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88年度,193號
TPHM,88,重上更(五),193,200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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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年十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五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丙○○係台北市○○區○○路廿三號私立南港綜合醫院實際負責人,綜理該院 行政及總務等業務(該醫院院長鄞成業係丙○○之父),聘任醫師陳玉麟為副院 長,兼掌行政工作及外科醫療,甲○○為病房部主任,乙○○為門診部兼電腦室 主任,分別掌理病房及門診部之行政工作。該院係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下簡 稱勞保局)核定之特約乙型綜合醫院,接受勞保病患之診療業務,依勞保局規定 ,特約醫院須於每月十五日前依該醫院上月醫師製作之勞保門診病患之處方箋, 及住院病患之費用明細表,核算用藥及診療費用,向該局申請醫療給付。詎丙○ ○意圖詐領醫療給付,以南港醫院不斷更新設備,擴充人員編制,花費甚鉅,亟 須增加收入為由,分別與陳玉麟、甲○○、乙○○(三人均經判決確定)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四月至七十八年七月間 ,先後由丙○○指示陳玉麟等醫師在醫師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處方箋、病歷表、醫 囑單虛偽登載,以浮報醫療費方式,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分述如下:(一)乙○○自七十六年四月間起,在丙○○指示下,利用該院鄧茂雄等各醫師所設 定之電腦密碼,以電腦變造醫師所開之勞保門診病患電腦處方箋;在有外科門 診醫師治療勞保病患,而未作處置或使用材料者,乙○○即在該病患之電腦處 方箋上擅自加入麻藥、傷口處理、縫合、縫合線或固定板等處置及使用材料之 紀錄,據以虛列處置費及材料費用,再以該內容之不實處方箋,向勞保局詐領 醫療給付,計自同年四月至七十八年五月間,總計詐領勞保門診費用新台幣( 以下同)0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及醫師鄧茂雄等。(二)甲○○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聽從丙○○指示,在病房醫師王尊義等開列藥方較 少之病歷表、醫囑單空白處虛列用藥紀錄,以增加診療費用,據以向勞保局詐 領醫療費用,至七十八年五月止,虛列醫療費用,詐領醫療給付共00000 00元,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及醫師王尊義等。(三)丙○○陳玉麟明知林進坤(業經判決確定)、傅澤堯(原審法院通緝中)無 醫師執照,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林進坤、傅澤堯等 人分別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於七十七年七、十一月,先後僱用傅澤堯、林進 坤擔任南港醫院家庭醫學科急診、婦產科門診(均屬西醫醫療範圍)之醫師,



實際從事診療及開立處方等醫療行為。傅、林二人所作之處方,則經陳玉麟醫 師事先同意,以電腦輸入方式,以陳玉麟醫師名義開立,以避免有關單位查核 ,及據以向勞保局申領醫療給付,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四)七十八年六月間,因勞保局規定:凡勞保特約醫院每月住院病患超過三百人以 上者,改自病歷中抽樣百分之十審核勞保給付,丙○○恐甲○○並非專科醫生 ,無法在病歷上虛列適當用藥處分通過審核,乃指示改由陳玉麟在病房醫師開 列之醫囑單上登載虛列之藥方,陳玉麟轉而指示不知情之李秀品,將住院醫師 開列藥方較少之病歷挑出,由其在其他醫師林聖德等開列之醫囑單上虛列藥方 予以登載,或在其親自診治之住院病患王祥和等病歷表醫囑單上浮列藥方,至 同年七月間止,以陳玉麟虛列藥方之醫囑單,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八五00 四元,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及林聖德等醫師(陳玉麟、乙○○、甲○○、林進 坤均已判決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伊在南港醫院工作,該院為勞保局之特約醫院,辦理勞保病 患之診療業務,每月均須依照規定向該局申請醫療給付,陳玉麟、乙○○、甲○ ○偶有在處方或醫囑單上增改藥物、醫護處理等項,該院確曾聘僱無醫師執照之 林進坤、傅澤堯等工作各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 稱:南港醫院院長為伊父親鄞成業,伊僅係管理部經理,負責總務,並非醫院負 責人,伊絕未指示陳玉麟、甲○○、乙○○等人在處方箋或醫囑單上虛列用藥紀 錄,詐領勞保醫療給付,因伊全心投注於醫院設備之現代化及行政管理,有關醫 療業務均委由陳玉麟負責。林進坤、傅澤堯等曾受正規醫學教育,彼等在合格醫 師指導下從事輔助工作,而非獨立執行醫療義務,並不違反醫師法,陳玉麟、乙 ○○、甲○○在調查站所供醫院詐領保險費,係被脅迫所為不得已之供述,不足 為憑。況陳玉麟為副院長兼外科主任,依職責巡視病房時,本於醫師專業在其他 醫師醫囑單上加列處方應無不當,甲○○擔任住院部病房部管理工作,依實際情 形補充登載技術費、材料費,並無虛偽情事,又林進坤、傅澤堯至醫院兼職,鄞 成業院長就醫療方面已授權分層由各科室主管及人事室處理,決定後再呈報院長 ,伊非醫師亦未與彼等面談,何能知其等未具醫師資格等語。二、經查:
