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傑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7938 、18162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9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FCXCE 牌(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敬傑(綽號:阿傑)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FCXCE 牌行動電話(內有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各1 支,作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附表均以行動電話門 號簡稱),於附表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1 次、李○○(綽 號:阿文)4 次、陳○○(綽號:香菸)7 次、陳○○(綽 號:小四)3 次、康○○(綽號:小康)3 次及毛春梅(綽 號:阿醜、毛毛)2 次(共計20次),嗣警方監聽其與毛春 梅上開行動電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敬傑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 敬傑所有,上開供販毒使用FCXCE 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及電子磅秤1 臺、及與 本案無關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SonyEricsson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之銀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上開門號係置於前揭FCXCE 牌行動電話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7 千元,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陳敬傑及其辯護人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或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 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 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 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 ,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 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審 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以下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有關被告與 林○○、李○○、陳○○、陳○○、康○○、毛春梅(下稱 林○○等6 人)彼此間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話內容,係經本院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 容,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38 號偵卷,下稱偵A 卷,第56頁至第
58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62 號,第32頁至第36頁反面),自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下述通訊 監察譯文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5 頁),另於本院審理 中經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爭執,被 告復供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林○○等6 人之對話內 容,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第1 項之法定程序(本院卷第202 頁、第203 頁 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下述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A 卷 第218 頁至第221 頁、第234 頁至第236 頁、第256 頁至第 259 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207 頁),且查: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1 次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A 卷第26頁、第161 頁),並有被告與林 ○○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A 卷第 71頁反面,編號126 、127 )。
㈡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4 次之事實,核與證人李○○於偵查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A 卷第255 頁至第255 頁反面),並有被告 與李○○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A 卷第67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編號51、53、55、14 2 、143 、153 、154 )。
㈢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7 次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A 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48 頁至 第150 頁),並有被告與陳○○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查(偵A 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2頁反面 至第74頁,編號105 、106 、111 、112 、144 、150 、15 5 、168 、169 、175 、176 )。
㈣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3 次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A 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第15 5 頁至第156 頁),並有被告與陳○○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A 卷第68頁、第71頁反面、第74 頁,編號62、63、130 、174 )。
㈤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康○○3 次之事實,核與證人康○○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A 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並有被告與康○○彼此使用上 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偵A 卷第70頁、第72頁, 編號101 、102 、136 、137 )。
㈥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毛春梅2 次之事實,核與毛春梅於本院審理 中之陳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 ,並有被告與毛春梅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足憑(偵A 卷第54頁,編號76、77、157、158,)。三、次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二、三、五犯行之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陳敬傑住所附近之OK便利商店,並非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7-11便利商店,此據證人李○○與被告供述 明確(偵A 卷第256 頁反面);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之犯 行時間,為101 年6 月8 日16時2 分許,非起訴書附表所載 101 年6 月8 日2 時2 分,有被告與李○○彼此使用上開門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偵A 卷第72頁反面);另被告 所為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蘋果周邊商品專賣店,亦非起訴書附表所載新北市○○區 ○○路000 號陳敬傑住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業據證人李 ○○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約在○○區○○路000 號前的蘋果 電腦周邊商品的店見面等詞明確(偵A 卷第255 頁反面),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們約在○○區○○路000 號前的 蘋果電腦賣周邊商品的店見面等詞相符(見偵A 卷第256 頁 反面),並有被告與李○○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查(偵A 卷第73頁);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十二之犯 行,陳○○係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 與被告聯繫,並非起 訴書附表所載0000000000號,有被告與陳○○彼此使用上開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A 卷第74頁,編號175 、 176 );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十四之犯行地點為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IKEA門口,被告收取之價金為3 千元,也非為起訴 書附表所載新北市○○區○○路000 號陳敬傑住所附近之OK 便利商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交易地點為IKEA, 金額應該是3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並有被告與陳 ○○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A卷 第71頁反面,編號130 );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十五之犯行 ,陳○○與被告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並非起訴書附表所載0000000000號,業據陳○○於偵查中 證述:0000000000門號是我媽媽申辦的,有時是我在使用, 我也有用過該門號與陳敬傑聯絡過等語明確(偵A 卷第155 頁),並有被告與陳○○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偵A 卷第72頁,編號174 );末被告所為附表編
號十七之犯行,康○○與被告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號,並非起訴書附表所載0000000000號,業據康 ○○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手機預付卡沒有錢,所以就借朋友 的手機打給被告等語明確(偵A 卷第165 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康○○就是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打電話給被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7 頁),並有被告與康 ○○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A 卷第 72頁,編號136 、137 )。是公訴意旨認本件附表編號二、 三、五犯行之交易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陳敬傑 住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時間為101 年 6 月8 日2 時2 分;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陳敬傑住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附表編號十 二,陳○○係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繫;附表編號十四之犯行 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陳敬傑住所附近之OK便利 商店;附表編號十五陳○○聯繫被告所使用之門碼為000000 0000號;附表編號十七之犯行,康孝存使用之門號為000000 0000號,均有未洽,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 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之所示,併此敘明。
