之文書資料,附表二所示水利局掌 管之公文資料,以及在張哲嘉吳坤儒處扣得如附表三至四 所示之物,景建華並於101 年7 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將其先前於101 年1 月19日收受的賄賂10萬元繳回國庫,始 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景建華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第143 頁) ,且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 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上揭時、地,對於其職務上的行為,先 後收受泰順公司負責人張哲嘉所交付的賄賂各10萬元共2 次 (合計20萬元)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泰順公 司負責人張哲嘉、泰順公司顧問郭謙誠、泰順公司會計柯萬 莉、工地負責人陳永福、崇峻公司土木技師吳坤儒、受僱吳 坤儒擔任本件工程監造工程師陳墀棟、水利局股長楊文忠、 水利局技正黃O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水利局101 年8 月9 日北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離職證明書、泰 順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 )之存摺影本、轉帳傳票、100 年6 月29日工地會議( 第18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計價總表、柯萬莉與「宜 君」網路即時交談列印資料、柯萬莉寄予張哲嘉之電子郵件 、泰順公司給付陳萬福之尾款結算表、張哲嘉明細分類帳、 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含議價紀錄、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 核定單、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程 項目表、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總表、詳細表、新增議價項 目、數量計算表、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則概要說明、變更設計 圖、100 年7 月15日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7 月7 日



管線遷移第5 次現場會勘之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 0 年7 月25日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7 月21日管線遷 移第6 次現場會勘之會勘紀錄、100 年5 月6 日工地會議、 100 年7 月14日工地會議、100 年6 月29日工地會議等資料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6 月7 日函檢附工程設計查核 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崇峻公司100 年8 月31日函、100 年9 月15日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10月4 日函、崇峻公司 100 年10月5 日函、決標公告、崇峻公司101 年3 月7 日函 檢附工程結算書圖、勞務委託契約議定書暨附件、監造計畫 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工程合約書、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100 年12月13日函、100 年11月16日函、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100 年9 月6 日會勘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新北地 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9157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99 頁至第100 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第32頁、 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51頁、第52 頁至第53頁、第243 頁至第299 頁、第301 頁至第303 頁、 第348 頁至第350 頁、第361 頁、偵查卷㈡第13頁至第19頁 、第93頁至第95頁、第132 頁至第149 頁、第150 頁至第15 8 頁、第159 頁至第215 頁、第227 頁至第236 頁、第241 頁至第246 頁、偵查卷㈢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72 頁 ),復有被告收受的20萬元款項、所有供犯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所用的手機2 支與所得的牛皮紙袋1 個(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3 )、被告經辦本件工程之監工報表、簽文、 工程、估驗、土方、結算、計價單、投標、報價單、訂購合 約書、工程合約書、議定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經辦資 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附表二),以及張哲嘉所 有如附表三、吳坤儒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與編號5 所示之設 計與監造資料、工程採購契約書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4行以下記載:負責本件工 程設計、監造之崇峻公司,提出本件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 則時,被告竟未依新北市政府就本件工程設計查核改善對策 及結果表所提出,「擋土支撐每公尺2200元,其鋼軌長度以 10M 計算是否妥當,建請釐清改正」之疑義,及水利局100 年9 月6 日本件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則現場會勘所提,「 有關本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原則第壹項:鋼軌樁變更為鋼板 樁,請補充說明數量計算方式」之結論,在簽請核准變更設 計原則之簽呈中予以說明,逕以鋼軌樁全部減作,擋土設施 改為鋼板樁之說明,呈請准予該變更設計原則,而以此職務