(一)南港醫院因鄞成業年事已高,有關業務均由其子即被告丙○○負責,被告為醫 院實際負責人,已據證人陳玉麟、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時供明(見偵卷 第五頁反面、第廿頁反面),南港醫院人員開具診療單常為二張,一張交護理 人員處置,一張送交乙○○虛列變造;而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林進坤、傅澤堯 確在該院執行醫療業務,亦據證人即曾在該院工作,為被告丙○○之妹鄞芳麗 供証明確(上訴卷七一頁)。
(二)陳玉麟、甲○○、乙○○如何在丙○○指示下,在處方箋、病歷表及醫囑單, 虛列材料及用藥紀錄,據以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局醫療給付,以及如何在醫囑單 、處分箋虛列數量,詐領勞保醫療給付之金額,林進坤與傅澤堯如何無照執行 醫療業務等情,已據陳玉麟、甲○○、乙○○等與林進坤、傅澤堯分別在台北



市調查處初訊時供承甚詳,互核相符,且有經陳玉麟、甲○○、乙○○等製作 之處方箋、醫囑單及記載林進坤、傅澤堯獨立執行醫療業務之醫院每日看診統 計表、門診時間表及彼二人分別在「術者」「主治醫師」欄內簽名之手術紀錄 、住院通知書及住院診斷書等存卷足稽。
(三)卷附據以核算用藥及診療費用,以便向勞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之處方箋,其上計 費欄內所列之醫療費用情形與南港醫院本身出具之費用明細表確有不符,處方 箋上有虛列費用情形,此有處方箋及費用明細表可按。陳玉麟、甲○○、乙○ ○等雖指彼等在台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因調查人員大聲問案,且輪番偵訊 ,在身心俱疲下,始予簽名,筆錄內容並非實在云云;惟查渠等所陳遭脅迫或 疲勞偵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且渠等於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之自白彼 此相符,且與鄞芳麗證述之情節無異,況證人即台北市調查處承辦本案之唐銘 恩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筆錄係在被告等自由意志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 絕無逼供之情事等語(原審卷二六三頁),參以被告丙○○於該處接受偵訊時 堅決否認有何犯行,陳玉麟、甲○○、乙○○被羈押後,由調查人員借提續查 時,亦均翻異前供,負責偵訊之調查人員均據實填載,有各該筆錄可考,益徵 負責製作筆錄之調查人員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情事,陳玉麟、甲○○、乙○○ 與被告嗣後空言主張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不實,自不足採。(四)又查證人即勞保局醫療部審核科組長陳蕙玲於原審證稱:「醫院之院長或副院 長若認為醫師之處置不當,僅能提供意見供主治醫師參酌,不得逕行更動處置 ,醫院行政人員亦僅能依據病歷表、醫囑單批價,並無事後擅作處置或加列其 他材料之權力」等語(原審卷三0一、三0二頁)。是被告辯稱彼等有權在病 歷表或醫囑單上批改,即難置信。
(五)醫師法第廿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係指經 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而言,南港醫院於七十六年及 七十七年間,並非教學醫院,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九 七七八七一號函可稽(原審卷二九一頁),林進坤、傅澤堯縱在南港醫院醫師 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仍與上引醫師法得免責之條款不符;何況林進坤等確係 獨立執行醫療業務,具見前述,上訴人丙○○陳玉麟明知林進坤、傅澤堯無 合法醫師資格,仍予聘用,讓彼等在院內執行醫療業務,陳玉麟並同意彼等執 行醫療業務以其名義開立處方箋,藉資掩飾,丙○○就違反醫師法部分與陳玉 麟、林進坤、傅澤堯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已甚明顯。曾任南港醫院人 事主任之王昌光雖證稱:應聘之專任醫師經科主任、副院長簽署意見,再送院 長發聘,兼任醫師只需科主任決定等語;但應聘醫師須與醫療單位主管、副院 長、院長先後洽談,再由院長核定,無論專任或兼任醫師均須經過此一程序, 業據南港醫院管理部主任葉雲欽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前審八十二年十一月十 一曰、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筆錄),被告丙○○身為該院實際負責人,其對於 該院聘用不具醫師資格之林進坤、傅澤堯執行醫師之醫療業務,竟辯稱並未參 與其事,殊難置信。
