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坤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06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坤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世坤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輔仔」(台語音譯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因車輛(車身號碼:AEG2311NCB 74120 ,廠牌:BMW )逾指定檢驗日期而遭註銷該車號牌9M -5418 號之自用小客車1 台(該車廠牌:MERCEDS-BENSE 20 8 型,民國87年2 月出廠,引擎號碼:WDB0000000A233808 號,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原係娜莎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且其所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格與當時 同廠牌之同款車輛市價並非相當,該車輛之來源顯可懷疑為 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9 月間,至臺中市 豐原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輔 仔」之人購買系爭車輛;嗣於100 年11月28日0 時30分許, 潘世坤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張志維(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附近,駕駛系爭車輛返 回潘世坤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住處,於 同日1 時30分許,張志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 正東路1 段81巷口時,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攔檢查獲 ,並扣得系爭車輛1 台(業經被害人鄧湘平領回),警方並 通知潘世坤於同日4 時7 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中山派出所說明,潘世坤且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行照1 份(業經被害人鄧湘平領回),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56至58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参、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以20萬元向綽號「輔仔」之成年男子購買 系爭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10 0 年9 月間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向「輔仔」購買系爭車輛, 「輔仔」說系爭車輛是他的,因貸款繳不出來,怕銀行會追 車,故把原車牌(即車號0000-00 )換掉,改掛車號00-000 0 號車牌,即所謂之「權利車」,「輔仔」賣該輛權利車給 伊,有交付系爭車輛車號0000-00 號之行照,且伊上網查詢 系爭車輛之車身及車牌都沒有報遺失,伊不知系爭車輛是贓 車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 物而言,舉凡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屬之,並不以犯竊盜罪為限。又刑法上之「故意」,有確 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 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 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 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而所謂「故買」,亦不必須為所 有權之買賣或移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 從而取得物之交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即屬之;縱所取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 ,並不妨礙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合先敘明。㈡、被告於100 年9 月間,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以20萬元之代 價,向綽號「輔仔」之人購買懸掛因車輛(車身號碼:AEG2 311NCB74120 ,廠牌:BMW )逾指定檢驗日期而遭註銷該車
號牌9M-5418 號之自用小客車1 台(該車廠牌:MERCEDS-BE NSE 208 型,民國87年2 月出廠,引擎號碼:WDB0000000A2 33808 號,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 嗣於100 年11月28日0 時30分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張 志維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附近,駕駛系爭車輛返回被告當 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住處,於同日1 時30 分許,張志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 段 81巷口時,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系 爭車輛1 台(業經被害人鄧湘平領回)及綽號「輔仔」交付 予被告之系爭車輛鑰匙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796 號〈下稱偵卷一〉第18頁、第108 至10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474號卷第5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065 號卷第 19、20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張志維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8 至10頁、第70至71頁),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2至44頁),堪以認定。㈢、又證人即被害人鄧湘平於97、98年間起即使用登記為其弟鄧 湘安經營之娜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 年11月6 日下午,經其弟鄧湘安告知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 單未繳納,始發覺其於100 年4 、5 月間某日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前之系爭車輛失竊,遂於100 年11月 6 日14時30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 報案協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湘平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3至56頁、第42 至44頁、第46頁),又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電門 鑰匙晶片已遭竊改,證人即被害人所持有之原廠鑰匙已經無 法發動,只有被告所持有盜改之鑰匙才能發動,當初該車行 照放在車上,跟自用小客車一起遭竊,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尋 獲後,電門鑰匙孔鬆脫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9至32頁),可認證人即被害人鄧湘平 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係遭人以不詳方法將電門鎖鬆脫,復以 不詳手法啟動引擎後竊取之,即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可認 係屬於100年4月間遭竊之贓物。
