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88號
PCDM,100,訴,388,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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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欽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沈丞桓 (原名沈敏華)
被   告 許伯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林瑞豈 (原名林秋永)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9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壬○○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庚○○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與乙○○、甲○○間因土地買賣糾紛而相約於民國99 年1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 鶯歌鎮,下同)育英街、建國路口之自由聯盟廣場前商談解 決事宜。詎丑○○竟夥同壬○○、己○○、庚○○與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 午1 時20分許,依約抵達上開「自由聯盟」廣場後,即強行 將乙○○、甲○○押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2 之「 阿雪姨餐廳」包廂內,由丑○○指使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鼻出血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丑○○復向乙○○恫稱:「你欠我新臺幣 (下同)130 萬元,今天一定要處理」、「你趕快簽一簽, 不然會被人打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乙○○將其 對於子○就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土地之權利 讓與丑○○,期間壬○○並以疑似短刀之不明物品抵住乙○ ○之腰部,致使乙○○心生畏懼,而於丑○○所提出之承諾 書上簽名,丑○○等人始讓乙○○、甲○○離去,以此方式 非法剝奪乙○○、甲○○之行動自由並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丑○○因其友人之女兒疑遭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即改制前臺 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1 樓之「濟玄宮」負責人癸○○



強制猥褻(癸○○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34 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60 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丑○○因而心生不滿,欲與癸○ ○對質,以確認癸○○有無對其友人之女兒強制猥褻之事實 ,乃於99年6 月28日晚上9 時30分許,夥同庚○○與數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相約前往「濟玄宮」找癸○○處理 上開事宜,詎丑○○、庚○○及上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於抵達上址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聯絡,由丑○○與上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共同毆打癸○○,並分持「濟玄宮」內之椅子、煙灰缸等物 品砸毀該處之桌椅等設備(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其後將癸○○強押在椅子上,強逼癸○○簽立承認強制猥褻 犯行之自白書,惟因癸○○不從,丑○○及上開數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又接續毆打癸○○、損損「濟玄宮」內之 物品,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欲逼迫癸○○簽立自白書而行無 義務之事,嗣因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致未得逞。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癸○○、辛○○在警詢中之證述:
查證人癸○○、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丑○○、壬○○、庚○○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證 人癸○○、辛○○於警詢時之供述,即無證據能力。二、證人乙○○在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 致無法比較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惟其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命警拘 提亦無著,又查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 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囑託拘提無著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查,且證人乙○○於警 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通常清晰,亦無 證據顯示有受何外力干擾情事,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 所言一致,堪認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具有形式上可信之特 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相符,具有證據能力。