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立文
代 理 人 高憲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忠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1,401,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又原
告應按被告人數,再提出訴狀繕本之證物附件二份供送達。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及提出證物附件二份,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