(六)本院將系爭病患王祥和等之病歷送經勞保局交付省立旗山醫院院長高文泉審核 結果,認為對於病患朱正宗、周娘、王祥和用藥醫療確有浮濫,有該局八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復函可考,陳玉麟雖對高文泉審核意見頗有爭議,但對各該病患 之用藥醫療均由陳玉麟所為,則為其所是認,而其就醫學藥理所持之辯解,仍 非高文泉所認同,並指陳玉麟所為尚有不合勞保局規定之處(本院前審八三年 六月廿日筆錄),足見陳玉麟於調查處所稱其為配合丙○○增加南港醫院收入 之要求,虛列用藥等語,確有實據。至於其與乙○○、甲○○事後翻異前供, ,自不足採。又陳玉麟、甲○○、乙○○等於調查處應訊之初,均承認有為南 港醫院浮報數字,詐領醫療給付情事,調查處並請勞保局人員將可疑之處方、 醫囑單等檢出,但經借提該陳玉麟、甲○○、乙○○等人,渠等均翻供,以致 未能就渠等前述數字與上述文書核對等情,迭據唐銘恩供證甚明(本院前審八 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訊問筆錄)。又本院本審審理時就上 述有關事項兩度函請勞保局就關於該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八四勞醫字第六○ 一一一四○號、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五保醫字第一○○一三九八號及八十 六年二月十四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一二八六號函示內容,其中關於勞保門診 病患電腦處方箋及醫囑單上,有何位醫師開立之何位勞保門診病患電腦處方箋 及醫囑單上變造﹖又究係變造其中何部分之內容﹖另又在何位勞保住院病患之 醫囑單上虛列或浮載藥方﹖且每份變造或虛列藥方所詐領之確實金額若干﹖共 計有多少份﹖以及究於何時持向勞保局詐領勞保門診費、醫療給付費用等事項 詳加鑑定,為經該局函覆稱曾數度函請南港醫院檢送相關病俾憑鑑定是否有詐 領門診費用,惟該院均未提供,致使該局無法就該部分鑑定。並稱南港醫院如 對於該局認定為偽造、變造之資料有疑義者,請送有鑑識能力之機關鑑定之。 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保給字第六○○九八六○號及九十年八月十日九 十保給字第六○四四六五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又自始否認犯 罪,是彼等在處方箋、病歷表、醫囑單上變造、詐領保險費之確實次數、每份 詐領之金額若干,詐領之時間等已難查考,併此敍明。(七)被告詐領勞保費用明細及總額經本院函請勞工保險局鑑定結果變造處分箋部分 ,乙○○自七十六年四月間起,在丙○○指示下,利用該院鄧茂雄等各醫師所 設定之電腦密碼,以電腦變造醫師所開之勞保門診病患電腦處方箋;在有外科 門診醫師治療勞保病患,而未作處置或使用材料者,乙○○即在該病患之電腦 處方箋上擅自加入麻藥、傷口處理、縫合、縫合線或固定板等處置及使用材料 之紀錄,據以虛列處置費及材料費用,再以該內容之不實處方箋,向勞保局詐 領醫療給付,計自同年四月至七十八年五月間,總計詐領勞保門診費用000 0000元,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八五保醫字第一00一三九八號函 及附件可按,另關於甲○○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聽從丙○○指示,在病房醫師 王尊義等開列藥方較少之病歷表、醫囑單空白處虛列用藥紀錄,以增加診療費 用,據以向勞保局詐領醫療費用,至七十八年五月止,虛列醫療費用,詐領醫 療給付共0000000元,亦有該局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八六保給字第六0 0一二八六號函及附件可按,至於被告丙○○指示陳玉麟在病房醫師開列之醫 囑單上登載虛列之藥方,陳玉麟轉而指示不知情之李秀品,將住院醫師開列藥 方較少之病歷挑出,由其在其他醫師林聖德等開列之醫囑單上虛列藥方予以登 載,或在其親自診治之住院病患王祥和等病歷表醫囑單上浮列藥方,至同年七



月間止,以陳玉麟虛列藥方之醫囑單,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八五00四元部 分,亦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八四勞醫字第六0一一一四0號函可按。而 被告等因詐領勞保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扣留一千五百萬元正 ,亦有該局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五保給字第一0一三六九七號函及所附協議書 影本可按。關於上開外科門診醫師治療勞保病患,而未作處置或使用材料者, 乙○○即在丙○○指示下,依在該病患之電腦處方箋上擅自加入麻藥、傷口處 理、縫合、縫合線或固定板等處置及使用材料之紀錄,據以虛列處置費及材料 費用,再以該內容之不實處方箋,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雖乙○○於本院本 審審理時經數度傳喚均未到庭接受調查,惟上情業經乙○○於台北市調查處偵 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而乙○○部分亦經判刑確定 。堪認係被告丙○○指示乙○○變造而為。