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6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 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自100 年9 月1 日起,受其所任職之保全公 司派駐在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 女)所居住、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社區(地址詳卷 )擔任警衛,明知A 女係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女子, 日常處理事務之能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差,且A 女因智能缺失 ,無法適當理解猥褻及性交之意涵,乙○○竟基於利用心智 缺陷之女子不知抗拒而與之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9 月24日下午某時,乙○○在該社區之警衛室執 勤之際,見A 女獨自在該警衛室附近,認有機可趁,利用 A 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將A 女帶至該警衛室內 之廁所內,親吻A 女之嘴部,並伸手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 體,以此方式,對A 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事後,A 女離 開該警衛室返回住處。
(二)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乙○○從該社區之警衛室下班之 際,見A 女又在該警衛室附近,乃利用A 女因心智缺陷不 知抗拒之情形,邀約A 女外出,而與A 女共同搭乘公車,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伽洲旅社」附近下車,於同 日晚間8 時許,乙○○將A 女帶至該旅社之817 號房內, 先親吻A 女之嘴部、伸手撫摸A 女之胸部,隨即以其性器 進入A 女性器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得逞。事後,乙○○ 送A 女自行搭乘公車返家。因A 女之兄(代號0000000000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A 女外出不歸,嗣在住處附 近之公車站牌尋獲正在返家之A 女,追問之下,A 女透露
有遭乙○○撫摸身體,A 女之兄立即報警處理,始偵悉上 情。
二、案經A 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A 女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 之依據。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範明確。經查:除上揭 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 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 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 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承之事實及其答辯: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自100 年9 月1 日起,受其所任職 之保全公司派駐在A 女所居住之社區擔任警衛,於100 年9 月24日晚間6 時30分許,其從該社區之警衛室下班之後,有 與A 女外出,並共同搭乘公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伽洲旅社」附近下車,於同日晚間8 時許,其與A 女進入該 旅社之817 號房內,隨即有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之方式, 與A 女為性交;另於上開與A 女為性交之前,其曾在所執勤 之社區警衛室內之廁所內,親吻A 女之嘴部,並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其辯稱:我於100 年9 月24日晚間6 時30分許下班後,A 女
一直吵著要我帶她回我家,我跟A 女說不方便,A 女就說要 跟我去旅社,所以就去上址「伽洲旅社」,應A 女之要求, 與A 女為性交1 次;在此之前,我於100 年9 月18日早上在 社區警衛室執勤時,A 女有過來叫我親她,我說怎麼可以在 這裡做這種事,A 女就自己先進去警衛室內之廁所,然後叫 我過去,我在廁所內有應A 女之要求親吻她的嘴部,A 女還 有抓我的雙手去摸她的胸部及下體,我完全不知道A 女的精 神或心智有問題,平常跟A 女聊天,她講話都算清楚,我跟 A 女從事上述行為,完全是依照A 女自己的意思云云。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與A 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認定:
1、被告於100 年9 月24日晚間8 時許,有與A 女進入上址「 伽洲旅社」之817 號房內,隨即有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 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1 次;在此之前,被告另曾在其所 執勤之社區警衛室內之廁所內,親吻A 女之嘴部,並以手 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2、對照A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略以:(第一次在何處如 何被欺負?)在大樓警衛室那邊,我在那邊走來走去,被 告看到我,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出去,我說不要…後來他 帶我去警衛室的廁所,脫我的褲子,他也有脫他自己的褲 子,他問我要不要摸這個(手指偵訊娃娃的胸部),我說 不要,他後來就用嘴親我的嘴,再摸我的胸部,還有這個 (手指偵訊娃娃的下體)…(妳被摸這些部位,都是在廁 所內發生?)是的,我很害怕。(在廁所內,被告有無以 他的生殖器碰妳的生殖器?)有,這是發生在我被親之前 (嗣改稱之後),這是在晚上的時候。…(後來如何離開 廁所?)是我先離開,我們不是一起走,離開廁所後我就 回家,家中只有我一個人。(第二次與第一次被欺負,都 是在同一天?)是的,我後來要出門,在警衛室門口又遇 到被告,他問我要不要出去泡溫泉,我說不要,他問我要 不要去他家睡覺,我說不要,他又問我要不要出去走一走 ,我也說不要,他問我要不要去坐車子,我說不要。我跟 他說我晚上回家,媽媽會罵,但後來我還是跟他一起去搭 公車,他說要搭車去新埔站。我們去了萬華泡溫泉,也有 在那邊睡覺,也有在那邊洗澡,後來他在睡覺那邊摸我這 裡(手指胸部),他有親我的嘴巴,還有用手碰我的手, 還有這樣(將男女偵訊娃娃面對面交疊,意指性交)…( 後來妳如何離開睡覺的地方?)我要穿衣服、褲子,被告 問我要不要回家,我說好,就跟他說bye bye 。…(何時
