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良
選任辯護人 陳志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良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寬良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45分許,因友人蔡耕 琪不滿其散布不實謠言,酒後持菜刀至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理論,在上址住處外大聲叫囂 並以該菜刀敲打該住處鐵捲門、割破該住處大門旁窗戶之紗 窗(蔡耕琪所犯毀損罪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自其住處側門走出,行經防火巷時,見地上有木棍1 根 ,其雖無使蔡耕琪受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得以預見持木 棍重擊他人眼睛,因眼睛屬人體脆弱部位,如對之重擊將導 致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在主觀上並無預見蔡耕琪 會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情況下,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起該 木棍,繞至其住處前蔡耕琪站立處,持該木棍自背後朝蔡耕 琪頭部、臉部、眼部、腿部及身體多處毆擊,致蔡耕琪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頭部與顏面撕裂傷、右下腿脛骨開放性骨折、 全身擦挫傷、右眼外傷性瞳孔放大、水晶體移位、玻璃體脫 出、黃斑部水腫及眼瞼裂傷瘀腫等傷害,經天主教耕莘醫院 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施以傷口緊急手術,再轉往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施行右眼玻璃體 切除與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 70公分辨識指數,已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而受有重傷害。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耕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 力,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
之特別情形。而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 ,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 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 院或檢察官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 鑑定經過,固得依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 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此時受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即應提供實施鑑定者之身分資料 ,以供法院通知其到庭踐行調查程序。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 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 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若法院認鑑定機關、團體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完備而明確,無傳喚實施鑑定之人為 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即使鑑定機關、團體未提供或揭露 實施鑑定之人之身分資料,亦與該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如何之判斷無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係以 機關名義行之,記載實施鑑定之人與否,均無不可。倘法院 認為有釐清鑑定意見之必要,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鑑定報告未記載實施鑑定之人,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另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辯護人質疑臺大醫院102 年1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回復意見表,未有任何醫生署名(見本院卷 第122 頁),惟臺大醫院針對告訴人右眼視能狀況所為之前 揭回復意見表,屬機關鑑定之性質,其上詳載診斷結果、所 實施之手術及告訴人右眼矯正視力,內容已臻完備明確,縱 