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1號
CHDV,102,訴,241,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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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陳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101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建文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陳建文為 有配偶之人,竟先後基於相姦之犯意,與陳建文於民國97年 2月(註:應為97年1月27日起)至100年9月間在汽車旅館、 家中或小客車內發生性行為達17次,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之婚姻安全圓滿及幸福生活遭受破壞 ,並多次打電話致原告家中騷擾,造成原告心理嚴重受創而 數度自殘身體,目前仍在心理治療中,其情節自屬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至100年9月間,有與陳建文為17 次相姦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附表一所示之相姦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婚姻,與原告之夫相姦侵害其法益之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 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 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 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 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可為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為相姦之行為,已如 前述。是以被告刑事部份既屬有罪,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據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原告為大專畢業)、經歷(原告為藥師 ,與夫經營藥房)、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與夫共同月收10 萬以上)、財產情況、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7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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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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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月27日上午3時30│彰化市中華西路旁邊巷子內,在│
│ │分許 │乙○○所駕駛的奧迪自小客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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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5月上旬上午3時30│在彰化市○○路000號凱悅汽車 │
│ │分許 │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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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8月中旬(接近張 │在彰化市○○路000號凱悅汽車 │
│ │建文生日)上午3時30 │旅館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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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11月上旬某日上午│在甲○○之彰化市中華西路111 │
│ │10時許 │號「三立大藥局」樓上的房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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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2月上旬某日上午3│在彰化市○○路000號凱悅汽車 │
│ │時30分許 │旅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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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5月中旬上午3時30│乙○○的奧迪自小客車內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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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8月中旬(接近張 │在彰化市○○○路000號里昂晶 │
│ │建文生日)上午3時30 │鑽汽車旅館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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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10月上旬(接近陳│在彰化市○○○路000號里昂晶 │
│ │彥樺生日)某日上午3 │鑽汽車旅館 │
│ │時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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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11月某日(乙○○│在彰化市○○○路000號里昂晶 │
│ │生日前後)上午3時30 │鑽汽車旅館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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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1月下旬某日上午3│在彰化市○○○路000號里昂晶 │
│ │時30分許 │鑽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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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3月上旬上午3時30│在彰化市○○○路000號里昂晶 │
│ │分許 │鑽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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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6月上旬某日上午3│在彰化市○○○路000號里昂晶 │
│ │時30分許 │鑽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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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8月中旬(甲○○ │在彰化市○○○路000號里昂晶 │
│ │生日前後)某日上午3 │鑽汽車旅館 │
│ │時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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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11月下旬(乙○○│在彰化市○○○路000號里昂晶 │
│ │生日前後)某日上午3 │鑽汽車旅館 │
│ │時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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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年2月上旬某日(即│二人駕駛乙○○的奧迪自小客車│
│ │農曆正月初四、五前後│欲前往彰化市○○○路000號里 │
│ │)上午3時30分許 │昂晶鑽汽車旅館,但汽車旅館爆│
│ │ │滿,只好將車停在在路邊隱密處│
│ │ │發生性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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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年4月上旬某日上午│在彰化市○○○路000號里昂晶 │
│ │3時30分許 │鑽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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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年9月下旬某日(張│在彰化市○○○路000號里昂晶 │
│ │建文生日後)上午3時 │鑽汽車旅館 │
│ │30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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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