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靜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鄭漢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靜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漢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漢彬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 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61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8 月4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淑 靜、鄭漢彬及賴當時(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另經檢察官通緝 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賴當時於100 年7 月25日前之某時起,在自由時 報刊登徵求有意至日本賣淫之求職廣告以招募應召女子,並 因而於100 年7 月25日募得有意前往日本從事性交易而離家 出走之成年女子江欣蓉,賴當時並介紹林淑靜、鄭漢彬予江 欣蓉認識,渠等達成江欣蓉應支付日幣30萬元仲介費用(其 中20萬元為賴當時要求;餘10萬元為林淑靜先付之機票等費 用),且由林淑靜先行墊付日幣20萬元予賴當時,待江欣蓉 於日本賺取性交易報酬後再行支付上開日幣30萬元予林淑靜 。又江欣蓉於等候前往日本期間,暫住於鄭漢彬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號住處,並由鄭漢彬帶同江欣蓉前往新 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補辦國民身分證,再委由不知情之旅 行業者代辦護照,鄭漢彬並因此得以獲取約新臺幣1 萬元之 報酬,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江欣蓉取得身分證件、護照後, 於100 年8 月6 日,與林淑靜共同搭機前往日本,抵達後居 住於林淑靜位於日本國東京都墨田區江東橋1-9-5 番202 號 之住處,林淑靜旋將江欣蓉媒介至址設日本國東京都墨田區 江東橋3-10-10 號之亞美酒店擔任陪酒女侍,復接續介紹不 特定男客予江欣蓉,並由該男客將江欣蓉帶至東京都內之旅 館進行俗稱「全套」(指有性器接合行為)或「半套」(指 未有性器接合,僅係撫摸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行為)之性交
易迨同年10月21日止共計7 次,江欣蓉則視時間長短、是否 過夜等情形向男客收取日幣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並 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林淑靜,用以償還上開仲介費、於 日本期間之食宿費用及林淑靜媒介之利益。嗣林淑靜認為江 欣蓉之工作態度不佳,恐無法回收其墊付之費用,陸續致電 江欣蓉之父母江坤定、賴玉瓊,並自同年10月間起,表示需 匯款償還江欣蓉所積欠之債務,始願讓江欣蓉返台,江坤定 、賴玉瓊憤而報警處理,待江欣蓉於100 年11月4 日返國後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林淑靜及其辯護人雖不否認證人江欣蓉、賴玉瓊、江坤 定於偵查中之證言之證據能力,惟又稱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 在被告或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前,仍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基 礎云云(本院卷第40、41頁),惟以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 述,然渠等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 文,被告林淑靜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能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二、被告林淑靜及及辯護人雖主張卷附之「亞美酒店」名片、江 欣蓉於日本從事性交易所繕寫之便條紙各1 張,分係為與本 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亞 美酒店」名片1 張係江欣蓉所提出被告介紹其前往任職之酒