跟家人提及此事?)在當天晚上回家,我就跟哥哥講這件 事,因為我知道要是被人欺負,回家要講,哥哥後來就帶 我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依A 女上開指訴, 亦明確表明被告曾經在警衛室內之廁所內親吻A 女之嘴部 並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另曾經與A 女一起搭乘公 車至某處,先親吻A 女之嘴部、伸手撫摸A 女之胸部,隨 即與A 女為性交,此部分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合。雖就性 交之地點所述不明,惟A 女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心智程 度本較常人低弱(詳下述),就其日常生活領域以外之空 間描述未能臻於正確,尚可理解,洵無礙A 女所指被告曾 經對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真確性。
3、再徵諸A 女於事後前往醫院,於100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 30分許驗傷結果,其處女膜3 、6 、9 、12點鐘方向有陳 舊性裂傷,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密封袋)。且A 女在該 醫院所採集之內褲檢體、陰道深部棉棒檢體,經送鑑驗結 果,均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其與被告之 DNA 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同父系血緣關 係之人乙節,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卷密 封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5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0、41頁)附卷可稽, 更足以擔保被告上揭供述其曾經與A 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4、至於被告與A 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日期,A 女自始至終 均稱係在同一日發生,亦即報案當日(100 年9 月24日) 下午係在社區警衛室內之廁所內、嗣於同日晚間離開社區 搭乘公車至某處發生。反觀被告,雖坦承其與A 女進入上 址「伽洲旅社」817 號房內性交之時間,係100 年9 月24 日晚間8 時許無誤,然謂另一次係前於100 年9 月18日早 上在社區警衛室內之廁所發生。倘被告所述屬實,前後二 次之間隔既長達6 日,衡情當無混淆之理。詎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時竟謂:(在警衛室廁所內發生事情,與之後去旅 館,是否均發生在同一天?)我記不太起來云云(見偵卷 第87頁),顯然有所隱瞞,相較之下,關於案發日期,自 應以A 女之指訴較為可採。再者,100 年9 月24日當天, 除了社區警衛即被告之外,社區總幹事丙○○亦有到班執 勤,只是丙○○有時會離開警衛室出去巡邏,或出去買東 西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 卷第101 、102 頁),顯見被告當時係利用丙○○暫時離 開警衛室之空檔時間,將A 女帶至該警衛室之廁所內。又
該警衛室係位在社區一樓路邊,出入口甚為開闊,此有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兼且案發時間係在日 間下午,衡情社區內外不時有人進出,被告應知所顧忌, 該次犯案時間不可能甚久。則被告該次犯案除有A 女於偵 訊時所明確指訴之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外,究竟有無進 一步對A 女為性交?即有可疑。雖A 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 於第一次在警衛室廁所內有以其性器進入A 女身體裡面云 云,惟該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證明被告有罪 之依據。嗣A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僅明確指訴有遭被告親 吻、撫摸,經檢察官詢及被告有無以其性器「碰」A 女之 性器,A 女起初稱有,係在被親吻之前發生,但隨即改口 稱係在之後,係在「晚上」的時候等語,檢察官並未進一 步訊問釐清,有筆錄記載可憑(見偵卷第48頁),則被告 當時於白天下午在廁所內究竟有無以其性器碰觸甚至進入 A 女之性器,顯有不明。嗣A 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回答 問題凌亂無章,起初稱被告對伊性交2 次,第一次是搭公 車至某處那次,第二次是之後的事(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然又謂被告先前在社區警衛室之廁所內也有對伊性交 1 次(見本院卷第71頁),總計被告對伊性交之次數是3 次,但隨即再改口是2 次,經辯護人再三要求確認,A 女 最後回答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考量A 女 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心智程度本較常人低弱(詳下述) ,何況案發迄今相隔日久,依A 女之記憶認知能力,隨時 間之經過,目前能否為正確之陳述,良堪質疑,尚難僅憑 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第一次在社區警衛室之廁所 內有對A 女為性交。
5、綜上,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00 年9 月24日下午某時,在社 區警衛室之廁所內,以伸手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並親 吻A 女嘴部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之行為1 次;另於同日 晚間8 時許,在進入「伽洲旅社」817 號房內之後,有先 親吻A 女之嘴部、伸手撫摸A 女之胸部,隨即以其性器進 入A 女性器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1 次。
(二)A 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認定:
1、查A 女領有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偵卷之密 封袋),經本院當庭詢問,其表示不會看時鐘,亦不知道 當天是何月何日星期幾(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4頁)。 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A 女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二、個人史(資料由A 女之母提供):…A 女出生後逐 漸發現學習較為遲鈍,並非經歷特殊疾病所致,後約於82 年鑑定開立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學歷為啟智
