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0年度,40號
PCDM,100,智訴,40,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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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7460 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94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24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煌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涂煌輝係原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1 樓(現已改設於嘉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 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詎涂煌輝明知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分別係吳東龍、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影公司)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讓與 而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未經吳東龍吳東龍為豪記 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起訴書贅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 公司,下稱豪記公司)、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於民國98年2 月24日( 出租期間自訂約日迄查獲日98年8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8 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竟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由涂煌輝以振揚公司名義與陳韻茹簽訂租 賃契約,擅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4,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陳韻茹(所涉 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由陳韻茹將不詳姓名之人所灌錄上開音樂著作之伴唱機置 放於其所經營之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 下以行為時之地名稱)瓊泰路40號「韻茗卡拉OK」店內,以 供不特定顧客點選演唱。嗣於98年8 月21日15時30分許,為 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韻茗卡拉OK店執行搜索時而 查獲,當場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器1 台、播放歌本2 本,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吳東龍、瑞影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 條之規定,徵詢被告、檢察 官等當事人之同意後,以被告所在地之監所與法院間以聲音 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之方式進行遠距視訊審理。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涂煌 輝、振揚公司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 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振揚公司、涂煌輝固坦承其有將存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歌曲之伴唱機於98年2 月24日起出租予陳韻茹,供陳韻 茹為其所經營之「韻茗卡拉OK」店內不特定顧客以投幣之方 式點選演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伊是從98年才開始經營伴唱機出租的業務,伊有跟陳 銘忠簽約,伊有取得可以租伴唱機給33家店的授權書,如果 因為景氣不好,這33家店中有的店倒閉,伊還是要繼續繳33 家店的權利金,所以只好轉租給別人,陳銘忠轉給伊的這33 家店,他也有拿到授權書;本件使用的歌曲都有經過授權, 伊才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吳東龍為附表一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瑞影公 司為附表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屬



授權之被授權人等情,業據吳東龍、瑞影公司提出各該權利 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一、二所示 ),且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涂煌輝為 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 備為業,其於98年2 月24日起,以振揚公司名義與陳韻茹簽 訂租賃契約,將電腦伴唱機以每月4,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陳 韻茹,置放在其所經營之「韻茗卡拉OK」店內供其為不特定 之顧客點選演唱;又上開振揚公司所出租、置放於韻茗卡拉 OK店內之電腦伴唱機為警執行搜索時,查悉該伴唱機內存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業據證人陳韻茹於警詢中之 證述、豪記公司法務人員張永和、瑞影公司法務人員林美芳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3090 號卷第11至19頁 ),並有租賃契約書、韻茗卡拉OK店名片、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查獲現場照片、點歌單、消費紀錄等在卷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31至40頁),及扣案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 器1 台、播放歌本2 本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涂煌輝所是 認,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涂煌輝固辯稱:被告振揚公司有取得經銷商陳銘忠之授 權,得以使用其承接陳銘忠所取得授權之伴唱機台及歌曲使 用云云,並提出98年弘音精選MIDI續約A 、B 調查明細表1 為證。然查,證人陳銘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為瑞影公 司的經銷商,伊於98年間,因為要退租瑞影公司的歌曲,但 瑞影公司不把伊原先訂約的錢退給伊,所以伊就找了一些人 把使用權利讓渡給他們,讓他們可以經營伊獲得瑞影公司授 權使用的歌曲在伊的33家客戶,當時伊和涂煌輝有寫讓渡書 ,並附定點授權33個店家名稱及住址,而由涂煌輝接手支付 伊要付給瑞影公司的後續款項;當時伊讓渡給涂煌輝經營33 家的店家都在北投區,因為伊取得的授權是有區域性的,只 能定點授權,不能轉租只能退租,如果店家退租的話,瑞影 公司就要退還款項給經銷商,當時伊把權利讓給涂煌輝,也 是定點授權,讓涂煌輝就這33家店繼續經營,如果有店家倒 閉的話,就等頂店的人承接後再繼續服務收款,涂煌輝也不 能再將歌曲的伴唱機轉租給其他店家,伊並沒有授權涂煌輝 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灌製在韻茗卡拉OK店,這家店也 不是伊讓渡給涂煌輝的33家店;當初伊和涂煌輝聯繫的時候 ,就已經跟涂煌輝說明了,因為瑞影公司不退款給伊,伊用 原價讓渡權利給涂煌輝,要等到下一個店家的經營者頂讓的 時候,再去補收前面的租金,這個伊和涂煌輝訂約時雙方歡 喜甘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其於偵查中證 稱:因為伊於98年3 月向瑞影公司要求退租未果,伊到7 月



