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026號
PCDM,101,訴,2026,201305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賓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游堉典簽立之借據影本壹張、陳琨堡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483988)、游堉典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483986),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潘世坤(先行審結)知悉游堉典尚積欠簡進忠債務約新臺 幣(下同)2 萬5 千元,乃向簡進忠表示願代簡進忠向游堉 典催討債務,簡進忠未表同意,潘世坤張志維(綽號「小 維」,先行審結)、謝孟錠(綽號「小樂」,先行審結)、 林嘉賓(綽號「嘉賓」)與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 月4 日晚間10時12分許,先由潘世坤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至游堉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商談 游堉典積欠簡進忠債務之事為由,邀約游堉典至新北市○○ 區○○路○○巷口碰面,游堉典應允後,因擔心自身安危,遂 邀約陳琨堡一同前往赴會,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游堉典 抵達新北市○○區○○路○○巷口後,旋即以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潘世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告知潘世坤其已到達,潘世坤遂指示張志維騎機車前去搭 載游堉典,並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游堉 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游堉典,而張志維於 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經游堉典同意坐 上機車,張志維即騎機車搭載游堉典前往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118 室,陳琨堡則騎機車偷偷尾隨在後,嗣 張志維游堉典進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8 室後,經林嘉賓發現陳琨堡尾隨在後,遂亦將陳琨堡帶入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118 室,謝孟錠見人已帶到 ,即將大門反鎖,並由張志維負責守住門口,林嘉賓、謝孟 錠並各持西瓜刀,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持棍棒圍住游堉 典,再由潘世坤持不明槍械(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向游堉典 表示係代簡進忠討債等語,因游堉典有所質疑,乃要求簡進



忠前來對質,潘世坤遂以電話聯繫簡進忠,並指示張志維騎 車搭載簡進忠前來,惟簡進忠到場後,即當面向游堉典表示 並未委請潘世坤代為催討債務,潘世坤聽聞此語,一時惱羞 成怒,即大聲斥責游堉典謝孟錠林嘉賓見狀遂對游堉典 一陣拳打腳踢,其後潘世坤即指示張志維騎機車搭載簡進忠 返回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住處,並向簡進忠拿取2 張空白本票攜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8 室, 而游堉典因遭謝孟錠林嘉賓毆打,陳琨堡則因見游堉典謝孟錠林嘉賓毆打,且其等行動自由已遭剝奪,為恐游堉 典再遭毆打,而不能抗拒,任令謝孟錠強行取走游堉典身上 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1 千元及陳琨堡身上之行動電話1 支 、健保卡1 張,其後謝孟錠林嘉賓仍不斷毆打游堉典,游 堉典因而不支倒地,潘世坤復向游堉典恫嚇稱:我想跟你拿 錢就拿錢,你有什麼意見,就算我是硬要又怎麼樣,叫你女 朋友籌錢來等語,游堉典為求能儘早平安脫身,且因潘世坤 之前開脅迫深怕再遭毆打,乃不得不於100 年11月5 日凌晨 撥打電話告知其女友江雅惠籌錢,潘世坤並告知江雅惠打電 話給簡進忠詢問此事,然經江雅惠撥打電話與簡進忠聯繫後 ,簡進忠表示此事與其無關,江雅惠遂再撥打電話予潘世坤潘世坤即告知江雅惠趕快籌錢,經江雅惠詢問是否僅要支 付積欠簡進忠之尾款即可,潘世坤即令游堉典江雅惠表示 需籌款20萬元,而在等候江雅惠籌款期間,潘世坤如對游堉 典之回話不滿意,謝孟錠林嘉賓即出手毆打游堉典,陳琨 堡因不忍游堉典可能再度受打,且亟欲脫身,遂主動向潘世 坤表示:我家有8 千元,我拿給你,不要動手再打游堉典等 語,潘世坤乃稱:只有8 千元而已,我不要零頭等語,嗣因 江雅惠表示無力籌款,潘世坤旋向游堉典表示:你欠簡進忠 的錢要用地下錢莊的方式計算,欠款要乘以10倍等語,游堉 典因遭潘世坤謝孟錠林嘉賓等人施以前開強暴、脅迫行 為,陳琨堡亦因見游堉典潘世坤謝孟錠林嘉賓等人施 以前開強暴、脅迫行為,且其等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深知如 不同意支付,當天恐無法離開現場,而不能抗拒,游堉典遂 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483986,指定受款 人:有立當舖)及內容為游堉典向有立當舖借款20萬元之借 據1 張,陳琨堡亦被迫擔任游堉典債務之擔保人,而在上開 借據保證人欄項下簽名,並另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 支票號碼:483988,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交予潘世坤潘世坤復要求游堉典提供身分證為擔保,並向陳琨堡表示一 樣要拿8 千元等語,經游堉典表示其身分證交由江雅惠保管 ,潘世坤張志維與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即帶同陳琨堡