學校高中部畢業,畢業後在庇護性之園藝工廠工作至今已 7 、8 年。A 女平常可自由行動,在園藝工廠進行簡單工 作,因屬庇護工作性質,每個月月薪約1 、2 千元。A 女 平日可自理相關衛生事務,包括生理期衛生棉亦可自行更 換,亦可幫忙處理倒垃圾等家務。雖有能力自行帶錢出門 吃飯、到商店購物等,但無法計算數字,故無法確認找錢 數目對錯。A 女平時與熟識的鄰居會打招呼或予以親近、 談話,此外過去並未曾交往過男友,亦未向家人表達過有 親近異性之需求,依其母之描述,A 女過去並未對性交有 所理解。約自82年經鑑定後開立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 手冊至今。…四、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A 女會談時意識 清楚,情緒淡漠,態度大致合作,回答之內容極其簡單、 概略,難以描述詳情,隱約可述及不喜歡加害人撫摸她身 體,但難以詳細說明其想法。A 女之形式思考能力明顯較 常人遲鈍,此外並未發現有幻聽、幻覺症狀。鑑定當日施 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 Ⅲ)」,結果 顯示A 女之語文智商40,作業智商41,總智商41,達於中 至重度智能障礙。A 女之臨床表現有明顯之認知功能低下 ,並經智力測驗證實,其診斷為「智能障礙」,程度在中 至重度,與其所領之身心障礙手冊一致。復以其會談過程 所見,及A 女之母之描述,A 女對男女性交之事理解極為 有限,日常處理事務之能力亦明顯較常人為差。就本案而 言,依本次鑑定結果回推,A 女應無法基於對性交之理解 而為同意,但就他人不當碰觸其身體仍有不適之感受及表 達拒絕之態度,惟對他人若以強行手段侵犯,其抗拒及自 保之能力應較常人顯著為低。五、鑑定結果:由本次鑑定 回推,認為:(一)A 女之心智程度為中至重度智能障礙 ,顯著較常人為差。其對於具體事件之記憶及陳述表達能 力明顯較常人為差,但對於可記住之部分,其對於不適之 表達應仍有一定之能力。(二)A 女應無法理解性交之意 義,對於他人之性交要求應無法從口語對話而為有效之同 意,但就肢體碰觸後產生抗拒,應符合個人不希望他人侵 犯身體的感受,惟其抗拒、尋求救援之能力顯較常人明顯 為差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1 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 2、上開鑑定結果已明確揭示:A 女應無法理解性交之意義。 再參酌證人即A 女之兄具結證稱:(A 女對男女間性行為 的認知如何?)我跟媽媽有跟A 女說過,不可以跟男生亂 來,但我覺得她不懂,她沒有辦法理解。(A 女可否判斷 跟男生發生性行為是對還是錯?)她沒辦法判斷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反面)。而A 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最後亦 證稱:(被告跟妳性交時,妳會不會痛?)會。(妳有沒 有抵抗?)沒有。(是否知道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別人 不可以對我們做性交的行為?)不知道。(沒有人教妳嗎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綜上事證,本院認定 A 女係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女子,日常處理事務之 能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差,且A 女因智能缺失,已無法適當 理解性交及猥褻之意涵,而達於不知抗拒被告之性交及猥 褻行為之程度。徵諸被告第一次對A 女犯案之地點,即社 區警衛室內之廁所,該警衛室位在路邊,出入口甚為開闊 ,且案發時間係在日間下午,衡情社區內外不時有人進出 ,已見前述,倘A 女知所抗拒,當不致無人察覺,更不可 能於同日晚間被告下班後,再與被告一起離開社區,並搭 乘公車至旅社,進而給予被告第二次犯案之機會,益證A 女已因其心智缺陷,不了解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後果,以致 未能自我防衛而採取任何抗拒措施,甚為明確。 3、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有「(A 女)就他人不當碰觸其身體 仍有不適之感受及表達拒絕之態度」等語,但遍閱整份報 告書,所憑不外乎是A 女於會談時「隱約可述及不喜歡加 害人撫摸她身體,但難以詳細說明其想法」而已。既然僅 是隱約述及,且未能詳細說明其想法,足見A 女心智程度 確實有所缺陷,則被告當時對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際, A 女縱有不適之感受,但是否知道應該及時採取抗拒措施 ,顯難一概而論。換言之,尚不得僅憑A 女於遭受性侵害 之時,有不適之感受,即謂A 女當時必定知所抗拒,其理 甚明。經本院勾稽相關事證,認定A 女因智能缺失,已無 法適當理解性交及猥褻之意涵,而達於不知抗拒被告之性 交及猥褻行為之程度,俱如前述。鑑定報告書之上述記載 ,尚不足動搖此部分事實認定。辯護人僅憑鑑定報告書之 上述記載,認為A 女仍能以拒絕之方式表達其意願云云, 顯有誤會。又A 女既無法理解性交之意義,自不可能主動 向異性要求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所辯:我跟A 女從 事上述行為,完全是依照A 女自己的意思云云,顯是謊言 ,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明知A 女為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女子,且利 用該情形對A 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認定:
1、依證人A 女之兄所證:A 女自小罹患智能障礙,社區的人 都知道(見本院卷第78頁),一般正常人一望即知A 女的 身心狀況,如果有人說A 女看起來跟一般人並無二致,我 可能會一巴掌打下去,怎麼可能看不出來,對方心理一定
