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敏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詹佳敏(綽號「阿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76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支,做為聯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價額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以營利(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 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因警方對詹佳敏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檢察官核對通 訊監察譯文後,循線得知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張 雅珍曾向詹佳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1 年5 月15日通 知張雅珍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 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41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詹 佳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事 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法院 100 年度聲監字第292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21 號通訊 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5683 號偵查卷 ㈠第1 至6 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該等通訊監察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經警方製作成譯文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譯文 之對話錄音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 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辯護 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8 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 之通訊監察譯文,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載之時間、地 點,分別交付1 公克、0.5 公克、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雅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張雅珍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我沒有跟張 雅珍收錢;附表一編號2 部分,我沒有販賣或是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給張雅珍;附表一編號3 部分,我確實有交付0.5 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雅珍,雖然張雅珍在譯文中有提到要 給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但是那4,000 元,我到現場 之後她還是沒有給我,我在電話中有跟張雅珍說要收錢,可 是我在7-11時候,張雅珍是叫其他人下來,因為張雅珍之前 有跟我借毒品,所以我才要跟她收錢,(後改稱)我想起來 了,因為張雅珍在電話中說毒品是客人要的,所以我才會想 要收錢,可是後來張雅珍沒有本人下來,請其他小姐下來, 所以就也沒有收到錢,4,000 元不是我決定的,是張雅珍在 電話中自己說她會拿4,000 元下來,我本來是沒有要跟她收 錢的;附表一編號4 部分,是我跟張雅珍要一起合資向藥頭 陳家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身上有7,500 元,張雅珍 身上有1 萬元,後來我們在100 年5 月11日張雅珍板橋區長 江路上班的地方跟陳家偉購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張雅珍 同時等陳家偉過來,我們各自拿著自己的錢,不過當天在陳 家偉來之前幾個小時,也就是附表一編號4 所載的時間、地 點,張雅珍有先跟我借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原因要問張雅 珍,所以我承認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時地轉讓2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雅珍,後來100 年5 月11日傍晚某時陳家 偉帶著毒品到張雅珍上班的地點,我跟張雅珍就各自分別拿 7,500 元、1 萬元給陳家偉,因為陳家偉之前欠我2,500 元 ,然後陳家偉就拿出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張雅珍一人 分4 公克,然後張雅珍再還我上午跟我借的2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我說這次是我們一起合資購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有販賣1 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並向張雅珍收取價金 4,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張雅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5683 號偵查卷㈡第198 頁反面 、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 ,考量證人張雅珍與被告並 無仇怨,且係經檢察官傳喚始到案說明被告涉嫌販毒一案, 其自身斯時並未因涉及刑事犯罪遭偵辦,衡情證人張雅珍並 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或必要。再本案查獲前,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曾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業如前述,而證人張雅珍確有於100 年5 月1 日13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等情,亦有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見同上偵查卷㈠第58頁,譯文摘要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 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雅珍,足認證人張雅珍之證 述洵屬有據,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 :我並沒有跟張雅珍收錢云云,然證人張雅珍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稱:被告不可能不跟我收錢,頂多是有可能我當時沒有 錢,讓我欠著,後來還會再跟我要,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向張雅 珍收取價金,已難盡信。再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 、地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後,旋於2 小時後之 同日16時16分許,再次發送內容為「我現在急用錢八千給妳 三個要不要快點回覆我」之簡訊予張雅珍(見同上偵查卷㈠ 第58頁反面,即附表二編號2 第1 則譯文摘要),顯見被告 當時需錢孔急,甚至欲再以低價向張雅珍兜售甲基安非他命 (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詳後述),則此次被告自無可 能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施用,被告前揭所辯核 與證人張雅珍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客觀 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被告應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張雅珍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有販賣1 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並向張雅珍收取價金 4,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張雅珍於偵查中證稱:他是說要以 8,000 元賣我3 份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但他給我一 點點而已,同一天我不可能拿很多毒品,他原本跟我約小北 百貨,後來他說要去找藥頭拿東西,跟我改約大同路的統一 便利商店,我到大同路的便利商店,他又報路要我去萬板橋 下的廟等他,我到的時候,他人已經在那間廟了,後來他給 我不到1 包毒品,我當場給他錢4,000 元,後來他再補給我 安非他命,100 年5 月4 日我有發簡訊跟他抱怨安非他命的 量給我太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98 頁反面、第199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用電話叫我到大同路,我就 到那邊,後來又叫我到萬板橋下的廟等他,那次被告真的給 我不到1 包的東西,我給他4,000 元,我有拿錢給被告,被 告也有給我東西,不過東西那次不足,被告說會再補給我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第103 頁反面)