關於甲○○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聽 從丙○○指示,在病房醫師王尊義等開列藥方較少之病歷表、醫囑單空白處虛 列用藥紀錄,以增加診療費用,據以向勞保局詐領醫療費用,至七十八年五月 止,虛列醫療費用,詐領醫療給付共0000000元部分,除有勞保局八十 六年二月十四日八六保給字第六00一二八六號函及附件之外,另依該局八十 五年保醫字第六○○一五五七號函及附件所載,該局係將南港綜合醫院檢送住 院病歷與向該局申報之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逐項核對,發現有㈠病歷記載與申 報不符,㈡使用低價藥品以高價藥品申報,㈢病歷中無記載使用藥品,卻向該 局申報費用之情形,均認係虛列醫療費用(見上更㈡-二卷第一九六頁反面及 二○一頁)。雖然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翻供稱被告並未指示伊為上述行 為,伊亦未如此做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查甲○○於 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已明白供稱伊係受丙○○之指示下在住院病患病歷表上虛 列用藥紀錄及診治紀錄,以浮報勞保給付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且甲○○部分亦經判刑確定。則其於本院所為翻供並稱調查局做好筆錄要伊簽 名等詞,顯係袒護被告之詞,核不足採,該部分係被告丙○○指示甲○○而為 ,亦堪以認定。
(八)南港醫院向勞保局申請給付之醫療費用經勞保局就住院病歷與該醫院向勞保局 申報之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逐項核對發現有⑴病歷記載與申報不符⑵使用低價 藥品以高價藥品申報⑶病歷中無記載使用藥品,而向勞保局申報費用,此有該 局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八五保醫字第六00一五五七號函可按,顯見南港醫院確 有詐領勞保醫療費用之情事。至於勞保局之鑑定明細統計表中雖列為「疑似虛 列金額」,此部分係鑑定人員認病歷之部分筆跡疑有偽造,而認有「疑似虛列 」(見同右函),惟此部分病歷所載既與申報相符,而病歷上本可能有不同醫 生之筆跡,既是鑑定人員個人判斷筆跡疑似偽造,即屬臆測,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該等病歷係經偽造,即難認該等病歷係為偽造。(九)又查病人王連興陳勝彥、彭阿水、周維興、魏廷雙、李阿妹陳張月美、陳 淑美、陳萬、簡麗花等人雖均稱有到過南港醫院看過病,惟不知醫師用何藥( 見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十月二日、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彼等之供 述尚難為被告等未虛列用藥有利之認定,被告等虛列用藥部分自以勞保局之鑑 定結果為準。至被告所舉證人林聖德(原南港醫院醫師)、王緯蓮(原南港醫



院護士)、周文煌楊靜芬(原南港醫院門診兼手術室護理長)、楊雙(原 南港醫院病房護理長)、林靜芬、陳美雲、鍾圍森(原南港醫院護士)於本院 前審調查時或證稱南港醫院醫囑單之內容俱屬實在或證稱均有照醫囑單所列執 行(見本院前審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月七日、八月廿四日訊問筆錄),證人 李秀品(原南港醫院辦理勞保專員)證稱:陳玉麟並無指示伊將病歷表抽出再 變造云云,證人林靜芬另證稱:伊在的時候都有醫師在(林進坤)旁邊、林進 坤並未有獨立執行醫療業務云云(見本院前審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 證人鄧茂雄(原南港醫院醫師)證稱:外科門診醫師治療病患,均須材料費用 處置費云云(見本院前審八十一年三月廿二日訊問筆錄),惟查病患診療單據 為二份,已經證人鄞芳麗供述於前,乙○○、甲○○、陳玉麟之添加變造處方 箋等行為,乃違法之事,衡情當無讓其他人員知曉之理,而林靜芬亦非於林進 坤診療時全程在旁,是上諸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洪 豐建、王尊義則證稱對於彼等在南港醫院擔任醫師時所為之處置已不復記憶等 語,更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顯為企圖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再請求傳訊證人蔣光惠、林晃宇等人欲證明醫囑 單、處方箋所載俱為真實,因依上述本件事證既已明確,故已核無必要,併此 敍明。
三、查被告丙○○陳玉麟、甲○○、乙○○變造上開處方箋、醫囑單向勞保局詐領 醫療給付,已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原製作該等處方箋、醫囑之醫師鄧義雄、王 尊義、林聖德等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四條(林進坤、傅澤堯開立處方箋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醫師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分別與陳玉麟、甲 ○○、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業務登載不實 及就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部分分別與陳玉麟林進坤、傅澤堯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犯變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連續變造私文書一罪處斷。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七十九年十 月卅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法予以減刑 。
