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木忠
林木為
林木籐
林洪茶花
林秋旭
林銘偉
林俐伶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林芬蘭
林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自起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曾有變更、追加之情形(詳下述),其變更部分,或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同一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主要爭點 具共同性),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或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追加部分(請求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部分), 被告林芬蘭於言詞辯論期日並無就此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嗣被告林芬蘭就此部分業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依 照上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先予說明:
(一)原告等人起訴狀原聲明:⒈被告等應提供印鑑證明、印章 、戶籍謄本等,以供原告等辦理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 00地號及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 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等人嗣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聲明為 :㈠先位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
段00地號及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地號之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林木忠。⒉被告等應給付2 萬元予原告林木忠、 林木為、林木籐、林洪茶花、林秋旭、林銘偉及林俐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註:即喪葬費部分)⒋第2 項 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 00地號及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籐、林洪茶花、林秋旭、林 銘偉及林俐伶。原告林木忠、林木為及林木籐持分均各為 4 分之1 、原告林洪茶花、林秋旭、林銘偉及林俐伶持分 均各為16分之1 。⒉被告等應給付2 萬元予原告林木忠、 林木為、林木籐、林洪茶花、林秋旭、林銘偉及林俐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⒋第2 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等人又於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先 位聲明,而聲明:⒈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 00地號及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籐、林洪茶花、林秋旭、林 銘偉及林俐伶。原告林木忠、林木為及林木籐持分均各為 4 分之1 、原告林洪茶花、林秋旭、林銘偉及林俐伶持分 均各為16分之1 。⒉被告等應給付2 萬元予原告林木忠、 林木為、林木籐、林洪茶花、林秋旭、林銘偉及林俐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⒋第2 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等人再於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三 )所述第⒉項之聲明及此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即請求喪葬 費2 萬元部分,包括前開(三)所述第4 項之聲明)與被 告林芬蘭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林秋良關於此部分之起 訴。
二、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等 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⒈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地號及坐 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木 忠、林木為、林木籐、林洪茶花、林秋旭、林銘偉及林俐 伶。原告林木忠、林木為及林木籐持分均各為4 分之1 、 原告林洪茶花、林秋旭、林銘偉及林俐伶持分均各為16分 之1。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林金城嗣 於91年3 月9 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林洪茶花、其子女 即原告林秋旭、林明偉、林俐伶共同繼承)、林清吉(具 自耕農身分)為兄弟,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 外人林金城、林清吉之父親林金鉗(於82年1 月5 日歿) 生前於7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福星鄉○○段00 地 號及同地段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均為農地) 及其他3 筆土地(此3 筆土地業經林金鉗生前賣掉)贈與 給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然時因 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均無自耕農 身分,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 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無從辦理系 爭2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遂於74年12月13日,由林金鉗、 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林清吉共 同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將系爭2 筆土地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清吉名下。嗣林清吉於101 年7 月19 日死亡後,則由其子女即被告林芬蘭、林秋良共同繼承其 遺產,並為繼承登記。因土地法第30條關於限制農地移轉 自耕農之規定業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原告等人向被告等 人請求辦理系爭2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遭被告林芬蘭拒絕 。是原告等人爰以102 年2 月26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下稱 102 年2 月26日書狀)對被告等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人。
(三)對被告答辯則以:
1、林清吉所書立之流傳書、證明書,可證明林清吉自陳系爭 2筆土地係借名登記予林清吉。