店名片,尚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至上開便條紙1 張,係江 欣蓉對於自己從事性交易之日期、所得款項之相關紀錄,業 據證人江欣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 ),又被告林淑靜於審理中亦陳稱:該紙條是我撿到的,我 拿去問江欣蓉這是什麼,她說這是還我錢寫的日期,我叫她 要寫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正面),堪認被告林淑靜亦 坦認該便條紙之真實性,足見該便條紙之內容顯非江欣蓉虛 偽登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被告林淑靜及其辯護人亦乏證據 證明上開名片、便條紙各1 張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正 面、第40至4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淑靜固坦承為賺取仲介費用,帶同江欣蓉前往日 本,並提供其位於東京都墨田區江東橋1-9-5 番202 號住處 供江欣蓉居住等情;被告鄭漢彬則坦承有受賴當時委託,提 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供江欣蓉暫住, 並帶同江欣蓉前往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國民身分證,惟均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風化犯行,被告林淑靜辯稱:是賴當 時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朋友的女兒想要去日本讀日語學校,問 可否在我家住宿,我說好,之後約在林森北路的麥當勞見面 ,當時有賴當時、鄭漢彬、江欣蓉在場。江欣蓉到日本後, 我介紹她到亞美酒店做女服務生,工作性質是點歌、打掃、 洗盤子、準備飲料,薪資是一天日幣5,000 元,後來我就沒 有管他。9 月時,我朋友告訴我,說江欣蓉到處找賣淫的工 作,我有要她不要做這種事云云;其辯護人則略以:①本案 關鍵犯嫌賴當時業經通緝,故無法就當時如何介紹江欣蓉與 被告林淑靜之事實為釐清,究竟賴當時有無對被告林淑靜刻 意隱瞞而稱江欣蓉欲至日本打工及念語言學校,否則被告林 淑靜為何表示要準備江欣蓉的畢業證書?故此無法證明被告 林淑靜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②被告林淑靜返台動機並非 係與賴當時共謀接洽女子前往日本從事性交易,其早於100 年7 月5 日即已委託日本通商株式會社代辦『東京- 臺灣』
來回機票訂購,且往返時間及搭機人數均已預定,衡其時間 遠早於江欣蓉於100 年7 月25日離家出走並與賴當時接洽至 日本從事性交易工作的時點;甚且江欣蓉前往日本的機票, 亦是被告返日前,臨時刷卡購買機票。③被告林淑靜於日本 住家,即有將房間作為寄宿家庭賺取費用之慣行。④被告林 淑靜於江欣蓉前往日本後,即主動與江欣蓉父母聯絡及留下 日本住家電話、地址,若被告林淑靜係意圖營利而媒介與人 為性交易之人,豈會主動聯繫江欣蓉家人,並留下自己於東 京住所電話及地址?⑤證人賴玉瓊、江坤定對於江欣蓉前往 日本過程及在日本期間之情況,均未親身見聞,且渠等於江 欣蓉離家後均未聞問及報警協尋亦非常情,且被告林淑靜因 要求渠等清償江欣蓉之食宿費用而衍生紛爭,故不得以渠等 臆測之詞作為補強證據。⑥亞美酒店核屬一般飲食店,附帶 消費娛樂性質的卡拉OK,並非所謂有女公關陪侍的酒店,而 負責人橋谷隆信亦提出宣誓書陳明上開情事及說明江欣蓉於 該店工作情形。⑦證人江欣蓉患有慢性精神疾病,對於很多 事情的認知都是來自以前的經驗,她認為自己已經找到經紀 人,在亞美酒店,江欣蓉陳稱被告林淑靜只有陪她一個星期 ,之後都是她一個人去亞美酒店上班,但便利貼記載從8 月 至10月21日都有性交易之紀錄,兩者有所不符。⑧被告林淑 靜僅係因貪小便宜上了賴當時的當,賴當時告知林淑靜若可 帶江欣蓉去日本,因江欣蓉需要向其支付日幣30萬元代辦費 ,但被告林淑靜不用支付那麼多,被告林淑靜也說她最後只 給了新臺幣1 萬1,000 元加上一些日幣,總計才10幾萬元, 且江欣蓉去日本,被告林淑靜可以賺取食宿費用。是本案或 許江欣蓉確實有從事性交易,然沒有足夠的事證證明被告林 淑靜就是江欣蓉的經紀人。⑨日本警察曾至被告林淑靜上開 東京都住處調查,並未執行搜索,顯然是因為不構成犯罪, 江欣蓉也證述警方曾陪同其至亞美酒店查看,亦查無異狀等 語置辯。被告鄭漢彬則辯稱:我沒有意圖,當初是賴當時說 有一個朋友要借住我家幾天,我不曉得該名女子要前往日本 從事性交易云云。
二、經查:
(一)江欣蓉於100 年7 月25日前之某時,因瀏覽自由時報刊登 赴日擔任女服務生之廣告後與賴當時聯絡,其後賴當時並 介紹被告林淑靜、鄭漢彬予江欣蓉認識,渠等約定由江欣 蓉應支付日幣30萬元作為赴日之仲介費用,並先由被告林 淑靜支付日幣20萬元予賴當時,並由鄭漢彬提供其上開新 北市板橋區住處供江欣蓉赴日前暫時居住及搭載江欣蓉前 往補辦國民身分證,再委託旅行業者代辦江欣蓉之護照。
