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738號
PCDM,101,簡上,738,201305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兼 被 告 邱羣皓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張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5
日101 年度簡字第4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880 號、第13240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羣皓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規定,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 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一「詐欺方法」欄第 1 行「於101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應更正為「於101 年 3 月22日下午6 時」外,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 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 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其上訴及答辯意旨略 以:我沒有把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交給別人,我是在3



月份整理房間時,可能把這些東西一起丟掉,當時沒有發現 。之後是警察來通知我,我才知道,我應該是把該2 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一起丟掉,密碼我都有記載在存摺最後一頁上 面云云。辯護人則略以:①原判決未有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確 實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知名之詐騙集團,並 獲取「對價」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亦未見原判決論述如 何認定被告有交付並獲取對價之理由。②詐騙集團會否「每 天」結算詐騙金額匯至其他帳戶,與該帳戶是否拾得或竊得 ,應不存在必然關聯,甚且係因詐欺集團得知某人頭帳戶係 拾得或竊得,才更快速於「當日」將金錢匯至其他安全帳戶 ,以避免該人頭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即於「當 日」將被告上開2 帳戶之詐騙所得匯出,益證該2 帳戶可能 係拾得或竊得,而非「購得」而能安心使用。③被告自86年 10月起迄今,持續有正當工作,且一直住在家裡而無租金負 擔,殊無鋌而走險出賣帳戶換取一性次微薄現金之必要。④ 除現在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資薪帳戶外,加上遺失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共有4 個閒置之 銀行帳戶,倘真有出售予詐騙集團以換取微薄現金之必要, 依常情將全數賣出,然事實並非如此。⑤對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實因人而異,與教育程度、職業、心智是否成 熟,蓋無必然關聯,殊不能以從事法律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推論一般人亦有此常識,再據以推論行為人必要相同之 警覺程度,被告將密碼謄寫存摺簿上,固欠謹慎,然被告之 所有存摺平日均放置於抽屜,除非刷簿否則不會攜帶外出, 如何周詳慮及有丟失的可能?又平常不使用之提款卡本來就 不會隨身攜帶,大多數人是否均謹慎到將存摺及提款卡「分 開收納在家中不同處所」,以避免同時丟失,顯有可疑等語 置辯。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造成共計7 名被害人受騙,情節重大,且被告於事 發後至今未對告訴人江欣樺及被害人等有所賠償,亦未提供 線索以利查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其素行良好,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3 月,與人民法律感情有悖,亦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鄭達楷溫隆盛江欣樺卓銘宣、黃雅玲、被害 人林淑慧、陳佩君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 告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達楷溫隆盛江欣樺卓銘軒、黃雅玲、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慧、陳佩君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中信、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偵字第10880 號卷第67至89頁)、被害人鄭達楷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偵字第10880 號卷第30頁)、被害人温隆盛之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1 份(偵字第10880 號卷第34頁)、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紙(偵字第10880 號卷第 39頁)、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偵字第 10880 號卷第44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1 紙(偵字第10880 號卷第48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影本1 紙(偵字第10880 號卷第54頁)、中國信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偵字第13240 號卷第12 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 爭執(本院卷78頁正面),足認被告所有上開2 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鄭達楷等7 人之用等情,應堪信 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辨,惟查: 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 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又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 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 料之認識,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年來詐 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 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而被告係高 職畢業,並具有多年之工作資歷(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 第116 頁正面),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其所辯可能於整 理房間時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時丟棄,且將提 款卡密碼繕寫於存摺云云,已與事理有違。