2、被告林芬蘭抗辯本件業已罹於時效等語,不可採信: ⑴被告林芬蘭雖主張林清吉業於83年1 月8 日發函終止雙方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確認是否 確有此事。又縱使林清吉當時確有發函,惟由林清吉書立 之流傳書、證明書等內容觀之,均僅提及家族間之財產糾 紛、費用負擔、儘速進行土地之移轉登記等事項,而大部 分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無關,因雙方間當時爭執頗 多,林清吉發函之內容究是否確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應由被告證明。再即使由被告林芬蘭所提林清吉 之證明書中記載內容「另乙方在82.6. 22、秀水郵局第47 號、82.10.5 秀水郵局第81號、83.1.25 秀水郵局第23號 、83.4.28 秀水郵局第48號、83.10.8 秀水郵局第91號的
存證信函給甲方林金城並聲明請轉達其他三位要解決、辦 理過戶登記、... 」等情,而認林清吉確有發函向訴外人 林金城表示應就系爭2 筆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惟林清吉僅 向林金城發函,而未向其他借名者即原告林木忠、林木為 、林木藤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8 條第1 、 2 項、第263 條規定,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當未合法 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在原告等人書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等人前,並未合法終止,故無時效起算、時效消滅 之問題。
⑵另縱認雙方於82、83年間已合法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 惟出名人林清吉既於94年2 月10日之存證信函最末頁第1 行載明「…你們可向法院告我、如不回來解決、也不向法 院告我、可證明你們要繼續厚臉皮、依賴寄在我的名下… 」等語,乃業已承認原告等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依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乃生時效中斷,時效應重行起 算15年,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
3、林金鉗生前贈與系爭2 筆土地予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 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之贈與契約及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均有 效:
林金鉗生前贈與系爭2 筆土地予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 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之贈與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依照系爭合約書第1 條,其既因原告林木忠、林 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無法取得農地之移轉登記, 故指定由林清吉為登記名義人,以進行系爭2 筆土地移轉 之登記,林金鉗與原告等人間之土地贈與契約,即自始有 效成立,並不適用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至於 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亦核與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秋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芬蘭答辯略以:
1、系爭合約書及其贈與契約均無效:
⑴系爭2 筆土地為農地,系爭合約書內容係因原告林木忠、 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無法取得自耕農名義辦理 接受贈與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而簽立,自應受耕地不得移 轉為共有之限制。然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農業發展條例取 消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即未預 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是該合約書上開約定以不 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
,自不能嗣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刪除第30條及第30條之1 項之規定後,而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合約書既為無效 ,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洵非有據。
⑵系爭合約書為不動產贈與契約,依舊民法第407 條規定「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前,其 贈與不生效力。」,在未為移轉登記前,該贈與契約不生 效力。
2、林清吉與原告林木忠等人並沒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等人 以土地法第30條規定請求,乃不成立:
系爭合約書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林金鉗與林清吉之間,並 非在林清吉與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 城之間,林清吉與原告等人並沒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 等人未奉養林金鉗,系爭13號土地即應列為林金鉗之遺產 處理,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清吉,林金鉗繼承人所 繼承者應為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並應在林金鉗遺產中申報系爭土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 以報繳遺產稅。原告等人以土地法第30條規定請求,乃不 成立。
3、本件原告等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⑴自林金鉗死亡後,林清吉曾多次表示拒絕出名讓原告等人 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金鉗既於82年1 月5 日死亡,依民法529 條適用民法第550 條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該契約依法消滅,自林金鉗死亡之日起, 原告等人對林清吉取得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已逾15 年,原告等人無權對被告林芬蘭請求。
⑵又林清吉於83年1 月25日已寄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在83年 2 月17日以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依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83年 2 月17日起,該借名登記關係契約即失效。另82年6 月21 日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林金城等4 人並寄給林 清吉存證信函提及:「... 現您不願意寄件人財產寄於名 下,請您依合約書第2 條提供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權 狀等給予4 位弟弟辦理移轉手續... 」,因原告林木忠、 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已向林清吉表示要辦移轉 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借名登記契約自82年6 月21日已失效 ,原告等人之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自82年6 月21日起至97 年6 月21日止,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