未記載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姓名,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況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本院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 言詞報告或說明,臺大醫院未提供實施鑑定之人身分資料, 並無不妥之處,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耕琪、證人王阿 麟、蔡木松、游吉雄、葉萬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 林寬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 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等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 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被告主
張對證人蔡耕琪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證人 蔡耕琪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權益,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蔡耕琪 、王阿麟、蔡木松、游吉雄、葉萬振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 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告訴人拿刀子要砍伊,伊才拿木棍亂揮打傷他,伊是與告訴 人面對面,告訴人右手舉起菜刀作勢要砍伊,伊右手拿棍子 胡亂揮舞,伊亂揮木棍沒多久,告訴人就倒地,伊也沒有再 繼續打他,立刻叫救護車,伊是正當防衛,至多僅有防衛過 當之情形,且本案告訴人應僅受有普通傷害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101 年12月11日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告訴人於101 年2 月15日前去該院眼科門診進行視盲檢 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70公分辨識指數,但該診斷書 並未針對嚴重減損加以說明;且一目之視能是否有嚴重減損 ,應與告訴人受傷前之視能相比較,但臺大醫院病歷卻未記 載告訴人受傷前視力;又臺大醫院病歷另記載告訴人於100 年11月10日白內障術前檢查,右眼視力矯正後為「0.1 」, 與前述「眼前70公分辨識指數」,二者是否相同?亦有可疑 ,故告訴人右眼受傷治療後,是否屬嚴重減損,尚難有定論 。本案係告訴人持菜刀敲被告住處鐵門、割紗窗,吆喝叫被 告自屋內出來,構成高度挑釁與威脅,被告始為此對抗自衛 行為,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一)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1日凌晨,持菜刀至被告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理論,在門外大聲叫 囂被告出門,並以該把菜刀敲打該住處鐵捲門及割破該住 處大門旁窗戶之紗窗,嗣被告自其住處側門走出,於屋外 防火巷內,撿拾地上木棍,在其住處大門口處,毆擊告訴 人頭部、臉部、眼部、腿部及身體其他部位,告訴人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與顏面撕裂傷、右下腿脛骨開放性 骨折、全身擦挫傷、右眼外傷性瞳孔放大、水晶體移位、 玻璃體脫出、黃斑部水腫及眼瞼裂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頁、第120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832 號卷〈下稱100 年度偵字第29832 號卷 〉第7 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70頁、本院卷第 103 頁至第106 頁),復有耕莘醫院100 年10月1 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9832 號 卷第14頁),首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初至耕莘醫院就診之情形,經檢察官向耕莘醫 院調取告訴人病歷資料,該院函覆:「病人因被人用棍棒 打傷致右眉、右眼瞼及眼周區挫傷、撕裂傷、瘀腫,其右 眼外傷性瞳孔放大、水晶體移位、玻璃體脫出之傷勢,無 法排除是為外力導致」、「該患者於骨科住院期間曾會診 眼科,100 年9 月21日初次會診,因眼瞼瘀腫嚴重無法檢 查,後於100 年9 月29日腫稍消,詳細檢查時發現右眼有 黃斑水腫、外傷性瞳孔擴大、水晶體移位併玻璃體脫出及 青光眼,後於100 年10月6 日門診追蹤,因病狀嚴重,故 轉至臺大醫院做進一步診斷及治療。初次會診時,視力為 右眼30公分可辨指數」等語,此有耕莘醫院100 年12月15 日耕永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100 年 度偵字第29832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告訴人嗣於100 年10月6 日前往臺大醫院住院診治,於翌(7 )日接受右 眼玻璃體及水晶體切除手術,再於同年12月8 日至該院住 院診治,於翌(9 )日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迄101 年2 月15日告訴人前往該院進行測盲檢查,右眼最佳矯正 視力為眼前70公分辨識指數等節,復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2 紙、臺大醫院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 字第29832 號卷第15頁、第95頁、本院證物袋)。本院另 向臺大醫院函詢本案告訴人右眼視能狀況,經該院回覆: 「蔡耕琪右眼因外傷至本院就診,診斷為外傷性白內障、 水晶體脫位、外傷性黃斑部病變,接受玻璃體切除術與人 工水晶體2 次植入手術。經本院眼科部視盲檢查發現其右
