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川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羅曉雲
義務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叁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肆及附表伍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伍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癸○○(綽號「信爸」,已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死亡,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子○○(綽號「小高」)、丑○○( 綽號「白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間,由癸○○出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雇 用「阿凱」、子○○、丑○○為管理人員,自同年6、7月間 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經營名為「OO 舒壓會館」之應召站,以俗稱「一樓一鳳」之模式經營,即 每間套房各有乙名小姐,由小姐與男客間進行男女生殖器接 合(俗稱「全套」)或替男客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 半套」)之性交易,並由「阿凱」、子○○、丑○○負責招 攬不特定男客前來消費、收取性交易費用等事宜,共同容留 並媒介如附表壹所示未滿18歲之甲○、乙○、丙○、丁○、
戊○、己○、庚○、辛○、壬○等未成年少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以每次全套3,500 至4,500 元、半套1,800 至 2,000 元不等之代價,在上址202 、205 等套房進行全套或 半套之性交易,癸○○等人則從中抽取1,000 元以營利,其 餘款項再歸由實際為性交易之少女所有。(各未成年少女代 號、綽號、工作期間詳如附表壹)
貳、子○○、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與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6 、7 月間起,在前揭「OO舒壓會館」套房內,由子○ ○、丑○○以每0.1 公克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旗下之未成年少女丙 ○、丁 ○、戊 ○、己 ○、庚 ○、壬 ○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購買金額及次數均詳如附表 貳、叁所示)。
嗣於101 年5 月20日晚間6 時4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癸○○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2 樓之住處(下稱地點一)、同上10號3樓 (下稱地點二 )、子○○、丑○○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2 樓之住處(下稱地點三)、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208 、209 號房(下稱地點四)等處搜索而查 獲,並在地點一扣得癸○○所有之改造手槍成品2 支、半成 品1 支、子彈29顆、彈殼1 發、甲基安非他命4 包、海洛因 4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分裝磅秤1 臺、注射針筒1 支 、分裝空袋1 包、現金5 萬1,700 元、1 萬5,500 元、行動 電話5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雙卡】、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0 )及如附表肆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在地點二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愷他命1 包、卡片(供 吸食愷他命使用)2 張、塑膠製愷盤2 個、玻璃製愷盤1 個 、中型分裝袋79個、小型分裝袋24個、SIM 卡1 張等物,在 地點三扣得丑○○所有吸食器2 組、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即附表伍編號1 )及子○○所 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肆編號1 )等 物,在地點四扣得丁 ○所有之筆記本2 本、吸食器1 組、摻 食管1 支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戊 ○所有 之愷他命1 包、愷盤1 個、愷他命刮片1 個、行動電話2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己 ○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筆記本記帳表4 張、庚 ○所有 之保險套3 個、與己 ○共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房租收 據1 張等物。
叁、案經壬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丑○○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OO舒壓館」為其開設,雇用被告2 人管理 等情、證人即被害少女甲○、乙○、丙○、丁○、戊○、己 ○、庚○、辛○、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在被告2 人 任職之「OO舒壓館」內從事性交易、其中丙○、丁○、戊 ○、己○、庚○、壬○向被告丑○○或子○○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輪值表及收支 表各1 張、月報表26張、薪資袋39只(含日報表27張)、丁 ○所有筆記本2 本、己○所有筆記本記帳本4 張、庚○所有 之保險套3 只、被害人丁○所有之吸食器1 組、摻食管1 支 可憑,堪認被告2 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丑○○如事實欄壹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再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故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容留前揭少女
並媒介渠等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其容留後 復媒介前揭少女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容留行為論處。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犯同條項 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云云,容有誤會; 又此部分檢察官僅以被告2 人媒介未成年少女為性交易之犯 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渠等就此部分所涉容留行為為重度行為 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癸○○、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 壹所示圖利容留性交易之犯行,被告2 人各與同案被告癸○ ○就如事實欄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自100 年6 、7 月起迄101 年5 月20日止,經營名為「O O舒壓館」之應召站,多次容留未成年少女與他人為性交易 ,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子○○如附表貳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如附表貳編號2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戊○之犯行、被告丑○○如附表叁編號3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之犯行,次數雖各有2 次、4 次、 5 次,然被告2 人係於丁○、戊○在「白白舒壓館」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長期提供渠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管道,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各次販賣毒品予同一未成年少女之舉措,亦屬集合犯。被 告2 人於偵查中就事實欄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供認無 隱,應認已就所涉犯罪之事實是認,而為自白,復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所 揭意旨,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子○○之辯護人 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子○○有向檢警供出毒品上游為同案被 告癸○○,是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 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 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件係由 檢警對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癸○○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因而查獲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憑,是 本件被告2 人雖有於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上源為同案被告癸 ○○,然檢警並非因此查獲該上源,自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子○○如事實欄壹 所示圖利容留性交易之犯行與如附表貳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被告丑○○如事實欄壹所示圖利容留性交易之 犯行與如附表叁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如事實欄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未成年少女 身心甚鉅,且動機係為控制旗下應召少女,尚難認本案有法 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其販賣之數量、因而賺取之利益多 寡等情,至多僅屬於法定刑內之各項量刑審酌標準,而與刑 法第59條無涉,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受雇於同案被告癸○○經 營「OO舒壓館」,明知「OO舒壓館」內應召女子均為未 成年人,仍容留未成年少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 ,甚且依同案被告癸○○之指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旗下未成 年少女,嚴重戕害渠等身心健康及發展,對社會所生危害甚 鉅,然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犯罪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並斟酌渠等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三、沒收:
(一)被告2 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又 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丑○○所有、分別為如附表 叁編號3 、5 犯行所持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詳新北地檢101 年度 偵字第13945 號卷一第319 至321 頁),並有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沒收之,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伍編號2 所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同案被告癸○○業已死亡,該繼承人又非 共犯,為沒收效力所不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8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31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就如 事實欄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庸諭知與同案被告 癸○○連帶沒收之,亦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與癸○○『連帶』追徵或以被告之財產與癸○○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肆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子○○所有供本案聯絡性交易事宜之用,業據被 告子○○供述在卷(詳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945號卷 一第313 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扣案如附表 肆編號2至5所示之同案被告癸○○所有之輪值表(見新北 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945號卷一第34頁)、收支表(見同 上卷第35頁)各1張、月報表26張、薪資袋39 只(含日報 表27張),亦為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癸○○為本案圖利容 留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或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2 人圖利容留性交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 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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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被害少女代號、綽號及工作期間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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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少女 │工作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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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卷內代號0000-000000 ,85│100年11月間 │