4、若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
⑴請判決74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無效:
林清吉死亡後,因系爭土地登記在林清吉名下,繼承人即
被告林芬蘭必須依法申報遺產稅,系爭土地自74年後之土 地增值稅,不應轉嫁成林清吉的遺產由被告林芬蘭申報, 原告等利用林清吉死亡,讓系爭土地下次所有權移轉土地 增值稅課徵基準由原本的74年變為101 年,此為規避土地 增值稅之非法行為,構成不當得利,若原告主張有理由, 請判決74年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無效,並請行文鹿港地 政事務所及彰化國稅局,讓被告林芬蘭可以重新申報林清 吉遺產稅。
⑵原告應賠償系爭土地登記在林清吉名下,造成林清吉損失 之1,985,836 元:
林清吉是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然因林清吉名下土地過 多,造成低收入補助被取消,保守計算每月補助額6,000 元,加自付伙食費每月4,000 元,共計每月10,000元,以 年利率5%月週期複利計算為1,985,836元。 ⑶原告應賠償系爭土地相關手續支出及人事成本109,690 元 :
因系爭土地之糾紛,致林芬蘭增加負擔相關成本(存證信 函撰寫、郵寄)、人事費用(辦理農地農用證明規費等、 交通費)共109,690元。
⑷原告應賠償80萬元:
原告不提供葬儀社著名亡者姓名並加蓋公司張的發票收據 ,卻在準備狀寫「林清吉死亡後,其子女即被告林芬蘭、 林秋良均未處理林清吉後事」等語。任第三者以為被告林 芬蘭只繼承遺產不處理後事,意圖貶損林芬蘭的人格及尊 嚴,依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構成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林芬蘭50 萬元並回復被告林芬蘭之名譽。又被告林芬蘭並不認識林 清吉及原告林木忠,原告林木忠調查林芬蘭住所及工作已 經威脅被告林芬蘭之自由權,依同條規定,原告林木忠應 賠償被告林芬蘭10萬元慰問金。另101 年10月2 日林木忠 將證物內容傳真到被告林芬蘭任職之學校,時值被告林芬 蘭請喪假處理林清吉後事,直到101 年10月8 日回到學校 才發現,原告林木忠透過公家傳真機意圖將林芬蘭之私事 散佈於眾,令被告林芬蘭感難堪,侵犯被告林芬蘭之隱私 ,原告林木忠應賠償被告林芬蘭20萬元。
⑸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茂禎律師應賠償50萬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李茂禎律師在民事準備一狀中寫道「林清 吉死亡後,其子女即被告林芬蘭、林秋良均未處理林清吉 後事」等語,乃未經合理查證,即公然利用書面向法官轉 述請求之理由及依據,除與事實不符,更讓法官即不知情
者以為被告林芬蘭不孝之至,損害被告林芬蘭之名譽,依 民法第195 條規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茂禎律師應賠償 被告林芬蘭50萬元,並回復被告林芬蘭之名譽。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1 至7 所述事項,為原告等人及被告林芬蘭所未爭執 ,被告林秋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並有系爭合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家簡調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31頁)、系爭2 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第33 至36頁)、林清吉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資料、戶籍登記 簿、林金城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7至 48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1、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與其等父親 林金鉗於74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2、系爭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有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 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林清吉之簽名及蓋印,其「監護贈 與人」欄有林金鉗之簽名及蓋印。
3、系爭合約書本文及第1 條有關本件之內容為: 茲因林金城、林木忠、林木為、林木籐與家父均同意之下 ,為利以辦理贈與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其內容如下:⒈林 金城、林木忠、林木為、林木籐(以上4 人稱為甲方,下 同)等4 名均服務於政府機關,無法取得自耕農證明辦理 接受贈與,在家父林金鉗(稱為監護贈與人)及甲方等同 意下,願意將下列... 土地(原以林木忠之妻粘玉燕名義 接受贈與,因粘玉燕與林木忠離婚)以林清吉(以上1 人 稱乙方,下同)名義接受辦理贈與取得所有權: ⑴三元段第13號地七則田地面積0.3009 公頃(所有權狀74 鹿字第6760號)。
⑵三元段第31號地七則田地面積0.1280公頃(原林玉鐘應得 部分,林玉鍾出嫁時以20萬元讓與林金城、林木忠、林木 為、林木籐等4名《所有權狀74鹿字第6761號》)。 4、系爭合約書第2 條內容為:
甲方應負責支付繳納上開土地各項稅捐及辦理移轉費用給 予乙方繳納,如甲方有欠稅或辦理所有權移轉費用時,乙 方得於上開土地辦理處分移轉所得款內加倍扣除之(或以 2 分利計息)甲方不得異議。而甲方如要處分上開土地時 ,乙方應提供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等供給辦理移轉 手續,不得拒絕。
5、系爭合約書第3 條內容為:
乙方接受辦理名義取得上開所有權狀後,其一切權利歸甲
方所有,如未有取得甲方等4 名同意而私自轉讓,願負一 切賠償責任(及民事、刑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合 約書為據。
6、林金鉗於82年1 月5 日死亡。林金城嗣於91年3 月9 日死 亡,林清吉嗣於101 年7 月9 日死亡。
7、系爭2 筆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
(二)原告等人起訴主張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 林金城(林金城為原告林洪茶花;林秋旭、林明偉、林俐 伶之被繼承人)、林清吉(林清吉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與其等父親林金鉗於74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 定林金鉗將其所有屬農地之系爭2 筆土地贈與給原告林木 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然因原告林木忠、 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並無自耕農身分,乃約定 將系爭2 筆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清吉名下,嗣林清吉死亡, 原告等人以102 年2 月26日書狀向被告等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等人等情。