上行為,加速本件工程變更設計流程之進行等語,認定被告 有加速變更設計之流程。然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6 月 27日函檢附本件工程之設計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之記載( 見偵查卷㈠第215 頁至第219 頁),100 年5 月26日進行查 核時,發現「單價分析表中擋土支撐每公尺2200元,其鋼軌 長度以10M 計算是否妥當,建請釐清改正」的問題,業已於 100 年6 月23日將單價分析表中有關鋼軌長度誤載為10M 部 分修正為6M,足認此部分疑義,純屬文書作業的疏漏,與變 更設計的流程無關,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曾配合加速變更設計 的流程。而本件工程於100 年9 月6 日經水利局、崇峻公司 、泰順公司共同進行現場會勘,依會勘紀錄第7 點之記載, 鋼軌樁變更為鋼板樁,應補充說明數量計算方式,惟被告於 同年月28日簽請上級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並未就鋼軌樁 變更為鋼板樁之數量計算方式,在簽呈中為任何的說明,此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100 年9 月6 日。水利局就 本件工程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則現場會勘,會勘結論提到 ,本件工程鋼軌樁變更鋼板樁,要補充說明數量、計算方式 ,你在審核本件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則時,有無在簽文中 作說明?)答:該次會勘紀錄是我寫的,但我在100 年9 月 28日的簽呈中並沒有寫到那麼細」、「我該說明的並沒有說 明,我承認在作業上我確實有疏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㈢ 第28頁),並有水利局100 年9 月6 日會勘紀錄、雨水下水 道工程科100 年9 月28日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2 頁、第110 頁),足認被告在變更設計流程的簽辦公文過 程,確有未依會勘紀錄補充說明鋼軌樁變更為鋼板樁之數量 計算方式之疏漏,進而影響變更設計流程的速度,但因無證 據顯示被告係配合張哲嘉郭謙誠的要求,始刻意未在簽呈 中註明變更鋼板樁的數量計算與方式,以圖能加快變更設計 的流程。此外,本件工程變更設計後的發包工程費雖較原契 約增加1,384,416 元的費用,但單就鋼軌樁變更為鋼板樁的 單價,係由5,756 元減為5,750 元,臨時擋土設施「鋼軌樁 」變更為「鋼板樁」之直接工程費用額共減少3,000 元,此 有雨水下水道工程科100 年10月24日簽、水利局第一次變更 設計原則概要說明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偵 查卷㈠第353 頁、第356 頁),足認辯護人主張水利局因第 一次變更設計而節省高達30萬餘元之經費,固與事實不符, 但因鋼軌樁變更為鋼板樁的施作項目,並非變更後的工程費 用增加的直接原因,被告未在簽呈中說明變更鋼板樁的數量 計算與方式之疏漏,應與變更設計的工程費用有所增加乙事 無涉,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101 年1 月19日、 同年7 月18日,各自收受張哲嘉交付的賄賂10萬元、10萬元 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難以區別,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一收受賄賂行為之接續 施行。
㈢被告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 8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 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至於犯罪 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 查中為必要。祇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該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62號 、101 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上揭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 已於101 年7 月19日偵訊時,將其於101 年1 月19日所收受 的賄賂10萬元繳回國庫,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贓證 物款收據、被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㈠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而其於10 1 年7 月18日收受的賄賂10萬元,則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 扣在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76頁),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 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收受賄賂總金額達20萬 元,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年屆60歲,身為家中獨子,需照顧 患有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的母親趙玉環,而被告受僱水利 局薪資每月約3 萬多元,被告係在肩負龐大經濟壓力下,始



一時失慮收受賄賂,且被告承辦相關工程,認真負責,並曾 因颱風期間進駐工地,顯見被告積極負責,勇於任事,被告 任職水利局期間,年年考績甲等,參與辦理各項事務而獲嘉 獎令,能力備受肯定,倘若被告需入監服刑,將使其母親頓 失依靠,其情誠屬可憫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提出施工照片9 張、被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趙玉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被告經水利 局評量服務成績為甲等之96年至99年年終服務評量通知書、 水利局102 年3 月13日函檢附關於被告於泰利颱風期間進駐 加班表與刷卡資料、水利局102 年4 月8 日有關被告於八八 風災期間奉派至高雄支援救災3 天之函文、水利局嘉獎令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252 頁至至第255 頁、第259 頁至第268 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 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 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 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 當」,此經最高法院以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及80年度臺 上字第2511號判決闡釋在案,是被告平日工作是否勇於認事 負責,素行是否良好,家中是否獨立負擔年幼子女或雙親的 扶養費,因此家庭經濟困難,揆諸前揭說明,僅屬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 由,是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已無可採。況且,被告前揭自承簽辦本件工程變更設 計時,因作業疏失而漏未就鋼軌樁變更鋼板樁之數量計算與 方式,在簽呈中加以說明,對照證人即被告同事林O英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文簽辦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 ),顯示被告對於所負責事務,僅講求速度,而忽略應有的 品質。再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記載,顯示被告曾於10 1 年3 月19日19時12分許,接獲其同居女友蔡秋鳳之來電, 告知其在里長家打麻將,蔡秋鳳則表示不要打太晚,擔心被 告會累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84 頁反面);被告於101 年3 月24日17時7 分許,與某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男子通 聯,向該男子表示從昨天晚上打麻將到現在,都沒有睡覺, 還在打麻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87 頁);被告曾於10