的時候透過朋友認識振揚公司,伊就將手上的33個店家全部 轉讓給他,由他繼續經營,幫伊支付後續要付給瑞影公司每 月的支票款項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470 號卷第112 、 113 頁),佐以98年弘音精選MADI續約A 、B 調查明細表記 載內容(見同上偵卷第114 至116 頁),可知「韻茗卡拉OK 」並非在證人陳銘忠所讓渡給被告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業務 之33家店內,且證人陳銘忠係於98年7 月間始將33家店之出 租、服務電腦伴唱機等業務讓渡與被告,已如前述,惟被告 於98年2 月24日起已出租電腦伴唱機與證人陳韻茹使用,與 其於98年7 月1 日受讓證人陳銘忠於北投地區33家店之經營 、管理電腦伴唱機業務,顯然有時間及地點之違誤,是被告 所辯其取得出租、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權,係 源於證人陳銘忠之授權乙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再者,證人即瑞影公司法務人員李家驊於偵查中證述:如附 表二所示歌曲係伊公司有取得公開演出、公開上映、重製、 出租、散布的專屬授權,弘音公司是瑞影公司在臺灣地區於 98 年1月到12月的總經銷,瑞影公司沒有把任何著作權授權 給弘音公司,弘音只是幫瑞影公司尋找客戶,弘音公司不能 把瑞影公司著作權授權給他人,陳銘忠只是弘音公司的客戶 ,陳銘忠透過葉錡村跟瑞影公司在98年1 月16日簽立一份合 約,合約內容第2 條第15項有清楚記載陳銘忠沒有取得任何 著作權授權,是否能合法使用瑞影公司歌曲都是以有無取得 瑞影公司用印為準,陳銘忠於97年10月24日所付給瑞影公司 的錢都是98年的預付款,是用來扣抵簽署確認書店家的租金 ,非授權金等語,並參以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及瑞影區 域承包商(經銷商)、放台主及使用人共同簽署確認書之約 款內容可知(見100 年度偵字第17460 號卷第452 至457 頁 ),證人陳銘忠固自承其為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實際上其性 質應為仲介商或居間商,係代瑞影公司在市場上尋求有意承 租瑞影公司所發行之MIDI伴唱歌曲之營業場所(如KTV 、歌 友會等)經營人簽約,並無權將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 轉授權予任何人,而證人陳銘忠雖曾透過葉錡村簽立承租約 定書,並取得瑞影公司用印之確認書,然依該承租約定書第 貳條第6 項第4 款A 點:「瑞影僅依用印之確認書內容交付 『弘音精選MIDI』檔案予承包商(經銷商),再由承包商( 經銷商)轉交予店家使用。」規定可知,瑞影公司所提供予 證人陳銘忠之磁片,證人陳銘忠僅能轉交予取得經瑞影公司 用印確認書之合法簽約店家,而不能據此將磁片提供予其他 第三人,而證人陳銘忠亦就其不能將瑞影公司所享有專屬授



權之歌曲轉授權予他人,或出租予其他未經確認之33個店家 以外之第三人等情於簽約時已告知被告乙節,業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是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具有擅自 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甚明。況且,縱認被告有 取得陳銘忠之授權,亦應僅限於證人陳銘忠所讓渡之北投區 33家店內,並未包括本案之韻茗卡拉OK店,是被告執此為辯 ,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瑞影公司擅自以出 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 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 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振揚公司於98年2 月24日出租其內有不詳之人錄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 作之伴唱機予陳韻茹,係一出租行為侵害吳東龍、瑞影公司 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涂煌輝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然查 ,被告涂煌輝係於98年2 月24日與證人陳韻茹簽立電腦伴唱 機之租賃契約,而放置電腦伴唱機於陳韻茹所經營之韻茗卡 拉OK店內,此據被告涂煌輝、證人陳韻茹供證詳實在卷,並 有租賃契約書1 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因伴唱 機故障率很高,有時會更換伴唱機,有可能是從伊承接陳銘 忠的33家店中倒閉的店使用的伴唱機搬過去給韻茗卡拉OK, 伊無法確定扣案的伴唱機是何時搬到韻茗卡拉OK店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184 頁),參以證人陳韻茹於偵查 中證稱:伊承租的日期是一年份,機台內的歌曲是振揚公司 的外務來灌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431 號卷第4 頁), 可知扣案之伴唱機或有可能係為陳銘忠所讓渡使用之33家店 中未繼續承租之伴唱機搬至韻茗卡拉OK店內,而該伴唱機本 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抑或有可能系爭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於振揚公司取得扣案之伴唱機時已 有他人重製其內,再予將伴唱機出租予韻茗卡拉OK,而振揚 公司之外務固有於98年2 月起,每月前往灌製歌曲,惟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涂煌輝或振揚公司之員工、外務人員 等受涂煌輝、振揚公司之指示有於租賃期間內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音樂著作灌製入扣案之伴唱機內,是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認定其有重製之行為,自不該當 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振揚公司即代表人之被告涂煌輝 出租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數量、侵害之期間、被告振 揚公司、涂煌輝獲利之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侵害 之情節、犯後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被告涂煌輝之智 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被告涂煌輝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 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 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 ,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 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 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 。被告涂煌輝所為乃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扣案之電 腦伴唱機、選歌器各1 台、播放歌本2 本,均屬被告振揚公 司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涂煌輝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 ),並有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3090 號卷第3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振揚公司所有,非被告 涂煌輝所有,又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顯不包含屬借 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上開扣案物爰不 於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叁、退併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52號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577 號併案意旨略以:被 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另於如附件之併案意旨 書所載之各該時、地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 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 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或同一犯罪事實關係,移請併予審究等語(併案事實詳如 附件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涂煌輝前 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情節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台、承 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出 租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 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 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台均係在 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 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 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