眼視力矯正後為眼前70公分辨識指數,已達視力嚴重減損 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2 年1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回復意見表1 份在卷可考。又告訴人係於 右眼受傷後,前往臺大醫院接受檢查及手術治療,斯時已 無法以科學方法測得其右眼受傷前之視力,且視力狀況不 若身高、體重,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可隨時自我檢測紀錄 ,苟非特別前往醫療院所或眼鏡行進行檢測,實無法得知 精確數據,亦難期待告訴人自述受傷前確切之視力狀況, 故臺大醫院病歷內未記載告訴人受傷前之視能,本屬合理 。惟觀諸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00 年10月6 日在 該院檢查左眼矯正前視力為0.5 ,矯正後視力為0.8 ,此 有卷附病歷資料1 份足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病歷資料第 25之1 頁),衡以該次檢查距案發時不久,且除有特殊視 差之情況外,一般人雙眼視力度數差距應不會太大,故可 推論案發前告訴人右眼視力與其左眼相當,告訴人為被告 毆打後,視力確有嚴重減損,辯護人質疑臺大醫院未比較 告訴人受傷前、後之視能一節,洵屬無據。是以,告訴人 右眼經由現今醫學科技治療,歷經2 次手術後,最佳矯正 視力仍僅從案發之初眼前30公分辨識指數,進步到眼前70 公分辨識指數,其右眼視能應已嚴重減損,符合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之重傷害要件,告訴人受有一目視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亦可認定。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是 否受有重傷害,尚難有定論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 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經查:
1、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懷疑伊與他 太太有染及打牌糾紛,伊便到被告住處找他理論,當時被 告住處鐵門已拉下,伊透過旁邊窗戶看見被告,叫被告他 都不理伊,伊敲了被告住處鐵門幾下也沒人回應,伊準備 要走時,不料被告從隔壁防火巷拿棒球棒從伊背後打伊的 頭、眼睛,再打伊右腳,伊流血過多就暈過去了,伊是後 腦勺受到撞擊,右眼紅腫瘀青,右腿脛骨骨折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29832 號卷第8 頁、第11頁),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100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許,伊前往被告住處詢 問被告為何外傳伊和被告太太在一起,伊覺得這個謠言是 被告放話的,伊酒後就去找被告理論,伊在被告住處門口 旁的垃圾中翻出一把菜刀,因被告家的鐵門放下,伊就拿 該把菜刀敲門,被告都不應門,伊準備要離開時,被告突 然從防火巷的小門出來,手持類似把手的木棍,從伊後腦
勺打下去,伊就暈倒在被告住處門口,伊有拿菜刀敲被告 住處鐵門,也有拿菜刀去敲該門旁邊窗戶的紗窗,有敲壞 ,但伊沒有拿菜刀去砍被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83 2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指稱:伊沒有拿菜刀追進門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832 號卷第69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45分許,伊有 到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被告住處找被告, 伊當時有持菜刀敲打被告住處的鐵捲門,也有持菜刀毀壞 被告住處窗戶的紗窗,但伊沒有進入被告住處,伊敲門後 ,在屋外待了10多分鐘,這段時間伊並不是連續一直敲門 ,敲一下後就等開門,被告沒有開門,伊才去割紗窗,割 完後被告還是沒有出來,門也沒有開,伊就從面對大門往 右轉的方向要離開,伊已經做了離開的動作,被告也不知 道從哪個地方冒出來,突然從伊後方過來,拿棍子敲伊, 伊被攻擊的部位有右側眼睛、右側臉部、後腦、右腿,被 告拿木棍打伊的後腦,伊就昏過去,伊躺在地上,不知道 被告從哪邊打伊,伊暈過去後,他就一直打,伊右小腿前 側也斷掉,被告從伊後方攻擊時,伊與被告並沒有對話, 伊沒有看到被告,該把菜刀是在被告住處前置物櫃上拿到 的,在伊持以敲鐵捲門及割紗窗後,就丟在被告家門口, 被告攻擊伊時,伊已經把菜刀丟掉了,手上沒有拿任何棍 棒或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雖告訴 人對於被告持以攻擊之物品,究為棒球棒或木棍?