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淨重柒點肆捌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型分裝袋、中型分裝袋、小型分裝袋各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克威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4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分別呈白色微黃粉末狀、白 色微黃結晶狀、米白色結晶狀、白色偏黃結晶狀、白色微黃 透明結晶狀、白色及黃色透明結晶狀、白色及白色微黃透明 結晶狀、黃色結晶狀,合計驗前淨重7.745 公克,驗餘淨重 7.481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3300公克)」)、大型分裝袋、中型分裝袋及小型分裝袋 各1 包。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周克威曾於警、偵訊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甲基安非他命8 包(分別呈白色微黃粉末狀、白色微黃結 晶狀、米白色結晶狀、白色偏黃結晶狀、白色微黃透明結晶
狀、白色及黃色透明結晶狀、白色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狀、 黃色結晶狀,合計驗前淨重7.745 公克,驗餘淨重7.4816公 克)、大型分裝袋、中型分裝袋及小型分裝袋各1 包扣案可 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 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粉末或結晶共8 包送驗結果,確均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1 年5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1 年6 月 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1 年6 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 12047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前 揭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觀察、勒戒之前科外,復曾於100 年間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5 次,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目前執行中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 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 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扣案之上開粉末或結晶共計8 包(合計驗前淨重7.745 公克 ,驗餘淨重7.4816公克),經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誤,前已敘明,且係供被告施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大型分 裝袋、中型分裝袋及小型分裝袋各1 包,為被告所有預備用 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 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固一併扣得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 重0.493 公克,驗餘淨重0.4626公克)、潮濕之黃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4.388 公克,驗餘淨重4.0427公克)、白色透 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23 公克,驗餘淨重0.0746公克) 等物,惟該3 包粉末或結晶經檢驗結果,均未含毒品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5 月3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101 年6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