外出,欲至陳琨堡家中拿取8 千元及向江雅惠拿取游堉典之 身分證,林嘉賓謝孟錠則留下負責看管游堉典,嗣潘世坤張志維、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先帶同陳琨堡前往新北 市○○區○○路2 段10號陳琨堡住處,潘世坤並向陳琨堡表 示:你敢報警,我一通電話回去,就讓游堉典無法被找到等 語,至使陳琨堡不能抗拒,由張志維陪同進入家中拿取現金 8 千元後交予潘世坤,嗣於100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14分許 ,潘世坤張志維、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再帶同陳琨堡 前往新北市○○區○○○路、重新路口之名流旅館868 號房 ,向江雅惠拿取游堉典之身分證後,潘世坤即與綽號「猴子 」之成年男子先行離去,潘世坤並指示張志維將陳琨堡帶回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8 室後即可讓游堉典、 陳琨堡離去。嗣於100 年11月5 日中午,游堉典、陳琨堡始 獲准離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8 室,林嘉賓 亦隨即離去。嗣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許,經警持搜索 票搜索新北市○○區○○路1 段38巷5 號7 樓之潘世坤租屋 處,而當場扣得游堉典簽立之借據影本1 張、陳琨堡簽立之 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本票號碼:483988)、游堉典 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本票號碼:483986)、 游堉典身分證影本1 張、陳琨堡健保卡影本1 張及與本案無 涉之武士刀1 把、商用本票存根8 張(本票號碼:484781、 484782、484783、484784、484785、484778、484780、4847 87)、郭韋廷簽立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48 4787)、郭韋廷簽立之面額各1 萬1 千元之本票3 張(本票 號碼:484784、484777、484783)、郭韋廷書立之借據1 張 (金額8 萬元)、郭韋廷書立之借款單1 張(金額3 萬元) 、郭韋廷100 年11月21日書立之讓渡書1 張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 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 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 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 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是證人謝孟錠簡進忠游堉典陳坤堡江雅惠曾瑋文郭韋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林嘉賓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 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嘉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毆打游堉典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拜託潘世 坤到桃園救伊弟弟才會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118 室,去了之後,潘世坤跟伊說要跟游堉典要錢,要伊幫 他一下,叫游堉典把錢處理一下,潘世坤說是要處理簡進忠游堉典的債務糾紛,過程中因為游堉典他們一直在拖時間 ,伊弟弟又一直打電話給伊,伊才會打游堉典,在伊動手打 游堉典之後,潘世坤有先載伊到桃園看伊弟弟,之後再回到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8 室,後來潘世坤、張 志維帶陳琨堡離開時,潘世坤並沒有叫伊留在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118 室看守游堉典潘世坤只是叫伊留 在那裡等他,他等一下再回來載伊,伊因為沒有車、也沒有 錢,所以就留在那裡等潘世坤,起訴書寫到有關拿錢的部分 ,伊都不清楚,也沒有參與,伊並沒有要強盜游堉典、陳琨 堡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另案被告潘世坤確有於100 年11月4 日晚間,以商談游堉典



積欠簡進忠債務之事為由,邀約游堉典至新北市○○區○○ 路○○巷口碰面,並指示另案被告張志維騎機車至約定地點搭 載游堉典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8 室,經 被告林嘉賓發現陳琨堡尾隨在後,即將陳琨堡一併帶入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118 室,其後另案被告潘世坤 並以電話聯繫簡進忠前來對質,嗣被告林嘉賓與另案被告謝 孟錠並有毆打游堉典之行為,其後另案被告潘世坤復指示另 案被告張志維騎機車搭載簡進忠返回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住處,並向簡進忠拿取2 張空白本票攜回,嗣另案被 告潘世坤即要求游堉典聯絡江雅惠籌錢,並要求游堉典簽立 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483986,指定受款人: 有立當舖)及內容為游堉典向有立當舖借款20萬元之借據1 