㈣、被告雖辯稱並無故買贓物犯意云云,然審諸被告於偵查中即 供稱其與「輔仔」之簡訊內容中,對方一直強調不會亂報失
竊,伊對於系爭車輛來源,後來覺得怪怪的,但無法查證, 有懷疑過系爭車輛是失竊車輛,因為「輔仔」一直不交付讓 渡書,也恐嚇要報失竊等語(見偵卷一第110 、111 頁), 則被告對系爭車輛之來源不明乙節,應有認識,其辯稱不知 系爭車輛為贓物云云,已難遽信;又「輔仔」向被告自稱為 系爭車輛之車主,並稱該車係其向銀行貸款,貸款沒繳,所 以變成權利車,並出具車號0000-00 號之行車執照,被告即 以20萬元現金向綽號「輔仔」之成年男子購買「輔仔」所有 之系爭車輛(懸掛因車輛逾指定檢驗日期而遭註銷該車之號 牌9M-5418 號),且被告購買時即知系爭車輛前、後懸掛之 兩面號牌為9M-5418 號,非系爭車輛之原號牌,亦未取得原 號牌,又被告購買系爭車輛1 個月後某日,「輔仔」以郵寄 方式交付車號0000-00 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 張等情,亦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一第18頁、第108 至111 頁、本院卷第36、60頁),且有車 號0000-00 號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8、53頁),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鄧湘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為 真(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見「輔仔」以20萬元出賣系 爭車輛予被告時,未交付被告系爭車輛之原號牌7556-EA 號 兩面、讓渡契約書。衡諸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於決意購買價 值不裴之汽車前,應已多所考量並與出賣人詳為磋商、確認 出賣人確有出賣汽車之正當權源,且應知悉出賣人之聯絡方 式,惟被告空言供稱係向綽號「輔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系爭 車輛,卻對於「輔仔」之真實姓名未能予以說明,「輔仔」 雖係出賣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然該車輛竟非懸掛原有之 號牌,而係懸掛業經註銷之9M-5418 號牌,凡此各情,均與 一般正常交易有違,又被告於「輔仔」自稱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出賣系爭車輛,並出具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時,明知行車 執照上記載之車主為「娜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非「輔仔 」,亦明知「輔仔」出賣之車輛車身引擎固與行車執照相符 ,然該車之號牌號碼與該車前後所懸掛之兩面號牌號碼不同 ,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 一第18頁、第111 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具有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亦將年滿30歲(見本 院卷第2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佐), 顯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又已察覺前述與交 易常情不符之情事,其對該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已不 得諉為不知。再者,於被告向「輔仔」購入系爭車輛時,系 爭車輛之市價約40多萬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109 頁),然被告所支付20萬元價金,顯低於當時市 場行情,且差價多達20多萬元,苟非贓物,於正常交易之情 形下,豈有以低於市價二分之一之價格即購得系爭車輛之理 ,益見被告對其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具有可疑為贓車之認識及 犯意,仍因價廉,故予買受甚明,是被告以其向「輔仔」購 買之系爭車輛為「權利車」,「輔仔」怕銀行會追車,故把 原車牌(即車號0000-00 )換掉,改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 ,其不知道系爭車輛為贓車云云置辯,即難採憑。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懸掛9M-5418 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是伊 所有,是伊向「輔仔」購買權利車,購買車身及引擎15萬元 ,車牌另購5 萬元,總共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 偵查中供稱:因「輔仔」無法繳納系爭車輛之銀行貸款,掛 原來車牌的話,會被銀行追車拍賣,所以要把原來的車牌換 掉,換成相同廠牌的車牌,也就是把俗稱子車的車牌掛到權 利車上,伊是因為朋友相挺,即「輔仔」需要20萬元買設備 繼續作假證件,所以伊用20萬元向「輔仔」購買懸掛9M-541 8 號牌之車號0000-00 號的「權利車」,「輔仔」說9M-541 8 號也是賓士廠牌之號牌等語(見偵卷一第108 至110 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其係以20萬元向「輔仔」購 買懸掛9M-5418 號牌、賓士廠牌之「權利車」,即其購買前 揭賓士車身及引擎為15萬元、另購買9M-5418 號之號牌為5 萬元;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用20萬元向「輔仔 」購買銀行賓士的權利車,「輔仔」說9M -5418號是黑色賓 士的號牌,他叫我把銀色賓士烤漆成黑色賓士,但伊還是希 望「輔仔」把子車即銀色賓士含車牌賣給伊,伊才可以逃避 銀行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亦供稱:伊當時是以20萬元向「輔仔」買兩台車,1 台就是 「輔仔」要賣給伊的權利車,是15萬元,另1 台就是子車, 即舊車,舊車上面的車牌就是沒有問題的車牌,可以懸掛在 權利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就其以20萬元所購得之物,則稱是以20萬元向 「輔仔」購買兩台車,1 台為銀色賓士廠牌、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1 台為含號牌之子車,使之得以子車上之號牌懸 掛於系爭車輛上以躲避銀行追車。則果如被告前揭所辯係以 20萬元向「輔仔」購買「權利車」等情為真,何以被告前開 就其向「輔仔」購入車輛之數量究為1 台或2 台之供述,前 後不一。是被告辯稱係以20萬元向「輔仔」購買權利車云云 ,是否屬實,益屬可疑。
㈥、又俗稱「權利車」,係指雖因買賣而得以取得使用權限,然 依法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汽車而言,而此種「權利車」之來