│ │年9 月生,綽號「嘿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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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 ○(卷內代號0000-000000 ,86│100年10月間起迄同年11月19日止 │
│ │年3月生,綽號「小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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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 ○(卷內代號0000-000000 ,84│101年3、4月間 │
│ │年10月生,綽號「夜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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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 ○(卷內代號3440-A101013,84│100 年11月中旬至12月14日、101 年1 │
│ │年10月生,綽號「婷婷」) │至2 月、101年3月起迄同年5月20日止 │
├──┼───────────────┼─────────────────┤
│5 │戊 ○(卷內代號3440-A101014,83│100年10月間起迄101年5月20日止 │
│ │年6 月生,綽號「小傻」、「果糖│ │
│ │」) │ │
├──┼───────────────┼─────────────────┤
│6 │己 ○(卷內代號3440-A101015,84│101年4月21日起迄同年5月20日止 │
│ │年10月生,綽號「柳丁」) │ │
│ │ │ │
├──┼───────────────┼─────────────────┤
│7 │庚 ○(卷內代號3440-A101016,84│101年4月21日起迄同年5月20日止 │
│ │年1 月生,綽號「笨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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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辛 ○(卷內代號3440-A101017,84│101年3、4月間 │
│ │年2 月生,綽號「百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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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壬 ○(卷內代號3440-A101018,84│100年6、7月起迄100年年底 │
│ │年8 月生,綽號「葳葳」、「小彤│ │
│ │彤」、「寶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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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被告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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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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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 │子○○於101 年1 月上旬起迄2 月上旬間之某日,及於101 年│
│ │ │3 月中旬起迄5 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OO路OO│
│ │ │O巷OO號「OO舒壓會館」OOO號房,依癸○○之指示各│
│ │ │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0.1 公克予丁○共2 次。 │
│ ├─────┴───────────────────────────┤
│ │主文: │
│ │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戊○ │ 子○○自101 年2 月起迄5 月間止,在址設新北市新莊OO│ │ │路OOO巷OO號「OO舒壓會館」,依癸○○之指示分別以│
│ │ │5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0.1 公克│
│ │ │予E女 共4 次。 │
│ ├─────┴───────────────────────────┤
│ │主文: │
│ │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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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被告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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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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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 │ 丑○○於101 年3 、4 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新莊OO │ │ │OO巷OO號「OO舒壓會館」,依癸○○之指示以1,000 元│
│ │ │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予丙○。 │
│ ├─────┴───────────────────────────┤
│ │主文: │
│ │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丁○ │丑○○於100 年11月中旬起迄12月14日止間之某日,在址設新│
│ │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OO舒壓會館」209 號房,依│
│ │ │癸○○之指示以5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0.1 公克予丁○。 │
│ ├─────┴───────────────────────────┤
│ │主文: │
│ │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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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 │丑○○自101 年年初至同年5 月間止,以其所有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聯絡,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白白舒壓會│
│ │ │館」,依癸○○之指示分別以5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0.1 公克予戊 ○共5 次。 │
│ ├─────┴───────────────────────────┤
│ │主文: │
│ │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沒收。 │
├──┼─────┬───────────────────────────┤
│4 │己○ │ 丑○○於101 年5 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OO路OO│ │ │O號「OO舒壓會館」,依癸○○之指示以500 元之代價,共│
│ │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予己○1 次。 │
│ ├─────┴───────────────────────────┤
│ │主文: │
│ │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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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庚○ │丑○○於101 年4 月13日晚間7 時2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
│ │ │電話聯絡,於同日稍晚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OO路OOO巷O│
│ │ │O號「OO舒壓會館」,依癸○○之指示以500 元之代價,共│
│ │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予庚○1 次。 │
│ ├─────┴───────────────────────────┤
│ │主文: │
│ │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含SIM卡壹張,門號○○○○○○○○○○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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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壬○ │ 丑○○於101 年2 至3 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新莊OO福穮x│ │ │OOO巷OO號「OO舒壓會館」,依癸○○之指示以500 元│
│ │ │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予己○1 │
│ │ │次。 │
│ ├─────┴───────────────────────────┤
│ │主文: │
│ │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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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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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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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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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輪職表壹張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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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收支表壹張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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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日報表貳拾陸張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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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薪資袋叁拾玖份(含日報表貳拾柒張)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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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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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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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已扣案 │
│ │張) │ │
├──┼─────────────────────────┼───────┤
│2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未扣案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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