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06號
PCDM,101,易,1006,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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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薇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鄭宇玲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董」之成年男子與若干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組詐騙集團,眾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安排 成員互相配合,出面向不特定人行騙財物;其中,該集團自 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由該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CALL客 秘書」(以下稱大陸秘書)自稱「林嘉燕」之女子,陸續去 電乙○○,於電話中與乙○○裝熟攀談及建立關係,俟獲取 乙○○信任,自稱「林嘉燕」之女子再以「跟朋友借錢」、 「母親急需要錢」、「要離開酒店,可是還欠10萬元」、「 離開酒店的錢上次算錯,要求再拿5 萬元」、「喝酒不小心 踢到客人要害,要賠償客人32萬元」、「酒店幫其代墊30萬 元,要求幫忙清償」、「向公司借150 萬元去投資,可是被 騙了,如果要離開酒店,要把欠的錢給足才能離開」等理由 向乙○○借錢,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該詐騙集團出面收錢之 人(俗稱車手),致該集團詐欺得手(此階段並無足夠證明 被告三人參與或曾出面收錢,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嗣丁○○(綽號小A)、丙○○與甲○○於100年2、3月 間某日起加入上述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小姐及控臺,並 基於與「張董」所屬詐欺集團間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遣大陸秘書某自稱「林嘉燕」之女子於100年3月18日 再度去電乙○○,佯稱因酒店業績尚欠57萬元,需達到業績 始能償還前開借款為由,希望乙○○幫忙云云而著手於詐騙 ,該集團成員大陸秘書並向甲○○、丁○○告知此詐騙話術 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再由丁○○指派丙○○、甲○○於 同年 3月18日晚間6時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號「樹 林火車站」前欲向乙○○取款,惟乙○○因先前已數次交付 款項而起疑,乃報警處理且已知遭騙,遂攜帶玩具鈔前往, 丙○○、甲○○到場後,乙○○交付玩具鈔時,丙○○、甲 ○○即為早埋伏在此之員警上前逮捕查獲,丁○○、丙○○ 、甲○○及該集團因而未能得逞,且為警在皮包內扣得玩具 鈔1包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 00 、0000000000號Sim卡1只),而查知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丙○○、甲○○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 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 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因被告丁○○之辯護人表示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 卷第53至54頁、第76頁反面),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 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丁○○ 不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 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 、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及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當事人復未就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之外部狀況,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就證 人乙○○,依證人調查程序進行交互詰問,使被告丁○○、 丙○○、甲○○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 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且當事人於本院對於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是後述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自得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前述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外,本判決援 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援引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 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 8至



10頁、第 60至62頁、第98頁、第101頁、第127至128頁、本 院卷第119至133頁),復有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參見偵查卷 第30至35頁)、玩具鈔1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丁○○等3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 3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丙○○及甲○○雖已著手詐欺,惟因告訴人乙 ○○起疑報警,並配合埋伏於樹林火車站之員警當場逮捕前 往取款之丙○○、甲○○,並自皮包內查獲玩具鈔 1包等情 ,此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9 頁 ),足徵告訴人已知悉先前數次遭人詐欺,故其此次並未陷 於錯誤,其後固為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而交付玩具鈔1 包, 但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丁○○、丙○○及甲○○固 