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221號
CHDV,102,補,221,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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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立文
代 理 人 高憲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忠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1,401,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又原
告應按被告人數,再提出訴狀繕本之證物附件二份供送達。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及提出證物附件二份,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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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