,而證人張雅珍上開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與被告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述,經核亦與其等間於100 年5 月1 日16時15 分後之相關簡訊及通話內容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 監察譯文摘要,見同上偵查卷㈠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 ,觀諸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內容,可知本次毒 品交易係由被告主動於100 年5 月1 日16時15分許,發送內 容為「我現在急用錢八千給妳三個要不要快點回覆我」之簡 訊予張雅珍,欲以低於行情價(證人張雅珍證稱平時向被告 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3,500 至4,000 元,見本 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即3 公克8,000 元之價格 向張雅珍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等不及張雅珍回覆,於 發送簡訊後1 分鐘即急於撥打電話予張雅珍確認其購買意願 ,之後並陸續以電話指示張雅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 7- 11 便利商店」、萬板大橋下某廟宇等處與其會合見面, 且張雅珍於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認被告交付之毒 品重量不足1 份(即1 公克),曾於100 年5 月4 日21時20 分許發送內容為「我花了幾十萬,1 份的量是多少難道我不 明白嗎?一在的叮嚀你,但你從未改變過,要當盤子我寧願 改掉」之簡訊向被告抱怨,被告亦陸續回傳「言下之意,好 像我占妳便宜,這次8 千3 個要不是上面急用錢,那輪的到 妳,1 個的量多少妳很清楚,來啊,我們來賭一下,等會我 去找妳,我會帶秤子去,只要量被妳猜中,那1 包就是妳的 ,猜錯我收妳3 千就好,敢不敢」、「以後我會幫妳分批裝 ,拿1 包都說不夠量,現在秤子證明我的清白」等簡訊等情 ,亦有前揭簡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同上偵查卷㈠ 第65頁反面),以上各情均核與證人張雅珍所述此次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相符,是證人張雅珍之上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此次並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雅珍云云,自不足採。至關於本次張雅珍向被告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證人張雅珍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 證稱:我確定有跟被告買,但到底是8,000 元還是4,000 元 ,我真的忘記了,不過確定那次有交易,時間真的太久,從 我簡訊的內容看,那次8,000 元買3 包,有交易成功,我有 拿3 包,不過量都不夠,被告說如果量不夠,3,000 元他要 拿回去,我之前都是3 包用1 萬元買,我確定是有成交,但 是到底當時是成交拿到的是3 包還是1 包我無法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則證人張雅珍既無法確認此次向 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究係1 公克或3 公克,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係販售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 珍,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認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即被告此次應僅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雅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張雅珍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有販賣1 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並向張雅珍收取價金 4,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張雅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我的 客戶一起施用毒品,要跟詹佳敏買毒品,對話中「我拿4 千 元下去給你」的意思應該是用4,000 元買1 份安非他命的意 思,後來交易應該有成功,對話中所示後來應該是約在長江 路的統一超商交貨,他給我1 份毒品,我給他4,000 元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9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好 像是客人拿4,000 元給我,我請詹佳敏幫我買的,我在長江 路的7-11拿到毒品,是4,000 元買1 公克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01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 ,而證人張雅珍上開關於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經核亦 與其等間於100 年5 月6 日2 時15分後之相關簡訊及通話內 容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同上偵 查卷㈠第70頁),佐以被告亦自承:我確實有交付0.5 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雅珍,因為張雅珍在電話中說毒品是客 人要的,所以我才會想要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 認證人張雅珍之證述洵屬有據,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 採信。被告雖以:我在7-11的時候,張雅珍是叫其他人下來 ,她本人沒有下來,是請其他小姐下來,所以就也沒有收到 錢等語置辯,然觀諸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與張雅珍之通訊 監察譯文摘要內容,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2 時45分許,在 電話中明確告知張雅珍:「收錢啊」,證人張雅珍亦回稱: 「『我』拿4 千下去給你」,嗣於10分鐘後之同日2 時55分 許,被告打電話告知張雅珍:「我在7-11」,證人張雅珍亦 僅回稱:「好」,是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張雅珍本即 打算親自拿錢給被告,在被告抵達約定之「7-11便利商店」 並打電話與張雅珍聯繫時,張雅珍亦未告知將由其他小姐代 為出面拿取毒品或付款,此情核與證人張雅珍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沒印象有所謂我叫小姐下去幫我從被告那裡拿安非 他命給我的這件事情,我從來沒有叫別人幫我拿安非他命過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則被告空言辯稱此次 並未收到價金,且僅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 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應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張雅珍之犯行甚明。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有販賣3 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並向張雅珍收取價金
