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489號
PCDM,101,易,3489,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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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承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承祐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 第4196號判處拘役40日,9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潘承祐仍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為加重竊盜犯行: ㈠101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由綽號「阿豪」之男子攜帶客 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類似鋼絲剪的大 型剪刀,潘承祐則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潘OO所有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豪」之男子,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之3 前,再由綽號「阿豪」之男子攀爬 架設於該處附近編號「清水二高#18」號電線桿上,持上開 剪刀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設在該電 線桿而供輸送電力予台電公司用戶使用之PVC 風雨線1 捆約 45公尺(線徑22m/㎡),予以剪斷而竊取之,得手後,即由 潘承祐騎乘機車搭載綽號「阿豪」之男子離開現場。 ㈡101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許,由綽號「阿豪」之男子攜帶客 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剪刀,潘承 祐則騎乘前述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豪」之 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再由綽號「阿豪」 之男子攀爬架設於該處附近編號「清水一高26支1 」號電線 桿上,持上開剪刀將台電公司架設在該電線桿而供輸送電力 予台電公司用戶使用之PVC 風雨線1 捆約30公尺(線徑22m/ ㎡),予以剪斷而竊取之,得手後,即由潘承祐騎乘機車搭 載綽號「阿豪」之男子離開現場。
㈢嗣因台電公司之用戶因前開電線遭竊,台電公司無法正常供 輸電力,致發生停電狀況,乃撥打電話向台電公司反應,台 電公司遂分別指派公司線路裝修人員呂OO、黃OO前往維 修,呂秋仁黃慶華前往現場維修時,發現前開二處電線遭 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服務處領班顏清田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潘承祐與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 ,均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 察官及被告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先後騎乘其母親潘OO所 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攜帶上開大型剪刀的「阿 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3 、新北市○ ○區○○路00號後,「阿豪」即攜帶上開剪刀將台電公司架 設於該處的PVC 風雨線予以剪斷後,予以竊取,之後再由其 騎乘機車搭載「阿豪」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阿豪」並無任何的犯意聯 絡,當時「阿豪」以賺錢為由,要求伊騎乘機車載他,當時 伊因生活困苦,而誤信為真,騎乘機車搭載「阿豪」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3 ,抵達後,「阿豪」就拿 著上開剪刀與一個背包離開,伊留在原處等候約1 個多小時 ,「阿豪」的背包裝滿東西回來,伊即騎乘機車搭載「阿豪 」離開,第2 次凌晨時,「阿豪」又以賺錢為由,請伊騎乘 機車搭載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伊因此騎乘機車搭 載「阿豪」前往,這次與第1 次情形相同,伊也是在原處等



候,後來「阿豪」回來後,隨身攜帶的麻布袋,被竊取的電 線刺破,斯時伊才發現「阿豪」是前來竊取電線的,但後來 「阿豪」給錢讓伊加油,伊因此騎乘機車搭載「阿豪」下山 ,在此之前,伊並不知「阿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 巷0 號之3 與新北市○○區○○路00號的目的,是在於竊 取台電公司的電線,伊純係遭「阿豪」利用,伊與「阿豪」 並無任何的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台電公司係因用戶撥打電話反應停電,遂分別指派公司線路 裝修人員呂OO、黃OO前往檢查與維修,始分別101 年1 月8 日23時50分、101 年1 月18日8 時35分許,發現台電公 司架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3 附近「清水二 高#18」號電線桿上,以及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編 號「清水一高26支1 」號電線桿上的電線失竊一節,業據證 人即台電公司領班顏清田、外線技術員鄭栢松、線路裝修員 呂秋仁黃慶華於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 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第67頁反面至 第7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以及電力(訊)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台電北南區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報告各2 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8 頁至 第9 頁、第37頁至第38頁),而堪認定。