三、證人甲○○在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查與其 後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異,而證人甲○○於警詢之陳 述既係在第一時間於案發後即製作筆錄,且於警詢時並無來 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復參以證人甲○○與被告4 人並無任何仇怨嫌 隙,是證人甲○○於警詢時,實無設詞誣陷被告4 人之動機 存在,且按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 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 為可信,足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4 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依首揭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 力。
四、證人乙○○在偵查中之證述: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被告以外 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 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查證人 乙○○經本院傳拘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5 紙、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顯見證人乙○○ 已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 屬傳聞證據,惟從證人乙○○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 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 前揭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
五、證人癸○○、辛○○在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證人癸○○、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並經具結,且證人癸○○、辛○○於本院審理時已到 庭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丑○○、庚○○及其等 之辯護人詰問。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 旨,對於被告丑○○、庚○○人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 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癸○○、辛○○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 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等 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證人癸○ ○、辛○○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證人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 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4 人有罪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丑○○、己○○、壬○○、庚○○均矢口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等犯行,被告丑○○辯稱:伊 從事土地仲介買賣,被害人乙○○之前有委託伊仲介買賣土 地,乙○○只先給伊90萬傭金,他還欠伊130 萬。99年1 月 19日約好要協調這件事,本來約好在「阿雪姨餐廳」旁邊的 停車場談,但乙○○帶了甲○○來,說要了解事情的始末, 伊就提議到「阿雪姨餐廳」談。伊沒有強迫乙○○寫承諾書 ,上開承諾書是甲○○找李代書寫好再拿回來「阿雪姨餐廳 」給伊和乙○○簽,在協調過程中,鶯歌祭祀公會理事長丙 ○○也有在場,警察也有過來看,伊沒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得利等犯行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天是被告丑○ ○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阿雪姨餐廳」,因為丑○○當初有 叫伊去處理1 個土地糾紛的案子,伊到「阿雪姨餐廳」時, 看到丑○○、乙○○、甲○○、壬○○、庚○○在講土地糾 紛的事,另外還有1 個祭祀公會的理事長也在裡面。伊在場 的時候沒有看到丑○○有出言恐嚇、毆打乙○○,因為伊到 幾分鐘後警察就來了,伊就離開了,伊不知道他們簽承諾書 的事云云;被告壬○○辯稱:當天是被害人乙○○主動跟被