嗣江欣蓉於同年8 月6 日與被告林淑靜共同搭機前往日本 後,係居住於被告林淑靜上開東京都住處,並經由被告林 淑靜介紹至亞美酒店擔任女服務生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淑 靜、鄭漢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反面 至30頁正面、第35頁反面),並據證人江欣蓉、賴玉瓊、 江坤定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101 年度偵卷第2733 號卷第142 頁、第216 至219 頁、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 第121 頁正面),並有江欣蓉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同上偵卷第52 至5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1月3 日移署資 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江欣蓉所搭乘之100 年8 月 6 日班機BR192 出境旅客明細表1 份(同上偵卷第110 至 11 4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11月3 日領一字第 0000 000000 號函附江欣蓉最近一本護照第000000000 號 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各1 份(同上偵卷第116 至120 頁)在 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林淑靜、鄭漢彬確有媒介江欣蓉前往日本從事性交 易一節,業據證人江欣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 年8 月 左右去日本是看自由時報找到這份工作的,報紙廣告刊登 的內容是赴日擔任女服務生,我有跟對方說我要去日本做 S 的,就是性交易。我在日本時有從事性交易,但是賺不 了多少錢,只還了林淑靜日幣19萬元。我接客次數在10 次以內,我有提供給警方我接客的次數,我自己手寫的便 條紙等語(同上偵卷第139 至141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還沒去日本前,有與賴當時、林淑靜、鄭漢彬碰面,都 是談去日本的事情。我在臺灣就已經跟他們講好我要去做 S 的,我有告知賴當時、鄭漢彬我得過菜花,他們兩個告 訴我不要跟林淑靜講,所以我也沒有跟林淑靜講,我是在 日本做一陣子之後才自己主動跟林淑靜講。到日本時林淑 靜直接就安排我去她酒店,我在臺灣跟她見面時,就有跟 她說過我有過這個經驗。第一天林淑靜就愛找不找,隨便 幫我找了一個綽號叫胖子的日本男性,跟我性交易,地點 是從我服務的酒店附近的飯店,也是東京內。因為林淑靜 說她的客人都比較不會做,技術不好,那天也是有完成性 交易是半套,有陪睡到隔天,因為前一天沒有避孕藥,但 是有保險套,可是我也不好意思跟客人說要用保險套,之 後過了一個禮拜後才有客人。我有把跟男客的交易紀錄記 下來,這樣才能把帳算清楚。性交易完我跟男客收錢,後 來會全額交給林淑靜,代價是短時間不過夜是日幣2 萬5, 000 元,長時間過夜是日幣3 萬元,林淑靜前幾次有叫我
留一些在身上使用,但我後來還是全部給她,我想要趕快 還清經紀費等語(同上偵卷第216 至218 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鄭漢彬知道我要去日本從事性交易,然後他幫 我辦護照,他要賺日幣3 萬元,應該是賴當時會給他。便 條紙上記載日期及阿拉伯數字是性交易的時間及收取金額 ,都是性交易成功並且拿到錢的記載,收到的錢都拿給媽 媽桑林淑靜。我在日本的工作內容是作S 的,即跟男客從 事性交易,全套、半套都可以,但幾乎都是全套。在日本 的經紀人是林淑靜,性交易拿到的錢都給林淑靜,還經紀 費,經紀費當初跟賴當時說好是日幣30萬元。媽媽桑林淑 靜介紹男客給我,接客地點是亞美酒店,接客次數是7 次 ,與男客性交的地點是附近的酒店或客人的家裡。林淑靜 聯絡我父母是因為她說經紀費是她幫我出的,變成我欠她 錢,我接客次數又很少,她說看我應該還不了經紀費,問 我家裡要不要幫忙還。鄭漢彬知道我要去賣淫的事,是我 跟賴當時說,賴當時告訴鄭漢彬的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 反面至第120 頁),並有上開江欣蓉所繕寫其上載有性交 易之時間、金額之便條紙1 紙(同上偵卷第66頁)在卷可 參,考以證人江欣蓉所證其前往日本從事性交易經歷過程 尚屬一致,且其與被告等素無仇怨,衡情尚無虛構事實誣 陷被告等之必要,應認其上開證言,可信度極高,自堪採 信。