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陳志霖
陳歐雅惠
陳傑明
陳凌玉
上列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勝和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985,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惟本件前經本院調解成立,已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若
為追償要聲請強制執行,可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請,毋庸再
訴請裁判,請查照。
三、若依第二項,原告已認無起訴本件之須,請具狀撤回本件民
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