㈡證人顏OO、鄭OO、呂OO、黃OO於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表示:台電公司架設於前揭2 處的電線,不論是裡面 的銅線或塑膠外殼,都不能遭單憑人力拉扯而斷,且因是三 條一捆,即使是使用西瓜刀或一般的剪刀、鉗子,也無法將 之砍斷或剪斷,必須使用鋼絲剪的大型剪刀,才有可能剪斷 ,一般發現的失竊案件,電線都是遭剪斷的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證人黃OO 更證稱:伊有去新北市○○區○○路00號失竊案件現場檢查 ,伊有注意到現場失竊的電線缺口是平滑的,應該是遭刃面 鋒利類似鋼絲剪的器械剪斷所形成的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反面至第71頁),被告亦不否認本件2 次竊盜案件,均 是「阿豪」持其隨身攜帶的大型剪刀所竊取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71頁、第108 頁),堪認台電公司前揭二處失竊的電線 ,均為「阿豪」攜帶可供兇器使用的大型剪刀予以剪斷後所 竊取。
㈢「阿豪」於前揭時間,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3 、新北市○○區○○路00號,持類似鋼絲剪的大型剪 刀竊取台電公司設於該處的電線,均係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 前往,竊取得手後,亦係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離開一節,業 據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



卷第2 頁反面、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 111 頁),並有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阿豪」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的錄影監視畫面5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 頁至第13頁),足見「阿豪」並非單獨行竊,而是夥同被告 一同行竊。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稱:第1 次騎乘機車搭 載「阿豪」時,係「阿豪」前來向伊借錢,伊表示沒錢,「 阿豪」即詢問伊是否要賺錢,伊問是否為現金,並表示伊要 賺,「阿豪」即指示伊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3 ,抵達後,「阿豪」即下車,伊在原地 等候「阿豪」,相隔約1 個小時,「阿豪」背著裝滿電線的 背包回來,伊詢問「阿豪」背什麼東西,「阿豪」告知伊是 去山上偷剪電線,後來,伊就騎乘機車搭載「阿豪」至新北 市土城區水源街附近讓「阿豪」下車,第2 次的情形,也是 相同,「阿豪」有告知伊,偷來的電線要賣掉換錢花用,而 本案失竊的電線,均已遭「阿豪」變賣了等語(見偵查卷第 2 頁反面至第3 頁),顯示被告不僅明知「阿豪」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之3 、新北市○○區○○路00號 的目的,在於竊取台電公司設於該處的電線,且知悉「阿豪 」竊取台電公司所有的電線,在於變賣牟利,且先後2 次所 竊得的電線,均已轉賣而為他人所持有,由此足見被告與「 阿豪」間,就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線乙事,具有犯意聯絡,並 推由被告負責騎乘機車搭載「阿豪」前往行竊地點,以及把 風的工作。
㈣被告雖自偵查中即改口辯稱:伊係第2 次騎乘機車搭載「阿 豪」時,發現「阿豪」回來時,手中多了一個麻袋,麻袋裡 有東西,伊問「阿豪」是什麼東西,「阿豪」表示是電線, 伊始知悉「阿豪」前往該處的目的是竊取電線云云(見偵查 卷第29頁)。然以被告所述,本案2 次騎乘機車搭載「阿豪 」,均是深夜睡覺期間,「阿豪」前來找其時,並隨身攜帶 有大型的剪刀與背包或麻布袋,其騎乘機車搭載「阿豪」至 目的地後,留在原處等候「阿豪」約1 至2 小時,之後「阿 豪」即攜帶裝滿物品的背包或麻布袋下來(見偵查卷第28頁 、本院卷第108 頁),以「阿豪」造訪被告的時間是三更半 夜,顯非一般應徵工作時間,而前往的地點又杳無人煙的荒 郊野外,「阿豪」不僅隨身攜帶可供剪斷電線所用的大型剪 刀,且搭乘被告騎乘的機車離開前,原來為空一物的背包或 麻布袋,已裝滿了電線等情形,任何人處於於被告的立場, 均可輕易發現「阿豪」前往前揭2 處的目的,在於竊取台電 公司所有的電線,被告辯稱其係事後始知情,顯非事實。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阿豪」前來找伊,問伊要不要賺



錢,伊有問「阿豪」要賺什麼錢,「阿豪」說一樣,是領現 金,因伊曾與「阿豪」從事鋪瀝青之工作,故伊認為是要從 事鋪瀝青的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與檢察官 偵訊時訊問被告:「什麼工作要凌晨做?」時,被告回稱: 「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顯然相互齟齬,故 被告辯稱當時誤以為「阿豪」找伊從事鋪瀝青的工作一節,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且,本案失竊的二處地點 ,均是人跡罕至的處所,顯非從事鋪設瀝青之工地,被告就 此雖表示:「阿豪」曾表示要去一個老闆的家云云,然所謂 的「老闆」豈有可能居住在該交通不便的場所,已堪質疑; 退步言之,縱認老闆居住在該處,因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阿 豪」駛抵上開失竊地點時,均屬就寢的半夜,豈有可能在此 時刻打擾「老闆」,即使鋪瀝青的工作,為免妨礙道路通行 ,會選擇在半夜的時間進行,但「老闆」若非在現場工地督 工,就是委任他人督工而自己回家休息,絕無可能在三更半 夜時刻,接受他人應徵工作之可能。況且,被告果真與「阿 豪」欲應徵鋪瀝青的工作,理應與「阿豪」一起面見老闆, 豈有獨留被告在現場等候,而由「阿豪」自行前往之理!尤 有甚者,被告於101 年1 月8 日凌晨騎乘機車搭載「阿豪」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3 ,「阿豪」實際上 並未應徵任何工作給被告從事,被告自斯時起,自應發覺「 阿豪」所述應徵工作,本屬騙局,豈有可能相隔10日後,即 同年月18日凌晨,願再次騎乘機車搭載「阿豪」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理!