至被告林淑靜之辯護人雖以江欣蓉患有慢性精神疾病 為由,認其所言不足採信,查:江欣蓉固患有「亞斯柏格 症」之精神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張(同上偵 卷第33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同上偵卷第67頁)在卷可參,惟江 欣蓉雖患有上開病症,然並無何項證據足認其有妄想或語 言溝通上之障礙,且本院觀諸其於交互詰問時對於檢察官 、辯護人所提問題之理解及回答並無困難,其回答之內容 亦無荒謬不合理之處,故尚難以其患有慢性精神病,即認 其上開證言無足採信;再證人江欣蓉於審理中固證稱:剛 開始不熟,林淑靜會陪我去,可能陪了我一個月或一個禮 拜。應該最多陪我一個禮拜,之後都是我自己去上班等語 (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而上開便條紙所載之性交易 時間為自100 年8 月間至10月21日一節,惟江欣蓉所指被 告林淑靜並未陪其於亞美酒店上班,與被告林淑靜介紹男 客予其從事性交易間,並未有扞格之處,況觀諸上開便條 紙之記載,江欣蓉於甫到日本之第一週(100 年8 月6日 至同年月12日),確有從事性交易之紀錄,是認證人江欣 蓉上開證言尚無矛盾之處,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應難採
信。綜上,被告林淑靜、鄭漢彬明知江欣蓉欲前往日本從 事性交易,竟為賺取仲介費用,被告林淑靜先行墊付日幣 20萬元予賴當時,並提供上開東京都住處予江欣蓉居住, 甚且直接介紹男客予江欣蓉,再以該性交易所得抵償上開 仲介費及食宿費用;被告鄭漢彬則提供其上開新北市板橋 區住處供江欣蓉暫住,並載同江欣蓉前往補辦國民身分證 ,再以其國民身分證委託旅行業者代辦護照,渠等顯有與 於賴當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三)又就被告林淑靜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林淑靜曾要求江欣蓉 準備畢業證書,足認被告林淑靜係受賴當時欺瞞,誤以為 江欣蓉係要前往日本打工及念語言學校云云部分。查:證 人江欣蓉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淑靜有對賴當時說如果 去日本讀語言學校,一定要畢業證書,所以鄭漢彬有帶伊 去辦畢業證書。到日本時,林淑靜有帶我去好幾間語言學 校,但人家都不要或時間超過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 、第117 頁反面),然被告林淑靜縱有意讓江欣蓉就讀語 言學校,與其媒介江欣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間並無衝突之 處,尚難執此率認被告林淑靜顯有誤信江欣蓉前往日本之 目的在於就讀語言學校之情。況以江欣蓉身處人地不熟之 異國,亦不諳日語,若非被告林淑靜居間介紹男客,江欣 蓉豈有能力自行發掘客源而遂行性交易之理。是被告林淑 靜既有上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自不因其另有要求江欣蓉 提供畢業證書等情,採為有利於其事實之認定。(四)就被告林淑靜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林淑靜早於100 年7 月 5 日即已訂購東京至臺灣之來回機票,時間早於江欣蓉離 家出走之100 年7 月25日,而江欣蓉前往日本之機票,係 被告返日前臨時購買;又其於日本之住處住家,有將房間 作為寄宿家庭賺取費用之慣行云云部分。查:被告林淑靜 於100 年7 月5 日已經預定東京至臺灣之來回機票一節, 固據其提出預約確認書及電子郵件資料1 份(本院卷第79 至81頁)在卷可查,惟被告林淑靜縱早於100 年7 月5 日 已預定返日時間,顯與其是否涉及媒介江欣蓉前往日本從 事性交易無涉,蓋其亦有可能係於來台後始萌生上開犯意 ,是尚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林淑靜之認定。至被告林淑 靜就其位於日本之住家本有提供房間作為寄宿家庭賺取費 用一節,固提出曾於其住所寄宿人士之資料1 紙(本院卷 第145 頁)在卷供參,惟被告林淑靜是否另提供日本住處 供他人寄宿,尚與本案無涉,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事實之認 定,反觀諸江欣蓉係離家出走,並無力支付任何仲介及食
