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洪江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江海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604,9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6,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