再一般人於清 理文件資料時均會一一檢視所丟棄之物以免誤丟重要文件 ,而金融機關之存摺、金融卡之形狀、材質及厚度,均與 一般文件迥異,並無誤認之虞,兼以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 :伊於整理時有特別區別紙類予以回收等語(本院卷第11 5 頁正面),則於此情況下,被告竟同時誤為丟棄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甚且所丟棄之存摺中不約而同均載 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絕非情理之常。況本案上開2 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若係被告丟棄或遺失,並因此遭詐欺集



團拾獲,該詐欺集團顯然無法獲知上開2 帳戶是否已遭原 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若率予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內,恐將蒙受無法匯出款項之風險,又觀諸上開中信 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各1 份,亦未有詐欺集團以小額款項先行測試之跡象 ,復以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 免詐騙金額因帳戶凍結而無法提領,當不致於選擇他人遺 失或遭竊等隨時可能失去操控權之帳戶,且現今社會確仍 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詐欺 集團僅需花費少許金錢,即可收購取得無遭凍結風險之帳 戶,況以收購方式取得之帳戶必得以同時取得提款卡密碼 一節,更絕非以拾獲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所能比擬,是 詐欺集團實無再透過偶然拾獲或竊取之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必要。是本案顯係被告將上開2 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一節,堪以認定,被告 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2、就辯護人所辯上開詐欺集團係因得知上開2 帳戶係拾得或 竊得,才更快速於101 年3 月22日將金錢匯至其他安全帳 戶,以避免該人頭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足證上開2 帳戶 可能係拾得或竊得,而非被告所交付云云部分,查本案被 害人鄭達楷等7 人所為匯款之時間均係於101 年3 月22日 ,並於匯入後同日旋遭提領一節,有上開各項證據在卷可 參,而詐欺集團之所以於同日詐騙被害人等匯款並完成提 領款項動作,其原因應係恐被害人等報警處理,導致上開 2 帳戶遭警方凍結之故,核與上開2 帳戶之取得原因無涉 ,蓋上開2 帳戶於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後,即有遭警 方凍結之風險,尚不因取得方式係購得、拾得或竊得而有 分別,故尚難執此率認上開2 帳戶必係詐欺集團拾得或竊 得,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核與事理有違,無足採信。 3、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除上開中信、合庫銀行帳戶外,尚有 其他4 個閒置之銀行帳戶,然被告並未將該4 閒置帳戶賣 出云云,並提出被告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42至57 頁)為據,惟以被告縱未將其所有之其他帳戶交付詐欺集 團使用,其原因眾多,或係詐欺集團僅願收購上開2 帳戶 、或係被告唯恐遭警查獲之考量等情,顯與本案被告是否 交付上開中信、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使用一節,並無必然關係,自難以被告仍有其他帳 戶未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即認其並未涉犯本案。況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場勘驗上開世華、華南、遠東銀 行帳戶存摺正本結果,該3 帳戶存摺末頁及整份存摺均無 填寫密碼之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本院卷第77 頁正面)在卷可查,更足見被告所辯伊習慣將提款卡密碼 繕寫於存摺一節,委無足採。
4、再就辯護人所辯:被告持續有正當工作,並無出賣帳戶換 取微薄利潤之必要云云部分,並提出辯護人提出被告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薪津 領條各1 份(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58至64頁)在卷為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01 年1 至3 月份在 台鹽生技兼差,每月收入約2 萬元。我每月生活費約8 、 9,000 元。遠東公司的薪資條上面記載3 月份領9,000 元 ,因為3 月份沒有做滿1 個月,我是台鹽做一半,之後就 跳槽。台鹽是發現金的,沒有薪資條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復參諸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本院卷第41頁),被告自100 年6 月3 日之後即無投 保紀錄,並遲至101 年3 月6 日才由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 司再度投保(投保薪資僅有1 萬1,100 元),則被告所辯 伊於101 年1 至3 月份有於台鹽公司任職云云,已非無疑 ,亦與辯護人所指被告於案發前後持續有正當工作,故無 出售帳戶賺取利潤之必要等情有間,況以被告於案發時之 工作,與其經濟狀況良莠亦無必然關係,現今社會具正當 職業而經濟狀況不佳者,仍在所多有,是辯護人上開辯解 ,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被告所涉 刑法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已審 酌上開一切情狀為量刑,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 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 害人等共計7 人遭詐騙等情形,且被告既否認犯行,自無所 謂未提供線索以利查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本院認亦難 執此作為對被告加重其刑之事由,且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範圍,自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所 指摘之上開上訴理由,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均無理由,爰依法駁回渠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