告丑○○聯絡,相約在自由聯盟廣場上的剉冰店要談傭金的 事,當時在剉冰店裡有伊、被告丑○○、庚○○、乙○○、 甲○○、丙○○(即乙○○堂哥)、丁○○(即乙○○堂哥 )、被告己○○比較晚到,因為我們好像妨礙店家做生意, 丁○○、乙○○就提議去「阿雪姨餐廳」談,我們就一起走 過去「阿雪姨餐廳」談傭金的事。在洽談過程中,丑○○有 說到130 萬,但沒有說到要把乙○○打死,伊沒有拿短刀抵 住乙○○的腰部,期間也沒有人毆打乙○○。洽談的結果是 丁○○、丙○○也認同我們的付出,才一直勸乙○○要給付 傭金。洽談過程並沒有人脅迫或挾持乙○○一定要寫承諾書 云云;被告庚○○辯稱:當天被告丑○○打電話給伊說要約 在「阿雪姨餐廳」隔壁的停車場談土地買賣傭金事宜,伊到 停車場時,丑○○、乙○○、甲○○已經在停車場旁邊的剉 冰店,後來乙○○說已到中午乾脆到「阿雪姨餐廳」一邊吃 飯一邊談。伊只是在旁邊聽,伊沒有強押乙○○、甲○○到 「阿雪姨餐廳」,是乙○○提議要去的,談判過程很祥和, 丑○○沒有強迫乙○○簽承諾書,壬○○也沒有拿短刀抵住 乙○○的腰部,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 辯護意旨稱:被害人乙○○在98年11月24日委託被告丑○○ 處理其與案外人子○間之土地買賣糾紛,事後乙○○僅給付 被告丑○○90萬的傭金,還欠130 萬尚未給付,當天被告丑 ○○是找乙○○要回他應得的傭金,被告丑○○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核與刑法恐嚇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雙方 在「阿雪姨餐廳」談判時,證人丙○○、丁○○均在場,證 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現場沒有人強迫乙○ ○簽立承諾書,且員警也有到現場,若被告丑○○等人有起 訴書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在員警到 場時,何以未向員警求救,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丑○○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等犯行云云;被 告壬○○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壬○○只是陪被告丑○ ○到「阿雪姨餐廳」與被害人乙○○、甲○○協商土地糾紛 事宜,並未對被害人乙○○、甲○○有何不法之行為。被害 人乙○○、甲○○均未指述被告壬○○有以疑似短刀之物品 抵住其腰部,被害人乙○○何以簽立承諾書實與被告壬○○ 無涉,且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壬 ○○有何不法之行為,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壬○ ○涉有上開犯行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當 天被告庚○○接到被告丑○○的電話即直接前往「阿雪姨餐 廳」,被告庚○○並無強押被害人乙○○、甲○○到「阿雪 姨餐廳」。被害人乙○○、甲○○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述



被告庚○○對該2 人有何不法行為,亦未指證被告庚○○有 脅迫乙○○在承諾書上簽名,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庚○○與被告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資為辯護。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9年1 月19 日下午1 時許,因土地買賣問題,經丑○○電話連絡後,相 約在新北市鶯歌區育英街、建國路口(即自由聯盟廣場)前 見面,大約下午1 時29分許,被告丑○○等人依約抵達後, 一行人大約14、15人就強行將伊押往附近之「阿雪姨餐廳」 包廂內限制伊的行動自由,不分青紅皂白對伊拳打腳踢,丑 ○○對伊說:「你欠我130 萬元,今天一定要處理」,伊回 答說:「我現在沒有錢」,丑○○說:「那你就把子○座落 於鶯歌區中湖街25-1號房屋之基地面積72坪訂立之土地買賣 補償協議書讓渡給我」,伊跟丑○○說:「我沒有欠你錢, 為何要讓渡給你」,丑○○就大聲對伊咆哮,並把預先擬好 的承諾書拿出來,並說:「你趕快簽一簽,不然會被人打死 」,因為伊的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現場他們人多勢眾,其中 1 名綽號「小蔣」的男子(即被告壬○○)手持短刀押在伊 的左邊腰部,作勢若不簽承諾書就要傷害伊,當時伊心理非 常害怕,迫於無奈,就勉強在承諾書上簽名。伊簽完承諾書 後,被告丑○○等一行人才讓伊離開現場。當天是伊弟弟甲 ○○開車載伊前往赴約,甲○○也一併被丑○○等人押往「 阿雪姨餐廳」,丑○○也強迫甲○○要在承諾書「見證人」 處簽名。期間被告丑○○還唆使在場之不明人士毆打伊,造 成伊受傷流鼻血。伊之前有找被告丑○○幫伊處理伊與子○ 間的土地買賣糾紛,處理完畢後,伊已經給付丑○○90萬元 的服務費,但是丑○○覬覦土地買賣的利益,用暴力的方式 逼迫伊簽立讓渡承諾書,拿走伊的土地買賣尾款。現場除丑 ○○外,伊認識綽號「阿永」、「阿華」、「小蔣」等人, 伊只知道綽號,其他人伊則不認識。經員警提示照片後,綽 號「阿欽」之人即被告丑○○、綽號「阿永」之人即被告庚 ○○、「阿華」之人即被告己○○、「小蔣」之人即被告壬 ○○,他們就是把伊強押往「阿雪姨餐廳」,並強逼伊簽立 土地讓渡承諾書之人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丑○○ 、壬○○還有很多人,總共差不多10多人,把伊押到鶯歌區 建國路上的「阿雪姨餐廳」包箱內,一進去就對伊拳打腳踢 ,當時伊血流滿面,他們叫伊坐在圓桌中間,他們四周圍都 坐人,打完後叫伊簽承諾書。當天伊弟弟甲○○載伊前往赴 約,也被攔下來,一起被押去「阿雪姨餐廳」。因為伊之前 和環球琺瑯公司買賣土地有糾紛,伊請被告丑○○幫忙協調