被告林芬蘭固未爭執:原告林木忠、林木為、 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林金城為原告林洪茶花、林秋旭 、林明偉、林俐伶之被繼承人)、林清吉(林清吉為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與其等父親林金鉗於74年12月13日簽立 系爭合約書,約定林金鉗將其所有屬農地之系爭2 筆土地 贈與給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然 因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並無自耕 農身分,乃約定將系爭2 筆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清吉名下等 事實,然辯稱:⑴因系爭2 筆土地為農地,系爭合約書簽 立時並不能移轉登記給未具自耕農身分之受贈人即原告林 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等人,則系爭合約 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乃為無效,其就贈與之約 定,亦因未為移轉登記,依照舊民法第407 條規定,同為 無效。⑵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林金 鉗與林清吉之間,並非存在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 、訴外人林金城與林清吉之間。⑶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依 照民法529 條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業於林金鉗82 年1 月5 日死亡時終止,原告於林金鉗死亡時,即取得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卻逾15年未行使,業已罹於時效。⑶林清 吉於83年1 月25日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出名,並要求 原告在83年2 月17日以前辦理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依 照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於83年2 月17日已失效。且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
林金城復於82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清吉表示欲移 轉登記系爭2 筆土地,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亦於82年6 月 21日失效等語置辯。被告林秋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核原告及被告林芬蘭之陳述,經整理爭點如下: 1、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內容是否有效?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於何人間?
2、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若已經終止,係於何時 終止?原告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移 轉登記系爭2 筆土地予原告等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是 否已經罹於時效?
3、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原告等人得否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系爭2筆 土地予原告等人?
(四)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1、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內容有效,本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於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與林清吉 之間: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查諸系爭合約書內容,記載林金鉗贈與系爭2 筆土地予原 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乙節,並記載 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願意以林清 吉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林清吉取得 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後,一切權利均歸原告林木忠、林木 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等人,且該合約書之「監護贈 與人」欄有林金鉗之簽名及蓋印;「立合約書人」欄有原 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林清吉之簽 名及蓋印,顯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乃贈與契約及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之聯立。其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贈與人林金鉗 與受贈人即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 等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原告林木忠、林 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一方則為林清吉。又系爭
2 筆土地雖為農地,受贈人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 及訴外人林金城於簽約當時(74年間)依法雖因無自耕農 身份,而無法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然其 等既業與具自耕農身分之出借名義人林清吉約定借林清吉 之名義為移轉登記,嗣並辦理移轉登記予林清吉,該贈與 契約自非能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認該贈與契 約係屬有效。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非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約定,並經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當亦有效, 自不待言。是被告林芬蘭辯稱:系爭合約書及其贈與契約 無效,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林金鉗與林清吉之間等 語,均無可採。
2、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於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 外人林金城於82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清吉時為終 止,且原告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具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 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自系爭合約書觀之,可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約定期限,是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 定,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 約。又當事人終止契約,準用民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 應向全體為之,及準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 負回復原狀義務。