四、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共同與林進 坤、傅澤堯以陳玉麟醫師名義開立處方箋部分,係經陳玉麟醫師事先同意,故此 部分所為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原審 未載明被告詐領勞保醫療給付之確實數額,且被告丙○○所犯違反醫師法與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係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誤為犯意各個別為兩罪,均有 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大眾、病患及勞保局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圖卸 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 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減刑,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 有期徒刑十月。至被告丙○○等人變造之處方箋、醫囑單等物,因均屬南港醫院 所有,非屬被告私人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敍明。又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被告行為 後法律變更(名稱變內容未變),自應適用新條例。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七十七年一月起,以辦理假住院或虛報住院時間之方 式,偽造勞保住院病患之病歷表,據以向勞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及被告丙○○明知 曲孝禮僅有中醫師執照,不得執行西醫業務,竟仍僱用曲孝禮在南港醫院擔任門 診及病房之醫師,實際從事西醫之診療處方等行為,處方箋則以被告陳玉麟名義 開立,以避免有關單位查核,因認被告丙○○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醫師法第廿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 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關於偽造病歷表向勞保局詐領醫療費用部分,被 告丙○○辯稱:絕無此事等語。關於違反醫師法部分,被告丙○○辯稱:曲孝禮 僅在醫師指導下擔任助理工作,並未獨立執行醫療業務等語。查陳玉麟陳稱:南 港醫院任用醫師之權限屬於院長及人事主管,伊根本無法置喙,況曲孝禮有中醫 師資格,雖執行西醫業務,亦無適用醫師法第廿八條規定論罪之餘地等語。經查 關於偽造病歷表向勞保局詐領醫療費用部分,除甲○○於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自白之真實性,而甲○○於偵審及本院前審審 理時又均堅決否認有以偽造病歷表,辦理假住院方式詐領醫療給付之情事,另原 審傳訊證人康協德、周清貴到庭亦均證稱,彼等確係有病住院等語。另曲孝禮雖 在南港醫院執行西醫業務,惟查曲孝禮早於七十七年間經中醫師考試及格具有中 醫師資格,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中醫師證書影本存卷足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九 頁),又查「中醫師以西醫醫療方式為病患診斷處方給予西藥及針劑,應視同醫 師不正當行為,依違反醫師法第廿五條規定,處予行政罰」,「中醫師之執業範 圍僅限於中醫醫療業務範圍,不可為患者打西藥針劑,違者依醫師法第廿五條規 定處予行政處罰」、「具中醫師資格之醫師,在西醫醫院充任醫師,執行西醫醫 療業務,係牴觸醫師法第廿五條,應無觸犯醫師法第廿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刑責」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在案,有該署六十七、四、十四衛署醫第一八九0二號 函、六十七、六、二十六衛署醫字第一九五三0五號函、六十八、七、三衛署醫 字第二三六二三四號函存卷可參,準此可知曲孝禮既有中醫師資格雖受僱在南港 醫院執行西醫醫療業務,亦屬違反醫師法第廿五條規定,應處予行政處罰之問題 ,所為尚與醫師法第廿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責有間,曲孝禮所為既不成立醫師法 第廿八條之罪責,則被告丙○○更無與之共犯醫師法第廿八條之罪可言,是此二 部分顯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但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廿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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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