1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59分許,接獲某位里長太太詢問被告 是否「溜班?」,被告向其承認「溜班」,並表示白天都很 空,如果有牌局就打電話通知,接著同日10時23分許,該里 長太太即撥打電話邀約被告打麻將,同日18時48分許,被告 撥打電話予其同居女友蔡美鳳,向蔡美鳳表示其在里長家裡 打麻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63 頁、第169 頁);101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32分許,該里長太太撥打電話給被告, 邀約當日12時30分許至里長家裡打麻將,被告回應:可以, 盡量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80 頁);101 年4 月26日 15時20分許,被告撥打電話給該里長太太,詢問有無在打牌 ,該里長太太回應被告下班後再過來,同日18時34分許,被 告撥打電話予其同居女友蔡O鳳,向其女友表示,在里長家 裡打麻將,蔡O鳳則回應:昨天打麻將至凌晨2 時,都沒有 睡覺,如此是否會睡眠不足,被告表示:「不會」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㈡第181 頁);101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39分許 ,被告接獲里長太太電話詢問:「今天怎麼樣?」,被告回 應:「中午之後」,接著同日12時2 分許,被告即與里長太 太通聯邀約下午1 時打麻將,同日16時41分許,某持000000 0000號手機門號的男子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欲與被告見面 洽談事情,被告表示:沒有辦法,伊已經在打麻將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㈡第181 頁反面);101 年4 月28日14時39分許 ,某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的女子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在何 處,被告表示在打麻將,同日16時23分許,里長太太撥打電 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欲前往住處打麻將,被告回應:已 經在廟裡打麻將了等語,翌日即101 年4 月29日被告同居女 友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在何處,被告回答在打麻將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㈡第182 頁);101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45分許, 里長太太撥打電話邀約被告打麻將,被告允諾前往(見同上 偵查卷㈡第182 頁反面),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的記載內 容,顯示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3 月23日、3 月24日、4 月10日、4 月25日、4 月26日、4 月27日、4 月28日、4 月 29日、5 月1 日均有打麻將之紀錄,其中3 月19日、3 月23 日、4 月10日、4 月25日至4 月27日,均非假日期間,而4 月10日、4 月25日、4 月27日均是中午過後之上班時間,即 前往里長太太住處打麻將,且4 月25日至里長太太家裡,通 宵達旦的打麻將至翌日即同年月26日凌晨2 時許,另4 月28 日(星期六)在廟裡打麻將,亦至翌日凌晨2 時33分許,尚 未結束,被告於3 月24日下午接獲友人電話時自承從昨天打 麻將迄今,被告亦不否認曾利用公務時間前往打麻將(見本 院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以被告在短短不到一個月的期