⑵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原告林木忠、林木為 、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林金城部分嗣為其繼承人即原 告林洪茶花、林秋旭、林銘偉、林俐伶繼承取得)等人, 一方為訴外人林清吉,林金鉗並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 事人,是林金鉗死亡,並未能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 失效,被告林芬蘭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於林金鉗死 亡時終止或失效等語,並非可採。又查,觀諸被告林芬蘭 提出之由訴外人林清吉自82年6 月23日起至94年2 月15日 止所發之各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68-7頁至68-37 頁), 姑且不論各該存證信函內容是否係林清吉請求移轉登記系 爭2 筆土地而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 ,林清吉發該等存證信函之對象,或僅是寄發予林金城, 或僅是寄發予原告林木藤,並未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對 造當事人全體(即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 林金城等人)為之,依照前述規定,尚難認其意思表示已
對全體對造當事人為之,當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效力,被告林芬蘭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在林清 吉於82年6 月23日發存證信函時時已經失效等語,亦無可 信。
⑶第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契約內容,乃原告林木忠 、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借訴外人林清吉之名義 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是否將系爭2 筆土地 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 金城,即屬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主要實質內涵,亦即倘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向對方表示欲回復移轉登 記,客觀上即能認該方當事人即有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查自被告林芬蘭所提由原告林木忠、林木為 、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於82年6 月21日向訴外人林清吉 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現您(註:即林清吉)不願意 寄件人(註:即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 金城)財產寄於名下,請您依合約書第2 條提供印鑑證明 印章,戶籍謄本權狀等給予4 位弟弟(註:即原告林木忠 、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辦理移轉手續... 」 觀之,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顯然 已向林清吉請求回復移轉登記,而要求林清吉提供相關移 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以讓其等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堪認原告 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已以上開存證信 函向林清吉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合 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則原告林木忠、林木為 、林木藤及訴外人林金城等人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對林清吉取得系爭2 筆土地返還借 名登記請求權,且當時雖土地法第30條有關農地限制移轉 登記予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尚未修法刪除,然由原告等人 於本院所陳:當時已經找到買家要將系爭2 筆土地出售並 過戶給該買家... 不向林清吉提訟之原因,是因為家父曾 以家醜不可外揚,故未提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 第14頁),可知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人林 金城等人當時復無不能行使其等系爭2 筆土地返還借名登 記請求權之情況,應認其等對林清吉之系爭2 筆土地返借 名還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時,即 已開始進行。然原告等人卻怠於行使權利,遲至本件訴訟 中,始以102 年2 月26日書狀向被告等人請求移轉登記系 爭2 筆土地予原告等人,其等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而生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林芬蘭自得拒絕原告等人之請求,且因其與
被告林秋良為連帶債務不可分之關係,其時效抗辯之效力 亦應及於被告林秋良,當無疑義。至原告等人固主張林清 吉於94年2 月15日(註:原告等人誤植為:94年2 月10日 )曾發存證信函提及「…你們可向法院告我、如不回來解 決、也不向法院告我、可證明你們要繼續厚臉皮、依賴寄 在我的名下…」等語,乃承認原告等人之系爭2 筆土地借 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然查,該存證信函僅係針對原告林木 藤一人所為(本院卷一第68-32 頁),並非對借名登記之 對造當事人全體(即原告林木忠、林木為、林木藤及訴外 人林金城之繼承人等)所為,自不生其中斷效力,尚難執 據以主張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原告主張時效已經中斷, 應重新起算,本件並無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殊無可採。 3、原告等人不能依民法第76 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移轉登記系爭2 筆土地予原告等人: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是不動 產之移轉,乃採登記生效主義。
⑵查系爭2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非原告等人,且目前其所 有權人乃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依法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 權即歸被告等人所有,尚難認原告等人業已取得系爭2 筆 土地之所有權,而得對他人行使民法767 條所有權人之物 上請求權。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系爭2 筆土地予原告等人,顯於法 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等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人,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