四、再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況販賣第二級毒 品為重罪,苟無利可圖,行為人當無甘冒遭查緝將處重刑之 危險,平白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非密友或至親之理。職是 ,被告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 ,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查,觀以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如下:被告 販賣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康○○、毛春梅之價 格為1 千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予康孝存之價格為 1 千5 百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林○○、李○○ 、毛春梅之價格為2 千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陳翔 淵、陳○○之價格為3 千元至3 千5 百元等情,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我跟毛毛(指毛春梅)不熟,我是以2 千元的 價格販賣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毛毛一詞明確(偵A 卷 第235 頁反面),彰顯被告出售毒品價格會考量交易數量多
寡以及販毒對象是否熟識等因素而改變,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之前我於偵查中稱我接到香菸、小四(筆錄誤繕為小 志)、阿康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筆錄誤繕為安非他命)的電 話後,都馬上去找阿明拿甲基安非他命,再轉手同樣價格給 香菸、小四、阿康都是不實的等詞明確(偵A 卷第235 頁反 面),是被告當無可能以無償或原價出售而未牟利之情,首 堪認定。再被告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5 、106 、111 、11 2 、144 、150 、155 、130 、136 、137 、126 (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一、六至十、十四、十七)販賣予陳○○、陳柏 勳、康○○及林○○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是其向其 友人綽號阿明以3 萬5 千元之代價購得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後轉賣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A 卷第234 頁 正反面、第235 頁正反面、第258 頁正反面),是依照被告 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向綽號阿明友人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每 1 公克價格為2,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較被告前述 販出之價格為低,其每次交易均因此獲有數百元不等之利益 ,是被告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其每次販出之價格 低廉,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被告主觀上具有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 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共 計20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不同,販賣對象有別,顯係各 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 上開2 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 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 並於100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0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 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涉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十九及二十 之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偵A 卷第 218 頁至第221 頁、第234 頁至第236 頁、第256 頁至第25 9 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207 頁);至附表編號十八 之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該次犯行明確詢問被告,然 被告曾於101 年7 月20日偵訊時供稱:想要對檢察官坦承有 做的事情、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偵A 卷第235 頁背面),應可寬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於偵查時曾自白犯 罪,而被告亦於審判中自白附表編號十八之犯行,是被告所 涉上開20次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論處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供出上游王○○、黃○○、應 ○○,爰請求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 刑(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208 頁)。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立法意旨無非在鼓 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 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 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之事實。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則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故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 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方符合該 條項減刑之規定,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 ,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有關被告供述其上 游係王○○、黃○○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先後函覆:「尚在偵
查中」、「並未因檢舉而查獲」等節,有新北地檢署101 年 9 月20日板檢玉致字101 偵字第17938 號函、101 年11月9 日板檢玉致101 偵字第17938 號函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5頁、第89頁);又其供述上游應○○部分,雖經起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所涉及之販賣對象皆非被告, 亦有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20號起訴書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反面),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不該當上揭條項減免 其刑之構成要件,而無從據以減免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認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來源之減刑適用等語,自不足為 信。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仍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林○○ 等6 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 害;另衡酌本件被告自101 年3 月25日起至101 年6 月28日 止,短短3 個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0次,交易數量達 10.1公克、所得財物共計3 萬5 千5 百元,且其明知刑責嚴 重仍屢次故意犯罪,各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 會防衛之效;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節省訴 訟資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儆懲。又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予以適當的併科罰金,惟 查其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已分別達有期徒刑9 年6 月,犯罪 所得亦遭沒收,已受相當嚴厲之刑罰,本院認已無再併科罰 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 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0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 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就被告所犯20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 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 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 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 財物俱未扣案(各次販賣金額如附表事實欄所述),揆諸前 開說明,仍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供上開20次販毒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偵A 卷第259 頁反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
⑶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 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 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 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 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 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之FCXCE 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黑色手機1 支,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 一、二、六、七、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二十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工具,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 諱(同上卷頁);至上開手機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其申登人雖為陳專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該門號自申辦以來都由伊使用等語(偵A 卷第218 頁),則 被告既然為實際管理使用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則應以被告 為所有人,而被告又以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供附表編號一、二
、六、七、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二十販賣第二級毒品 聯絡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 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二十 所示罪刑之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附表編號三至五、 八至十二、十五、十八所示各次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該手機及SIM 卡均 已遺失不復存在(見偵A 卷第218 頁);另被告供本案附表 編號十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亦未扣案,且依卷附檢 察官所提證據亦無從認定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均屬被告所有及 現仍存在,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⑷另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SonyEricsson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之銀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上開門號係置於前揭FCXCE 牌行動電話內)、現金17萬7 千 元,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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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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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於101 年5 月4 日23時49分許,以│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一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FC│
