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豊
上列被告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7471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裕豐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16時5 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因不滿適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該 處之告訴人許銘訓超車而阻礙其行進,乃對之按鳴喇叭,嗣 因許銘訓復自駕駛座窗戶探頭對蔡裕豐稱「你在按什麼喇叭 」,因而引發蔡裕豐不滿,乃與同車所搭載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乘車輛停等紅燈之際,由蔡裕豐及其餘2 名男子下車前往許 銘訓駕駛座旁窗戶,分以將許銘訓左手拉出窗外並向後反折 及拉扯許銘訓所繫領帶使許銘訓臉部撞及駕駛座旁窗戶玻璃 之方式,共同傷害許銘訓,並試圖將許銘訓拉下車行下車處 理之無義務之事,嗣因許銘訓以右手緊握方向盤並極力反抗 而不遂,並致許銘訓因而受有左臉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肘 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併撤回對被告 之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