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63頁)。證人即社區總幹事丙○○ 亦證稱:我在社區已有13年,從小看A 女長大,A 女有上 過啟智班,社區的人都知道A 女的智商有問題,因為A 女 整天在社區逛,從她外表就看得出她的智商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 頁)。另依A 女於偵查中所拍攝之照片2 幀(附於偵卷密封袋內)所示,A 女頭髮略顯凌亂,眼神 渙散呆滯,確實一望即知與常人有異。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經傳喚A 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回答問題凌亂無章, 綜整上揭事證,並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認單從A 女之外 表及談吐加以觀察,任何正常人均可輕易判斷A 女係心智 缺陷之人。而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承其 自100 年9 月1 日起即在A 女所居住之社區擔任警衛(見 偵卷第3 頁),且稱自從其第一天上班起,A 女就經常至 警衛室找其聊天(見本院卷第50頁),顯與A 女有相當之 互動及對話之機會,豈有不知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之理? 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甲○○到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 社區有公告被告的電話,社區有一個女子(指A 女)看到 ,都會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說這個女的跟正常人不太一 樣,是精神上的關係,心神上有問題,會在社區走來走去 ,坐在警衛室旁的機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 頁) ,更可證明被告自始明知A 女係心智缺陷之女子,日常處 理事務之能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差,至為灼然。被告辯稱: 我完全不知道A 女的精神或心智有問題,平常跟A 女聊天 ,她講話都算清楚云云,顯屬虛妄,委不足採。再者,被 告明知A 女係心智缺陷之女子,日常處理事務之能力明顯 較一般人為差,竟於其在社區之警衛室執勤之際,將A 女 帶至該警衛室內之廁所內,伸手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 並親吻A 女嘴部,事後任令A 女離開返家;另又邀約A 女 外出,並將A 女帶至上址「伽洲旅社」817 號房內,先親 吻A 女之嘴部、伸手撫摸A 女之胸部,隨即以其性器進入 A 女性器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俱如前述,顯見被告當 時已察覺A 女因智能缺失,無法適當理解性交及猥褻之意 涵,乃利用A 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A 女為 上述性交及猥褻之行為。
2、起訴書雖認被告當時係不顧A 女之反對、且以其身軀壓制 A 女云云,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A 女自始於警詢時即 明白表示:(對妳性侵害時,妳是否有反抗或喊叫?)我 都沒有反抗。…(被告性侵害妳時,是否有使用暴力、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妳意願的方法?)沒有 (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該警詢筆錄固無證據能力
,不能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但無礙其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據)。且本案警員於接獲報案後,調閱A 女居 住社區附近之監視錄影紀錄,以釐清被告與A 女一起離開 社區時之情狀,結果略以:當時被告先朝公車站牌方向徒 步走過錄影畫面,於1 分31秒之後,A 女始自己尾隨朝被 告行走方向走去;又於搭乘公車之前,被告有先走進站牌 對面之某便利商店內購物,店內當時有多名顧客,經被告 向外招手後,A 女自己亦走進該店之內,待被告購物完畢 ,兩人再一起離開,均未見A 女有何遭人控制行動自由之 情形,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警員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36頁)。從而,堪認被告 所辯A 女當時沒有表示反對,且其沒有對A 女使用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手法等語,此部分之辯詞堪值 採信。惟A 女係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被告明知如此, 竟利用A 女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 女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 ,縱令當時沒有使用強制手段,仍無礙其乘機性交猥褻罪 責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 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親吻A 女之嘴部、伸手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 ,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自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上揭事實欄 第一項(一)部分)及同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上揭事實 欄第一項(二)部分)。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二)部分, 被告親吻A 女嘴部、伸手撫摸A 女胸部之猥褻行為部分,為 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依前揭說明,咸有 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皆屬同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 告知程序,爰變更起訴之法條。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行為各自獨立,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 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之,亦有未合。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 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派駐擔任社區警衛 ,本應致力於社區安全之維護,竟不知謹守分寸,因執行職 務而有接觸重度智能障礙之社區居民即A 女之機會,乃利用
A 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在警衛室之廁所內乘機 對A 女為猥褻之行為,嗣食髓知味,再邀約A 女外出,帶至 旅社乘機對A 女為性交,惡性殊屬重大,行徑可鄙,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A 女 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許博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