其本身 所持該把菜刀究係在被告住處前垃圾中翻出,或者在被告 住處前置物櫃取得?前後供述不一,但告訴人係自背後遭 被告攻擊,不久即昏倒在地,當時情況甚為緊急,告訴人 本無法清楚看見被告所持以攻擊之武器為何,但棒球棒多 為木頭材質,告訴人此部分描述,尚合於常理;又該把菜 刀究係告訴人自何處取得,與本案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證明無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距案發時有1 年多之久,對於細節記憶不清,亦無悖於常情。告訴人對 於其持菜刀敲打被告住處大門、割破紗窗,及遭受被告攻 擊之經過等重要內容,始終供述一致,其證詞應屬可採。 2、而被告雖於100 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證人王阿麟、蔡木 松案發時在場,有目擊本案經過(見100 年度偵字第2983 2 號卷第27頁),但經檢察官傳喚證人王阿麟、蔡木松到 庭,證人王阿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一起做水 泥工,100 年9 月20日晚間10時許,伊與蔡木松到被告家 ,拿工錢給被告,在他家泡茶,當天只有伊與蔡木松、被 告在家,100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45分許,伊聽到窗戶突
然碰了一聲,告訴人在外面叫罵,被告出去開門,告訴人 拿刀進來要砍被告,邊說「幹你娘要給你死」,被告從防 火巷的側門跑出去,告訴人從前門追出去,伊和蔡木松很 害怕沒有出去制止,有聽到他們在外面大小聲,後來被告 進門叫救護車,伊和蔡木松怕麻煩就回家了,過程大約10 多分鐘,當時伊並沒有注意告訴人在哪裡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29832 號卷第69頁)。證人蔡木松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100 年9 月20日當天晚間10時許,王阿麟領了工資 和伊一起去被告家,在那裡泡茶,泡茶沒多久就聽到碰一 聲,聽到有人在叫罵,被告就去開門,開了門之後,告訴 人拿一支菜刀很兇地說「幹你娘要給你死」,被告從旁邊 側門跑出去,告訴人從前門追出去,伊跟王阿麟很害怕不 敢出去,之後發生的事情伊就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伊 不知道是誰叫救護車的,當時除了王阿麟、被告和伊之外 ,在場還有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大家坐在那邊泡茶聊天, 伊忘記人數,不是很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832 號 卷第70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證人王阿麟、蔡木松對 於案發當時被告住處之人數,證述顯不一致,已有重大瑕 疵,況證人2 人均表示其等案發時人在屋內,並未目擊被 告與告訴人衝突經過,自無法證明本案被告係出於正當防 衛。
3、被告復於101 年6 月15日偵訊時表示當天在其住處泡茶之 人有「亮哥」、「亮嫂」、「阿吉」、「鄭哥」(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下稱10 1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第28頁),然證人游吉雄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的綽號叫「阿吉」,100 年9 月21日伊 並沒有在被告住處,案發當時伊不在場等語(見101 年度 調偵字第1255號卷第37頁)。證人葉萬振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綽號叫「亮哥」,100 年9 月21日案發當天,伊並 沒有去被告家中,案發當時伊不在場等語(見101 年度調 偵字第1255號卷第38頁)。此2 位證人,亦無法證明案發 時之情況。
4、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當時在場之人尚有其妻林陳 哖、女兒之同居人柳富元、友人嚴浩哲,聲請傳喚渠等到 庭作證(嗣捨棄傳喚其妻林陳哖之證據調查聲請)。證人 柳富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被告女兒的男朋友, 100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45分許,伊與被告之妻林陳哖在 被告住處房間內看電視,被告在客廳,當時客廳有人在打 麻將,有人在喝茶,伊有看到嚴浩哲,還有另外3 個都是 被告的朋友,名字伊不太熟,也有看到王阿麟、蔡木松,
