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929號
PCDM,101,交易,92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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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燕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15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燕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燕盛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 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一段往二段方向行駛,在新北 市○○區○○街○段000 號前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為連續超車,於進入上揭路口前即已貿然行駛於對 向車道,迨通過路口,雖得見該路段297 號前接近路口處劃 有分向限制線,仍繼續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待見得對向由 陳秋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迎面行駛而來,已 避煞不及,其上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陳秋城所騎乘之 上揭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秋城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 側外耳道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鍾 燕盛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陳秋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 :本案被告鍾燕盛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 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 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秋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 卷第3 至6 頁、第33至36頁、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 ,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見偵卷第12至24頁) 、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 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 在卷可憑。 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路段係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 二車道,且當日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竟疏未注意,為連續超車,於進入上揭路口前 即已貿然行駛於對向車道,迨通過路口,雖得見該路段297 號前接近路口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仍繼續違規行駛於對向車 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情節重大。㈡、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經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如上揭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則有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7 月25日、101 年 6 月5 日、10 2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 見偵卷第28 頁、本院卷一第27頁、第60頁) 、該院102 年1 月16日、同 年2 月18日、同年4 月15日函文及告訴人於該院就診之病歷 資料各1 份( 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3 至493 頁、 第496 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4 月8 日、同年月18



日函文所檢附之病情說明單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 62 至63 頁、第69至70頁) ,可見被告本件過失犯行與告訴 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醫院回函 資料及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多處骨折傷害 ,合併左側髖關節骨折脫臼,雖於100 年7 月11日接受左髖 臼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與右遠端橈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 ,惟仍留下易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後遺症;告訴人嗣後果 因左側股骨頭壞死,復於101 年3 月4 日至12日間至亞東紀 念醫院住院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治療,其術後左髖活動度 曲屈30度,伸展0 度;嗣因多次人工髖關節脫臼,故於同年 8 月30日至9 月5 日間,再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接受人工髖 關節再置換手術之治療,以求手術穩定,惟因其左下肢無法 正常使用,故造成嚴重肌肉孿縮;經肌電圖檢查,其左側淺 層腓神經、表皮神經、右側腓神經及腰椎神經均有損傷,此 均為左側髖關節脫臼之後遺症;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目前尚可自行走路,不需要拿枴杖,只是左腳沒有 力,所以走路一跛一跛的,走樓梯無法一格一格踩,因為左 腳無法跨很大的幅度,需要右腳先上,左腳再上等語( 見本 院卷一第57頁) ,且可當庭從法庭之證人席行走至通譯席位 (見本院卷第一第80頁) ,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雖經多次手術治療,迄今仍留下其左側下肢嚴重肌肉孿縮 、左側淺層腓神經等多處神經受損之症狀,傷勢非輕,惟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尚能自行行走,因認其所受傷 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程度。綜上所述,因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 見偵卷第26頁) ,其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職業駕駛人, 本應具備較高之注意能力及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於超車 過程中率爾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過 失程度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今仍為左側下肢嚴重 肌肉孿縮、左側淺層腓神經等多處神經受損之症狀影響,致 僅能緩慢行走,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囿於自身經濟因素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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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