且「阿豪」於101 年1 月8 日離開 前,其隨身攜帶的背包,由空無一物變成裝滿物品,被告又 豈有可能對「阿豪」此種顯有可疑的竊盜行徑,絲毫不起疑 ,而未加以質問之理?如被告曾加以質問,以被告供承其與 「阿豪」僅因工作認識,並不知「阿豪」實際居住處所之情 形以觀(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與「阿豪」之間,並無深 厚的交情,「阿豪」自會擔心被告將其所為竊盜犯行向檢警 機關舉發,致使其面臨刑事追訴的風險,而不可能再次於10 1 年1 月18日凌晨委託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一同前往行竊地 點。尤其依被告所述,「阿豪」是騎乘輕型機車前往其住處 (見本院卷第108 頁),倘若「阿豪」果真與被告並無任何 犯意的聯絡,使其下手行竊時,由被告為其從事把風的工作 ,以「阿豪」自身有交通工具之情勢,並無委請被告騎乘機 車搭載而使自己面臨隨時可能遭被告檢舉而為警查獲的風險 。縱如被告所稱,「阿豪」騎乘的輕型機車無法攀爬崎嶇的 山路,「阿豪」亦可僅向被告借用重型機車,甚至向他人承 租重型機車,自行前往,並無理由夥同隨時可能暴露其犯行



予檢警機關的被告一同前往。此外,單純應徵或從事鋪設瀝 青的工作,「阿豪」應無必要隨身攜帶大型剪刀,被告就此 雖辯稱:從事鋪設瀝青工作時,需要大型剪刀剪電線云云, 然經質以:「鋪瀝青為什麼要剪電線?」,被告答非所問的 回答:「因為有水溝蓋」,再質以:「水溝裡頭為什麼會有 電線?」,被告則含糊回稱:「水溝裡頭會有樹木、小石頭 ,有些人會用繩子把它們綁住,總之會用得到,因為我有做 過,可是沒有像阿豪拿的那麼大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因鋪設瀝青的工作,根本與水溝內有 何物品,一點關係都沒有,從被告顧左右有而言他的回應中 ,可見其對於「阿豪」為何隨身攜帶大型剪刀一事,根本無 法自圓其說,若非其早與「阿豪」共謀行竊台電公司所有的 電線,又豈可能對「阿豪」為何應徵鋪瀝青工作時,隨身攜 帶大型剪刀一事,毫無疑問。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不知「阿 豪」欲前往本案二處地點行竊,而與「阿豪」並無任何犯意 聯絡云云,均屬飾詞狡辯,毫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 上揭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豪」行 竊所使用的大型剪刀,雖未扣案,但以該剪刀得以剪斷金屬 材質的電線與極具韌性的塑膠外殼,足見該剪刀質地堅硬, 且刃面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 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 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 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 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 ,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 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夥同綽號「阿豪」之男子先後2 次所竊取之電線,係俗稱之風雨線,屬供電業者即台電公司 所有,且用以供應一般家庭用電之供電設備,自為電業法所 稱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2 次竊取電線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 有未合,然被告先後2 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台 電公司所有的電線,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再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竊取台電公 司電線之事實,因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 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 ,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 照),是檢察官雖於論罪法條欄未引用電業法第105 條條文 ,然依上說明,此部分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阿豪」之男子之間,就上開2 次攜帶兇器竊取 電線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與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 紀錄(不構成累犯),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命 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綽號「阿豪」之男子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竊取台電公司架設供電之電線 ,除侵害台電公司財產法益外,更造成台電公司無法正常輸 送電力予需用電力的家庭用戶,影響他人的日常生活,迄今 未對受財產損害的台電公司為賠償或成立和解,行為實無可 取,惟念及被告為原住民,且依被告於警詢陳述之學歷為國 中肄業,教育程度非高,雖夥同綽號「阿豪」之男子持兇器 行竊,但並未持以該兇器攻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並 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和平、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以 及被告品行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與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夥同綽號「阿豪」之男子用以行竊的大型剪刀,因未扣 案,且因無證據證明該剪刀,為被告或綽號「阿豪」之男子 所有,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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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