張,陳琨堡亦在上開借據保證人欄項下簽名,並簽立面額20 萬元之本票1 張(支票號碼:483988,指定受款人:有立當 舖),復取走游堉典身上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1 千元及陳 琨堡身上之行動電話1 支、健保卡1 張,陳琨堡並另有交付 現金8 千元予另案被告潘世坤等情,業經被告林嘉賓及另案 被告張志維潘世坤謝孟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 證人游堉典、陳琨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游堉典 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本票號碼:483986,指 定受款人:有立當舖)及內容為游堉典向有立當舖借款20萬 元之借據影本1 張、陳琨堡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支票號碼:483988,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陳琨堡 健保卡影本1 張、游堉典身分證影本1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14 、225 、226 、23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林嘉賓雖辯稱另案被告潘世坤向其表示是要處理游堉 典跟簡進忠間的債務糾紛云云,另案被告潘世坤亦辯稱係為 簡進忠游堉典催討債務云云,惟證人游堉典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簡進忠到場對質後表示並未請潘世坤代為催討債務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77 頁),證人簡進忠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同此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5 號卷第178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47 號卷第105 頁正面 、第109 頁背面),足見當日證人簡進忠到場後,已明白表 示不願委請另案被告潘世坤代為催討債務,再輔以證人游堉 典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之前潘世坤有以簡進忠的名義來向 我索債2 次,我都有打電話給簡進忠確認,簡進忠回答我說 我覺得可以就可以,但是他不會承認該筆還款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79 頁),益見證人簡進忠從未表示 委請另案被告潘世坤代為向游堉典催討債務,並表示若證人



游堉典還款予另案被告潘世坤,其亦將不承認該筆還款;況 於本案案發時,證人游堉典僅積欠證人簡進忠約2 萬5 千元 一節,已經證人游堉典於偵查中及證人簡進忠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惟另案被告潘世坤要求證人游堉典簽立之 本票面額為20萬元,簽立之借據金額亦為20萬元,並要求非 屬債務人之證人陳琨堡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並於借據保 證人欄項下簽名,復取走證人游堉典身上之行動電話1 支、 現金1 千元及證人陳琨堡身上之行動電話1 支、健保卡1 張 ,證人陳琨堡並另交付現金8 千元予另案被告潘世坤等節, 業如前述,而另案被告潘世坤自證人游堉典、陳琨堡處取得 之本票、借據等物並未交予證人簡進忠一節,已經證人簡進 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47 號卷 第118 頁背面),另案被告潘世坤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未 將自游堉典、陳琨堡處取得之現金交予簡進忠(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26號卷第117 頁正面),衡情,倘另案被告潘 世坤真係為證人簡進忠向證人游堉典催討2 萬5 千元之債務 ,另案被告潘世坤何以要求證人游堉典簽立超過此等債務金 額甚多之本票,並要求非屬債務人之證人陳琨堡亦需簽立本 票,且所取得之本票、借據、現金等財物亦均未交予債權人 簡進忠,是另案被告潘世坤辯稱簡進忠有委請其代為向游堉 典催討債務一節,實難採信。另再觀諸證人江雅惠於100 年 11 月5日凌晨1 時49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至另案被告潘世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方之對話內容為:「
另案被告潘世坤:你誰?
證人江雅惠:我雅惠。
另案被告潘世坤:怎麼樣。
證人江雅惠:阿忠叫我打給你啊!
另案被告潘世坤:你錢拿來就好啦!
證人江雅惠:那現在是我拿阿忠尾款的錢過去就可以了嗎? 另案被告潘世坤:裝瘋賣傻那麼久可以嗎?你若去錢莊借錢 ,可以嗎?
證人江雅惠:這樣我知道啦!那你人在哪?
另案被告潘世坤:我人在哪為何要跟你講。
證人江雅惠:不是啊,那這樣我錢要怎麼交給你。 另案被告潘世坤:你叫警察來喔。
證人江雅惠:不是啦,我是問你人在哪,我將錢拿給你啊。 另案被告潘世坤:你管我在哪,你有錢的時候再打給我」等 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 第112 頁),而證人簡進忠於案發當日自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118 室離去後,亦於100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5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另案被 告潘世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對話內容為 :「
證人簡進忠:你叫他拿多少給你?