宿費用,而被告林淑靜與江欣蓉於案發前素不相識,竟仍 先代為墊付日幣20萬元予賴當時一節,其如何能確保江欣 蓉還款,已有可疑,更遑論其於江欣蓉甫前往日本,即將 江欣蓉介紹至亞美酒店之聲色場所擔任女侍,更與一般寄 宿家庭僅提供房間及餐飲之情形有異,應認被告林淑靜所 辯僅係單純提供江欣蓉寄宿以賺取費用云云,顯無足採。(五)就被告林淑靜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林淑靜於江欣蓉前往日 本後,即主動與江欣蓉之父母聯絡及留下日本住家電話、 地址,足見其並無意圖營利而媒介江欣蓉與他人為性交易 之犯意云云部分,查:證人賴玉瓊、江坤定於偵查及審理 中固證稱於100 年8 月底至同年10月11日間有接獲被告林 淑靜從日本撥打之電話等語(同上偵卷第141 至142 頁、 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惟以江欣蓉於10 0 年7 月25日離家出走,並於100 年8 月6 日抵達日本, 而被告林淑靜遲至同年8 月底始撥打電話與江欣蓉之父母 聯絡,復佐以證人賴玉瓊、江坤定於審理中所證被告林淑 靜向其抱怨江欣蓉什麼都不會,並於嗣後要求渠等匯款等 節觀之,被告林淑靜顯因恐其付出之費用無法回收,始行 聯絡江欣蓉父母代為償還該項費用,則被告林淑靜縱曾以 電話與江欣蓉父母聯絡等事實,亦難執此推認其主觀上必 無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情。
(六)就被告林淑靜及其辯護人所辯日本警方曾至被告林淑靜上 開東京都住處調查,並無認有構成犯罪之情云云部分,查 :本案日本警方於接獲江欣蓉遭非法拘禁之報案後,曾於 100 年10月29日至被告林淑靜上開東京都住處進行調查, 發現被告林淑靜及江欣蓉均在場,經口頭詢問江欣蓉,江 欣蓉表示未被拘禁,被告林淑靜亦否認有拘禁江欣蓉之事 實,是以日本警方判斷未有刑案發生,未正式製作筆錄, 亦未搜索現場及發動後續偵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 年1 月28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 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電報影本1 份(本院卷第60至61 頁)在卷可稽,惟上開函文僅得證明日本警方至被告林淑 靜上開東京都住處時,並未發覺江欣蓉有遭拘禁之情事, 核與本案被告林淑靜是否媒介江欣蓉從事性交易等情無涉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林淑靜之證據。
(七)至被告鄭漢彬雖辯稱僅提供住處供江欣蓉暫住,不知江欣 蓉欲前往日本從事性交易云云,惟以江欣蓉有告知被告鄭 漢彬其將前往日本從事性交易一節,已據證人江欣蓉證述 明確如前,復以被告鄭漢彬與江欣蓉素不相識,並知悉江 欣蓉係離家出走,且精神狀況並不穩定,且於事後亦有收
受賴當時所交付新臺幣1 萬元款項等情(同上偵卷第151 頁),則其若非與賴當時、被告林淑靜共謀,豈有任意提 供其住處供江欣蓉暫住,並載同江欣蓉前往補辦證件之理 ,故認被告鄭漢彬上開辯詞,顯與情理不符,要難採信。(八)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林淑靜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 人亞美酒店負責人橋谷隆信及客人三井博,待證事實略為 亞美酒店係屬一般飲食店,並非有女公關陪侍之酒店,及 三井博曾帶江欣蓉前往動物園等情,惟本院參酌上開待證 事實核與本案被告林淑靜是否媒介江欣蓉為性交易行為一 節,並無直接關聯,且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行 傳喚上開2 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 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 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 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等所為,均 係犯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本案係未到案之共犯賴當時 居主導地位,被告鄭漢彬則提供出國前居所,協辦證件,而 被告林淑靜帶領江欣蓉至日本完成與男客性交易行為,應認 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故被告等所為媒介江欣蓉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易之次數雖有7 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鄭漢彬有如上開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媒介本國女 子至外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以牟利,所為助長淫風,有害於 社會公序良俗,渠等行為自應予以非難,並兼衡渠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程度、所得之利 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