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65號
CHDV,99,訴,565,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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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郭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李專騰
      李轉誠
      黃懷慶
      黃長省
      李德焜
      楊淑珍
      莊模輝
      王子吟
      王子忠
      鐘招
      鐘木通
      鐘木標
      邱昱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鄉橋頭段第458、45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306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662.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鐘招取得;編號C,面積1719.88平方公尺與編號D2,面積424.85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1699.46平方公尺土地,應編屬為同一宗土地,由被告鐘木標邱昱睿共有取得,應有部分鐘木標為384419分之212431、邱昱睿為384419分之171988;編號D1,面積250.5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鐘木通取得;編號E,面積1271.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王子忠王子吟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F,面積3726.9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模輝取得;編號H,面積916.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專騰取得;編號H′、面積916.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轉誠取得;編號I,面積2153.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懷慶黃長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J1,面積279.34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J2-1,面積1441.7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J2-2,面積1433.58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楊淑珍取得;編號K-1,面積1131.85平方公尺及編號K-2,面積1506.10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李德焜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萬分之1356;被告李專騰李轉誠各負擔萬分之406;被告黃懷慶黃長省各負擔萬分之476;被告李德焜負擔萬分之1167;被告楊淑珍負擔萬分之1396;被告莊模輝負擔萬



分之1649;被告王子吟王子忠各負擔萬分之281;被告鐘招負擔萬分之293,被告鐘木通負擔萬分之111;被告鐘木標負擔萬分936,被告邱昱睿負擔萬分之766。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彰化縣花壇鄉農 會、有限責任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李炳寅分別就兩造所 共有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與花壇鄉橋頭段458、459地號土地(下總稱系爭土 地),其中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設定抵押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已准本件原告即土地共有人之聲請 告知前揭抵押權人本件訴訟,雖其並未依法參加訴訟,惟揆 諸段首說明,則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時,自應依法 各移存於各該抵押義務人所取得之部分,特此敘明。又被告 除李專騰黃懷慶黃長省楊淑珍鐘木通鐘木標外, 其餘均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此程序事項,亦此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至八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現因無法協議分割,為不使後代 子孫紛爭,並使地盡其利,乃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訴請准 予合併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早於96年3月15日 ,即由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合併一起使用並且立有分管契約書 及分管圖以資遵守,約定由全體共有人依分管契約書上所載 之編號A-K之位置而使用之。嗣後,全體共有人亦均依此分 管契約書而使用並陸續在其上建築房屋,顯見全體共有人對 於上開分管契約之使用情形,確實均已有共識,並無任何異 議甚明。96年間,原共有人中之顏春木黃李玉珠鐘維山 等人,分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中之持分出賣予第三人周顯程 ,再由周顯程出賣予原告。原告主要係基於各共有人現狀使 用方式提出分割方案,容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雖系爭 土地部分因進行市地重劃後造成土地存有「都市計畫之內、 外區別」,致部分土地公告現值有增加趨勢,惟此部分增值 稅由共有人自行負擔處理,免除鑑價互相找補之費用支出, 被告方面應可理解接受。爰聲明請求:系爭土地應准如附圖 即複丈日期102年2月4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306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B,面積662.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鐘招取得;編號 C,面積1719.88平方公尺與編號D2,面積424.85平方公尺 及編號G部分,面積1699.46平方公尺土地,應編屬為同一 宗土地,由被告鐘木標邱昱睿共有取得,應有部分依二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計算;編號D1,面積250.51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鐘木通取得;編號E,面積1271.28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王子忠王子吟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編號F,面積3726.9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模輝取 得;編號H,面積916.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專騰取得; 編號H′、面積916.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轉誠取得;編 號I,面積2153.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懷慶黃長省共 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J1,面積279.34平方公 尺土地與編號J2-1,面積1441.7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J2- 2,面積1433.58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楊淑珍取得;編號 K-1,面積1131.85平方公尺及編號K-2,面積1506.10 平 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李德焜取得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德焜楊淑珍均陳稱希望按現況作分割,不要損及 被告等之建物,均同意原告之方案,也同意不用互相找補 等語。
(二)被告李專騰到庭陳稱同意分割,希望以公告地價互相找補 ,但亦不願預納費用鑑價等語。
(三)被告莊模輝表示是否找補沒有意見;被告李轉誠鐘木通鐘招鐘木通鐘木標邱昱睿等均表示同意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且共有人間不用找補等語。
(四)被告黃長慶黃長省同意如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願保 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
(五)被告王子吟王子忠表示願如附圖所示分割,並願保持共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可予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有案,各 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亦未爭執, 自可信為真正,系爭土地自應准予分割。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為適當部分,經與被告 於審理期間數次折衝,被告殆無意見。至如附圖地政事務所 註明【系爭土地因各宗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完全相同,致未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得為分割合併」之規