另案被告潘世坤:錢莊的規矩,十倍。
證人簡進忠:那他為什麼說只有拿2 萬2 而已。 另案被告潘世坤:那是你的部分啦,我的部分是錢莊的規矩 嗎,我也跟他說這筆錢是你要還的,而且
他那口氣好像要報警…」等語,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12 頁) ,是由另案被告潘世坤於電話中明白向證人江雅惠表示並非 僅要清償游堉典簡進忠之欠款即可,及於電話中向證人簡 進忠表示其個人要的部分係依錢莊的規矩以10倍計算等語, 益徵另案被告潘世坤要求證人游堉典、陳琨堡簽立本票、借 據及交付財物並非係為催討證人游堉典積欠證人簡進忠之債 務,另案被告潘世坤不過係假借為證人簡進忠催討債務為由 ,實際上係意在為自己取得財物,則另案被告潘世坤於主觀 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堪認定。
㈢又被告林嘉賓雖亦辯稱其與另案被告潘世坤間並無強盜之犯 意聯絡云云,惟證人游堉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進去後, 我看到謝孟錠就把門鎖起來,我看見謝孟錠拿西瓜刀,林嘉 賓也拿西瓜刀,也有幾個人拿鋁棒,潘世坤就從其包包拿出 黑色手槍揮舞;後來潘世坤就叫簡進忠來對質,對質結果就 是簡進忠認為我有說,後來因為這樣謝孟錠林嘉賓就打我 頭、身體及肚子,其間對我拳打腳踢,其間謝孟錠搶走我與 陳琨堡的手機、我的1 千多元及陳琨堡的健保卡;在潘世坤 外出時,我是坐在民宅內一個拉門內的床上,由林嘉賓看守 ,林嘉賓坐我旁邊,並告訴我在拉門內範圍內活動,謝孟錠 則在拉門外看守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6號卷第23、24 頁),證人陳琨堡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一進去後門就被反 鎖,我看到他們在談事情,小弟們都有帶刀子,林嘉賓、謝 孟錠都手持西瓜刀,其餘小弟手持鋁棒,潘世坤從包包拿出 黑色手槍一把,並有拉上槍機;簡進忠走後,潘世坤就火大 罵三字經幹你娘,謝孟錠就動手打游堉典,其間謝孟錠有把 我的手機及健保卡、游堉典的手機及1 千元搶走,我當然不 想把東西給他們,但看到游堉典被打,我怕死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6號卷第41頁),另證人曾瑋文於本院審理中 亦具結證稱:我進入租屋處,現場有潘世坤謝孟錠、林嘉 賓、游堉典、陳琨堡,我在場有聽到潘世坤游堉典說「我



想拿錢就拿來,你有什麼意見,就算我硬要,又怎麼樣,叫 你女朋友籌錢」,我也有聽到陳琨堡跟潘世坤說他家還有8 千元,要拿來給潘世坤,請潘世坤放他們走;在潘世坤和陳 琨堡離開之前,潘世坤有說不要讓游堉典跑掉,就我的認知 ,潘世坤這樣說應該是跟林嘉賓謝孟錠講,潘世坤這麼說 後,謝孟錠就點頭表示說他知道,我有看到謝孟錠點頭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47 號卷第167 頁正面、第168 頁 背面、第170 頁),證人郭韋廷於偵查中亦同證稱:有聽見 潘世坤游堉典恫稱「我想拿錢就拿來,你有什麼意見,就 算我硬要,又怎麼樣,叫你女朋友籌錢」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3465號卷二第38頁),另案被告潘世坤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當天在屋內林嘉賓有拿西瓜刀,目的是要救他弟弟 ,我拿游堉典手機及現金時,林嘉賓有在場,簡進忠到場時 林嘉賓也有在場,在游堉典、陳琨堡簽完本票及借據後,我 跟林嘉賓帶著陳琨堡去桃園救林嘉賓的弟弟,結束後我們就 回新莊,之後我和張志維帶陳琨堡出去拿8 千元及向江雅惠 拿身分證,林嘉賓留在新莊,之後我和阿猴先去阿猴家,叫 張志維載陳琨堡回新莊化成路,張志維再載林嘉賓離開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26號卷第113 頁、第115 頁、第 117 頁背面、第118 頁正面),足見被告林嘉賓於另案被告 潘世坤游堉典、陳琨堡強盜之過程中,非但全程在場,並 有出手毆打證人游堉典之行為,甚且在另案被告潘世坤、張 志維帶證人陳琨堡外出拿錢時,復與另案被告謝孟錠留在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118 室負責看守證人游堉典 ,直至證人游堉典、陳琨堡經另案被告潘世坤同意離去為止 ;再輔以證人簡進忠於抵達新北市○○區○○路○○巷26弄17 號118 室後,既已當場表示不願委託另案被告潘世坤代為向 游堉典催討債務,被告林嘉賓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林 嘉賓在明知證人簡進忠已表示不願委託另案被告潘世坤代為 催討債務,且另案被告潘世坤游堉典並無任何債權之情況 下,猶參與上述種種行為,自難謂被告林嘉賓於主觀上與另 案被告潘世坤無強盜之犯意聯絡;況由游堉典、陳琨堡在進 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8 室後,該處大門非 但經上鎖,另案被告張志維並站在門邊看守不讓渠等離去, 被告林嘉賓、另案被告謝孟錠等人更持兇器為脅並出手毆打 游堉典游堉典、陳琨堡復均無法自由離去,另案被告潘世 坤並向游堉典恫稱「我想拿錢就拿來,你有什麼意見,就算 我硬要,又怎麼樣,叫你女朋友籌錢」等語,此等手段顯已 非單純之催討債務,益見被告林嘉賓對於另案被告潘世坤剝 奪證人游堉典、陳琨堡行動自由及強盜財物等行為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是被告林嘉賓所辯,洵無可採。 ㈣至證人簡進忠於案發當日自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18 室離去後,雖曾於100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54分許,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另案被告潘世坤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上述對話內容,復於100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5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另 案被告潘世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 「他那寫好要拿身分證看看喔你有要叫人來拿票根嗎,如果 到了打電話給予、要先躺一下好嗎」,嗣另案被告潘世坤又 於100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1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簡訊至證人簡進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 內容為:「阿典我處理好了. 我另叫他簽一張二十萬為期一 個月. 他徒弟做保他家我去看過了. (非常非常)有錢. 現 在雅惠在金國戲院八樓名流旅館868 號房. 我前段戲演完了 . 現在就看你自己怎處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 101 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12 、113 頁),固足認證人簡 進忠對另案被告潘世坤強令證人游堉典、陳琨堡簽立本票一 節有所知悉,惟另案被告潘世坤既未將所取得之本票、財物 等物交予證人簡進忠,另案被告潘世坤於電話中亦表示其令 證人游堉典、陳琨堡簽立10倍金額之本票部分不是對證人簡 進忠的欠款,而係其自己要的部分,已如前述,自難僅以上 開通話及簡訊內容即認證人簡進忠對另案被告潘世坤此部分 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㈤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 抗拒」,係指行為人所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 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而依證人游堉典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進去後,我看到謝孟錠就把門鎖起來,我看見謝孟 錠拿西瓜刀,林嘉賓手也拿西瓜刀,也有幾個人拿鋁棒,潘 世坤就從其包包拿出黑色手槍揮舞;後來潘世坤就叫簡進忠 來對質,對質結果,就是簡進忠認為我有說,後來因為這樣 謝孟錠林嘉賓就打我頭、身體及肚子,其間對我拳打腳踢 ,其間謝孟錠搶走我與陳琨堡的手機、我的1 千多元及陳琨 堡的健保卡,在我被打期間,因為我跟潘世坤說這不關陳琨 堡的事,所以陳琨堡都在旁邊看,後來我被打完就不支倒地 ;因為前後潘世坤等人打了我三次,我害怕所以就簽了本票 、借據及和解書;在潘世坤外出時,我是坐在民宅內一個拉 門內的床上,由林嘉賓看守,林嘉賓坐我旁邊,並告訴我在



拉門內範圍內活動,謝孟錠則在拉門外看守等語(見100 年 度他字第5286號卷第23、24頁),證人陳琨堡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稱:一進去後門就被反鎖,小弟們都有帶刀子,林嘉賓謝孟錠都手持西瓜刀,其餘小弟手持鋁棒,潘世坤從包包 拿出黑色手槍一把,並有拉上槍機;簡進忠走後,潘世坤就 火大罵游堉典三字經幹你娘,謝孟錠就動手打游堉典,其間 謝孟錠有把我的手機及健保卡、游堉典的手機及1 千元搶走 ,我當然不想把東西給他們,但看到游堉典被打,我怕死, 謝孟錠以右手揮拳毆打游堉典的臉頰,謝孟錠林嘉賓二人 不斷以拳頭毆打游堉典的頭部及胸部,游堉典倒在地上後二 人不斷以腳踹游堉典林嘉賓還不斷揮舞刀,對游堉典說留 下兩隻手指,打完後,潘世坤游堉典去籌錢,游堉典說沒 有錢,潘世坤命令游堉典打電話給江雅惠籌錢,游堉典撥打 電話後,潘世坤游堉典開擴音,在游堉典江雅惠籌錢後 ,電話就被潘世坤拿走,潘世坤說籌越多越好並不准報警, 