│ │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XCE 牌(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七│
│ │方議定由林則瑋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六四八二六九號SIM 卡壹張)│
│ │之價格購買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磅秤│
│ │陳敬傑即於同年月5 日凌晨零時15分許,│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中油加油站旁交付│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0.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並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場收受2 千元以牟利。 │抵償之。 │
├──┼──────────────────┼──────────────┤
│ │李○○(綽號:阿文)於101 年4 月26日│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二 │19時5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FC│
│ │28號與陳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XCE 牌(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七│
│ │聯繫,雙方議定由李○○以2 千元之價格│○六四八二六九號SIM 卡壹張)│
│ │購買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敬傑旋│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磅秤│
│ │即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莊區新樹路188 號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11便利商店)交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並當│抵償之。 │
│ │場收受2 千元以牟利。 │ │
├──┼──────────────────┼──────────────┤
│ │李○○復於101 年6 月8 日15時59分許,│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三 │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 號與陳敬傑行│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聯繫│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雙方議定由李○○以2 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李○○於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日16時2 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 時2 │產抵償之。 │
│ │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28號與陳敬傑上開門號聯繫,告知其已到│ │
│ │達,陳敬傑遂於其上開住處附近之OK便利│ │
│ │商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11便利商店)│ │
│ │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
│ │並當場收受2 千元以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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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又於101 年6 月11日13時6 分許,│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四 │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 號與陳敬傑行動│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聯繫,│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雙方議定由李○○以2 千元之價格購買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市○○區○○路000 號蘋果電腦專賣店前│產抵償之。 │
│ │交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敬傑上開住處│ │
│ │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嗣李○○於同日│ │
│ │13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00000000號與陳敬傑上開門號聯繫,表示│ │
│ │其已到達約定地方,陳敬傑遂在上開地點│ │
│ │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
│ │並當場收受2 千元以牟利。 │ │
├──┼──────────────────┼──────────────┤
│ │李○○再於101 年6 月12日16時17分許,│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五 │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 號與陳敬傑行動│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
│ │電話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號聯繫,│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雙方議定由李○○以2 千元之價格購買0.│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李○○於同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16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產抵償之。 │
│ │00000000號與陳敬傑上開門號聯繫,表示│ │
│ │其已到達約定地方,陳敬傑遂在上開住處│ │
│ │附近之OK便利商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 │
│ │11便利商店)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命予李○○,並當場收受2 千元以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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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綽號:香菸)於101 年5 月1日 │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六 │22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FCXCE │
│ │00000000號與陳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97064│牌(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七○六│
│ │8269號聯繫,雙方議定由陳○○以3 千元│四八二六九號SIM 卡壹張)之黑│
│ │之價格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敬│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
│ │傑旋即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非他命予陳○○,並當場收受3 千元以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利。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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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復於101 年5 月2 日19時16分許,│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七 │以其上開門號與陳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970│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FC│
│ │648269號聯繫,雙方議定由陳○○以1 千│XCE 牌(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七│
│ │元之價格購買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四八二六九號SIM 卡壹張)│
│ │陳敬傑旋即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其上開│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磅秤│
│ │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0.3 公克之│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並當場收受1 千│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元以牟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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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又於101 年6 月9 日14時7 分許,│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八 │以其上開門號與陳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917│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
│ │588614號(未扣案)聯繫,雙方議定由陳│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以1 千元之價格購買0.3 公克之甲基│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安非他命,陳敬傑旋即於同日14時12分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7 分許),在其│產抵償之。 │
│ │上開住處附近之7- 11 便利商店交付0.3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並當場收│ │
│ │受1 千元以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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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再於101 年6 月10日19時24分許,│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九 │以其上開門號與陳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917│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
│ │588614號(未扣案)聯繫,雙方議定由陳│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以1 千元之價格購買0.3 公克之甲基│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安非他命,陳敬傑旋即要求陳○○稍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0.│產抵償之。 │
│ │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並當場│ │
│ │收受1 千元以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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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另於101 年6 月12日14時9 分許,│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十 │以其上開門號與陳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917│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
│ │588614號(未扣案)聯繫,雙方議定由陳│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