,丑○○說這樣子伊還欠他130 萬元,強迫伊簽承諾書給他 ,但是伊也沒拿到130 萬。他們要伊簽的承諾書就是要伊把 鶯歌區中湖街25巷1 號的房地以130 萬元價格讓渡給丑○○ ,那塊地價值400 、500 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42號 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99年1 月 19 日 下午1 時許,因土地買賣問題,被告丑○○打電話連 絡伊堂兄乙○○後,約在新北市鶯歌區自由聯盟廣場前見面 ,伊與乙○○同去,大約1 時20分許,被告丑○○等人依約 到達後,一行人大約14、15人強行把王世質押往「阿雪姨餐 廳」包廂內限制行動自由,不分青紅皂白,就對伊拳打腳踢 ,被告丑○○對乙○○說:「你欠我新臺幣130 萬元,今天 一定要處理」,乙○○就回丑○○說:「我現在沒有錢」, 丑○○就說:「那你就將子○座落於鶯歌區中湖街25-1號房 屋之基地面積72坪訂立之土地買賣補償協議書」讓渡給我」 ,乙○○說:「我沒有欠你錢,為何要讓渡給你」,丑○○ 就大聲咆哮並將預先擬好的承諾書拿出來,並說:「你趕快 簽一簽,不然會被人打死」,伊因行動自由受限制,現場他 們人多勢眾,其中綽號「小蔣」(即被告壬○○)的男子不 知拿何物對準乙○○的左邊腰部,若不簽立承諾書就作勢要 傷害乙○○,乙○○心因而生畏懼,迫於無奈,勉強在承諾 書上簽名,簽完土地讓渡承諾書後,丑○○要伊在見證人欄 上簽名。我們簽完承諾書後,丑○○把承諾書交給伊、乙○ ○各1 份後,被告丑○○等人才讓我們離開。現場除被告丑 ○○外,另有聽到綽號「阿勇」、「小蔣」等人,伊只知道 綽號,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240 號卷 第217 、21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阿雪 姨餐廳」吃飯吃到一半要簽承諾書時,伊不記得是跟誰一起 去找李代書,請李代書代為書寫承諾書後,伊再把承諾書拿 回餐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 月19日乙○○跟丑○○談好了後, 乙○○請李代書來寫承諾書,李代書說沒有空過來寫,乙○ ○就叫甲○○去李代書辦公室寫承諾書,因為甲○○不曉得 李代書辦公室的地址,伊就帶甲○○去找李代書,承諾書寫 好後,再拿回來給乙○○簽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198 、200 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1 紙、承諾書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9240 號 卷第211 、213 頁),再觀之被告丑○○與證人乙○○當天 相約之目的係為洽談土地買賣糾紛乙事,且在「阿雪姨餐廳 」洽談過程中曾有員警到場等情,此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 是果被告4 人上開所辯商談過程平和,並沒有人毆打、恐嚇



、剝奪乙○○、甲○○行動自由云云屬實,何以會有人報警 ?又倘證人乙○○係出於自願而簽立承諾書,則在證人乙○ ○到達其與被告丑○○相約之自由聯盟廣場前見面時,即可 簽立,何需大費周章再一同前往「阿雪姨餐廳」?又證人乙 ○○如非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並施以恐嚇,證人乙○○ 既係要將其對案外人子○就座落於鶯歌區中湖街25巷1 號房 屋及基地面積72坪讓與被告丑○○,上開承諾書所載之內容 攸關自身權益甚鉅,理應格外謹慎,豈有在協商過程中,竟 以此迂迴之方式委由證人甲○○外出找代書後,再由證人乙 ○○以電話聯繫該名代書書寫承諾書之內容,其後再將書立 完成之承諾書交由證人甲○○取回讓證人乙○○在該承諾書 上簽名,而不親自前往處理,此舉實有違常情,顯見證人乙 ○○、甲○○上開證述非虛,被告4 人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確有強押證人乙○○、甲○○前往「阿雪姨餐廳 」,共同妨害證人乙○○、甲○○之自由,並藉由恐嚇之言 詞,迫使證人乙○○簽立上開承諾書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一開始伊與乙○○ 就在「阿雪姨餐廳」,在餐廳時沒有人對我們動手。承諾書 是乙○○出於他的自由意志寫的,沒有人恐嚇我們。當天沒 有人強迫我們要簽承諾書才讓我們離開。乙○○有流鼻血, 但伊不知道原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至8 頁),惟 此已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證情節齟齬,且證人乙○○若 非遭人毆打,乙○○何以會受傷?被告丑○○等人若未對證 人乙○○有恐嚇之言詞,亦未剝奪證人乙○○之自由,證人 乙○○何以在未取得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即簽立承諾書將上開 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丑○○?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供述,顯為迴護被告4 人所為,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 月19日中午, 伊在「阿雪姨餐廳」請伊的客戶吃飯,伊去化妝室時看到乙 ○○、丑○○他們在那裡聚餐,因為他們包廂的門是打開的 ,伊從化妝室回來有進去那個包廂。乙○○問伊是否可以留 下來,伊說可以,伊在裡面待了約1 個多小時。被告丑○○ 跟乙○○在談鶯歌區中湖街25號土地買賣補償金130 萬的問 題,當時洽談的氣氛很平和,因為乙○○跟伊說丑○○是他 的連襟。伊到的時候甲○○已經在包廂裡面了,是乙○○打 電話給甲○○,甲○○才過來。伊在包廂裡1 個多小時,他 們沒有發生打鬥的事,大家坐著吃飯,也沒有人出言恐嚇乙 ○○說如果不簽承諾書會怎樣。上開承諾書是乙○○自願寫 的,伊在場時,乙○○、甲○○並沒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196 反面至200 頁),不僅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甲○○於警詢中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又依 證人丙○○所述,其當天到「阿雪姨餐廳」是要請客戶吃飯 ,證人丙○○豈有逕自離席而在證人乙○○所在之包廂內待 了1 個多小時,甚至陪同證人甲○○一起去找李代書,而獨 留其客戶在該餐廳內用餐,足見證人丙○○所述顯與常情不 符,益徵證人丙○○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4 人之詞 ,委無足採。