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然詐欺之構成要件並未全部實現,應 屬未遂,故核被告丁○○、丙○○及甲○○上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 ○○、丙○○及甲○○就上開犯行,與前揭大陸地區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丙○○業已參與取款之構成要件事實,且有將該集團之部分 所得視為自己所得之意,被告丙○○提出答辯狀辯稱其所為 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丁○○前於97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4602號、97年度簡字第48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 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丙○○及甲 ○○著手於前揭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丙○○及甲○○等人, 為圖己利,賺取不當報酬,經由嚴密組識性分工,各司其職 ,與前揭大陸人士合作,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方式,詐取被害 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被告三人均坦承 犯行,並分別擔任控台、車手小姐之行為分擔程度、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行動電話 2支 (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只),被告丙 ○○、甲○○供稱或非渠等所有,或僅係供渠等個人私用, 未使用於本件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 2支行動電話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及甲○○及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張董」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共組張董所屬詐欺集團,由集團 安排成員互相配合,而被告丁○○、丙○○及甲○○分別擔 任控台及車手小姐,並由大陸秘書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示所示之詐騙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詐取附表所示之款項; 被告丁○○、丙○○及甲○○於100年2月以前即共同參與附 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丁○○、丙○○及甲○○亦 涉犯如附表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 ○及甲○○等 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 ,被害人之指述,及臺灣銀行99年12月8 日、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13日之買賣匯水 單交易憑證5 張為據。訊據被告丁○○等3 人堅詞否認有此 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 辯稱:伊係在100年 2月底至3月初始加入綽號「張董」為首 之詐欺集團,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伊均未參與等語;被告丙 ○○辯稱:伊係在100年 3月2日始加入綽號「張董」為首之 詐欺集團,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伊均未參與;伊與告訴人僅 見過2次面,第1次係在同年3月初,另1次即為遭警查獲這次 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在100年3月14日始加入綽號「



張董」為首之詐欺集團,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伊均未參與等 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附表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被告丁○○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一)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100年 2月底至3 月初始加入「張董」之詐欺集團,之後甲○○、丙○○亦有 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控臺及車手小姐(參見偵查卷第 129 至 130頁、本院卷第44頁、第77頁正反面),參以本案被告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加入「張董」之詐欺集團 時間為 100年3月2日,伊去的時候被告丁○○向伊表示才剛 開始運作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43頁、第128頁、本院卷第44 頁、第142頁、第240頁)及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加入「張董」為首之詐騙集團時間為100年3月14日等 語(參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 150頁 正反面),核與上開被告丁○○所供述伊等加入該集團之時 間並無歧異或不符,當足認本件被告丁○○、丙○○、甲○ ○當係於 100年2、3月間加入「張董」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是被告丁○○、丙○○、甲○○加入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 之期間應為100年2、3月之後,當足認定。(二)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騙時間,係在100年2月之前,是 在被告丁○○等3 人加入詐欺集團運作之前。而依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10月中旬接到自稱「林嘉燕」 的女子電話,表示曾經在樹林問過路,而欲與伊做朋友,第 1 次於99年11月15日打電話告訴伊稱:「跟朋友借錢」,要 求伊拿錢幫忙,並約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伊當面交給一 名女子6,500元。第2次於99年11月27日打電話告訴伊稱:「 母親急需要錢」,要求伊幫忙,並約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 ,伊當面交給另一名女子10,500元。第3次於99年12月8日打 電話告訴伊稱:「要離開酒店,可是還欠10萬元」,要求伊 先拿5 萬元幫忙,並約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伊當面交給 另一名女子5 萬元。第4 次於99年12月14日打電話告訴伊稱 :「離開酒店的錢上次算錯,要求再拿5 萬元」,要求伊再 拿5 萬元幫忙,她會還伊13萬元,並約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 近,伊當面交給另一名女子5萬元。第 5次、第6次分別於99 年12月17日及同年12月20日打電話告訴伊稱:「喝酒不小心 踢到客人要害,要賠償客人32萬元」,叫伊拿錢幫忙,之後 伊會還伊45萬元,並約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伊分兩次當 面交給一名不知年籍資料的女子各16萬元。第 7次於99年12 月29日「林嘉燕」打電話告訴伊稱:「酒店幫其代墊30萬元 ,要求幫忙清償」,要求伊拿錢幫忙,之後伊會還伊83萬元 ,並約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伊當面交給一名女子30萬元