源,多係當舖以流當品之名目對外銷售所產生,或係車主因 周轉不靈而以該車向銀行貸款,或因購車時即以該車向銀行 貸款,嗣後無法如期繳納貸款,又急需將車輛變現周轉,車 主即以書寫讓渡書之方式,有償讓渡車輛予他人而取得現金 ,該車輛即成為俗稱之「權利車」。惟「當舖業法」第21條 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 者,概以三個月計之;…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 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第22條規定:「收當物品於逾滿當 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 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從而當 車主向當舖借款時,若經相當期限(通常為3 個月零5 天) 未經取贖,當舖即得將流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但其所得拍 賣或出售之物,是否得將所有權併同移轉,則仍須依同法第 21條規定業己「取得質當物所有權者」為限。此參諸民法第 884 條、第886 條、第893 條第1 項等有關動產質權之規定 ,仍受有同法第893 條第2 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 條 之1 規定。」之限制即明。蓋民法第873 條之1 係規定:「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 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動產質權 於準用該條文之結果,有關動產所有權係採取登記公示主義 者,自亦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流當物品之種類 繁多,一般之動產如珠寶、手錶…之類,當舖業者固得依動 產之交付或移轉占有而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 之所有權,然於流當物品為汽車、船舶或航空機時,即因其 與一般動產屬性顯有不同,並非僅依動產之交付、移轉即生 財產權改定之效力,而應比照不動產採登記主義,非經向主 管機關登記,其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參諸「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有關汽車過戶之規定,不僅其所有 權之移轉過戶須經申請登記,且依申請人之身分為個人、公 司、行號或政府機關…等,尚須具備各種不同之資格要件始 得申請。是汽車所有權之過戶登記手續,有極為嚴謹之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顯然與一般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僅以交付或占有之移轉即生效力不同。從而當舖業者於流 當物品為汽車時,固得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將流當物拍 賣或陳列出售以獲得清償,但其拍賣、出售者僅限於該汽車 本身之占有移轉,並不能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之所 有權,尤不能使買受人因買賣之結果而取得車輛之所有權。 換言之,當舖業者之販賣流當車本身固難謂非法,然仍須經 由一定之法律程序,如須列冊報送主管機關核備外,且對買
受人有關車輛之來源與占有、使用等權限上之限制均須有完 整之說明,並至少須備齊相關證件,諸如:汽車牌照、行車 執照、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流當證明、車主簽署之讓渡書 等,始得謂合法,尤無所謂教唆懸掛其他偽冒車牌以避免原 車主查緝追尋之餘地。而上述之說明,尚係就流當車本身並 非「贓物」時所應具之流程與要件,若該流當車原即為刑法 上之「贓物」,其情形即益趨複雜。蓋流當物之來源本有各 種不同之可能管道,典當人所典當之物,原即未具有合法所 有權之權源,且經查係贓物者,「當舖業法」第23條、第24 條、第25條均有甚多限制與除外規定,且同法第26條併規定 :「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 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 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 ,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 發還」。是縱係直接向當舖購買所謂「權利車」時,因當舖 業之拍賣或陳列出售,至少尚為合法經營之商號,其拍賣、 出售尚有合法之權源,仍須受上開各規定之限制,則於非直 接向當舖業購買,而係經由第二手、第三手購買「權利車」 ,或係向非當舖業購買「權利車」時,舉輕明重,尤須對權 利車之來源與是否合法,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有關原車 主身分證影印本、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容為不可或缺之要 件。然被告向出賣人「輔仔」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時,明知行車執照上記載之車主為「娜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非出賣人「輔仔」,亦明知「輔仔」出售系爭車輛時, 該車前、後即懸掛非該車原有之號牌,且「輔仔」未交付該 權利車原號牌,衡諸常情,被告斯時原應就該權利車之來源 與是否合法,存有相當質疑而注意之,然其仍於「輔仔」未 能提出所謂車主出具之「讓渡書」情形下,仍故買該車,併 以懸掛他車號牌作為避免「娜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銀行 尋回該車之手段,以此等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不法方式持有並繼續使用該車,堪認被告於購買當時主觀上 即有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被告辯稱 伊係購買「權利車」,不知為贓車云云,難以採信。㈦、被告雖提出署名「輔仔」之載有「..若不想那台車也可換回 ,現在子車你必需自己找及購買,我朋友說他不要賣了,真 是他媽的..」等語內容之信件,並辯稱其確向「輔仔」購買 權利車,「輔仔」尚未交付「子車」,且「輔仔」提到如果 伊不想買那台車,可以把20萬元買車的錢退回來云云,然被 告於偵查中自稱:我不知道「輔仔」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109 頁),則究否確有「輔仔」之人,原非
無疑,亦難遽認被告所提出前揭信件內容為真,尚難以該信 件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至被告辯稱伊於購買系爭車輛後,有請證人即其女友劉惠玲 查過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車牌並無失竊紀錄, 故其無故買贓物之主觀認識云云。而證人即被告女友劉惠玲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台中牽1 台銀色賓士車回來後 ,有抄了2 組車號給伊,叫伊幫他查是不是有問題,因為比 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縱認證人劉惠玲之 證詞為真,即被告確有要求證人劉惠玲為查詢事宜,然查詢 有無失竊乙節,已是被告購入系爭車輛後之行為,核與被告 購買系爭車輛時有無故買贓物認識之認定無必然關連,是以 ,證人劉惠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㈨、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 告於90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3 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11日 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 加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自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一第1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