㈣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固以:倘被害人乙○○、甲○○在「 阿雪姨餐廳」遭受被告等人恐嚇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何以員 警到場時未向員警呼救?惟觀諸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被告一行人大約14、15人強行將伊押往「阿雪姨餐廳 」包廂內限制伊的行動自由,不分青紅皂白對伊拳打腳踢, 丑○○對伊說:「你欠我130 萬元,今天一定要處理」、「 你趕快簽一簽,不然會被人打死」等語,足見證人乙○○在 「阿雪姨餐廳」包廂內已遭人毆打,且被告丑○○等人又多 次對證人乙○○施加恐嚇,使證人乙○○之自由意志受到壓 制,已如前述,在此等情況下即使面對警方,證人乙○○因 害怕而不敢向員警陳述被害事實,亦屬常情,自無以此即認 被告丑○○並無上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是被 告丑○○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乙○○、甲○○ 是堂兄弟。伊不記得實際日期是哪一天,當天伊在店裡,乙 ○○和丑○○進來找伊,他們說要到隔壁的「阿雪姨餐廳」 吃飯,要伊過去,約10分鐘左右,因為伊店裡有事,伊就回 去了,伊就沒有再進去「阿雪姨餐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04 頁反面、205 頁),足見證人丁○○並未全程在場見聞 證人乙○○、甲○○與被告丑○○等人洽談土地買賣糾紛之 過程,是證人丁○○上開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4 人之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丑○○、己○○、壬○○、庚○○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難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丑○○、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丑 ○○辯稱:因為被害人癸○○性侵伊朋友的女兒,當天伊叫 被告庚○○及其他的朋友約20幾人一起去濟玄宮,現場只有 伊1 人動手,其他人都沒有動手,伊有拿椅子、煙灰缸等物 品砸毀濟玄宮的物品。伊打完癸○○完後,走到濟玄宮外, 請伊女友戊○○打110 報警,並等警察到場。伊沒有強押押



癸○○在椅子上逼他簽自白書云云;被告庚○○辯稱:當天 伊接到丑○○的電話說要到新莊的濟玄宮,伊到的時後,丑 ○○已經在那裡了,外面有一堆人,伊一進去宮裡面有4 、 5 個人,伊到的時候現場很凌亂,椅子、茶杯丟在地上亂七 八糟,伊問癸○○發生什麼事,癸○○說他有性侵誰,伊也 搞不懂,伊就退到外面去了。伊去的時候癸○○坐在椅子上 ,沒人押他,也沒有人拿自白書要他簽名,伊有幫忙勸架, 外面進來一堆伊不認識的人有毆打癸○○,伊把他們隔開, 請他們出去不要進來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 :被告丑○○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癸○○,也有砸毀濟玄 宮的物品,但此部分已經和解了。因為被害人癸○○性侵被 告丑○○朋友的女兒,被告丑○○為了要讓癸○○承認錯誤 ,要求癸○○寫下自白書,但癸○○不願意寫,所以被告丑 ○○才與癸○○發生衝突,被告為了不讓癸○○逃離現場, 才叫其女友戊○○報警,倘被告丑○○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怎麼可能會主動報警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 :證人癸○○及辛○○均證稱被告庚○○雖有到現場,但被 告庚○○只是看一下就走了,並沒有做任何不法的行為,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與被告丑○○有何犯意聯絡 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99年6 月28日晚上9 點半左右,有20幾個男子到濟玄宮 來,其中1 名男子綽號叫「阿欽」(即被告丑○○),他們 一進來問說負責人是誰,不說第2 句話就打伊和伊乾女兒辛 ○○,有3 、4 個人打伊,其他有10幾個人在旁邊看,被告 丑○○就是第1 個出手打伊的人,他們打了大約20分鐘左右 。他們在打伊的過程中,有用椅子、煙灰缸丟伊,伊在閃避 過程中,椅子、煙灰缸有砸到宮裡的物品,包含茶几、煙灰 缸、電視機等物,伊被打後,他們要伊簽1 張自白書,這張 紙是旁邊1 個小弟拿出來的,全部的人就圍著伊,要伊寫自 白書,自白書的內容是強調伊要如何解決伊性侵被告丑○○ 朋友女兒的事,他們說如果不寫自白書,要讓伊的宮經營不 下去,後來剛要寫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當天伊要報警,但 是他們強押伊在椅子上不讓伊起來,並且對伊做上開傷害及 毀損、恐嚇等事,一直到警察來才結束等語(見99年度他字 第3042號卷第171 至173 頁、本院卷㈡第70至72頁),證人 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約9 點半, 剛開始大約3 、4 人進來,陸陸續續有大概10幾人進來,外 面好像還有很多人,其中1 人進來問伊癸○○是誰,剛好癸 ○○出來,伊說就是他,那一群人沒講什麼話就打癸○○,