。第 8次、第9次及第10次分別在100年1月13日及同年1月17 日及同年 1月21日,「林嘉燕」打電話告訴伊稱:「向公司 借150 萬元去投資,可是被騙了,如果要離開酒店,要把欠 的錢給足才可以離開 」,要求伊拿錢幫忙,並在同年1月13 日及 1月17日約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伊分兩次當面交70 萬及301,000元給一名不知年籍資料之女子。另於同年1月21 日相約在樹林火車站,伊當面交 330,500元予一位女子。遭 詐騙之總金額共2,068,500元,每次出面收錢的人只有 1、2 次係同一人,其他均係不同女子向伊收錢等語(參見偵查卷 第8 至10頁、第60至62頁),可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應 係自稱「林嘉燕」之女子,且與告訴人聯繫的時間均是在被 告丁○○等三人加入詐欺集團之前,而告訴人亦未具體指陳 被告丁○○、丙○○、甲○○三人有何施用詐術向其詐騙附 表所示款項。雖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本案查獲前,伊見過被告丁○○2 次,一次係在99年12月29 日伊有當面交現金30萬元予丁○○跟自稱「林嘉燕」之女子 ,另一次係在100年1月13日伊有當面交現金70萬元予一名跟 丁○○很像的女子;本案查獲前,伊見過被告甲○○2 次, 一次在100年1月21日那天,在樹林火車站,伊有當面交現金 33萬元予被告甲○○,另一次即被告甲○○遭警查獲這次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第127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第130頁、第132頁反面),惟據證人乙○○於警詢 時證稱:在本案查獲前伊有見過丁○○,丁○○曾向伊收取 詐騙的金錢,但忘記係在第幾次、收多少錢等語(參見偵查 卷第 9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稱:甲○○、丁○○在本案 查獲前應該是有見過,但因該集團分工很精密,每次跟伊見 面的人均不同,伊很難分辦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7 頁 ),再互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甲○○表示,被告丁○○曾告知有跟伊收 過30萬元之事,伊始確認99年12月29日被告丁○○有與自稱 「林嘉燕」的人跟伊收錢(參見本院卷第 128頁),復又改 稱伊無法百分百確定,但跟伊收錢的女子與丁○○有百分之 八十相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反面),由此足見告 訴人雖多次與自稱「林嘉燕」之人電話聯絡,但與其接觸而 前往收錢之人每次均係不同之女子,其對於每位女子之印象 即未必均屬深刻,則告訴人指認被告丁○○、甲○○為車手 小姐乙情,是否確實無誤,已不無疑義。復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所述第1 次與收錢之女子碰面,見面時間僅十餘分鐘 ,另「林嘉燕」偕同被告丁○○來收錢此次,伊與被告丁○ ○碰面之時間僅幾分鐘而已,且幾乎每次來收錢的人均為陌



生臉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是據告訴人上開 所述,一般其與車手見面時間不過短短十餘分鐘,均為時甚 短,則告訴人指述被告丁○○、甲○○曾向其收錢乙情即尚 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認為確實無誤。又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丙○○,但在本案查獲 前,在臺北市雙城街附近之公園曾與丙○○見過面,當時僅 有聊天而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9頁反面、第98頁、本院卷 第130頁反面 ),再參以車手小姐之報酬為各該次犯行詐騙 所得之百分之12至15,此業據丙○○於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 (參見偵查卷第99頁、第128 頁、本院卷第76頁),是車手 小姐之報酬未涉及非其參與詐欺犯行之部分,依此以觀,益 徵擔任車手小姐之被告丙○○,對非其參與部分,並無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難令其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起 訴書單以告訴人之指述,即謂被告三人參與100年2月前之各 次取款行為(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即非有據。(三)公訴意旨固以本案有告訴人警詢及偵查指述、被告等警詢筆 錄,及臺灣銀行買賣水單交易憑證為據,而認被告丁○○等 3人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然被告丁○○等3人並未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另上開臺灣銀 行買賣水單交易憑證,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曾將外幣結售為 新臺幣,並無法證明有將上揭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而實際 取款之人是否為被告丁○○等人亦無法確定,本件檢察官起 訴被告丁○○等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僅 有告訴人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因告訴人未能明確 指出被告丁○○等人有何具體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即不 能僅以上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丁○○等 3人之認定 。
三、從而,應難認為被告丁○○、丙○○、甲○○有參與如附表 所示對告訴人詐騙之行為,就此部分被告丁○○、丙○○、 甲○○均罪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依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遭詐騙時間│詐騙名義 │交付時間 │ 取款地點 │詐騙金額(單位│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99年11月15│以跟朋友借錢│99年11月15│臺北市中山區林森│交付現金6,500 │