伊聽到「碰」一聲後,就聽到外面有人辱罵三字經,伊才 走出來看,當時被告將電動鐵捲門開到一半,約可以讓人 進來的高度,告訴人就持菜刀衝進來,被告嚇得從側門跑 掉,以告訴人氣勢又持菜刀,會讓人懼怕,當時沒有任何 人敢接近,告訴人看到被告往後面跑,知道唯一的出路是 大門旁邊的防火巷,就馬上轉頭跑出去堵,告訴人在屋內 停留時間不久,衝進來屋內1 、2 公尺位置,又轉身出去 ,在告訴人轉身跑出去後,伊就跟著出去,伊一出來看到 被告人已經在外面,告訴人從大門跑出來看到被告,被告 也被告訴人嚇到,被告就跑回防火巷口撿東西,當時伊不 知道是什麼,後來才知道是木棍,伊看到告訴人拿菜刀衝 過去,兩個人在防火巷外面大約1 、2 公尺的地方打在一 起,告訴人有拿刀朝被告揮舞,但有無碰觸到被告身體、 使被告受傷伊不清楚,被告用木棍朝告訴人手上的刀揮打 ,試圖要把告訴人手上拿的菜刀打掉,被告木棍應該有接 觸到告訴人右肩膀到右手臂的位置,被告打沒幾下,告訴 人就倒在地下,被告立刻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此時被告 手上的木棍就沒有再與告訴人蔡耕琪身體有所接觸,伊在 屋外時,是站立在距離被告、告訴人3 、4 公尺之處,當 時身旁並無其他人,伊記得進去打電話時,其他人全部都 在屋內不敢出來,當時是半夜了,路燈被樹、植物擋住, 光線滿昏暗的,被告、告訴人相遇的位置,是屋內燈光照 不到的地方,告訴人持刀進屋內時,伊也會感到害怕,但 因為告訴人有喊被告的名字,伊知道告訴人是要找被告, 告訴人出去屋外是要追被告,不是要追伊,所以伊敢跟出 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證 人嚴浩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45分許,伊跟麗麗姐、一個賣米粉湯的男子,還有一個 不知道名字的人,在被告住處打麻將,另外有一個男子與 被告坐在一起泡茶聊天,當時柳富元在房間裡,常走出來 幫伊等倒茶,打麻將打到一半,窗戶傳來「碰」的聲音, 告訴人就開始罵「寬良你給我死出來(臺語)」、「出來 ,有話出來說(臺語)」,告訴人把窗戶用破後,被告就 開門,告訴人衝進來,伊就跟麗麗姐一起跑出去,躲在左 邊的巷子裡,那個巷子是被告住處大門出來往右轉,到第 二個巷口再左轉,不是第一個巷口,而被告是從大門旁邊 出來,伊不確定被告是從大門旁邊的側門或防火巷出來, 因為伊所站立的位置沒辦法看得仔細,伊有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在大門口那邊互相拉扯,有拉衣服,也有用腳,但他 們手上有無拿東西,伊就看得不是那麼仔細,伊看他們在
拉扯過程中,告訴人的拖鞋不見了,告訴人有抓被告的衣 服,被告蹲下來不知道要做什麼,後來麗麗姐叫伊趕快進 去不要看,伊就沒有再看了,伊所躲藏的巷子距離被告、 告訴人對峙的位置,約在1 、2 百公尺以內,比法庭的寬 度距離再遠一點,約伊步伐30步的距離,是到救護車來, 伊才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 5 頁背面)。雖證人王阿麟、蔡木松、柳富元、嚴浩哲均 一致證稱告訴人當時有先進入被告住處內,然告訴人係持 刀敲打被告住處鐵捲門,應有發出金屬聲響,告訴人復以 該菜刀割破被告住處窗戶紗窗,被告亦可由屋內觀得,被 告已知告訴人手上持有刀具或金屬材質物品之情況下,是 否可能會在未持任何防衛物品之情形下打開大門查看,已 非無疑;況上揭證人為被告之工作同事、女兒男友或經常 出入被告住處聊天、打麻將之人,均與被告較為熟識且關 係密切,其等證詞是否可採,應更審慎檢視。其中證人王 阿麟、蔡木松並未目擊本案發生經過,已如前述。而證人 柳富元雖細述案發經過,惟證人柳富元既自承見到告訴人 手持菜刀會害怕,在被告轉身往屋內、屋後離去客廳之際 ,被告究係要進入屋內房間或其他空間躲藏,抑或從側門 經由防火巷離去,均未可知之情形下,證人柳富元何以會 立刻緊跟告訴人走至屋外,且站立在距被告與告訴人衝突 地點約3 、4 公尺之處,而不為其他自我保護措施?且斯 時告訴人酒醉,若持菜刀攻擊,難保不會波及其他不相干 之人,此亦為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知識之成年人所知 悉,證人柳富元豈會毫不避諱地跟出屋外,其此部分所言 ,已不符合社會常情;又依證人柳富元所證述,告訴人見 被告往後跑,即衝出大門擬阻攔被告,其也隨後跟著出去 ,但觀諸卷附被告住處平面圖、現場街道圖及照片(見10 0 年度偵字第29832 號卷第3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7 頁至第60頁),被告從客廳跑至屋後側門,經過狹小且堆 放各種雜物之防火巷,抵達其住處大門口,與未有任何停 頓直接從客廳走出大門之告訴人、證人柳富元相較,告訴 人、證人柳富元應會先抵達該處,證人柳富元卻表示其出 去即看到被告已在外面等候,實非合理;再者,證人柳富 元已證稱當時深夜光線昏暗,路燈遭樹木、植物擋住,屋 內光線亦無法照到,其可否清楚目擊被告、告訴人衝突經 過,亦非無疑,其證詞既有上開諸多瑕疵與矛盾之處,自 難採信。而證人嚴浩哲所躲藏之巷子距離被告住處大門口 有2 條巷子之隔,對於被告、告訴人手上有無拿東西,均 無法看清楚,何以可清楚看見告訴人未穿拖鞋?其證詞亦
有矛盾之處,亦無足取。
5、本案被告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一再變更案發時在場之 人,上開證人於案發時是否確實在場,已非無疑,況其所 舉出之證人王阿麟、蔡木松、柳富元、嚴浩哲證詞,均不 足以證明本案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本案告訴人明確證述 其不知道被告係從何處冒出,持木棍自其後方攻擊其後腦 勺,且其遭毆打之部位尚包括臉部、腿部,已如前述,再 觀諸案發後現場血跡分佈,係在被告住處大門口前方道路 上,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2983 2 號卷第51頁),與告訴人所述其係在被告住處大門口遭 被告攻擊一事互核相符;且由告訴人所受傷勢,包括頭部 外傷合併頭部與顏面撕裂傷、右下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全 身擦挫傷、右眼外傷性瞳孔放大、水晶體移位、玻璃體脫 出、黃斑部水腫及眼瞼裂傷瘀腫等傷害,此有上揭耕莘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 