在等待期間,潘世坤有問游堉典一些問題,只要回答不如潘 世坤的意,謝孟錠林嘉賓就動手打游堉典;我原本想說當 天家裡有人,可以報警,並詢問潘世坤我是不是給你8 千元 後我就可以回家,但潘世坤對我說不行,並說你敢報警,我 一通電話回去,就讓游堉典無法被找到,而且他身上有槍; 我知道潘世坤上來時,他的包包裡有槍,我才不敢逃走等語 (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6號卷第41、42頁),顯見以證人游 堉典當時所遭受之強暴、脅迫對待,身體已受有傷害,證人 游堉典、陳琨堡之行動自由又遭剝奪,且被告林嘉賓與另案 被告潘世坤張志維方面非但於人數上佔有絕對之優勢,並 均有攜帶鋁棒、西瓜刀、不明槍械等兇器,足以使證人游堉 典、陳琨堡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得不 簽立前開本票、借據交付予另案被告潘世坤,並任令另案被 告謝孟錠取走渠等身上之財物及交付財物予另案被告潘世坤
㈥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是於本案中,被告 林嘉賓既與另案被告潘世坤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已如前 述,則被告林嘉賓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嘉賓所辯,洵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林 嘉賓加重強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林嘉賓潘世坤謝孟錠張志維、綽號「猴子」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嘉賓與另案被告潘世坤謝孟錠等人先後對被害人 游堉典、陳琨堡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游堉典、 陳琨堡不能抗拒,先任令另案被告謝孟錠取走渠等身上之行 動電話、現金、健保卡,復簽立本票、借據交予另案被告潘 世坤,被害人陳琨堡復另交付現金8 千元予另案被告潘世坤 ,被告林嘉賓及同案被告潘世坤等人所為均係基於強盜之單 一犯意,渠等所為強取被害人游堉典、陳琨堡財物及使被害 人游堉典、陳琨堡簽發本票、借據、交付現金之數個舉動, 因渠等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又被告林嘉賓 以一行為對被害人游堉典、陳琨堡二人強盜財物,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林嘉賓與另案被告潘世坤謝孟錠等人以 毆打被害人游堉典及不准被害人游堉典、陳琨堡離去等強暴 、脅迫之手段,強盜被害人游堉典、陳琨堡之財物,足認於 渠等為剝奪游堉典、陳琨堡行動自由行為之時已著手強盜行 為之實行,是被告林嘉賓、另案被告潘世坤謝孟錠等人剝 奪游堉典、陳琨堡行動自由,係屬渠等強盜行為之手段,已 包括於渠等強盜犯行之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恰。 ㈣爰審酌被告林嘉賓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另 案被告潘世坤係假借為簡進忠催討債款為由行強盜之實,竟 猶以強暴、脅迫手段,先強取被害人游堉典、陳琨堡身上之 行動電話及財物,又強令被害人游堉典、陳琨堡簽立本票、 借據交付及強令被害人陳琨堡交付財物,嚴重侵害被害人游 堉典、陳琨堡個人身體、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惟其於本案 犯行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游堉典簽立之借據影本1 張、陳琨堡簽立之面額20萬元 之本票影本1 張(本票號碼:483988)、游堉典簽立之面額 2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本票號碼:483986),均係共同正



潘世坤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游堉典簽立之借據正本1 張 、陳琨堡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正本1 張(本票號碼:48 3988)、游堉典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正本1 張(本票號 碼:483986),另案被告潘世坤供稱業經其丟棄,又無證據 足認該等物品尚為存在,且仍屬共同被告潘世坤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林嘉賓本案犯行無涉 ,而未扣案之不明槍械、西瓜刀、棍棒等物,並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尚為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