一直斷斷續續的打,他們一直問癸○○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 ,如果不處理的話,也不用開宮了。他們叫癸○○坐在椅子 上不讓他離開,伊拿手機要報警,他們就出手打癸○○,伊 看到這樣很害怕就不敢報警。因為他們人很多,伊怕癸○○ 一直被打,伊就一直在旁邊看著。在毆打癸○○的過程中, 他們用椅子、馬克杯、煙灰缸等物砸癸○○。他們一直問癸 ○○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如果不處理的話,不用再開宮了 。被告丑○○就是第1 個進來動手打人的人。他們是押著癸 ○○叫他寫自白書,但是癸○○沒有寫等,癸○○被打之後 警察才來,警察來他們就沒有再動手了。伊當天有看到被告 庚○○有到現場,當時場面很混亂,伊不知道被告庚○○何 時到現場。被告庚○○沒有對伊及癸○○做不法的行為,他 只有在旁邊而已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042號卷第176 至17 7 頁、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至33頁),互核證人癸○○與證 人辛○○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 上開時、地毆打證人癸○○,並持椅子、煙灰缸,砸毀濟玄 宮內之物品等情,復有濟玄宮現場遭毀損照片共7 張在卷可 憑(見99年度他字第3042號卷第164 至167 頁),足見證人 癸○○、辛○○上開證述,洵非子虛捏編而可採。況衡以證 人癸○○、辛○○與被告丑○○、庚○○素無仇隙,應無甘 冒受偽證罪之追訴構詞誣陷被告2 人之理,故堪信證人癸○ ○、辛○○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丑○○若只是要 找癸○○質問其友人之女兒遭癸○○性侵之事,其大可1 人 獨自前往或循合法救濟途徑解決,被告丑○○捨此不為,竟 夥同被告庚○○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 一見證人癸○○即行毆打,且於毆打證人癸○○後,被告丑 ○○自應續為表明其目的為何方是,要難想像被告丑○○於 毆打證人癸○○後,未以任何言語表明目的及恫稱話語,即 走出濟玄宮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益見被告丑○○所辯顯 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㈢被告丑○○又辯稱:當天是伊叫伊女友戊○○報警處理,倘 伊有上開強制犯行,何以主動報警處理云云,然倘若被告丑 ○○有意報警,大可待員警前來後再為洽談,其竟不待員警 前來即擅自毆打、要求癸○○簽立自白書,顯係欲以不法手 段遂其所欲,其嗣後報警之舉,無非係為脫免自行罪責,再 者,案發當日究由何人報警處理,均與被告丑○○等人是否 確有上開強迫被害人癸○○簽立自白書此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並無直接關連,自難單執此情逕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 ㈣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當天被告庚○○雖有前往濟



玄宮,但被告庚○○只有到現場看一下即離開,其與被告丑 ○○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 見)。查被告庚○○於接到被告丑○○所撥打之電話後,旋 即前往上址,且被告庚○○於進入本案案發現場時,即已親 見到場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眾多,且現場 十分凌亂,椅子、茶杯丟在地上亂七八糟等情,已如前述, 一般人見此糾眾滋事極有可能引發暴力衝突之情況,縱有相 識之人參與其中,苟與之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免受無 妄之災所波及,避之、遠之尤唯恐不及,豈有可能積極趨前 入內觀看,致己有受誤認為其中一員之虞,此等積極作為已 屬可議,又被告庚○○知悉當日被告丑○○前往上址之目的 係為處理其友人之女兒疑似遭癸○○性侵乙事,顯見被告庚 ○○於到場之初,即已對此行目的瞭然於心,並有積極參與 助勢之作為,況被告庚○○與該數名不明男子既互不相識, 素昧平生,若其與之無犯意聯絡,則以其貿然進入濟玄宮內 ,衡情非無可能會被誤認為係被害人方之援助,反陷己於不 利,可見其與被告丑○○有所聯繫,並掌握被害人癸○○、 辛○○之狀況,足認其對於其他共犯之非法方式有所認知, 並與其他共犯達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益徵被告庚○○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丑○○、庚○○確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丑○○、己○○、壬○○、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



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4 人藉由言語恫嚇之方 式恫嚇被害人乙○○,並以一繼續不斷限制被害人乙○○、 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在違法狀態持續中,對被害人乙○ ○施加強大之心理壓力,以順遂其等藉此恐嚇手段取得讓與 上開土地權利之目的,乃基於一意思決定,實行上開複合犯 行,屬行為單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被告4 人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 乙○○、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 甲○○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處斷。
㈡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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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