│ │日 │之名義,詐騙│日 │北路某處 │元 │
│ │ │告訴人,使告│ │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 │ │而交付金錢 │ │ │ │
├─┼─────┼──────┼─────┼────────┼───────┤
│2.│99年11月27│以母親急需要│99年11月27│臺北市中山區林森│交付現金10,500│
│ │日 │錢之名義,詐│日 │北路某處 │元 │
│ │ │騙告訴人,使│ │ │ │
│ │ │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而交付金錢│ │ │ │
├─┼─────┼──────┼─────┼────────┼───────┤




│3.│99年12月8 │以要離開酒店│99年12月8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交付現金50,000│
│ │日 │,可是還欠10│日 │北路某處 │元 │
│ │ │萬元之名義,│ │ │ │
│ │ │詐騙告訴人,│ │ │ │
│ │ │使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而交付金│ │ │ │
│ │ │錢 │ │ │ │
├─┼─────┼──────┼─────┼────────┼───────┤
│4.│99年12月14│以離開酒店的│99年12月14│臺北市中山區林森│交付現金50,000│
│ │日 │錢上次算錯,│日 │北路某處 │元 │
│ │ │要求再拿5 萬│ │ │ │
│ │ │元之名義,詐│ │ │ │
│ │ │騙告訴人,使│ │ │ │
│ │ │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而交付金錢│ │ │ │
├─┼─────┼──────┼─────┼────────┼───────┤
│5.│99年12月17│以喝酒不小心│99年12月17│臺北市中山區林森│交付現金160,00│
│ │日 │踢到客人要害│日 │北路某處 │0 元 │
│ │ │,要賠償客人│ │ │ │
│ │ │32萬元之名義│ │ │ │
│ │ │,詐騙告訴人│ │ │ │
│ │ │,使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而交付│ │ │ │
│ │ │金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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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年12月20│以喝酒不小心│99年12月20│臺北市中山區林森│交付現金160,00│
│ │日 │踢到客人要害│日 │北路某處 │0 元 │
│ │ │,要賠償客人│ │ │ │
│ │ │32萬元之名義│ │ │ │
│ │ │,詐騙告訴人│ │ │ │
│ │ │,使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而交付│ │ │ │
│ │ │金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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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年12月29│以酒店幫其代│99年12月29│臺北市中山區林森│交付現金300,00│
│ │日 │墊30萬元,要│日 │北路某處 │0 元 │
│ │ │求幫忙清償之│ │ │ │
│ │ │名義,詐騙告│ │ │ │
│ │ │訴人,使告訴│ │ │ │
│ │ │人陷於錯誤而│ │ │ │




│ │ │交付金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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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0 年1 月│以向公司借15│100 年1月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交付現金700,00│
│ │13日 │0 萬元去投資│13日 │北路某處 │0 元 │
│ │ │,可是被騙了│ │ │ │
│ │ │,如果要離開│ │ │ │
│ │ │酒店,要把欠│ │ │ │
│ │ │的錢給足才能│ │ │ │
│ │ │離開之名義,│ │ │ │
│ │ │詐騙告訴人,│ │ │ │
│ │ │使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而交付金│ │ │ │
│ │ │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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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0 年1 月│以向公司借15│100 年1月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交付現金301,00│
│ │17日 │0 萬元去投資│17日 │北路某處 │0 元 │
│ │ │,可是被騙了│ │ │ │
│ │ │,如果要離開│ │ │ │
│ │ │酒店,要把欠│ │ │ │
│ │ │的錢給足才能│ │ │ │
│ │ │離開之名義,│ │ │ │
│ │ │詐騙告訴人,│ │ │ │
│ │ │使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而交付金│ │ │ │
│ │ │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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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 年1 月│以向公司借15│100 年1 月│新北市樹林區樹林│交付現金330,50│
│ │21日 │0 萬元去投資│21日 │火車站 │0 元 │
│ │ │,可是被騙了│ │ │ │
│ │ │,如果要離開│ │ │ │
│ │ │酒店,要把欠│ │ │ │
│ │ │的錢給足才能│ │ │ │
│ │ │離開之名義,│ │ │ │
│ │ │詐騙告訴人,│ │ │ │
│ │ │使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而交付金│ │ │ │
│ │ │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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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2,06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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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