定。由於本院函囑依合併後辦理分割係屬地權調整範疇,建 請先行函詢權責機關(彰化縣政府)研議,俟彰化縣政府核 可地權調整,該所自當依判決結果辦理合併分割】部分。經 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結果,固覆稱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後J2-1,J2-2未面臨現況農水路,D1;E、F; J1、G;J2-1、J2-2,K-1、K-2;H、H′間界址曲 折;楊淑珍鐘木標取得部分未毗鄰集中,與內政部92年8 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地權調整要件似有未 合等語。惟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耕地部分,原告主據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請求分割, 並因系爭土地相接連為一片,各宗地部分共有人相同,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於不悖,更有助於農地不細分之 分割原則下力求整合、分割已經共有人行之有年之系爭土地 分管現狀,容係於法相合。且按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各款事由實屬獨立之可分割之原因,是則彰化地政事務所 註稱
本件「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得為 分割合併」等語,自與本件原告係據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不類,而容有誤會;此外,彰化縣政府 覆稱如上所表示之意見,其中所稱內政部92年8月5日台內地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主旨已明示為「關於農業發展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有關地權調整分割」,亦容與本件原 告所據請求分割之法規原因不同,未足援比。又其餘意見核 亦不屬得限制本件分割之法定要件,況本院已認如附圖方式 屬合法之分割如上,故如附圖之備註與彰化縣政府之意見未 足影響本件之分割,於此敘明。
3、系爭土地分屬都市計劃內、外之土地,而生公告地價有別, 且依附圖分割,為求部分現狀使用及設施之完整,亦稍有取 得面積之增減者。前述部分,本院參酌共有人間先前協議之 分管經年,有分管協議書、圖影本在卷供参。且取得者殆有 增值稅之計算差異問題,併土地價格若有精算之需,亦允由 可信之鑑價單位鑑定為宜,惟兩造均表示無意願送請鑑價, 以省勞費,併大部分共有人亦咸認如附圖方式分割已係公平 ,可不相互找補等,堪認本件共有人間並無互相找補之必要 。




綜上,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堪稱公允,本院應加准許,爰判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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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561.│
│60平方公尺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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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
│ 鐘 招 │ 18分之2 │
├────────┼──────────────┤
│ 楊 淑 珍 │ 6分之1 │
├────────┼──────────────┤
│ 莊 模 輝 │ 3分之1 │
├────────┼──────────────┤
│ 王 子 吟 │ 6分之1 │
├────────┼──────────────┤
│ 王 子 忠 │ 6分之1 │
├────────┼──────────────┤
│ 郭 秀 霞 │ 18分之1 │
└────────┴──────────────┘
附表二
┌───────────────────────┐
│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00.4│
│8平方公尺土地 │
├────────┬──────────────┤
│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
│ 鐘 招 │ 18分之2 │
├────────┼──────────────┤
│ 鐘 木 通 │ 6分之1 │




├────────┼──────────────┤
│ 鐘 木 標 │ 6分之2 │
├────────┼──────────────┤
│ 郭 秀 霞 │ 18分之7 │
└────────┴──────────────┘
附表三
┌───────────────────────┐
│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102.│
│60平方公尺土地 │
├────────┬──────────────┤
│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
│ 鐘 招 │ 18分之2 │
├────────┼──────────────┤
│ 鐘 木 通 │ 6分之1 │
├────────┼──────────────┤
│ 鐘 木 標 │ 6分之1 │
├────────┼──────────────┤
│ 邱 昱 睿 │ 6分之1 │
├────────┼──────────────┤
│ 郭 秀 霞 │ 18分之7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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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893.│
│77平方公尺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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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
│ 鐘 招 │ 18分之2 │
├────────┼──────────────┤
│ 鐘 木 標 │ 6分之1 │
├────────┼──────────────┤
│ 黃 長 省 │ 6分之1 │
├────────┼──────────────┤
│ 邱 昱 睿 │ 6分之1 │
├────────┼──────────────┤
│ 郭 秀 霞 │ 18分之7 │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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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322.│
│90平方公尺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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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
│ 黃 懷 慶 │ 12000分之1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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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 德 焜 │ 1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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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 淑 珍 │ 480分之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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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鐘 木 標 │ 6分之1 │
├────────┼──────────────┤
│ 王 子 吟 │ 24000分之301 │
├────────┼──────────────┤
│ 王 子 忠 │ 24000分之301 │
├────────┼──────────────┤
│ 邱 昱 睿 │ 6分之1 │
├────────┼──────────────┤
│ 郭 秀 霞 │ 12000分之1155 │
├────────┼──────────────┤
│ 李 轉 誠 │ 6000分之636 │
└────────┴──────────────┘
附表六
┌───────────────────────┐
│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378.│
│37平方公尺土地 │
├────────┬──────────────┤
│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
│ 黃 懷 慶 │ 12000分之1272 │
├────────┼──────────────┤
│ 李 德 焜 │ 18分之3 │
├────────┼──────────────┤
│ 楊 淑 珍 │ 6分之1 │
├────────┼──────────────┤
│ 莊 模 輝 │ 3分之1 │
├────────┼──────────────┤
│ 王 子 吟 │ 24000分之301 │




├────────┼──────────────┤
│ 王 子 忠 │ 24000分之301 │
├────────┼──────────────┤
│ 郭 秀 霞 │ 12000分之1155 │
├────────┼──────────────┤
│ 李 專 騰 │ 6000分之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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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
│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98.7│
│5平方公尺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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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
│ 黃 懷 慶 │ 12000分之1272 │
├────────┼──────────────┤
│ 李 德 焜 │ 18分之3 │
├────────┼──────────────┤
│ 楊 淑 珍 │ 6分之1 │
├────────┼──────────────┤
│ 鐘 木 標 │ 6分之2 │
├────────┼──────────────┤
│ 王 子 吟 │ 24000分之301 │
├────────┼──────────────┤
│ 王 子 忠 │ 24000分之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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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 秀 霞 │ 12000分之1155 │
├────────┼──────────────┤
│ 李 轉 誠 │ 6000分之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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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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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240.│
│93平方公尺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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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
│ 黃 懷 慶 │ 12000分之1272 │
├────────┼──────────────┤
│ 李 德 焜 │ 1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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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 淑 珍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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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 模 輝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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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 子 吟 │ 24000分之301 │
├────────┼──────────────┤
│ 王 子 忠 │ 24000分之301 │
├────────┼──────────────┤
│ 郭 秀 霞 │ 12000分之1155 │
├────────┼──────────────┤
│ 李 專 騰 │ 6000分之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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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