紙在卷可按(見10 0 年度偵字第29832 號卷第14頁、第29頁),倘如被告所 言,其與告訴人係站立正面對峙,於告訴人右手舉起菜刀 作勢要砍人時,始持棍子胡亂揮舞自衛,告訴人倒地,即 未再攻擊之(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0 頁背面),何以告 訴人受傷部位遍及臉部(即顏面撕裂、眼部傷勢)、頭頂 偏後腦勺之處(即頭部撕裂傷)、下半身(即右下腿脛骨 開放性骨折),尤以被告與告訴人身高相當,均為160 幾 公分(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審判筆錄),如 正面攻擊站立之告訴人,應不會造成上開頭頂偏後腦勺之 傷勢,且告訴人右下腿脛骨骨折應係倒地後遭被告攻擊所 致,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自背後以木棍攻擊頭部,倒地 後繼續遭被告毆打,始受有上揭傷勢;況且,被告自承伊 並沒有受傷,當天告訴人係喝得醉醺醺的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29832 號卷第5 頁、第68頁),以告訴人當日之 精神狀況、身體平衡及反應能力,實無可能對被告造成極 大威脅,致使被告需以上開手段防衛自身安全,且在被告 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之情形下,被告何以會連續攻擊造成告 訴人上揭嚴重傷勢,亦有不合理之處。是以,被告對於告 訴人所為之攻擊,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予以防衛,其 此部分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雖發 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 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 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 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 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 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 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 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 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係懷疑被告 造謠指告訴人與被告之妻有染以及打牌糾紛,突然至被告 住處找其理論,與被告事先並未相約見面,被告所持以攻 擊告訴人之木棍又係在現場臨時撿拾,非殺傷力極大之武 器,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及當日有飲酒之 情形下,其因酒精作用一時情緒失控傷及告訴人,使告訴 人右眼視能嚴重減損,尚難認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時已 經預見其可能擊中告訴人右眼,且縱使果真擊中導致告訴 人右眼視能嚴重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 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而無使之受重傷害之 故意。換言之,依據現存證據,固難認定被告有嚴重減損 告訴人一目視能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但人體頭部之大腦職 司五官、四肢之神經功能,眼睛亦屬極為脆弱之部位,如 持硬物瞬間重擊頭部、臉部及眼睛,將可能導致告訴人右 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以被告案發時58歲、國小肄 業學歷,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客觀上應可預見此一事實,惟其主觀上並無重傷害結果之 預見,但終因其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結果,亦即,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 結果,負傷害致重傷害之結果加重犯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 容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 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 緒衝動,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危害他人身體法益甚深,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行為所 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
案用木棍1 根,為被告隨手自路旁撿拾而得,此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9832 號卷第5 頁、第68頁),無 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