1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雅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要交易3 份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有交易成功,應該是在長江路的統一 超商交易的,從譯文上看,他應該是拿了2 份毒品,我拿1 萬元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99 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平常1 萬元都是買3 公克,所以就是3 包,這次應該 是被告先拿2 包過來給我,但我是以1 萬元要跟被告買3 包 也就是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 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 ,而證人張雅珍上開關於 附表一編號4 所示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經核亦 與其等間於100 年5 月11日12時19分後之相關簡訊及通話內 容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同上偵 查卷㈠第75頁反面),佐以被告亦自承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 時地確實有交付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見本院卷第 56 頁 ),足認證人張雅珍之證述洵屬有據,其證詞應與事 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101 年5 月11日這次是我 跟張雅珍要一起合資向藥頭陳家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 時身上有7 千5 百元,張雅珍身上有1 萬元,在陳家偉來之 前幾個小時,張雅珍有先跟我借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 傍晚某時陳家偉帶著毒品到張雅珍上班的地點,我跟張雅珍 就各自分別拿7 千5 百元、1 萬元給陳家偉,因為陳家偉之 前欠我2 千5 百元,然後陳家偉就拿出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我跟張雅珍一人分4 公克,然後張雅珍再還我上午跟我借 的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張雅珍於本院審理時已 證稱:從頭到尾都是我與被告接洽,我沒有看過被告的朋友 ,對陳家偉也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反面) ,是被告辯稱此次是與張雅珍一同合資向陳家偉購買毒品云 云,已屬無據,再觀諸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與張雅珍於 100 年5 月11日13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內容,證人張 雅珍在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我拿1 萬給你,你先拿2 個 給我足,我就是氣你量都給我不足,我以前跟人家拿都不會 這樣」,嗣張雅珍取得毒品後,於同日15時39分許又發簡訊 向被告抱怨:「你這批貨品質好差喔,量要多又吸沒什麼煙 ,再信任你一次,希望回作能長久,我真的不笨,只是不愛 計較」,被告亦於同日15時42分許回簡訊稱:「胡說,那是 我私人珍藏的,那剩下的妳別動,晚一點我換給妳」,其等 2 人間之前開對話內容均係以「你」、「我」自稱或互稱, 並未提及陳家偉或其他人,證人張雅珍所抱怨者亦為被告所 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及品質不佳,足認證人張雅珍 此次毒品交易之對象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辯稱證人張雅 珍係向陳家偉購得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萬元亦係交付陳
家偉,與其無涉,其僅是先借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 云云,均與證人張雅珍之上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 ,顯不足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張雅珍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雖記載此次 證人張雅珍係以1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2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然證人張雅珍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係以1 萬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先拿其中2 公 克,之後被告再補足剩餘之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等 情,業據證人張雅珍證述如前,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張雅珍於100 年5 月11日向被告表示「我拿1 萬給你,你『 先』拿2 個給我足」、「其餘的什麼時候給」及於翌(12) 日向被告催討剩餘甲基安非他命時表示「我東西快吃完了」 、「3 個太少了」、「原本的就好快點等你來我要睡」等通 話或簡訊內容相符(見同上偵查卷㈠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 面、第77頁),且證人張雅珍通常係以1 公克4,000 元之價 格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則其此次應無以高 於行情價之每公克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理,是證人張雅珍證稱係以1 萬元買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一節,核與一般交易時購買量多總價較為便宜之常情相符, 堪認被告此次係出售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起訴 書附表編號4 關於此部分記載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㈤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張雅珍並非 至親,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甚至表示不記 得張雅珍係何人,直至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 察錄音對話後,被告始回想起張雅珍此人,足認被告與證人 張雅珍並不熟稔,自無可能動輒無償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雅珍施用,且被告並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時 地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雅珍,證人張雅珍亦證稱被 告均有向其收取價金,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 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購之理,被告顯 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張雅珍以牟取「價 差」或「量差」之利益甚明,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只 是幫張雅珍購買毒品,僅是轉手而已,主觀上並無營利或是 販賣之意圖云云,尚不足採,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亦臻明確。
㈥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4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 嚴重性,竟為謀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嚴重損 及國民健康,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飾詞狡辯意圖卸責,犯後態度尚 難謂良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亦屬不佳,自 不應輕縱,惟本院慮及其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均 屬尚低,獲利應非甚高,雖不因之得引起一般人之憐憫而足 以適用刑法第59條於法定刑以下酌減其刑,然仍不應科以過 重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㈤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 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 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 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 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本件因被告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 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 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 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 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共計2 萬2,000 元及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之行動電話1 支,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主文內分別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就販賣毒品所得2 萬2,000 元部分,以被告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品│販賣毒品之經過 │販毒所得│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 │