間,即有多次蹺班打麻將之紀錄,實在看不出被告有何積極 從事公務之情事。又證人馬O蓉係在類似酒店的萬華茶餐廳 的女陪侍,而被告則係前往證人馬O蓉工作的萬華茶餐廳消 費,而與證人馬O蓉結識一節,則經證人馬O蓉證稱:「( 問:妳如何認識被告景建華?)答:我西元19 99 年剛到臺 灣時,10月份在萬華茶餐廳上班,那時候認識被告的」、「 (問:萬華茶餐廳是怎麼樣的工作場所?)答:有點像酒店 的,我是服務員」、「(問:被告當時為何會去該餐廳?) 答:他剛開始來是朋友介紹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20 頁)。而觀諸被告於101 年3 月間與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 的馬O蓉間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曾於101 年3 月14日 (星期三)13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馬O蓉表示:要帶東西 給馬O蓉吃,同日14時3 分許,撥打電話給馬O蓉,表示自 己下午4 時要開會,現在開車去接馬O蓉;被告於101 年3 月18日(星期日)16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馬O蓉,表示要 帶朋友去捧馬O蓉的場,要作為馬O蓉的後盾;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星期五)17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馬O蓉,詢 問馬O蓉何時下班,擔心馬O蓉會冷,欲接馬O蓉下班;被 告於101 年3 月29日(星期五)15時56分許,撥打電話詢問 馬O蓉在作什麼,馬O蓉回應在店裡上班,被告表示想念馬 小蓉,故撥打電話給馬O蓉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 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84 頁正、反面、第186 頁反面 、第188 頁反面),以被告與馬O蓉間的互動關係,除溫情 接送、相約吃飯外,甚至上班時間被告會因思念而撥打電話 與馬O蓉,若非被告與馬O蓉之間存有男女曖昧情愫,又豈 能如此?另觀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曾於101 年 3 月15日(星期四)14時7 分許,撥打電話予某持00000000 00號手機門號之女子,被告向該女子表示:要拿美國帶回來 的巧克力給該女子及兩個小孩吃,且星期五會去該女子上班 地方喝酒,月底再補貼該女子一些錢繳房屋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㈡第184 頁),被告亦表示該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的女子是在所謂茶餐廳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堪 認該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的女子,亦屬在聲色場所從事 陪酒工作的女陪侍,證人即被告的主管黃O昌並證稱:本案 發生後,曾聽聞被告曾在上班時間去打麻將,被告並曾涉足 聲色場所為警臨檢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足認被告經常涉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否則豈會結 識在類似酒店擔任女陪侍的馬O蓉與持000000 0000 號手機 門號之女子?以被告常利用在上班時間至私人場所打麻將, 且不知節制時間,常打麻將至翌日凌晨,並多次涉足類似酒



店的聲色場所等情形以觀,應非經濟拮据之人所能負擔,且 可見被告平常生活花費,均用在其不良生活習慣上,而與奉 養母親無關,以被告日常生活萎靡,實難想像其有多餘心力 ,專注於所負責的公務。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未嚴格管制被告 是否常利用上班時間,從事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的賭博行為, 亦未確實考核被告在外行徑,是否足以敗壞官箴,而在被告 年終服務成績一律給予甲等,顯見水利局對於被告的考評與 嘉獎令,徒然流於形式,完全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所從事的公 務,確有積極負責與勇於任事之事實。證人即被告同事林惠 英雖到庭證稱:被告工作認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 而證人林O英就其是如何評斷被告工作認真,係證稱:課長 有時會要求承辦人在下班前做一些事情,伊會促請承辦人儘 速完成,被告通常在課長交辦後儘速處理,故工作流程比較 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然經質以被告是否在上班時 間會外出從事非公務的活動,是否知悉被告會在上班時間去 打麻將,被告在辦公室的時間是否很長等事項,證人林O英 均以「不清楚」、「沒有注意到」回應,倘若證人林O英常 有在下班前,傳達課長下達之指令給包括被告在內的承辦人 ,豈有可能對於被告是否經常不在辦公室乙事,並不清楚或 未曾注意,以證人林O英對於被告是否經常蹺班此等顯而易 見的事情,都未能加以注意或發現,則其對於需深入瞭解被 告業務內容與工作態度,始能獲悉被告工作是否認真的問題 ,衡情更無從明瞭或知悉,其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做事 認真負責,不過係出於同事情誼所為的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另參照證人黃O昌證稱:水利局同仁按照排班,而在颱風 期間駐守工地,係屬份內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 以及水利局102 年4 月8 日函表示被告於88風災期間於100 年8 月19日至21日奉派至高雄支援救災,共計3 日等語(見 本院卷第255 頁),顯示被告於颱風期間駐守工地或支援他 地救災,均係受長官指示而從事的公務,既屬份內應從事的 工作,順利完成所託付的工作,乃身為公務人員應有的作為 ,豈能據此炫耀自己克盡職守,甚至熱心公益?被告利用公 務時間從事打麻將的賭博行為,已然對政府部門聲譽,造成 相當的損害,其涉足聲色場所,更嚴重破壞公務部門的廉潔 形象,被告未能改過自新,反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徹底戕害民眾對於政府客觀中立執行公務的信賴,其犯行 情節嚴重,毫無情可憫恕之處,被告與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㈦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 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



