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惠生
相 對 人 張陽洲
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11091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
請撤銷本院書記官於民國96年7月17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所核發96年度促字第11091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謝惠生部分,應予撤銷。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 接獲本院101年司執萬字第50871號執行命令,謂相對人與聲 請人有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命令並謂相對人對 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執行命令 係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0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經聲請人於102年1月17日閱得該卷宗始知系爭支付命令 所記載聲請人送達地址為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號 ,而對該址送達並無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之送 達方法欄勾記「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並於96年5月14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員林派出所 ,本院且於96年7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惟聲請人於95年6月 4日出國,迄至99年12月27日始返國內,其間均未在國內居 住,是相對人請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載相對人(即本件 聲請人)地址為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但彼時聲請人不在國內 ,聲請人於該時並無於戶籍地址長住之客觀事實,亦無以戶 籍地址為其住居所之主觀意思,何況聲請人並未至員林派所 領出系爭支付命令,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所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戶籍地址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 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就業處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 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 效力。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及90年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故本院於96年 7月17日所核發96年度。爰聲請:本院於96年7月17日所核發 96年度促字第11091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二、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各種訴訟程序,本應由法官依法踐行, 為減輕法官之負擔,法律乃明定將原應由法官審理,而訟爭 性、對立性較弱之部分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並為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許當事人得逕向為 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使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之當 否,而為適當之救濟。又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異議而告確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已生訟爭性,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為明定司法事務 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是否有無處理權限,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於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 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適用第519條之規定。」。債務人提 出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仍應適用 同法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 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 權限之分際。又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以未 合送達為由提出再審,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則該支付命令已否具再審理由,乃取決於該支付命令 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 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本於上開劃分法官與司法 事務官權限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 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尚難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 定處分撤銷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聲請人之住址為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000號,且該支付命令於96年5月2日製作,於96 年5月14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員林派出 所,有聲請人提之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為證。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所出 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可知聲請人於95年6 月 4日出國,迄至99年12月27日始返國內,相距有4年6月之久 ,其於該時段因未入國境,自無從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000號處,故從客觀而言,聲請人有4年6月久之期 間,未顯現居住於該處客觀事實,由長期未居住該處之客觀
狀態以推聲請人當亦無以該處為住居所之主觀意思。 ㈢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 於95年6月4日至99年12月27日期間,主觀上既無以彰化縣員 林鎮○○里○○路000號為住居所之意思,且於客觀上亦無 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號處之事實,是於95 年6月4日至99年12月27日之期間,該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000號處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之事實,堪可認定。因此 ,聲請人於95年6月4日至99年12月27日期間,其戶籍登記簿 上雖以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號登記為住處,但此 係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自不得以此遽為住居所之認定。 ㈣次按首開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 之,若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系 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聲請人之住址為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000號,且於96年5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 支付命令寄存於員林派出所,已如上述,則因該時(即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時)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號已非聲 請人之住居所,故系爭支付命令就聲請人部分之寄存送達即 於法未合。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曾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林派所領出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就聲請 人部分之上開送達方式,尚未生送達之效力,又支付命令須 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 債務人即聲請人,則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部分即尚未確定 ,並不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本院於96年7月 17日所核發96年度促字第11091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關於債務人即聲請人謝惠生部分,應予撤銷。至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其餘債務人部分,因聲請人亦無權以其名 義聲請撤銷之,故該部分之聲請(因聲請人之聲請係指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全部),亦非合法,併予駁回。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杰玲