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 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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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歌曲名稱│ 詞 │ 曲 │受讓權利之證據 │
│權人 │ │之著作人│之著作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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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東龍 │錯愛 │楊延壽(│楊延壽(│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 份(│
│ │ │傑米) │傑米) │98年度偵字第23090 號卷第42頁) │
│ ├────┼────┼────┼─────────────────┤
│ │我問天 │許慧貞(│江志豐 │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
│ │ │阿丹 │ │98年度偵字第23090 號卷第43、44頁)│
│ ├────┼────┼────┼─────────────────┤
│ │手中情 │張燕清(│張燕清(│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 份(│
│ │ │小燕子)│小燕子)│98年度偵字第23090 號卷第45頁) │
│ ├────┼────┼────┼─────────────────┤
│ │迷魂香 │許慧貞(│江志豐 │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
│ │ │阿丹) │ │98年度偵字第23090 號卷第46、47頁)│
│ ├────┼────┼────┼─────────────────┤
│ │情難斷 │王伯君蕭蔓萱 │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
│ │ │ │ │98年度偵字第23090 號卷第48、49頁)│
│ ├────┼────┼────┼─────────────────┤
│ │鏡中情 │楊延壽(│楊延壽(│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 份(│
│ │ │傑米) │傑米) │98年度偵字第23090 號卷第50頁) │




│ ├────┼────┼────┼─────────────────┤
│ │漂浪一生│石國人 │石國人 │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 份(│
│ │ │ │ │98年度偵字第23090 號卷第51頁) │
│ ├────┼────┼────┼─────────────────┤
│ │心情再會│沈建福(│沈建福(│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 份(│
│ │啦 │南雅人)│南雅人)│98年度偵字第23090 號卷第52頁) │
│ ├────┼────┼────┼─────────────────┤
│ │只有來認│王伯君(│蕭蔓萱 │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
│ │命 │巴布) │ │98年度偵字第23090 號卷第53、54頁)│
│ ├────┼────┼────┼─────────────────┤
│ │無情不是│張文夫 │蟻康亮(│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
│ │阮的命 │ │螞蟻) │98年度偵字第23090 號卷第55、56頁)│
└────┴────┴────┴────┴─────────────────┘

附表二
┌──────┬─────┬──────────────┬─────────┐
│被專屬授權人│歌曲名稱 │專屬權限證明 │授權人/ 專屬授權期│
│ │ │ │間 │
├──────┼─────┼──────────────┼─────────┤
│瑞影公司 │三生石 │①授權證明書1 份(98年度偵字│①授權人:上豪視聽│
│ │ │ 第23090 號卷第61頁) │ 有限公司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同上偵卷第│②期間:97年11 月6│
│ │ │ 64頁 ) │ 日至98年11月5日 │
│ ├─────┼──────────────┼─────────┤
│ │今生為你 │①授權證明書1 份(98年度偵字│①授權人:上豪視聽│
│ │ │ 第23090 號卷第61頁) │ 有限公司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見同上偵卷│②期間:97年11 月6│
│ │ │ 第64頁) │ 日至98年11月5日 │
│ ├─────┼──────────────┼─────────┤
│ │有閒來坐 │①授權證明書1 份(98年度偵字│①授權人:無非文化│
│ │ │ 第23090號卷第63頁) │ 有限公司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見同上偵卷│②期間:97年12月11│
│ │ │ 第65頁) │ 日至98年12月10日│
│ ├─────┼──────────────┼─────────┤
│ │女人心 │①授權證明書1 份(98年度偵字│①授權人:乾坤影視│
│ │ │ 第23090號卷第62頁) │ 傳播有限公司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見同上偵卷│②期間:97年6 月25│
│ │ │ 第64-1頁) │日至98年12月24日 │
│ ├─────┼──────────────┼─────────┤
│ │心茫茫情茫│①授權證明書1 份(98年度偵字│①授權人:乾坤影視│




│ │茫 │ 第23090號卷第62頁) │ 傳播有限公司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見同上偵卷│②期間:97年6 月25│
│ │ │ 第64-1頁) │日至98年12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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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