│號│之時間 │之地點 │品之對│ │ │ │交易暨通│ │
│ │ │ │象 │ │ │ │訊監察譯│ │
│ │ │ │ │ │ │ │文之偵查│ │
│ │ │ │ │ │ │ │卷頁數 │ │
├─┼────┼────┼───┼─────┼─────────┼────┼────┼────────────┤
│1 │100 年5 │新北市板│張雅珍│價值4,000 │張雅珍(使用門號09│4,000 元│是;附表│詹佳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 日14│橋區長江│ │元之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編號1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時6 分後│路上之「│ │非他命1 公│)與詹佳敏(使用其│ │譯文(見│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
│ │之某時 │小北百貨│ │克 │所有之未扣案行動電│ │100 年度│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附近 │ │ │話1 支搭配其所有之│ │偵字第2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683 號偵│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M 卡1 枚)聯絡購買│ │查卷㈠第│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58頁)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
│ │ │ │ │ │,由詹佳敏在左開時│ │ │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地,將左列毒品交│ │ │之。 │
│ │ │ │ │ │付張雅珍,張雅珍即│ │ │ │
│ │ │ │ │ │交付現金4,000 元予│ │ │ │
│ │ │ │ │ │詹佳敏。 │ │ │ │
├─┼────┼────┼───┼─────┼─────────┼────┼────┼────────────┤
│2 │100 年5 │新北市板│張雅珍│價值4,000 │張雅珍(使用門號09│4,000 元│是;附表│詹佳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 日18│橋區萬板│ │元之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編號2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時44分後│大橋下某│ │非他命1 公│)與詹佳敏(使用其│ │譯文(見│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
│ │之某時 │廟宇附近│ │克 │所有之未扣案行動電│ │100 年度│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話1 支搭配其所有之│ │偵字第2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683 號偵│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M 卡1 枚)聯絡購買│ │查卷㈠第│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58頁反面│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
│ │ │ │ │ │,由詹佳敏在左開時│ │、59頁反│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地,先將甲基安非│ │面) │之。 │
│ │ │ │ │ │他命1 包(少於1 公│ │ │ │
│ │ │ │ │ │克)交付張雅珍,張│ │ │ │
│ │ │ │ │ │雅珍即交付現金4,00│ │ │ │
│ │ │ │ │ │0 元予詹佳敏,詹佳│ │ │ │
│ │ │ │ │ │敏嗣後再補足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予張雅珍。 │ │ │ │
├─┼────┼────┼───┼─────┼─────────┼────┼────┼────────────┤
│3 │100 年5 │新北市板│張雅珍│價值4,000 │張雅珍(使用門號09│4,000 元│是;附表│詹佳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6 日2 │橋區長江│ │元之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編號3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時55分後│路某「7-│ │非他命1 公│)與詹佳敏(使用其│ │譯文(見│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
│ │之某時 │11便利超│ │克 │所有之未扣案行動電│ │100 年度│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商」附近│ │ │話1 支搭配其所有之│ │偵字第2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683 號偵│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M 卡1 枚)聯絡購買│ │查卷㈠第│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70頁至反│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
│ │ │ │ │ │,由詹佳敏在左開時│ │面) │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地,將左列毒品交│ │ │之。 │
│ │ │ │ │ │付張雅珍,張雅珍即│ │ │ │
│ │ │ │ │ │交付現金4,000 元予│ │ │ │
│ │ │ │ │ │詹佳敏。 │ │ │ │
├─┼────┼────┼───┼─────┼─────────┼────┼────┼────────────┤
│4 │100 年5 │新北市板│張雅珍│價值1 萬元│張雅珍(使用門號09│1萬元 │是;附表│詹佳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1日13│橋區萬板│ │之甲基安非│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編號4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時25分後│大橋下某│ │他命3 公克│)與詹佳敏(使用其│ │譯文(見│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之某時 │廟宇附近│ │ │所有之未扣案行動電│ │100 年度│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販賣│
│ │ │ │ │ │話1 支搭配其所有之│ │偵字第25│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683 號偵│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M 卡1 枚)聯絡購買│ │查卷㈠第│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75頁反面│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由詹佳敏在左開時│ │至76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地,先交付2 公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 │ │ │
│ │ │ │ │ │張雅珍,張雅珍即交│ │ │ │
│ │ │ │ │ │付現金1 萬元予詹佳│ │ │ │
│ │ │ │ │ │敏,詹佳敏再於翌(│ │ │ │
│ │ │ │ │ │12)日將剩餘之1 公│ │ │ │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 │ │ │予張雅珍。 │ │ │ │
└─┴────┴────┴───┴─────┴─────────┴────┴────┴────────────┘
附表二:
┌─┬──────┬─────┬──────┬──────────────────────┐
│編│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對方:B 姓名│談話內容譯文 │
│號│ │名及號碼 │及號碼 │ │
├─┼──────┼─────┼──────┼──────────────────────┤
│1 │100 年5月1日│0000000000│0000000000 │A:嗯嗯。 │
│ │13時35分14秒│詹佳敏 │張雅珍 │B:嗯,你現在有空嗎? │
│ │(見100 年度│ │ │A:你再等我一下,我現在人在別的地方,怎樣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