不眩於利慾,勠力從公,克盡職責,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 ,貪圖錢財收受賄賂,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玷污、 褻瀆公務執行的純正,敗壞官箴,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 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 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判刑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 尚佳,其犯後亦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收受賄賂的 金額,雖非鉅額,但亦屬非少,以被告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 業的智識水準(見被告101 年7 月18日調查筆錄年籍資料欄 之記載即偵查卷㈠第1 頁),竟仍知法犯法,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嚴重損害國家的清廉形象,被告收受賄賂的款 項,分別為調查局人員查扣或繳回,然被告所造成的損害, 業已形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褫 奪公權2 年,藉資懲儆。
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 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 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依 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 字第562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25 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 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被告先後收受的20萬元賄賂款 項,已於偵查中經扣押或繳回,參照前揭說明,固無諭知追 繳之必要,然經扣案與繳回的20萬元款項,既然係被告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 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信封袋,係張哲嘉郭謙誠於101 年7 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地下停車場,交付行賄款項10萬元予 被告時,用以包裝賄款之信封袋,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34 頁反面),由於該信封袋所有權已隨賄款交付被 告,而為被告所有,且係因被告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手機2 支,均為被 告所有與使用,且該2 支手機分別係搭配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使用,亦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134 頁反面),而張哲嘉夥同郭謙誠先後2 次交付賄賂予 被告時,均曾撥打被告所持手機聯繫被告,此經被告供稱:



第一次收取張哲嘉郭謙誠交付的10萬元款項,是在永和國 光路通車典禮當天,是郭謙誠張哲嘉打電話給伊,要伊去 他們車上坐一坐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 頁反面),以及證人 張哲嘉陳稱:第1 次交付賄賂時,伊搭乘郭謙誠的汽車前往 某工地,由郭謙誠撥打電話給被告,伊在將行賄的10萬元款 項交給被告,後來在101 年1 月18日中午前一晚,伊主動撥 打電話給被告,相約在新北市政府碰面,並在新北市政府地 下停車場,將10萬元賄賂裝在信封袋交給被告等語(見偵查 卷㈠第15頁反面),且依卷附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㈡ 第165 頁、第170 頁反面、第180 頁),被告曾使用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等手機門號供其與張哲嘉郭謙誠通 聯,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手機2 支,均 係供被告犯本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 但因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具有直接關連,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iphone手機,被告表示為其女兒 所有,並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而附表一編 號9 所示之存摺,乃被告母親趙玉環所有(見本院卷第273 頁),亦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 、 附 表二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承辦本件工程所經手的公文資料, 且可供本案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證明資料,但 因該等資料均為水利局所有與保管之公文書資料;附表三所 示之物,則均為泰順公司或張哲嘉所有之物,雖可作為張哲 嘉對被告行賄以及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證明資料, 但與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附表二所示之物相同,均非被 告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僅其中附表四編 號3 與編號5 所示之景安路排水改善工程設計及監造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書,與本案具有關連,然附表四所示之物,因 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亦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 告沒收。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犯本案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仍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罪,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 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況且,本案罪質係玷 污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廉潔清白之節操,且易形成民眾對公務 員職務公信力之負面觀感,雖被告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其



收受之賄賂,本院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其犯罪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而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辯護人請求本院諭知宣告,自有 未合,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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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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